申请执行人汕头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汕头中远)与被执行人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下称广东韩江)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201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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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

执行裁定书

(2016)粤72执异3号

案外人:上海孚在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汕头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汕头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汕头中远)广东韩江钢板有限公司(下称广东韩江)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孚在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孚在道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5月24日召开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孚在道公司称,汕头中远诉广东韩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此前汕头中远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及诉讼期间申请拍卖、变卖属于孚在道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200卷热浸镀锌彩涂卷板是错误的。广东韩江生产的1182卷热浸镀锌彩涂卷板,在其收到货款后,已分三批于2014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8日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孚在道公司,早于汕头中远起诉广东韩江及对该批货物采取财产保全的时间。已经生效的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372号仲裁调解书第一项已确认货物归孚在道公司所有,以色列“POLIPACH BETH SHEMESH MIFALIM(1991)LTD ”公司已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得到受理。广州海事法院在明知同一货物在有其他法院同时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于2016年3月拍卖、变卖货物违反法律规定。拍卖、变卖款项应归还孚在道公司。请求中止执行(2016)粤72执130、131号案,暂缓将变卖货物的款项划拨给汕头中远,并将该款项归还给孚在道公司。

汕头中远称,孚在道公司多次以相同的理由提出异议,有关异议已经在诉讼期间处理完毕。孚在道公司主张的货物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和合理理由。该批货物出口的交易条件以及广东韩江出具的托运单、保证函、经过海关审核的装货单、代表承运人接收货物的大副收据、港务公司出具的运抵报告等均显示该批货物托运人为广东韩江,并直接交给承运人承运。仲裁调解书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对外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物所有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对抗法院原先作出的法律文书和采取的措施。该仲裁调解书是虚假诉讼的产物,本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抗审判机关的财产保全措施,损害汕头中远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孚在道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2014年7月7日,汕头中远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保全申请,请求扣押广东韩江所属的存放于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外贸仓库中1183卷热浸镀锌彩涂卷板中的200卷,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当日作出(2014)广海法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准许汕头中远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广东韩江所属的存放于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外贸仓库中200卷热浸镀锌彩涂卷板。此后,汕头中远因与广东韩江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22日(7月30日补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诉前保全自动转入诉讼中保全。利害关系人孚在道公司不服本院(2014)广海法保字第44-3号民事裁定,以其是货物所有权人、扣押货物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上述货物的扣押。本院经审查于8月15日作出(2014)广海法保字第44-10号《驳回异议通知书》,驳回其异议。

2014年11月4日,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4)广海法初字第764、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东韩江偿付汕头中远运杂费人民币2,341,183.86元及其利息;潮州市韩钢精密钢板有限公司和广东韩江偿付汕头中远运杂费人民币999,237.03元及其利息。11月21日,汕头中远以扣押期间仓租费用过高和钢板氧化贬值为由,向本院申请拍卖被扣押的热浸镀锌彩涂卷板200卷

另查,2014年9月18日,以色列“ POLIPACH BETH SHEMESH MIFALIM(1991)LTD ”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列明第一被申请人为广东韩江、第二被申请人为孚在道公司,请求确认存放于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200卷热浸镀锌彩涂卷板的所有权属于第二被申请人孚在道公司。仲裁期间,在仲裁庭主持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上海仲裁委员会于11月6日出具(2014)沪仲案字第1372号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据此,孚在道公司以仲裁确认其享有货物所有权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其货物的扣押。经本院审查,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广海法拍字第1-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上述货物的保全,不准予拍卖上述货物。汕头中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维持对热浸镀锌彩涂卷板200卷的保全并拍卖该货物。对汕头中远提出的复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拍字第1-4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继续保全货物,责令孚在道公司在15日内提供有效担保后提取上述货物,逾期未提供担保的,将上述货物予以拍卖并提存价款。但孚在道公司未提供有效担保。7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广海法拍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广海法拍字第1-2号民事裁定,对货物继续保全;准予汕头中远提出的拍卖申请,对上述货物予以拍卖;所得价款在支付因扣押和拍卖的必要费用后,全部存入本院指定的账号。上述货物经本院三次公开拍卖均流拍,后经公告变卖于2016年3月18日成交,所得价款229万元存入本院账户,尚待处分。2016年3月25日,汕头中远依据生效的(2014)广海法初字第764、7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将上述货物拍卖、变卖款项扣除必要费用后作为执行款予以划拨。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2016)粤72执130、131号案执行。

本院认为,孚在道公司对上述保全的货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以及本院对保全货物采取拍卖、变卖措施保存价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执行异议争议的焦点。本院于2014年7月7日裁定对广东韩江所属的货物采取保全措施,上海仲裁委员会于11月6日作出(2014)沪仲案字第1372号仲裁调解书,两者存在前后时间差的事实。仲裁调解书反映了仲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但其效力仅限于仲裁当事人,不具有对抗本院此前作出的保全措施以及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不予支持。货物长期保全将产生高额堆存费用,为避免损失扩大,本院根据汕头中远的申请,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保存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故此,孚在道公司请求中止(2016)粤72执130、131号案的执行,暂缓将变卖的货物款项划拨给汕头中远,并将该款项归还其拥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孚在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玉飞

                           代理审判员    闫  慧

                           代理审判员    张子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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