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广海法执字第747-4号
申请执行人: 梁华。
申请执行人: 黄丙新。
申请执行人: 梁庚友。
被执行人:李旭南。
关于申请执行人梁华、黄丙新、梁庚友申请强制被执行人李旭南履行本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8月27日立(2015)广海法执字第747号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广海法执字第747号案的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