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广海法执字第528-4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纺棉花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泰马士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本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泰马士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偿付义务。现期限已过,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泰马士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
代理审判员 张子豪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