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广海法执字第821-1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怡海物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广西怡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北海海事法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北海海事法院依法委托本院执行。本院立(2015)广海法执字第821号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78455.94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576.8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情况,没有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珠海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四套房产和四个车位均已抵押给上海浦发银行珠海分行,并已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抵押和累积查封金额远高于房产市值。经向珠海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台2005年初次登记的东风牌小型汽车,状态显示已被查封,汽车所在地点不明,故对上述房产和车辆未采取查封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珠海市拓华矿产品有限公司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进一步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已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广海法执字第821号案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