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广海法执字第597-1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虎门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东莞市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东莞虎门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80、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303980.35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5439.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情况,没有发现可供执行银行存款;经向工商、房管局和车辆管理所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车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东莞市鸿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目前确无银行存款和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广海法执字第597号案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