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广海法执字第595-4号
申请执行人:韩凤友。
申请执行人:马良彬。
被执行人:刘太山。
被执行人:叶镜祥。
申请执行人韩凤友、马良彬与被执行人刘太山、叶镜祥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广海法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32369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885.5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刘太山、叶镜祥银行存款共50350元。经向珠海市房管局和车辆管理所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刘太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佛山市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和车辆管理所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叶镜祥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发现被执行人所有的牌号小型汽车一辆,已作查封处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太山、叶镜祥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广海法执字第595号案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