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广海法执字第789-4号
申请执行人: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的(2013)海仲沪裁字第03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上述裁决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船款40089350元及其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负担案件仲裁费24435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80000元、申请执行费107489.35元。以上申请执行费、仲裁费、保全费依法先行拨付,此外债权,申请执行人均未受偿。
2015年7月23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被执行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9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裁定发送本院。鉴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应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广海法执字第789号案本次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扬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凭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的(2013)海仲沪裁字第035号裁决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案件仲裁费24435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107489.35元从 “蓝海创业”、“蓝海拓展”轮变卖所得的价款145,068,800.00元中拔付。
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