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广海法执字第190至193号
(2015)广海法执字第406至425、531至542号
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
债权人:徐海永。
债权人:刘保存。
债权人:孙钦宝。
债权人:曹善龙。
债权人:杜亚伟。
债权人:孙鹏伟。
债权人:崔强。
债权人:王云涛。
债权人:何承跃。
债权人:吴不兰。
债权人:王万。
债权人:蔡福周。
债权人:符超甲。
债权人:范耐。
债权人:王甫荣。
债权人:缪斌。
债权人:孙康康。
债权人:李学庆。
债权人:毛志松。
债权人:吕斌。
债权人:沈益斗。
债权人:陈满满。
债权人:李晓文。
债权人:黄足成。
债权人:刘卫东。
债权人:王兵。
债权人:孙振国。
债权人:王健。
债权人:周耀彬。
债权人:孟宪超。
债权人:罗剑林。
债权人:刘少峰。
以上32名债权人的委托代理人:邢伟伟,北京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债务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
本院根据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下称建行荔湾支行)申请,对债务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下称蓝海公司)所属“蓝海联合”、“蓝海东风”、“蓝海迎新”、“蓝海前进”、“蓝海旭日”、“蓝海阳光”、“蓝海扬帆”及 “蓝海朝阳”轮等八艘船舶进行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本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将债务人蓝海公司所属“蓝海联合”轮作价110,765,600元,“蓝海东风”轮作价102,204,800元,“蓝海迎新”轮作价111,006,400元,“蓝海前进”轮作价110,042,400元,“蓝海旭日”轮作价129,803,200元,“蓝海阳光”轮作价129,818,400元,“蓝海扬帆”轮作价109,312,000元,“蓝海朝阳”轮作价116,729,600亿元,扣除依法优先于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受偿的其他债权及诉讼、执行等司法费用、船舶扣押期间的船舶管理费用后为抵债金额,交付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抵偿(2013)广海法初字第533至53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2013)广海法初字第533至536号民事判决确定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的债权总额为10.6311亿元及其利息,建行荔湾支行就该债权对以上相关船舶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建行荔湾支行为此先后向本院提交保证金50,000,000元、27,000,000元,合计77,000,000元,用于先行拔付诉讼、执行等司法费用和清偿依法优先于建行荔湾支行受偿的其他债权。
经查,徐海永、刘保存、孙钦宝、曹善龙、杜亚伟、孙鹏伟、崔强、王云涛、何承跃、吴不兰、王万、蔡福周、符超甲、范耐、王甫荣、缪斌、孙康康、李学庆、毛志松、吕斌、沈益斗、陈满满、李晓文、黄足成、刘卫东、王兵、孙振国、王健、周耀彬、孟宪超、罗剑林、刘少峰等32名债权人均为“蓝海联合”轮船员,该32名船员与被拍卖船舶相关的债权对“蓝海联合”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依法应优先于建行荔湾支行受偿。
根据(2014)广海法终字第252至270、273号民事判决和(2015)广海法终字第98至109号民事判决,债务人蓝海公司应分别支付船员劳动报酬、债权登记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给债权人徐海永34,983元、刘保存27,199元、孙钦宝22,687.57元、曹善龙32,542元、杜亚伟29,497元、孙鹏伟29,497元、崔强16,949.29元、王云涛31,364.86元、何承跃20,073.57元、吴不兰20,635元、王万10,217元、蔡福周41,371.28元、符超甲120,267元、范耐94,005.86元、王甫荣36,646元、缪斌100,969.86元、孙康康50,790元、李学庆69,517元、毛志松9,081元、吕斌32,825元、沈益斗23,853元、陈满满11,382.43元、李晓文33,065元、黄足成21,421元、刘卫东10,529.57元、王兵40,258.14元、孙振国69,517元、王健15,452.43元、周耀彬51,315元、孟宪超37,812.14元、罗剑林43,452.14元、刘少峰86,727.86元。上述各债权人的债权合计1,275,904元应从建行荔湾支行提交的上述保证金中先行拔付。
债务人蓝海公司应负担的(2015)广海法执字第406至425、531至542号案的申请执行费合计16,136.97元,也应从建行荔湾支行提交的上述保证金中先行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提交的77,000,000保证金中拨付款项1,275,904元,以支付债权人徐海永34,983元、刘保存27,199元、孙钦宝22,687.57元、曹善龙32,542元、杜亚伟29,497元、孙鹏伟29,497元、崔强16,949.29元、王云涛31,364.86元、何承跃20,073.57元、吴不兰20,635元、王万10,217元、蔡福周41,371.28元、符超甲120,267元、范耐94,005.86元、王甫荣36,646元、缪斌100,969.86元、孙康康50,790元、李学庆69,517元、毛志松9,081元、吕斌32,825元、沈益斗23,853元、陈满满11,382.43元、李晓文33,065元、黄足成21,421元、刘卫东10,529.57元、王兵40,258.14元、孙振国69,517元、王健15,452.43元、周耀彬51,315元、孟宪超37,812.14元、罗剑林43,452.14元、刘少峰86,727.86元;
二、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提交的77,000,000保证金中拨付款项16,136.97元,作为(2015)广海法执字第406至425、531至542号案的申请执行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