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广海法执字第190至193号
(2015)广海法执字第279至298号
(2015)广海法执字第579、584、588、 604、609、613号
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
债权人:李学虎。
债权人:张朋。
债权人:黄德志。
债权人:成雪峰。
债权人:乔达。
债权人:张楚楚。
债权人:刘明瑞。
债权人:都海超。
债权人:叶大君。
债权人:蒋晶星。
债权人:平之友。
债权人:张虎。
债权人:林东。
债权人:卜健。
债权人:王木。
债权人:周计欢。
债权人:冯勇。
债权人:邓安祥。
债权人:王四毫。
债权人:李细顺。
债权人:邵龙。
债权人:于勤河。
债权人:吉宗华。
以上23人代理人为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债务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
本院根据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下称建行荔湾支行)的申请,对债务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下称蓝海公司)所属“蓝海扬帆”以及“蓝海前进”、“蓝海东风”、“蓝海迎新”、“蓝海联合”、“蓝海旭日”、“蓝海阳光”、 “蓝海朝阳”轮等八艘船舶进行公开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提出以物抵债申请,本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将债务人蓝海公司所属的“蓝海东风”轮作价102,204,800.00元,“蓝海迎新”轮作价111,006,400.00元,“蓝海前进”轮作价110,042,400.00元,“蓝海联合”轮作价110,765,600.00元,“蓝海旭日”轮作价129,803,200.00元,“蓝海阳光”轮作价129,818,400.00元,“蓝海扬帆”轮作价109,312,000.00元,“蓝海朝阳”轮作价116,729,600.00元,扣除依法优先于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受偿的其他债权及诉讼、执行等司法费用、船舶扣押期间的船舶管理费用后为抵债金额,交付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抵偿(2013)广海法初字第533、534、535、5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2013)广海法初字第533、534、535、5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人建行荔湾支行的债权总额合计10.6311亿元及其利息,建行荔湾支行就该债权对以上相关船舶按抵押权顺位优先受偿。建行荔湾支行为此向本院先后提交保证金50,000,000.00元、27,000,000.00元,合计77,000,000.00元,用于先行拔付诉讼、执行等司法费用和清偿依法优先于建行荔湾支行受偿的其他债权。
经查,李学虎等23名与被拍卖船舶相关债权的船员对“蓝海杨帆”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依法优先于建行荔湾支行受偿。以上各债权性质和数额如下:
根据(2014)广海法终字第52至71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蓝海公司应分别支付劳动报酬、债权登记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等款项给债权人李学虎129,776.00元、张朋43,376.00元、黄德志123,776.00元、成雪峰45,676.00元、乔达65,176.00元、张楚楚24,416.00元、刘明瑞20,816.00元、都海超20,176.00元、叶大君26,476.00元、蒋晶星48,976.00元、平之友26,476.00元、张虎26,476.00元,林东29,176.00元、卜健26,476.00元、王木26,476.00元、周计欢25,376.00元、冯勇42,776.00元、邓安祥114,176.00元、王四毫14,854.45元、李细顺115,676.00元,合计996,578.45元。各债权人对“蓝海扬帆”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申请执行费共12,948.67元,由债务人负担。上述款项1,009,527.12元从“蓝海扬帆”轮价款中先行拨付。
根据(2015)广海法初字第372、373、374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蓝海公司应分别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受理费等款项给债权人邵龙21,345.00元、于勤河28,771.00元、吉宗华14,692.84元,合计64,808.84元。各债权人对“蓝海阳光”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申请执行费共671.90元,由债务人负担。上述款项65,480.74元从“蓝海扬帆”轮价款中先行拨付。
以上债权总额合计1,061,387.29元,申请执行费合计13,620.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提交的77,000,000.00元保证金中,划拨1,009,527.12元作为(2014)广海法终字第52至71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蓝海公司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债权登记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以及执行申请费。其中,划拨给债权人李学虎129,776.00元、张朋43,376.00元、黄德志123,776.00元、成雪峰45,676.00元、乔达65,176.00元、张楚楚24,416.00元、刘明瑞20,816.00元、都海超20,176.00元、叶大君26,476.00元、蒋晶星48,976.00元、平之友26,476.00元、张虎26,476.00元,林东29,176.00元、卜健26,476.00元、王木26,476.00元、周计欢25,376.00元、冯勇42,776.00元、邓安祥114,176.00元、王四毫14,854.45元、李细顺115,676.00元,合计996,578.45元;划拨申请执行费12,948.67元。
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提交的77,000,000.00元保证金中,划拨65,480.74元作为(2015)广海法初字第372、373、374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蓝海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受理费以及执行申请费。其中,划拨给债权人邵龙21,345.00元、于勤河28,771.00元、吉宗华14,692.84元,合计64,808.84元。划拨申请执行费671.9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