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广海法执字第561至564-3号
申请执行人:黄干英。
申请执行人:黄飞翔。
申请执行人:韦安功。
申请执行人:唐美开、岳志琼。
被执行人:韶关市鑫航船舶有限公司。
关于申请执行人黄干英、黄飞翔、韦安功、唐美开、岳志琼与被执行人韶关市鑫航船舶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等四案,本院作出的(2015)广海法初字第383至3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黄干英、黄飞翔、韦安功、唐美开、岳志琼给付执行款四案分别为15847.4元、21787.15元、33789.63元、52090.76元;四案申请执行费分别为137.71元、226.8元、406.84元、681.36元。本院已于2015年8月6日扣划韶关市鑫航船舶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韶关北江支行账户24,000元,并冻结12万元;扣划该公司韶关市区农信社新村分社账户3,150元,并冻结12万元。韶关市鑫航船舶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已主动给付执行余款和申请执行费97817.65元,扣划和给付款项合计124,967.65元,至此,韶关市鑫航船舶有限公司已履行完(2015)广海法初字383至386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韶关市鑫航船舶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韶关北江支行开设的账户的冻结。
二、解除韶关市鑫航船舶有限公司在韶关市区农信社新村分社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 行 员 王 强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