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务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何叶汉、施花菊、珠海市恒亮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何光仔、李结齐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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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广海法执字第222号

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乾务信用社

被执行人:何叶汉、施花菊、珠海市恒亮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捷通运输有限公司、何光仔、李结齐。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为执行该院(2010)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以(2012)珠斗法执字第27号委托查封、扣押函委托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施花菊所有的“昌达12”油船。本院审查后立(2014)广海法执字第222号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施花菊所有的“昌达12”油船(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090308000006)。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1年。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张子豪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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