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广海法执异字第9号
异议人:刘玉刚。
委托代理人: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华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林金。
本院接受大连海事法院的委托,于2013年7月1日立(2013)广海法执字第175号案,执行该院就佛山市华翰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翰公司)与德庆县鲸林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林金、深圳市鑫达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2)大海鲅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广海法执字第175-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刘玉刚为被执行人。2013年10月18日,刘玉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3年11月2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华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轶、黄建文,林金,刘玉刚和刘玉刚的委托代理人程地泉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刘玉刚异议称,(2013)广海法执字第175-4号执行裁定书因刘玉刚与林金和华翰公司所签《付款协议》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存在错误。该协议并非在案件审理期间或在案件进入执行执行程序后签订,其属于在案件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另一项民事协议,故与案件的执行无关,其约定并不导致执行案件中债务的转移。请求法院撤销追加刘玉刚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裁定。
华翰公司答辩称,法院根据林金与华翰公司和刘玉刚签订的上述《付款协议》追加刘玉刚为被执行人正确。该协议确认由刘玉刚替代林金向华翰公司归还依上述(2012)大海鲅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应由林金支付的部分工程款340万元。该约定已达成上述判决所确定的部分债务的转移。刘玉刚在签订该协议时已知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的结果,其系自愿替代林金承担该部分债务。协议签订后,刘玉刚已替代林金向华翰公司支付了依约由其承担的部分工程款,其履约的意思清楚、明确。在案件执行阶段,刘玉刚仍应依约向华翰公司支付其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林金答辩称,其与华翰公司和刘玉刚所签的上述《付款协议》应得到履行,其对追加刘玉刚为被执行人无异议。
本院查明,大连海事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大海鲅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林金向华翰公司支付工程款5,112,119.1元及其利息。该判决于2012年11月25日生效后,林金与华翰公司和刘玉刚于同月29日签订上述《付款协议》,对刘玉刚替代林金归还华翰公司工程款作了约定。该协议正文分两个自然段。首段为对大连海事法院上述判决结果的表述。后段为刘玉刚替代林金归还华翰公司工程款的具体约定,内容包括经林金、华翰公司和刘玉刚友好协商,考虑到刘玉刚结欠林金工程款,现确认由刘玉刚替代林金归还华翰公司工程款34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底前归还200万元,之后每月归还30万元,直至340万元工程款归还完毕为止,款项由刘玉刚负责替代林金支付给华翰公司诸项。协议签订后,刘玉刚向华翰公司支付了依约应由其替代林金承担的一部分工程款,但迄今尚有部分未支付。2013年5月27日,大连海事法院委托本院执行上述(2012)大海鲅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立(2013)广海法执字第175号案接受该委托。2013年9月25日,本院根据华翰公司的申请作出(2013)广海法执字第175-4号执行裁定,因林金与华翰公司和刘玉刚达成上述协议,刘玉刚未按协议履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林金与华翰公司和刘玉刚所签上述付款协议系当事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在(2012)大海鲅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数日后即达成,其正文首段为对该判决的结果,即林金向华翰公司支付工程款5,112,119.1元及其利息的表述,故应认为该协议系为履行上述判决而达成。协议中当事三方确认由刘玉刚替代林金归还华翰公司工程款340万元。该约定已构成林金依上述判决对华翰公司所负部分债务的转移,即该部分债务已转由刘玉刚承担。刘玉刚作为该部分债务的承担者,其应依约按时全面履行向华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上述判决后,刘玉刚对其依约应承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迄今仍有部分未履行,故(2013)广海法执字第175-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刘玉刚关于其与林金和华翰公司所签上述协议并非在案件审理期间或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签订,其属于在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另一项民事协议,与案件的执行无关,其约定不能导致执行案件中债务的转移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玉刚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