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因沉船事故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2014-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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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广海法执字第3-3

债权人:广州市宏峰物流有限公司。

债务人: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

关于债务人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因沉船事故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案,本院于2012828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准许南方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其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人民币或以本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基金数额为290,413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929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裁定于20121217生效,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当日折算率1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9.68973元计算,本案设立的基金中的赔偿限额290,413特别提款权,为人民币2,814,023.60元(以下不注明币种的金额均为人民币)。

南方公司依照以上裁定的要求,以现金和担保两种方式向本院设立了基金。其中的担保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南方公司出具,担保金额为201万元,本院于2013年1月9日收到该担保。南方公司另行汇款104万元与20万元,并于20121220日、201317日先后到达本院基金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在赔偿限额2,814,023.60元中,以201万元担保设立基金期间的利息,自2011929日起至201319日止,为165,175.10元;赔偿限额余款人民币804,023.60元的利息,自2011929日起至南方公司的汇款104万元到达本院基金帐户的时间20121220日止,为112,303.33元。本案基金数额为以上赔偿限额加上相应利息,合计3091502.03元。

本院于2012713在《南方日报》、《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发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限定有关债权人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与设立基金有关的债权办理登记。债权人广州市宏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宏峰公司)根据本院发布的公告申请债权登记,本院已对与该债权作出确认,宏峰公司作为唯一申请登记的债权人可以参加对基金的分配。

根据本院作出的(2012)广海法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南方公司支付宏峰公司325万元作为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且双方同意由宏峰公司从南方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案件受理费35,650元,由宏峰公司承担。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宏峰公司向本院提出基金分配申请,请求将南方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给宏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向本院汇入担保金201万元。

本院认为,宏峰公司是南方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唯一债权人,且其与南方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和债权分配方案,由宏峰公司从南方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债权人广州市宏峰物流有限公司与债务人钦州市南方轮船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分配方案予以认可,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人民币3091502.03元分配给债权人广州市宏峰物流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杜伯强

               审        邓锦彪

               审        耿俊宏

 

 

             二一四年一月八

 

 

              书        张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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