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广海法执字第33-15号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泓富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佛山市瑞丰燃石化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泓富船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瑞丰燃石化料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广海法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申请执行复函和执行通知书,并就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工商、房地产和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在现阶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符合实际情况,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广海法执字第33号案的本次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杜 伯 强
审 判 员 邓 锦 彪
审 判 员 耿 俊 宏
二○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子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