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偿付义务

2014-05-09
浏览量 :4140
分享到
  • 微信好友
  • QQ好友
  • QQ空间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广海法执字第31号 被执行人: 中山市港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2010)广海法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偿付义务,尚欠原告何培华船舶买卖款等6263634.2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150元。何培华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广海法执字第107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所欠诉讼费47150元,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2013)广海法执字第107号案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中山市港海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广海法执字第107号案已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广海法执字第31号案本次执行。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梅娟
广州海事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南京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