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偿付义务
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广海法执字第31号
被执行人: 中山市港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2010)广海法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偿付义务,尚欠原告何培华船舶买卖款等6263634.2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7150元。何培华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广海法执字第107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所欠诉讼费47150元,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2013)广海法执字第107号案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中山市港海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3)广海法执字第107号案已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广海法执字第31号案本次执行。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杜伯强
审 判 员 邓锦彪
审 判 员 耿俊宏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