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72民初1294号

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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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时间:20211110900

地点:本院深圳法庭二号法庭

案号:2021)粤72民初1294

案由: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员  林依伊

承办人:林依伊

法官助理:李春雨

书记员:许佳惠

***********************************************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深圳市维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深汕路567号国城通物流园A205

法定代表人:吴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昌思军,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966672。(到庭)

被告:深圳市升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和平社区嘉宾路4018号爵士大厦12B09

法定代表人:方志伟,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梅,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137089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洁,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1113242144。(到庭)

旁听人员:桑绍奇、刘家佳

(书记员起立)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请法官入庭,全体起立。

(法官入庭)

书:请坐下。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深圳市维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捷达公司)被告深圳市升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宝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反诉一案。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请原告向法庭陈述到庭人员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原代:深圳市维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同乐社区深汕路567号国城通物流园A205。法定代表人:吴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昌思军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请被告深圳市升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法庭陈述到庭人员的身份和代理权限。

被代:深圳市升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和平社区嘉宾路4018号爵士大厦12B09。法定代表人:方志伟,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梅(未到庭)、韦振洁(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原告对被告及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审:被告对原告代理人的资格和权限有无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经核对,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林依伊法官独任审理,法官助理李春雨,书记员:许佳惠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各方当事人对审判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审:下面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根据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那么下面请原告向法庭陈述你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变更是吧?

原代:亏舱费用需要更改,变更为是19384.5元,汇率的时间是914日起算,并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变。

审:请被告进行答辩。

被代:诉讼请求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无法律依据,并支付因提柜、还柜共计11480元,关于诉讼请求二原告并未告知亏舱费,被告亦从未确认过亏舱费,原告亦没有提供有关亏舱费用的支付情况,二是原告故意隐瞒目的港的高额费用。被告预定涉案舱位时,原告并未告知目的港会有5000美元的费用,被告客户在提柜后才临时告知目的港还有前述高额的费用,导致被告客户无法做柜。最后,原告作为货运代理有权告知可能会产生的各种费用,而不是 告知义务转嫁到被告身上,且拒不支付被告客户应提柜产生的拖车费,没有为解决问题作出实质的努力。关于诉讼请求三,原告并未提供委托合同、支付记录、发票等证明其已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即使其已支付律师费,本案并非法定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的案件。诉讼请求四,原告诉请的亏舱费及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以该费用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双方对于本反诉的证据是否一致?

原代:是的

被代:是的

审:被告说明一下反诉的请求及理由

被代:与反诉状一致,事实理由不变

审:请被告进行答辩

原代:答辩意见如下:本案被告所反诉的拖车费等相关的损失是由于被告违约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并未违约,也没有隐瞒目的港塞港费用,本案当中,原告与被告是同行,都是货运代理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相关信息沟通,应以差异化为主,对于公共事务性文件,被告应当有自己的判断和了解。

审:下面进行质证,原告提交了5份证据,被告发表一下质证意见。

被代:证据1.2.3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根据被告证据的第3页可知,原告发送微信进行报价20217231611分,此时,原告及未告知亏舱费及塞港费,正是基于原告最开始的报价,被告才于20217231650分,向原告预定涉案两个柜子也就是原告的证据第13页(被告向原告说:先发我俩个so),其次,根据原告证据第18页在被告 客户提走两个柜子并产生拖车费用后,原告却于20217241227分告知被告不要装最多一个仓位,在被告进一步追问现在还让做2个柜子,还是你把产生的这些费用补给我们后,原告再次明确提到先做一个进去,返空那个,周一处理。最后根据原告证据第202021724153分,原告突然告知目的港有塞港费,被告要求原告明确塞港费是从什么时候开始收,收费是多少?原告却回复说确认不了。在被告客户追问下,我们产生的拖车费用怎么处理后,原告也已先不要谈费用推脱,毫无解决问题的诚意。证据四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正因为在被告客户提柜后,原告要求返空一个柜子,并突然告知有高额的塞港费,同时不予支付被告客户已产生的费用,导致被告客户无法做柜,解除与被告的合同。无奈之下,被告客户寻找其他可以转让仓位的方法。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费用确认单转账记录,发票的相对方为案外人广州市佳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非船公司。

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7份证据进行质证

原代: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被告沟通当中被告提出的塞港费的问题原告是因为可以处理其中一个仓位,为了避免损失采取的,但是因为被告客户的原因及被告自己的原因,实际没有返回这个仓位及货柜,双方确认两个仓位都给被告,认为塞港费用过高,不愿意装,并不是原告造成的。证据三的三性无法确认,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还柜查询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证据四的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在发生纠纷后多次进行邮件及微信沟通,要求被告尽快将货柜返回,避免损失扩大。但是被告坚持原告必须先支付被告的拖车费等相关费用才同意将货柜返回。因此,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堆场的费用、返空的费用和超期的费用。该扩大的损失产生的原因是被告。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所述的相关情况不符合事实,并且该律师函是83日才发送,说明被告迟至83日才开始面对双方的纠纷进行处理。在724日之后至83日期间,被告未采取任何的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避免亏舱费的产生。证据六三性无法确认,原告并未参与对话,对相关情况不知情。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

审:关于本案事实情况双方有无其他意见?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 2021723日,(英文名Bob)通过微信及邮件方式向(YantianChicago,SO:89617396,柜号:LCGU8116001LCGU8116043

被代:是通过邮箱进行发送要求原告进行补发提单号,在原告证据的第12页。

原代:在证据第11页,提单号是:HLCUSZX2107EIJA0.

审:现在确认一下微信和邮箱的人员的身份,BOB(桑邵奇)、SUKE是被告升宝公司工作人员CHRIS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义辉、TOM唐彬峰是原告的员工,大昌公司的员工是F彭生、A二秋、D-Allen李?

原代:确认

被代:确认

审:维捷达公司预定两个深圳盐田港至美国芝加哥的船运集装箱何时装船开船?

原告:是723日报舱,724日进行装柜,开船时间预计是726号。

审:7231611分原告进行的报价?

原告:是的。

审:是询问是否存在塞港费及具体金额?

审:维捷达公司接受委托后仅报了运费等常规费用,也未明确告知升宝公司存在塞港费用及具体金额。维捷达公司在当天完成了向HPL公司订舱并放舱。有无具体合同?

原告:没有具体的合同,通过佳鹏公司进行订舱的

审:724日,升宝公司的客户案外人大昌运通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自堆场提出了预定的两个集装箱后何是提走,由谁提走的?

被告:是大昌公司提出了这两个集装箱。

原代:提出集装箱的时候是知道的,但是不知道哪家公司提的。

审:升宝公司因认为塞港费有过高提出想退回舱位。维捷达公司要求升宝公司返空一个集装箱。当天,双方及大昌公司人员共同组建微信群商讨该两个集装箱如何处理。大昌公司认为塞港费无法承受,其不愿装柜,要求共同分担损失,但协商未成。

原代:但最终这两个集装箱都给了被告。塞港费就是美国港口是处于爆仓的状态,船舶无法进港,导致船只产生的相关费用,是由目的港港口当局向收货人收取的。5000美元计算标准是船公司发出的公告。

审:船公司发出公告什么时候告诉被告的?

原代:7241503我们微信发给被告。

审:被告是否知情并告知客户?

被代:被告告知大昌公司有这个费用的情况,大昌公司回复说:报价的时候也应该说下,不做了。证据第15页中。 被告回复说:我们也没有碰到过收取过这个费用。

审:被告提出返回一个空箱在哪里体现的?

被代:证据1819页中的聊天记录。其中已经提走了一个货柜,后来再提出返空一个货柜。

审:关于产生的其他费用是否有进行沟通?

原代:在证据三的第67页中聊天记录有协商。

审:升宝公司主张维捷达公司一舱多卖及隐瞒目的港塞港费用,要求维捷达公司赔偿拖车费、压夜费等,否则其将扣押集装箱。

原代:在证据第3.4页,有说过要扣押我们其他货物。

被代:其他的货物与本案无关,且最终是没有扣押他们的货物。

审:为减少损失,维捷达公司、案外人大昌公司联系寻找第三方客户使用原舱位,在找到愿意使用其中一个舱位的客户,但因升宝公司不同意而无法转让,最终两个舱位未使用。

原代:证据的第3.4页中有体现。彭生公司进行沟通,尽快将该舱进行处理,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一个舱对应一个柜子,由于其中一个的柜子产生的额外费用,被告就不进行解决。庭后进行质证意见补充。

被代:证据第25页中,解决并不是涉案舱位的问题,而是原告其他的舱位。其中提柜子是提其他的柜子,不是涉案的两个舱位。庭后进行质证意见补充。

审:83日,升宝公司将涉案的两个空集装箱返还给堆场,并因此支付返空费、堆存超期费人民币680元给谁?

被代:证据的第26.28.30.31页。10800元支付给被告客户。返空费、堆存超期费680元是支付给坪山堆场。没有发票的,通过微信转账的,转给堆场的人员张三丰,给了钱之后才能查询到柜子的状态,柜号可以对应得上。

审:810日,升宝公司向其客户支付已产生的拖车费、预提费、误工费10800元是否已实际支付?证据里是否有体现

被代:是涉案柜子的由大昌公司去拖的,先去蛇口拖柜,没拖到后面从坪山拖到工厂,后面又从工厂拖到坪山还柜,相关的费用我们已经支付到大昌公司。

审:被告,拖车费是你们反诉请求的主要费用,你方需在庭审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具体支付情况,如逾期未提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否清楚?预提费、误工费也需要提供相关证据。

被代:收到,清楚 。

审:双方就法庭归纳的事实有无异议?

原代: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审:原被告双方的解除合同的时间是什么时候

原告:202183日返还堆场之日

被代:2021724日,原告突然告知塞港费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已无履行合同的必要。

审:原告是否同意于2021724日解除合同

原代:同意

审:由于本案有涉外因素是否适用中国法

原代:中国法

被代:中国法

审:关于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

原代: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被代:同意,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审:本庭归纳了几个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维捷达公司接受升宝公司订舱时,是否应当告知目的港塞港费用;二、维捷达公司是否存在亏舱费损失,要求升宝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三、升宝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了拖车费、预提费、误工费、超期费,要求维捷达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代:1.原被告双方都是货运代理公司应当知道塞港费的存在,原告只报运输费用及亏舱费并没有对其他原告不直接收取的费用进行报价,被告对于并没有提出异议,说明该报价的原则和惯例,原、被告双方第一次谈到塞港费用的时候原告也只是进行列举,说明不由原告进行收取,并不属于报价的过程,因此塞港费用没有义务列举到报价当中。2.亏舱费存在的问题,原告在报价时已经告知了被告,并且因为仓位未实际使用产生的亏舱费,该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由合同的违约方进行赔偿,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且因为原告在实际保价时双方被告违约时应当支付的违约费用,原告有理由向被告提出相关损失费用。因被告提出无法使用2个仓位时,原告积极努力寻找第三方,使用该舱位但是被告且坚持必须支付拖车费,才能返还货柜及转仓位。因此,原告已经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由于被告的不配合最终造成亏舱,因此,原告在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亏舱费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与被告协商时是以21000元作为协商,反诉金额是10800元说明被告与其客户明显存在串通恶意夸大损失,因此,对于其是否产生实际损失,我方不予认可。过错方是在被告及客户,因此原告不应当承担。辩论完毕。

被代:1.原告在报价时应当告知有塞港费用,原告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除了单纯的报价外,有关进出口国家的相关政策,船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的正式文件等可能会影响货运进出口的因素,都应及时提醒并告知。而且本案涉及的塞港费不是简单的金额,而是每个柜子高达5000美元,对于该严重影响委托人决定是否委托的重要因素原告在合同成立前应做到合理告知义务,且原告称该塞港费为公共事务性文件,请问如何定义公共事务性文件,是原告自己即可代表整个货代圈?2.原告未存在亏舱费的损失,即使存在亏舱费也是因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是在被告客户提柜后要求返空一个货柜,二是隐瞒目的港高额费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无履行的必要,且其当庭陈述亏舱费用由船公司收取,但并未提供向船公司支付凭证,也未提供船公司正式的收费文件予以佐证,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亏舱费损失。3.被告客户因提柜还柜等产生的损失,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已支付该费用,并产生实际的损失,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审:涉案货物的实际运输的承运方是谁?

原代:HPL公司,具体名称见订舱确认单。

审:3000美元的亏舱费有无实际支付给船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

原代:庭后核实后补充提交。

审:双方是否愿意调解?

原代:同意。

被代:同意。

审:今天的庭审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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