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粤72民初124号

202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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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法庭笔录

时间:2022年3月25日9时0分

地点:湛江法庭

案号:2022)粤72民初124号 

案由: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合议庭:审        陈振檠

                  

       邓非非

承办人 陈振檠

法官助理:张蓉

书记员:郑丽萍

旁听:3人(14天内均在湛江)

*******************************************************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湛江长宏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建设路10号万裕豪苑富豪轩住宅一门503房(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周卫想,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敬松,广东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惠,广东西格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人保大厦303、305号。

主要负责人:李旭,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昊,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略)

审:(敲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公开审理(2022)粤72民初124号原告湛江长宏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首先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原告湛江长宏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本人是否到庭?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你的身份及代理权限(请原告法庭陈述你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地、职业。)

原代:原告湛江长宏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卫想没有到庭,该公司执行董事。其委托广东西格律师事务所的贺敬松律师、黄莎惠实习人员为诉讼代理人,今天到庭的是贺敬松律师,代理权限均是特别授权。

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是否到庭?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陈述你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向法庭陈述你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地、职业)。

被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李旭没有到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的黄晖、胡仁昊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今天到庭的是胡仁昊律师,代理权限均是特别授权。

审:原告对到庭被告身份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原代:无异议。

审:被告对到庭原告身份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被代:无异议。

审:经核对,各方当事人的身份、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条的规定,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2022)粤72民初124号湛江长宏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陈振檠承办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静、邓非非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官助理原由杨文聪担任,因工作调动,变更为张蓉担任,由书记员郑丽萍担任记录。

另外由于其他合议庭和法官助理有另外的工作安排,本次庭审由陈振檠法官一人主持,郑丽萍担任法庭记录,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

原代:同意。

被代:同意。

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各方当事人是否清楚?是否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

被代:清楚,不申请。

审: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

审:首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除了起诉状载明外还有无变更或补充?

原代:诉讼请求:1.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保险赔偿款1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323元; 2.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船上物品保险赔偿款47305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35元; 3.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安设临时照明费用、配置预防漏水潜水泵费用、配置值班人员上落梯费用1761.2元;4.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保管费,船舶保管费按照每天1439.9元自2021年11月30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9273.8元; 5.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与起诉状一致。

审:原告第一项诉请为何从2022.1.20日起算利息?

原代:2022.1.20日是被告拒赔的次日。

审:第二项诉请,是谁的物品损失?为何进入保险的范围?

原代: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4,船上物品的购买单据。是青岛锡和公司和船上人员的,不是本船的物品,是青岛锡和公司的物品。

审:船上物品损失你方是否赔偿?

原代: 没有。

审:第二项的利息起算日的计算依据?

原代:与第一项诉讼请求一致。

审: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请的费用是否支付?

原代:均没有。

审:你方的第四项诉请标准的证据?

原代:原告证据21报价单(第56页),证据第35份催告函。

审:该费用是从2021.11.31日起算的依据?

原代:事故发生后,“粤长宏”轮在11月31日拖至泰兴公司。

审:税金13%和管理费6%的依据?

原代:原告证据21报价单里面记载了税金和管理费。

审:请被告进行答辩。

被代: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意见详见我方书面的答辩状意见。

审:事故船舶目前的状况?

原代:在修理厂,还没有修理。

审:被告的证据中,检验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的吗?有无原告的参与?

被代:是被告单方委托的,是否有通知原告需要庭后询问当事人。

审: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涉及具体的条款,包括是否给到被保险人;2.涉案保险约定的保险范围,以及涉案保险是否属于保险责任;3.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除外责任条款约定的情形,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人是否有就该表款对被保险人有明确的说明,是否有文件规定保险不适航的内容;4. 原告损失的金额,哪些是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金额范围。各方当事人对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是否有补充或变更?

原代:无异议,无补充或变更。

被代:无异议,补充一点:原告违规不适航是否是故意行为。

审:将这个内容归纳到第三个焦点里面。

审:下面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调查,

问题一:合同效力问题,请原告举证。

原代:证据3和4,但是原告需要说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没有将其所称的保险条款提供给原告,也没有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被代: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在签署保险合同之时,原、被告就保险的险种以及条款进行磋商。被告有就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是相应的除外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被告签发的所有保险单背面附带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其中除外免责条款均有黑笔字显示,且在保单背面盖有骑缝章。同时根据案涉投保单,投保人申明一栏有显示原告在投保时对相关内容进行勾选,同时也明确了保险人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对被被保险人进行了说明,且原告在该栏中加盖公章确认,关于该两份证据的原件由原告保存,被告后续将提交该两份证据的复印件。

审:原告有无回应?

原代:暂不回应。

审:从保单的内容是否可以看出适用的条款是哪个版本的条款?

原代:保险单特别约定适用被告总公司沿海内容保险条款2009年版一切险。但没有保险条款,保险条款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给到我们。

审:被告称,2009年的保险是附在保险的背面且盖了骑缝章,其有保险人的签章?

原代:保险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没有给到我们的,后来有没有给,需要跟当事人核实。

审:在签订保单时,有无证据证明在签订时就已经把条款发给到原告?

被代:根据被告目前告知的信息,是给到的,被告目前手上只有投保单的复印件,其中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载明了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且有原告在该处加盖了公章确认。另外根本本案完整的保险合同,是附带了保险条款,也加盖了骑缝章,充分说明了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是明确知晓条款内容。关于该两份证据,被告庭后将补充提交复印件。

审:刚才被告称,有骑缝章,也有投保人签章的原件在原告手上,是否是事实?

原代:原件肯定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不可能在原告手上,投保单都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在投保时要求盖章,否则不予承保。

审:投保单是否保险人填了之后提交给保险公司,原件是否应当在保险公司?

原代:这是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庭后代理人会向公司进一步核实。

审:该项事实比较重要,希望双方庭后就这个问题进一步提交证据。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的反驳证据?

被代:需要庭后提交。

原代:被告提交的证据8,船舶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可以很清楚可以看到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并没有被告所称的骑缝章,另外保险条款也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提示和说明内容。

被代:保险条款在保险公司刚刚委托我们代理的时候,发了一份保单,后来由于我方在此前办理的过程中也有2009年的条款,所以在提交证据时我是提交了网上下载的09年版本的条款。昨日我跟被告再次确认,正规版的保险单的背面是有相应的保险条款的且盖有骑缝章,我目前手上有一份保险公司提交给我的,我打印出来的,我现在出示给法庭。是有盖骑缝章的,庭后会提交。

原代: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写得很清楚,证据8是来源于被告,而不是其代理人所称的网上下载。

审:也请原告庭后把原告手上的保险提交给法庭,可以看出原告保单背面有无条款。双方都把原件拿过来。

原代:好的。

被代:好的。

问题二:涉案保险约定的保险范围,以及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请原告举证。

原代:原告证据5至18,证据22,23。

审:请被告质证。

被代:对原告证据5.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事实均认可;但该证据同时也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A“粤长宏”轮返航开航时属夜航,“粤长宏轮”未配备雷达,在开航时是不适航的;B“粤长宏”轮完全有条件且应该就近安排潜水人员及设备直接从410泊位登陆,“粤长宏轮”完全可以待第二天天亮时再返航,而非迫不得已在未配备雷达不适航的情况下,违规绕远夜航返回长桥码头;C 该证据中第15页显示事故当晚能见度只有300米,“粤长宏”轮未配备雷达违规夜航明显违反了《湛江海事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有关当能见度小于1000米时,港区内禁止所有没有装雷达设备的船舶开航的规定。

证据6.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实均认可

证据7.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实均认可;但该证据也同时证明碰撞事故发生在2033时,“粤长宏”轮存在违规夜航的事实。

证据8.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实均认可

证据9.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证明事实不予认可;

证据内容明确显示“粤长宏”未配备雷达不得夜航”,该点恰恰充分证明了“粤长宏”在返航开航前是不适航的,夜航行为是违规且是故意的。

证据10、证据1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证明事实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配备船员人数满足要求,但不能证明船员素质满足要求。

证据12. 搭靠证显示“粤长宏”轮船长为黄智,与“粤长宏”轮实际船长陈小军名字不符,故对该搭靠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实不认可。

证据13.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仅凭身份证无法证明该4人即为事故航次被接送的潜水作业人员。

证据14.(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证明事实不认可。(2)该海事船舶报告系统显示,上一港为湛江、预抵港口湛江、预靠泊位410泊位、航次数为1次,充分证明了“粤长宏”轮从始发地点(长桥码头)行驶至410泊位被海事局认定为一个航次,当“粤长宏”轮抵达410泊位时,该航次已结束。而当“粤长宏”轮从410泊位返航长桥码头或驶抵任何其它地点时属于另一个新的航次,“粤长宏”轮在新的航次也即事故航次未配备雷达而开航时便不适航。

证据15. 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16. 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17.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实认可。但该海事船舶报告系统显示,预离港口湛江、预离泊位410泊位、下一港口湛江、航次数为1次,充分证明了“粤长宏”轮从410泊位驶往下一地点被海事局认定为另一个新的航次。“粤长宏”轮未配备雷达而从410泊位返航开航时便不适航。该证据与原告证据14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粤长宏”轮从始发地点(长桥码头)到410泊位,及从410泊位返航至长桥码头分属于两个独立的航次,而非一个航次。

证据18.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事实不认可。

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粤长宏”轮未配备雷达在2021年11月29日20:25时开始违规夜航,且“粤长宏”轮是完全有条件且应该就近安排潜水人员及设备直接从410泊位登陆,“粤长宏轮”亦完全可以待第二天天亮时再返航,而非迫不得已在未配备雷达不适航的情况下,违规绕远夜航返回长桥码头。

证据22、证据23:照片未显示船名,无法识别是否为当事两船,故对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退一步讲,即便假设该证据为真,从照片可知,“粤长宏”轮搭靠410泊位,靠近岸边,天黑后完全有条件且应该就近安排潜水人员及设备直接从410泊位登陆,“粤长宏轮”亦完全可以待第二天天亮时再返航,而非迫不得已在未配备雷达不适航的情况下,违规绕远夜航返回长桥码头。

审:原告有无回应?

原代:事故当日,2021年11月26日,“粤长宏”轮是送潜水设备的潜水人员到410号泊位去水下作业,不是普通的航次运输货物航次,“粤长宏”轮搭靠在亿润轮的外侧,而亿润轮是停靠在410泊位,因为湛江港不允许从泊位直接下水做水下作业,因为会有危险。在作业过程,“粤长宏”轮是把缆绳系在亿润轮的上面,由亿润轮的船员操作的,这是证据22和23的现场拍摄视频显示的内容。所以,在作业过程中,“粤长宏”轮是否能够驶离,什么时候驶离,“粤长宏”轮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粤长宏”轮本来是向湛江霞山海事处报道的时间是在一个下午1900时,但在这个时间亿润轮船员没有给“粤长宏”轮解缆,到晚上8点30份左右,亿润轮给“粤长宏”轮解缆后导致“粤长宏”轮不得不驶离亿润轮的外侧,因为此时“粤长宏”轮已经没有缆绳所系。被告称可以让船员从410泊位登录是不现实的,因为“粤长宏”轮靠在亿润轮外侧,在没有缆绳可系的情况下,是极其危险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粤长宏”轮不得不驶离,且当时的可见度了300米,“粤长宏”轮的航速也是只有5节左右,船长在驾驶室,轮机长在船头都是在望的。所以“粤长宏”轮驶离作业地点是在当时的客观情况下不得不做出的合理选择。

另外证据12搭靠外轮许可证,被告也提到,证上的船长显示是黄智,这个属于边防的系统的问题,黄智是原告的员工,属于边防的系统问题。在申请许可证时边防会将经办人员就是黄智填到船长这栏。

关于证据14开航报告记录,和证据17,返航报告记录,这两份记录,是与原告在作业前,预报给霞山海事处,里面有记载作业地点在哪个港口,但是不能说这个航次就认为在作业现场已经结算。

被代:被告认为原告作为经常性在湛江港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经营人员,对本船的设备配备以及湛江港的行情规则比较熟悉,应该根据经验以及对航行规则的理解,对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作出合理的安排,尽管在本航次,原告返航是在8点多,但是不能否认“粤长宏”轮一代返航前未配备雷达,不能夜航。特别是湛江港安全管理规范第52条,明确规定但能见度小于1千米时,在港区内禁止所有没有装雷达的船舶开航。原告证据5及第15页,事故时能见度只有300米,但原告完全忽视该基本情况,违规夜航。事实上根据被告证据6,的“粤长宏”轮在2021.10.31日至12.30日期间在湛江港区范围内的航行轨迹图,均存在夜航行为,由此可见“粤长宏”轮长期故意进行违规夜航,本次碰撞事故的发生并非偶然。

审:船级社的证书已经很明确,不能夜航,在本次事故夜航的情况下,有无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或有无采取什么措施防范风险?

原代: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但是我们采取的措施是缓慢行驶已经两人望。检验证书记载,“粤长宏”轮不准夜航,但是没有记载指的是何种情况。

审:刚才被告说原告有很多次的夜航行为,是否存在?

原代:不确认。

审:请被告列举原告夜航的数据,请提供证据的来源等。

被代:好的。

审:由于时间问题,庭审下午2时30分继续。现在暂时休庭。

审:现在继续开庭,就今天上午第二个焦点问题,请原告说一下涉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原代: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提到被告证据8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保险条款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按照保单记载的被告总公司沿海内河保险条款2009年版一切保险的范围,即被告证据第52页第一条三里面有约定,对于碰撞,被告负赔偿责任,同时第二条一切险也有约定对碰撞造成的全损或部分损失。涉案碰撞责任发生的原因是亿润轮在8点25分左右,解缆后,无处搭靠,无处系缆状态,需要立即驶离。在没有其他方案选择的情况下,“粤长宏”轮采取了尽可能谨慎的驾驶方式返回码头。在返回途中,发生碰撞事故,属于被告保险条款承保的范围。

审:争议焦点二,被告有无反驳证据?以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回应。

被代:被告证据1和2可知,事故时间发生在20点33分,证据2证明在湛江港水域日落时间为17时56分,该事实证明,“粤长宏”轮存在夜航情况。

证据3得知船级社要求未配备雷达不准夜航。

证据4-5,船舶夜航应当配备雷达。“粤长宏”轮不具备夜航能力,同时也违反了相关的安全规范规定。因此无论根据保险合同中,适用免赔条款以及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违法违规所造成的损失,免赔被保险人有权拒赔。本案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审:请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 对被告证据1:《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次碰撞事故发生在湛江港的港内水域,发生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2033时,但《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中记载的“事故造成粤长宏轮侧翻”与事实不符,事故造成“粤长宏”轮沉没,不是侧翻。

证据2:《湛江区域2021年11月29日日落时间截图》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没有对其主张的“夜航状态”做出明确具体并且合法的解释,不能将1756时日落时间就认定为“夜航状态”。太阳光线在大气中存在反射、折射和散射现象,即使日落后一段时间,可视范围也是良好,并且碰撞事故发生在湛江港港内水域,岸上也有灯光对可视范围有帮助。

被告主张的“夜航状态”与证据1《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中的记载也不一致,《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中认为“粤长宏”轮的夜航能力受限,而不是说“粤长宏”轮处于夜航状态。

证据3:《沿海小船检验证书》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

《沿海小船检验证书》记载“粤长宏”轮不准夜航,但并没有记载具体何种情况下属于夜航不能航行。

证据4-1:《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 沿海小型船舶检验技术规则》节选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粤长宏”轮不是“在沿海航区营运限制航区的夜航船舶”,不适用8.3.2.4条。

证据4-2:《湛江海事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海法规字(200044号)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

《湛江海事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40条(被告证据21页)规定针对的是“在港区内从事旅游、交通等营运性运输的摩托艇”,而不是被告证明内容(3)中所称的“小型交通艇”,《湛江海事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40条不适用“粤长宏”轮。

《湛江海事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52条(被告证据24页)规定的能见度小于1000米时港区内禁止航行的规定,并不是对“夜航状态”的定义,也不是保险合同的拒赔理由。

证据5:《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

关于被告证明内容(5),事故当时能见度300米左右,能见度尚可,“粤长宏”轮在当时客观情况下没有其他方案可选,在“亿润”轮2025时左右解缆前“粤长宏”轮没有办法返回长桥码头,“亿润”轮解缆后“粤长宏”轮处于无处搭靠无处系缆状态,只能返回长桥码头。

关于被告证明内容(6),“粤长宏”轮作业时,“亿润”轮停靠在410泊位,“粤长宏”轮搭靠在“亿润”轮外侧接送潜水人员和潜水设备,“粤长宏”轮运载的潜水人员及潜水设备不可能从410泊位登陆并且“亿润”轮解缆后“粤长宏”轮处于无处搭靠无处系缆状态,不迅速驶离必然会与“亿润”轮碰撞。

另外,如上所述“亿润”轮解缆前“粤长宏”轮没有办法返回长桥码头,“亿润”轮解缆后“粤长宏”轮处于无处搭靠无处系缆状态,只能返回长桥码头,“粤长宏”轮是在当时客观情况没有其他方案可选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的行为,并不是要故意违法违规。并且当时港区内有岸上灯光,能见度300米,“粤长宏”轮船长在驾驶室瞭望,轮机长观察周围情况,以5节左右(约9公里/小时)的航速在港区内返回长桥码头,已经做到谨慎驾驶。

此外,“粤长宏”轮预计2021年11月29日0900从长桥码头开航,预计2021年11月29日1900返回长桥码头,并且有将开航时间和返回时间报告给湛江霞山海事处,也说明“粤长宏”轮不是要故意违法。

审:事故结论书说原告的船舶被撞侧翻,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请看事故报告,你方在写事故发生经过里面,即原告证据14页倒数第三行,沉没的证据?

原代:船是沉到海底了,被告证据第57页,用的倾覆两个字,船确实是沉到海里了,估计海事局的调查报告应该会有证据。

被代:应该不是沉没,根据原告显示的内容应该是车侧翻,没有沉没。

审:关于是否沉没,请各方提供证据。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 原告说出航、返航时间都报给海事局,目前没有看到证据,另外你方报了之后,海事局有无同意?

原代:原告证据第40页和43页。不需要海事局同意的,我方是要跟海事局报备,但不需要同意。

被代:我需要回应。1.针对原告主张,“粤长宏”轮不构成夜航,我认为事故时间为8点33分是否构成夜航,依据常识便可判断。2.被告认为原告损失不属于保险覆盖范围理由有三点:一“粤长宏”轮不适航;二“粤长宏”轮存在故意夜航行为;三“粤长宏”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关于“粤长宏”轮不适航的体现在:该船为小型交通船,并未按要求配备雷达,该船的功能定位不能夜航,因此不适应夜航的要求;该航未配备雷达,仅靠肉眼无法发现危险,没有达到夜航的要求;在明知“粤长宏”轮没有配备雷达不准夜航的情况下,船长故意违方相关的技术和管理规范,其素质不符合要求。关于“粤长宏”轮的故意行为,和此前所述,其分别违反了中国船级社湛江分社在沿海小船检验证书中所做的技术判定,以及湛江港的管理贵方,且根据被告的证6的航行轨迹,可知其故意夜航。关于第六项证据,被告从供应商服务商调取,如有需要法院可以登录网上查询。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我方的证据6也是可以证明“粤长宏”轮频繁故意进行夜航行为。证据7证明原告未能妥善配备相关的灯号等设备,无法达到夜航的条件。

审:请原告对被告证据6和7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证据6:《“粤长宏”轮在2021年10月3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在湛江港区范围内的航行轨迹图》

该证据无法核实,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次碰撞事故无关,并且该份航行轨迹显示“粤长宏”轮的作业区域紧靠岸边,岸上灯光及可视范围良好。

“粤长宏”轮不存在频繁违规夜航的情况,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外轮有需要,“粤长宏”轮也是在岸上灯光及可视范围良好,保证安全的情况下作业。

证据7:《“粤长宏”轮船长陈晓军询问笔录》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被告提交之前没有见过该份笔录,并且该份笔录显示是被告单方制作,笔录内容为手写并且有涂改内容。

审:证据6的来源?

被代:人保有购买传达通的数据库,如果有需要,可以提供正好供法庭登录。

原代:我方不需要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审:原告也在广州,请找个时间联系被告对该份资料的真实性核实,请把核对的结果告知法庭。

原代:可以。

被代:可以。

审:问题三: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除外责任条款约定的情形,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人是否有就该表款对被保险人有明确的说明,是否有文件规定保险不适航的内容;

我们现在这里主要解决的问题就是除外责任条款,是否明确的给到被保险人,然后保险人把这些条款给到被保险人之后,有没有向被保险人做明确的说明。请原告举证。

原代:证据3和4,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我们想说明的是保险单第二条记载的保险生产日期为2021.9.9日,但原告于2021.9.14日才收到保险单,对此被告应将保险单和签收的回执提交给法院。

审:你方14号收到保险单的证据?

原代: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审:你方根本没有见过保险条款?

原代:是的 ,在订立合同当时和之前没有见过,更谈不上说明。

被代:对原告证据3,认为原告有意没有提供完整的保险合同和条款,事实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相应的保险合同和保单是一并提供给原告,且被告有在保单和保险合同背面有加盖骑缝章,对此我方请求原告出示保险单正本,其上有骑缝章一看便知。关于事实上,在投保时,原告投保人为原告的员工黄智,该人与原告证据显示的黄智是同一个人,原告也认可该事实。根据投保单免责声明中,黄智对相关的内容勾选,同时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且声明处有加盖公章。船舶适航属于法定义务,法律规定的,无论保险合同是否有约定以及保险人是否有解释说明,作为原告均应该履行该法定义务。关于该两份证据的扫描件,被告后续补充提交。

审:就该焦点问题,被告有无反驳证据?

被代:后续补充提交。完整的保单、保险保单的证据以及我方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据庭后提交。

审:原告有无回应?

原代:1.被告提交的证据8有提到这个问题。2.本案的举证期限已经给双方足够的时间准备,我方不同意被告代理人另外举证。且被告说没有投保单原件,很难让人理解,因为保险公司从档案管理的角度,也不可能因为涉案金额小就不需要这些材料。我方请求对被告证据8一并发表质证意见。

审:原告请被告证据8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证据8:《船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原告对《船舶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保险单第1页记载保险期间自2021年9月10日起,保险单第2页记载保单生产时间为2021年9月9日,但原告到2021年9月14日才收到保险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保险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应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签收回执提交法院,证明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对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被告主张的《保险条款》中的船舶不适航等除外责任约定,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原告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1.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按照《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在投保单中附该格式条款并说明条款内容。

2.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船舶不适航等除外责任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

3.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没有对船舶不适航等除外责任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此外,被告主张的保险条款中的“船舶不适航除外责任”条款,扩大了《海商法》第244条关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属于无效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可以要求被保险人在开航时尽到合理注意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被保险人也能够在开航时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但保险人不能够苛求被保险人在被保险船舶航行或者作业整个过程中适航,因为被保险人无法预料或者控制在航行或者作业过程中是否发生意外或者不可抗力。

审:被告的答辩意见中重点提到了,原告船舶未配备雷达、号灯、声响等设备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不适航。被告作为保险人,内部机构有无对船舶不适航的问题,有无资料进行记载不适航的范围?能否提供相关的材料

被代:后续向保险人核实,如有将提供给法庭。

被代:原告针对被告证据8的质证,我方回应,关于投保单,确实是原告没有寄还给被告,如果原告认为寄还了,请提供相关的快递记录。

原代:被告必须提供保单和保险条款的签收回执,才能显示签收日期,才能显示订立合同时,被告有无向原告解释说明合同的免责条款。

审:问题四:原告损失的金额和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请原告举证。

原代:证据19,20,21,24-35.对于船上的潜水设备和潜水物品,不能被被告理解为是否属于船上的货物,不属于被告免责的范围。因为“粤长宏”轮是作业船舶,而不是运输船舶。

审:请被告质证。

被代:证据19. 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实不认可。该证据仅为一家修船厂的修理费报价单,其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价格虚高及与碰撞事故无关的修理项目,不能代表最终真实合理的修理费金额。

证据20-21. 原告投保险种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适用保险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年版》,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已明确约定,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索赔的物品损失不属于案涉保险覆盖范围,相应损失证据与本案无关;而物品清单为物品遗失方事故后单方缮制,无法证明相应物品被载运上船,故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24-34根据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粤长宏”载运货物损失不属于案涉保险覆盖范围。原告无法证明其所列遗失物品即为事故航次“粤长宏”载运物品,无法证明相应物品价值单据即为所列物品的单据,且相应物品损失单据中未见支付凭证予以印证,故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事实不予认可。

证据35(1)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实不认可。(2)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拖延修船,不履行减损义务,使得损失不断扩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关“粤长宏”轮载运的所有物品损失的相关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即证据19,20,24-34。原因如下。1.该部分证据为原告所称物品损失方,单方列出擅自的单据,无法证明该所列物品为“粤长宏”轮所载的物品。且相关的物品价值的相关单据也无法看出与相应物品存在关联性。因为有关物品损失的所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2.原告未实际支付相关的赔偿款,所有的物品损失未见原告向第三方赔付的支付凭证。3.原告投保人为沿海内河一切险,其中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说明,属于本船舶货物损失,,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审:对于焦点四,被告的反驳证据?

被代:证据9.

审:请原告对被告的证据9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证据9:《检验报告》

该份《检验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检验机构制作并且由被告支付检验费用,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且不予认可。

该份《检验报告》第3页记载现场检验人员林文进、陈彪、吴炜,事实上林文进和陈彪是原告工作人员,并不是检验人员,林文进和陈彪不清楚该份《检验报告》起草过程和依据,检验公司只安排了吴炜一名检验人员。

此外,《检验报告》第5页修理费用审核部分,没有显示有任何客观审核资料作为依据,是鉴定人员主观推算,鉴定人员对于其关于修理费用“合理”或者“偏高”的审核意见,没有任何客观依据。

此外针对被告的证据9和原告的19,考虑到双方的差距很大,所以在开庭前,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对本次碰撞事故造成的“粤长宏”轮修理费金额进行鉴定。

审:法庭是收到了原告的鉴定申请,法庭的意见是,鉴定是需要建立在被告负有赔偿义务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刚才法庭也让双方核实免赔条款有无尽到说明的义务,把这个问题搞清楚后合议庭再就鉴定问题进行合议。

审:原告还提交了哪些证据?

原代:证据1,2,35.

审:请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和2发表质证意见。

被代: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证据35(1)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实不认可。(2)退一步,即便该证据存在真实性,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拖延修船,不履行减损义务,使得损失不断扩大。该部分的损失并非为减少本案的损失而发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被告还提交了哪些证据?

被代:暂时没有。

审:就案件事实有无相互发问?

原代:有一个问题,被告是什么时间把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条款提供给原告的?有无相关的证据?

被代:该问题需要事后跟保险公司确认。

原代:我方需要被告确认后将签收回执提交给法院。

被代:我方也有一个问题,原告能否提供原告向被告寄还投保单相应的快递凭证?

原代:提供不了。但是如果被告没有原告的投保单原件,就没有办法办理保险手续,不能以要求原告提供快递单作为免除其提供投保单的举证义务,且2021.9月份,所有的快递记录只能保存3个月。

审:在事实部分还有无补充?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被告申请法院调取海事部门的事故调查材料,海事部门还没有给到我们,被告申请调查的证据,各方是希望开庭质证,还是书面质证?

原代:书面质证。

被代:同意书面质证。

审:另外刚才说双方交换保单核实的问题,希望在下周之内完成,因为要决定是否要鉴定的问题。

原代:清楚。

被代:希望能够给与两个星期,也同意通过人保的传达通系统认证。

审:假如需要鉴定,各方对鉴定机构能否协商选定?还是直接进行摇珠?

原代:协商的话代理人没有问题,但是很难打消当事人的顾虑,可以先协商,协商不成再由法院摇珠。

被代:我也同意。

审:什么时候可以协商?

原代:我们双方交换保单的时候就一并协商,并将协商的结果反馈给法院。

被代:同意。

审:给予双方10个工作日交换证据和协商鉴定。

原代:可以。

被代:可以。

审: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双方在庭审时已经发表的很充分了,是否愿意庭后提交代理词的方式提交?

原代: 庭后提交代理词。

被代:庭后提交代理词。

请原告发表最后意见。

原代: 请法庭支持我方全部诉求。

请被告发表最后意见。

被代: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原告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代:同意。

:被告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被代:同意,具体意见需要庭后征询保险公司的意见。

审:庭审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书记员:请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退庭。

书记员:请旁听人员退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审签法庭笔录。

(以下无正文)

审判人员(签名)             书记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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