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法庭笔录
时间:2022年1月13日9时00分
地点:广州海事法院深圳二号法庭
案号:(2021)粤72民初1221号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审判长:林依伊(承办法官)
审判员:罗春、谭学文
法官助理:李春雨
书 记 员:许佳惠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前进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关秋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710513043。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2111295714。
被告:深圳振晔海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太子路海景广场17E 。
法定代表人:朱明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明华,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湛江市市辖区海滨大道中133号。
旁听人员:杨贵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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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起立)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请法官入庭,全体起立。
(法官入庭)
书:请坐下。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振晔海岸工程有限公司、朱明华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疫情防控的需要,原告提出互联网开庭,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身份信息。
原代:原告中交四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前进路163号,法定代表人:关秋枫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张琳羚到庭,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请被告向法庭陈述自己的身份信息。
被告:被告深圳振晔海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太子路海景广场17E,法定代表人:朱明华,到庭。
朱明华,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湛江市市辖区海滨大道中133号。
审:原告对被告身份的真实性有无异议?
原代:无异议。
审:被告对到庭原告身份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被告:均无异议。
审:经核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依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春、谭学文组成合议庭,李春雨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许佳惠担任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已在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载明,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到庭当事人对审判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不申请。
被代:不申请。
审:由于合议庭成员有其他公务,不参加本次庭审,现由审判员林依伊一人主持庭审,双方是否有异议?
原代: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代: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船款518371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83713.3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以518371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并请求计算至购船款付清之日止)。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担保费10467元; 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被告一向原告租赁“粤工驳36”、“粤工驳39”两轮船,并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签约后被告一完成验船并接收、使用。后被告一提出买断两轮船,经协商,2009年3月26日,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四航局公司”)代表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粤工驳36”、“粤工驳39”轮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以2000万元购买两轮船。根据《买卖合同》第5条约定,被告一应当在签约后60日内支付全部购船款。但被告一一直拖欠购船款,至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及其关联公司三亚振晔海岸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一仍欠的购船款须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否则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然而,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一仍欠付原告购船款5783713.3元,双方通过《对账函》对前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此后,原告仅于2020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60万元购船款。因此,截止至今,虽经原告催款,被告仍拖欠购船款本金5183713.3元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一欠付原告购船款的事实清晰,其一直拖延拒不支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贵院理应判令其向原告支付购船款及违约金。同时,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双方已于2021年11月26日签署了和解协议。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两被告未能在2021年12月10日之前足额支付和解款项的,两被告应按照实际欠付款项5183713.3元以及违约金标准支付款项。 ( 庭前已经补充证据第10.11.)
审:请被告一答辩。
被告:我们的买卖合同是真实发生的,时间相对较久,中间由于他们领导更换的原因,至今还欠款5183713.3元。2021年11月26日经过协商,商定应付的购船款调整为3592834.37元。我本人确认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对12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审:被告提交了一份证据,请原告进行质证。
原代: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我们没有异议。
审:事实方面原被告双方有没有要问的?
原代: 没有
被告:对于证据12,船舶租赁合同的2008年7月7日的签署是当时船舶在墨西哥,使用权是属于合营公司里的,由于需要办货代手续是需要签署这份合同,是在报关的要求下,进行签署这份合同,这份合同实际是没有履行的,并在买卖之前是船舶是没有交付给我的,具体交船时间我不是很清楚,在2008年7月买卖合同前一个月已经验过船只了。
审:原告,船舶的所有权证书是拿到手了是吗?
原代:是的。登记在被告名下了,我们已经注销了
被告:所有权还没转给我,是否注销不是很清楚,证书也没有给我。船名没有更改
审:原告船舶的注销登记信息有无提交证据?
原代:庭后需要向当事人核实,庭后补充证据提交
审:庭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补充提交
原代:清楚
审:被告挂的是什么籍
被告:船舶目前在阿尔及利亚,挂的是
审:证据1中船舶信息是否与证书一致?
被告:是的
审:固定资产的移交单,两条船是由四航局船舶簿移交给被告的,船舶的所有权是已经在内部进行移交的,移交时是否办理变更手续?
原代:不是很清楚,庭后核实一下。
审:证据2是否有扫描档,关于原告2021年8月3日出具的确认书。
原代:需要重新提交电子邮件。
审:三方协议第二项,工程项目是否结算?
原代:庭后核实。
被告:在2021年12月初我们已经办理了结算手续,
审:被告杨贵东是哪位?
被告:是我们的经理,代表我们公司进行付船款的
审:原告陈斌是你们的工作人员吗?
原代:需庭后确认。
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况,合议庭归纳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粤工驳36”为甲板驳船,长78米、宽21米、总吨1847吨、载重吨;“粤工驳39”轮为甲板货驳船,长91.44米、宽24.4米、总吨3148吨、载重吨。该两轮原为四航局公司,后该两轮由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四航局公司”)船舶部移交至原告。2009年3月26日,四航局公司与振晔公司签订《“粤工驳36”、“粤工驳39”轮买卖合同》,约定振晔公司以2000万元购买两轮。《买卖合同》第4条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后5各工作日内,振晔公司向原告支付400万元定金。第5条约定,振晔公司应当在签约后60日内支付全部购船款。第6条约定,第7条约定振晔公司已于2008年7月验船并同意按当时现状接船。交船地点为墨西哥市港口,交船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时已经交船,第14条约定,振晔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前交付船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定金及利息归原告所有,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进行计算。2021年8月3日,四航局公司出具确认书:2011年3月3日,原告与振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三亚振晔海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1.三亚公司同意原告以北海项目800余万元工程结算款冲抵振晔公司的购船款;2.三亚公司同意如果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前结算完毕深圳项目工程款,则以此来抵扣振晔公司购船款;3.若第二项实际发生,振晔公司仍欠的购船款须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未付部分,则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2021年12月初就深圳大铲湾项目进行了结算。2016年1月22日,四航局公司向振晔公司开具对账函载明振晔公司仍欠付购船款5783713.3元。振晔公司在核对一致,无异议处盖章,杨贵东签字。杨贵东于2020年10月31日向四航局公司支付60万元,用途注明为代付振晔公司款项。原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振晔公司开具催款函,要求振晔公司于5月31日前付清5183713.3元购船款本金,否则还将追讨利息和违约金。朱明华在该催款函下书“收到,朱明华2021年4月30日”。振晔公司于5月13日向原告提交回复函称:三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尾款800多万元进行抵扣,尚未进行结算,三方按第一第二条操作完毕,尚欠尾款通过银行进行支付, 10月份支付60万元。振晔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朱明华是唯一的股东,朱明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同意将购船款调解为3592834.37元,并由长华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担保函进行担保。2008年7月7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被告是主张对案涉两船的拖航、货代的实际使用,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主张“粤工驳39”船尾出现破损,导致产生拖航费用230万美元。
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归纳的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是否有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振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振晔公司尚欠原告购船款余款是多少;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并具有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有无异议?
原代:均无异议。
被代:均无异议。
审:下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问题进行辩论。
原代:买卖合同经双方签订并生效,两轮船已实际交付,根据证据2的确认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拖欠购船款5183713.3元,应此被告应当根据协议承担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证据8,最高院认为因收回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属于应当赔偿的损失费,本案主张的律师费应当支持,具体费用庭后提交补充
被告:船舶的买卖合同认可,争议焦是船款的实际支付,前期是有付了一部分钱,一个是北海的工程另一个大铲湾工程的钱款是用于支付这两轮的船款,但由于其中一条船发生了两次调遣吗,最后一次还支付了230万美金,支付了400万元之后,买卖合同就此完成。到了2015年底,原告才向我们提出还有船款未支付,2020年的10月份,先行支付了60万元,余款是3592834.37元作为最后购船的尾款。由于工程款的款项未下来,没有及时在12月份进行支付,希望法院考虑一下我们的付款困难,延缓一下付款期限。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大铲湾项目的款项迟迟未下来,所以,造成未能在协议的规定时间内进行付款。
审:买卖合同的签订是有规定付款时间,是属于独立的合同,对于你主张的原告还拖欠工程款项,与本案的购船款是无关的,本院需要向你示明一下。
被告:清楚
审:法庭辩论终结。庭审中提到各方需要补充的证据以及各方的书面代理词,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庭补充提交。
原代:清楚。
被告:清楚。
审:双方的最后意见是什么
原代: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向。原告是否愿意调解?
原代:愿意。
审:被告是否愿意调解?
被代:愿意。
审:当事人均同意调解,法庭安排两个月的调解时间。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本次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原告(签名或者盖章)
被告(签名或者盖章)
审判人员(签名)
法官助理、书记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