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2022-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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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72民初894   

原告: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东街6号院5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周腊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135107

第三人: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西村。

原告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与被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第三人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8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恒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自2014710日起,储存在金明公司105号储罐内的7296.126吨、206号储罐内的670.303吨混合芳烃归原告所有;2.中船公司向原告返还105号储罐内5985.496吨混合芳烃价款3202.24036万元、206号储罐内混合芳烃确定价值288.70万元,合计为3490.94036万元;3.中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2015)广海法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和(2016)粤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储存在金明公司105号和206号储罐内7966.429吨混合芳烃归原告所有。根据(2016)粤民终81号民事判决,中船公司对前述105号和206号储罐内的混合芳烃不享有所有权。中船公司提取105号和206号储罐内混合芳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应向原告返还前述混合芳烃的确定价款。如中船公司不能返还前述确定价款,则应由中船公司提取前述混合芳烃时向法院提交保函的银行或保险公司代付。

经审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92日,中船公司申请扣押储存在金明公司105206号等10个储罐内的混合芳烃3.4万余吨。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广海法保字第66号。201493日,本院裁定准许中船公司保全申请。保全过程中,恒天公司对保全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包括105206号两个储罐内的6个储罐内的混合芳烃为其所有,法院不能扣押。本院经向海关等相关单位调查后认为, 401402405406号等4个储罐内的混合芳烃与中船公司无关,应予解除扣押。但105206号两个储罐内的混合芳烃不能排除与内贸货物混同的可能性,前述两个储罐内的混合芳烃仍属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继续扣押并无不当。

201495日,中船公司以仓储合同纠纷起诉金明公司,诉讼请求:确认存放于金明公司油库内102103104105201206401402405406号储罐的34 055.132吨混合芳烃归中船公司所有;金明公司立即向中船公司交付上述储罐内的混合芳烃,并赔偿上述混合芳烃市值损失91 882 709.916元和货值270 672 152.916元的利息;如果金明公司无法交付前述混合芳烃,则赔偿货值270 672 152.916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广海法初字第938号。经审理,本院认为混合芳烃为种类物,中船公司的混合芳烃在金明公司储罐内已经发生混同,且涉案储罐并非仅存放中船公司的油料,涉案仓储合同也约定中船公司具有“提货权”而非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的规定,提货凭证并非物权凭证,对中船公司的确认对105206号储罐内混合芳烃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后我院作出金明公司向中船公司交付34 055.132吨混合芳烃,实际交付部分按5250/吨计算价值,无法交付部分按总价270 672 152.916元扣除已经交付部分的价值向中船公司赔偿等判决。该案宣判后,中船公司和金明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2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终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210日,恒天公司以仓储合同纠纷起诉金明公司以及相关保证人,诉讼请求包括请求金明公司交付由恒天公司所有的105206号等储罐内的混合芳烃;交付不能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广海法初字185号。201556日,恒天公司申请扣押105206号等储罐内的混合芳烃,本院裁定准许。后我院作出判决,认为包括105206号在内的6个储罐并非涉案仓储合同约定使用的储罐,亦无证据证明从货物转入上述储罐至本院查封上述储罐期间无其他货物转入上述储罐,不能排除储罐内恒天公司的货物与其他货物发生混同的情况,因此,被移出的混合芳烃货物丧失了特定化的属性,只能认定为一般的种类物。而对于没有特定化的一般种类物,权利人对其无从支配,亦不能主张所有权,故恒天公司认为上述储罐内的货物为其所有、并要求金明公司交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我院判决根据该案中的相关事实,认定金明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向恒天公司交付金明仓储部分储罐内的混合芳烃的义务,如交付不能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决相关保证人承担相关保证义务。该案宣判后,金明公司及多名保证人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917日作出(2016)粤民终1153号民事判决,未改变我院一审判决对于105206号油罐内混合芳烃所有权的相关认定,只对涉及保证人义务的判项予以部分改判。

中船公司申请执行(2016)粤民终81号生效判决。2018321日,我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粤72127号。由于该执行案件以及其他关联案件涉及到存储在金明公司相关储罐内的混合芳烃,涉及到危化品的处置,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与东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等沟通协商。2018419日,就被查封的混合芳烃处置达成如下方案:中船公司、恒天公司、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开公司)按照定价向本院提供符合条件的银行付款保函,分别提取货物。中船公司提取被该公司首先申请查封的105206号等6个储罐内的货物;恒天公司提取被该公司首先申请查封的7个储罐内的货物;中技开公司提取被该公司首先申请查封的13个储罐内的货物。日后法院查明上述货物权属,进行款项分配,由上述三方向法院交纳相应款项,如果不能履行,由出具保函的银行代付。2018428日,中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出具的担保函(2018118日,经本院准许,中船公司提交的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出具的担保函置换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交的保函)。2018511日,本院作出(2018)粤72127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中船公司为执行并提取金明公司所属的105206号等储罐内的混合芳烃,已向本院提交银行保函。中船公司为实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而提取上述混合芳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解除对金明公司所属的金明油库编号为105206号等6个储罐内混合芳烃的查封;准予中船公司提取上述混合芳烃。后中船公司提取了105206号等储罐内的混合芳烃。

2018115日,恒天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船公司将其从金明公司105206号储罐内提取的8300.187吨混合芳烃的价款44,174,531.35元支付给恒天公司,并由相关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粤72执异32号。我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省院(2016)粤72民终1153号判决,恒天公司对转入105206号储罐内的混合芳烃不享有所有权,在恒天公司与中船公司均有权基于相应的民事判决提取非特定化混合芳烃的情况下,恒天公司不能对抗中船公司提取105206号储罐内混合芳烃的权利,故裁定驳回恒天公司异议。

2019111日,恒天公司不服(2018)粤72执异32号裁定,以中船公司为被告、金明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撤销(20187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105206号储罐内8300.187吨混合芳烃属于恒天公司所有;3.判令中船公司向其支付从105206号储罐内提取的8300.187吨混合芳烃的价款44,174,531.35元,并由担保人就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9)粤72民初96号。201966日,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恒天公司申请撤回该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2018)粤7212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中船公司提交担保函后提取金明公司105206号储罐内混合芳烃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范的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后的执行行为,作为案外人的恒天公司对于该执行行为指向标的物主张所有权的,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设置的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排除执行,而不能通过在执行程序中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方式阻却或排除执行。因此,恒天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应予裁定驳回。另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恒天公司为排除对涉案执行标的物105206号储罐内混合芳烃的执行,已经提起了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又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且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了起诉。恒天公司已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设置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主张了权利,亦无权另行提起确权诉讼。即使本案诉讼的性质可被识别为恒天公司撤回执行异议之诉后又因不服(2018)执异32号执行裁定而重新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恒天公司在撤回执行异议之诉后仍可重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其在本案的起诉也应被裁定驳回。进而言之,即使恒天公司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撤诉后仍可在法定期间内重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前述撤诉后重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间为“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前述期间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可中止、中断。恒天公司在撤回(2019)粤72民初96号执行异议之诉后,重新提起诉讼的期间也远超过前述法定不变期间,恒天公司的起诉也应被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因裁定驳回原告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原告恒天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预先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8,17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徐 春 龙    

 

 

 

 

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茜   

              梁 景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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