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与澳航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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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72民初1777

原告: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100号星河大厦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荷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婵娟,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澳航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ANL Singapore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波那维斯达北路9号都会大厦一座302室(9 North Buona Vista Drive#03-02 The MetropolisTower1Singapore)。

代表人:洪国财,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辉,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荣飞,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澳航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6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鱼货损失168,664美元(以下金额如无特指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货物的超期仓租6840元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1,18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处理涉案货损的差旅费4412.2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第13项的金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7月,原告通过其代理源诚(青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诚公司)向被告订舱,将一批冻大眼金枪鱼、冻黄鳍金枪鱼从阿皮亚港运至中国,鱼货共三个集装箱,其中一个目的港为盐田港,在起运港码头堆存期间,因被告的疏忽,集装箱内温度过高,导致鱼货严重损坏。后被告将鱼货转移至另一集装箱中运回盐田港,并出具了编号为EIC0100009海运单。货物到港后经深圳检验检疫局查验,因变质已全部销毁。涉案货物由被告承运,由于被告管理不当导致货损,应就涉案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未证明货物装入CGMU5060366号冷藏箱时是处于完好状况,而且被告交付的该冷藏箱状况良好,其初始温度为0℃,符合航运惯例,原告未检查且设置其所需的温度; 2.原告无权索赔处理不当而扩大的损失,由于货物已在起运港解冻受损,应就地终止运输,原告继续运往国内所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在起运港有代理,其主张的差旅费不属于必要费用。4.即使被告要承担责任,其也有权享受责任限制,涉案货物毛重26,900公斤,我国海商法第56条规定,被告的赔偿责任限制金额为26,900公斤×2计算单位/公斤=53,800计算单位=人民币514,369.96元(按照立案之日2019627日的汇率1计算单位=人民币9.560780元计算)。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有权享受责任限制。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7月,原告委托代理源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订舱,需将一批冻鱼分三个特定温度的冷藏箱从阿皮亚港(APIA)运至中国。被告回复确认有在港口的冷藏箱可以装货,分别为:中国宁波1*40英尺(-40摄氏度)-CGMU5060366,中国烟台1*40英尺(-40摄氏度)-CGMU5108752,中国福州1*40英尺(-25摄氏度)-TRIU8125882

涉案鱼货于727日装入了编号为CGMU5060366的冷藏箱,然后被运至起运港阿皮亚港的堆场。812日,原告得知该冷藏箱的鱼货在阿皮亚港的堆场出现问题,没有与另外两个集装箱被装上船。813日,原告在当地的代理与被告在当地的代理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开箱检验时,发现该冷藏箱未能达到预定的温度,里面的鱼货被解冻,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原告亦向法院提供了装好冻鱼入冷藏箱的照片以及发现鱼货解冻的照片作为对比。当日,原告代理向被告代理发送电子邮件说明该冷藏箱的温度未达到预设温度,要求尽快检查鱼的质量,并找到解决方案,要把集装箱温度设置为-40℃。814日,被告代理回复说船东坚持使用CMACGM集装箱装卸货物,阿皮亚港并无可使用的-40℃的集装箱,请检查CMA在阿皮亚港是否有可使用的冷藏箱。如果没有请临时卸至非CMA集装箱上,并会派遣技术员修复涉案集装箱,待问题修复后,船东重新装卸货物。816日,被告代理电邮告知原告代理,涉案鱼货卸货至PDL的集装箱进行安全储存,设定温度为-40℃,现正安排CMACMG空的集装箱进行重新装卸,824日该集装箱将在阿皮亚港使用,可确保97日装船至航次为435,船名为SOUTHERN LILY的船舶。822日,原告曾电邮致函其货运代理公司源诚公司提及812日接当地友人通知,存放鱼货的CGMU5060366冷藏柜可能存在未插电情况,该冷藏箱因温度问题导致鱼货已基本报废,建议尽可能在当地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发现鱼货受损后,认为不能按之前的买卖合同运往宁波,而原告代理与被告代理协商受损鱼货是否存有残值,但鉴于在阿皮亚港当地并不熟悉情况,故将受损鱼货运至深圳。

涉案鱼货于814日从原来的CGMU5060366号冷藏箱先被转至编号为SZLU9932549的冷藏箱进行临时储存,828日又转至编号为CGMU5111571的冷藏箱等待装船。914日,涉案鱼货装船起运。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单号为EIC0100009的海运单(转箱前的海运单号为EIC0100001),记载托运人与收货人均为原告,船名为SOUTHERN LILY,航次435,运载货物为一个40英尺箱号为CGMU5111571冷藏箱的冷冻鱼,毛重26,900公斤,集装箱的温度需按托运人的要求设置在-40℃,整柜运输。112日,涉案鱼货到达盐田港。113日,原告就涉案鱼货向大鹏海关进行进口申报,大鹏海关出具了编号为531620181161091001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涉案鱼货毛重26,900千克,其中含冻大眼金枪鱼,重7264千克,价值50,848美元;冻黄鳍金枪鱼,重19,636千克,价值117,816美元。117日,中国海关在检查该冷藏箱的鱼货时,发现货物已变质须进行销毁,并于1115日向原告出具了涉案鱼货做销毁处理的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1117日,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将涉案受损鱼货交由中科量子应用(广州)有限公司进行销毁处理,该公司出具了处理物品交接登记凭证。2019130日,原告曾向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电邮索赔函,提及因CGMU5060366号冷藏箱在阿皮亚港堆场疑没有插电,温度存在问题,发现存放其中的鱼货已全部解冻,后经二次换柜运至深圳盐田港时经检查确认已经变质,被销毁。要求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赔偿鱼货、超期仓租、超期柜租、差旅费、运费等损失。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由联合公证处于2018127日出具编号为1811078的冷藏箱货物检验报告与2019924日出具的补充检验报告,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报告显示涉案鱼货在727日装入CGMU5060366号冷藏箱的初始温度设定为0℃,当日温度逐渐下降至-19℃,72831日,温度从-19℃逐渐上升至-5℃,81日至10日,温度从-5℃上升至0℃,810日(0200时),设定温度为-35℃,810日至14日,温度在0℃至-6℃间波动。该检验报告认为冻鱼是于727日至828日在冷藏箱内解冻并加速变质。另外,补充报告还认为CGMU5060366号冷藏箱的温度未能维持所需的温度-35℃。

另外,被告认为冷藏箱初始温度设置为0℃,由客户自行设置温度为航运惯例,并引用了涉案海运单背面条款第12条第2款后半部分的规定,认为托运人即原告自行装箱时有义务妥善积载货物,将重箱交给承运人即被告前,正确设置冷藏箱的温度控制,货物装箱前已妥善预先冷藏和/或冷冻。但是,被告对于该航运惯例并未举证证明,而根据其引用涉案海运单背面条款第12条第2款的全文规定,显示为如承运人同意将货物作为特殊货物运输的,而托运人以书面要求按某一特定温度进行装运,且承运人接受该要求,承运人将在其要求的温度范围内设置控温装置,但承运人不承担该温度维持在特殊集装箱内的义务,也不对因未能在所要求的温度范围内运输货物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或与货物有关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责任,托运人保证货物已妥善存放在集装箱内,并保证承运人收到货物之前,温度控制装置已按指示设置正确,并保证货物在装入集装箱之前已按要求进行了预先冷冻。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货物到盐田港后发生的超期仓租6840元,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中国民生银行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人为甘子玲,收款人为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附言为网银转账;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1,188元,原告主张该费用是112日至19日的超期使用费,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自行制作的账单打印件、案外人深圳市俊励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励公司)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发票的项目名称为经纪代理服务、代理国际海运费。以及两份兴业银行汇款回单,用途标准EIC0100009超期费,总额共计11,188元,收款人均为俊励公司。另外,原告提供了原、被告代理之间往来邮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上述的超期舱租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货物在起运港已发现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和成本,也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4412.29元,是其自行估算,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20181115特别提款权对美元的比率为11.381670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因被告公司注册在新加坡,且涉案集装箱货物从国外的阿皮亚港起运至国内,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被告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实体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本案中,原告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亦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被告则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法律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内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涉案鱼货在2018727日装箱后即运往起运港的堆场,鱼货解冻受损发生在起运港的堆场,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受损是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进一步而言,涉案货物受损的原因系因涉案的冻鱼装入冷藏箱时,该温度仅被设置为0℃,并非为托运人所要求的-40℃,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CGMU5060366号冷藏箱的温度即便在2018810日被设定为-35℃,但之后实际温度也远未能达到该设定温度,说明该冷藏箱的温控也是有问题的,因此造成了原告的鱼货解冻受损。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并未按约定设定好涉案集装箱的温度,并未尽到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并未证明装货时冻鱼的品质完好。鉴于被告未尽管货义务,如被告认为原告装货前的鱼货质量有问题,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并未提供,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冷藏箱温度初始设置为0℃,原告有义务去正确设置冷藏箱的温度,是航运惯例,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而且其引用的海运单条款也体现为冷藏箱的温度应由承运人按托运人的要求设置好,并非是由托运人去设置好冷藏箱的温度,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鱼货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货物进口报关单显示涉案鱼货价值为168,664美元,被告对该报关单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鉴于海关于20181115日向原告出具了涉案鱼货做销毁处理的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可以认定涉案货物于该日发生灭失。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九条“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不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但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这批鱼货运输的情况是分三个冷藏箱进行托运,其余两个冷藏箱的鱼货运输并无出现类似情况,且涉案鱼货发现问题后,被告也有积极为原告将涉案鱼货采取了转箱冻存的措施,可见被告并非存有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 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涉案海运提单记载的冻鱼是一个整箱运输的货物,海运提单没有记载货物的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仅显示货物毛重26,900公斤。因此,涉案货物灭失的赔偿限额以货物毛重计算,即53,80026,900×2)计算单位。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关于“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的规定,53,800特别提款权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20181115特别提款权对美元的比率为11.381670计算,应为74,333.85美元。故被告就本案鱼货灭失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74,333.85美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该赔偿限额部分的鱼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超期仓租(超期堆存费)以及差旅费。由于涉案货损是因被告没有设置好冷藏箱的温度导致,而之后的超期仓租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也是因此产生的,故被告无权收取该两项费用。而被告在本案中已实际向原告收取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1,188元以及超期仓租6840元,该两项费用不属于涉案货物灭失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就该两项费用依法不应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应当予以全额退还。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鱼货损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及超期仓租的利息。因该三项损失的实际发生日均在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626日之前,原告主张从该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但利率标准应为从2019626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澳航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4,333.85美元及其利息(前述美元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81115日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换算为人民币作为基数,自2019626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澳航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1,188元、超期仓租6840元及其利息(以18,028元为基数,自2019626日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7.20元,由被告澳航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负担6966.48元,原告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负担850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生祥   

          林依伊   

          钟宇峰   

 

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孙校栓   

书   记   员     陈玉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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