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72民初1002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尧,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CMA CGM 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马赛市阿佳克码头4号(4,quaid’ Arenc-13002Marseille,France)。
负责人:马提亚斯·贝斯纳(Mathias Besnard),该公司法务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荣,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红,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02号地王大厦60楼。
负责人:黎锡荣,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荣,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红,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达飞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尧,达飞公司、达飞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红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树安和达飞公司、达飞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荣参加两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飞公司、达飞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8,464.75元(按1美元对人民币6.85元将8535美元折算为人民币)及其利息(从201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达飞公司、达飞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新会中集特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会中集公司)通过其货运代理人中集多式联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多式联运公司)委托达飞公司将3个53英尺集装箱从深圳盐田港海运至美国洛杉矶港,并就集装箱向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前述3个集装箱于2018年1月13日装上“CMA CGM G.WASHINGTON”轮,达飞公司和达飞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新会中集公司签发了编号SHZ2308987的海运提单。船舶在运输途中发生集装箱倒塌事故,导致其中编号JBHU316020的集装箱落海受损。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现场查勘检验后,认定编号JBHU316020的集装箱落海全损,损失金额为8535美元。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向其被保险人新会中集公司赔付8535美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依法有权向作为承运人的达飞公司、达飞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追偿。
原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海运单、达飞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发给中集多式联运公司的订舱邮件及订舱确认书、新会中集公司与中集多式联运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中集多式联运公司发给新会中集公司的出运计划及运费发票;2.贸易合同摘录、商业发票及装箱单、出口报关单、美国入境申报单及其对应邮件;3.公估报告、达飞公司发出的货损通知;4.保险协议摘录、保险单及批单、投保清单、保险费发票;5.预赔款协议、保险赔款付款银行凭证;6.船讯网收费网站及查询的船舶信息。
被告达飞公司辩称,1.涉案集装箱的贸易术语为FOB或者CIF,其所有权及风险在起运港装船时已转移至买方JB亨特运输服务公司(J.B Hunt Transport,Inc,以下简称JB公司),实际受损方应为JB公司。2.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中集多式联运公司系无船承运人,新会中集公司与中集多式联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达飞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达飞公司也只是装载于集装箱内的货物的承运人,非集装箱本身的承运人。3.达飞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只是达飞公司的代理人。4.确认编号JBHU316020的集装箱落海,但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发生倒塌掉落海中事故是由于船舶遭遇恶劣天气导致大幅度横摇所致,属于法定的天灾和海难免责事由。5.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的货损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起诉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达飞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船舶详情;2.船级证书;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5.安全设备记录;6.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7.符合证书;8.船员名单;9.集装箱产品证书;10.箱位图;11.运输危险货物特殊条件的符合证书;12.安全管理证书;13.国际船舶安全运营与防污规则审核报告;14.系统案例工程内部审核报告;15.海事声明;16.事实记录;17.检验报告;18.航海日志;19.轮机日志;20.船舶系统显示的摇幅截图。
被告达飞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认可达飞公司的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辩称,达飞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只是达飞公司的代理,并非适格被告。
被告达飞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被告达飞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上海海事大学教师陶庆丰、BMT荷兰公司(BMT Netherlands B.V.)的运营总监(Managing Director)杰伦迪哈斯(Jeroen Johannes de Hass)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质证,本院予以准许。该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于2019年12月2日到庭辅助质证并接受质询。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证据1中的海运单、达飞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发给中集多式联运公司的订舱邮件及订舱确认书,证据3中的达飞公司发出的货损通知,证据5中的预付赔款协议、保险赔款付款银行凭证,被告达飞公司的证据17,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证据1中的货运代理合同有原件核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证据1中的出运计划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证据2中的出口报关单为电子报关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证据2中的入境申报单及对应邮件,无法识别收发邮件主体的身份,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证据2的贸易合同摘录、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与报关单的内容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证据3中的公估报告,当事人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公估报告虽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结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集装箱掉入海中全损的事实,故对公估报告中关于涉案集装箱掉入海中的事实予以确认;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证据4中的保险协议摘录、保险单及批单、投保清单、保险费发票和证据5中的预付赔款协议、保险赔款付款银行凭证等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证据6船讯网收费网站及查询的船舶信息,虽为网站查询资料,但登录相关网站可以查询相关信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的其他待证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达飞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14为涉案运输船舶的相关资料,虽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其反映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达飞公司的证据15至20,与其他被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确认的船载集装箱发生倒塌事故的事实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达飞公司的证据1至20能否证明达飞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查明:
2017年1月1日,JB公司与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集团公司)签订订单编号为CIMC/JBH2017的销售合同,约定中集集团公司下属包括新会中集公司在内的具有生产能力的5家公司(工厂)生产,中集集团公司作为卖方向JB公司出售53英尺大型民用钢制集装箱,以美国空箱交货方式为每箱9235美元,以载货方案交货方式为每箱8535美元,交货后15天内中集集团公司向JB公司提供书面发票,JB公司在发票日期后15天内付款。
2017年1月1日,中集集团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签订2017年度保险协议,约定中集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被保险人为中集集团公司及其各下属公司,保险标的为中集集团公司所有需采购及销售的进出口货物和国内货物,凡价格条件或者合同规定由平安财保办理保险的货物(包括采取FREE USE交箱运输方式运输的集装箱),投保险别为货物运输一切险(包括海洋、陆运、航空),运输范围为中国(不含港澳台)至全世界(包括港澳台)及返程以及国内运输,战争、制裁国家除外,进出口运输的货物销售合同价格包含运费的(CIF价)保险金额按货物销售合同价格加成10%确定,货物销售合同价格不包含运费的(FOB价)保险金额按货物销售合同价格确定,新会中集公司的出口运输保险费率按0.0472%标准,出口运输集装箱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美元,每次事故定损金额小于等于50万元的,绝对免赔额500美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定损金额大于50万元的,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15%;投保人每月初向保险人如实提交上月的运输明细表。平安财保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
2017年3月23日,新会中集公司与中集多式联运公司签订合同号2017-CIDC-SCD-008的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新会中集公司委托中集多式联运公司代为办理各类集装箱及配件的远洋运输事宜,新会中集公司只需要对于委托运输的空箱支付运费,对委托运输的重箱(即中集多式联运公司将新会中集公司托运的空箱自行配货发运的集装箱),由中集多式联运公司免费提供给货主使用,运输费用由货主承担,新会中集公司无需承担运输费用。
2017年12月,新会中集公司就53英尺空干集装箱作为货物出口事宜向海关申报出口。其中海关编号682120170217527135的报关单记载: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为新会中集公司,出口口岸新会港,运抵国美国,成交方式FOB,53英尺空干集装箱137件,单价7320美元,新会中集公司专用堆场,运费166,455美元;海关编号682120170217527356的报关单记载的53英尺新空干集装箱243件,运费295,245美元;海关编号682120170217527980的报关单记载新53英尺空干集装箱155件,运费188,325美元。前述尾号7356、7980的两份报关单记载的其他信息与尾号7135的报关单记载信息相同。
2018年1月2日,新会中集公司就集装箱出运至美国事宜委托中集多式联运公司向达飞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订舱。2018年1月12日,新会中集公司出具的装箱单记载53英尺空干集装箱3件,发票编号XCSE1604-07(1450)。同日,新会中集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53英尺空干集装箱3件,单价7635美元,海运运费888美元,保险费12美元,合计25,605美元,集装箱接收后15日内付款。
2018年1月13日,达飞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达飞公司的代理签发编号SHZ2308987不可转让海运提单,该海运提单记载:托运人中集多式联运公司,船名“CMA CGM G.WASHINGTON”,起运港盐田,目的港洛杉矶,集装箱编号JBHU316067、JBHU316020、JBHU316076等3个集装箱装载家具共364件,贷代提单号316067,集装箱货代提单号2495880,运费已付,托运人拥有集装箱,装船日期2018年1月13日。
2018年1月31日,新会中集公司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平安财保公司签发了保单号10520003900387680786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新会中集公司,发票或提单号XCSE1604-07(1418)等,运输工具APL SENTOSA 271TXE等,起运日期为2018年1月1日,保险货物为集装箱,详见新会中集公司2018-01清单,承保条件详见中集集团公司2017年度保险协议。所附货物运输险投保清单(1月份)记载2018年1月12日由“CMA CGM G.WASHINGTON”轮承运3个53英尺干集装箱,发票编号XCSE1604-07(1450),发票金额23,277.27美元,保险金额25605美元,费率0.047%,保费12.09美元。
2018年1月20日,“CMA CGM G.WASHINGTON”轮船载集装箱发生倒塌事故。2018年1月28日,“CMA CGM G.WASHINGTON”轮抵达洛杉矶,2018年1月31日,达飞公司向JB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CMA CGM G.WASHINGTON”轮于2018年1月20日在航行途中遭遇巨大海浪,提单号SHZ2309047项下16个集装箱受影响。2018年2月8日,达飞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新会中集公司“CMA CGM G.WASHINGTON”轮于2018年1月20日在航行途中遭遇巨大海浪,包括前述编号JBHU316020在内的39个集装箱掉落海中受损。
平安财保公司获悉发生集装箱掉落海的事故后,于2018年1月31日委托宝岛全球保险公证有限公司对货损进行公估查勘及核实,确认包括涉案编号JBHU316020在内的39个集装箱落海,涉案编号JBHU316020的集装箱为载货集装箱,全损金额为8535美元。
就“CMA CGM G.WASHINGTON”轮发生的集装箱倒塌事故,达飞公司委托BMT荷兰公司进行检验。BMT荷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CMA CGM G.WASHINGTON”轮是全集装箱船,容纳量为14,414标准集装箱,船长350米,型宽48.2米,型深29.86米,总吨140,872,净吨64,226,双岛型结构建造,船上所有法定证书和船级证书有效且状态良好;所载集装箱绑扎装置包括集装箱栈底的传统手动扭锁和集装箱层之间的全自动扭锁,绑扎调配包括螺丝扣和绑扎杆,用于集装箱贝位间绑扎桥的内部或外部模式中,绑扎设备相关证书、设备型号和批量检验已获得批准,绑扎作业由岸上工人在相应的码头进行;2018年1月15日,该轮从厦门以满载状态驶往洛杉矶,共装载6466个集装箱/12,184个标准箱,在抵达厦门前曾在香港、南沙、福清和盐田停靠,船舶离开厦门之前,大副通过装载程序核查了绑扎力,发现所有绑扎力均在最大数值的可接受范围内,最后一次绑扎检查是在离开厦门之前进行的,发现所有绑扎都是按照船舶的货物系固手册进行的;在制定航程计划时船长得到一家岸基航线公司以及达飞公司自己的专属船队中心的协助,航程计划包含了一条到洛杉矶的大圆航线,然而,由于当时北太平洋的低压系统相当活跃,船长经与航线公司协调于1月16日作出决定,保持一个更南向的航线,按照初定的路线可能会造成船舶严重的横摇运动。2018年1月16日中午左右船上测得7-8级风力;1月17日风力保持在7-8级左右,而午夜开始船舶航海日志中出现了严重横摇运动的首次记录;1月18日,天气稍有缓和,但航海日志报告海况为恶劣,导致船舶瞬间剧烈横摇;1月19日,风力大多为蒲氏6级,航海日志记录巨浪对船舶晃动的影响越来越大,时不时导致船舶严重横摇,13时,船长决定实施针对恶劣天气的相关行动,包括船员不能再上甲板检查集装箱和绑扎情况;1月20日0130时左右,遭遇严重异常的横摇运动,在最大幅度20度倾角维持3-5秒,然后再向左舷和右舷反复横摇,之后减弱至正常水平;2018年1月19日、20日左右,船舶发生集装箱倒塌事故,导致138个集装箱落水遗失,另外88个集装箱受损,集装箱是从位于驾驶室前面的第18贝位、位于前部起居室和尾部上层结构之间的54贝位和第58贝位遗失;船员没有注意到事故系何时发生,但推测是发生在2018年1月20日0130时左右的一次异常剧烈横摇运动。检验报告认为,集装箱堆垛倒塌的原因有很多,在大多数情况下,倒塌是同时发生的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检验报告排除了集装箱重量申报时可能出现的失误,进而排除了将该因素认定为损失潜在原因的可能;从厦门出发时,集装箱和绑扎材料上的受力均在国际标准规定和船级社的规定允许范围内;船舶稳性可以排除在重要因素之外;在洛杉矶登船检查时发现所有的系固都是按照货物系固手册的要求进行的;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遭遇异常横摇运动,可能经历过参数横摇。检验报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船舶遭遇主机问题,对绑扎实施情况进行核查发现一切正常,集装箱重量、稳性和状况等问题也均予以考虑,但这些因素不能就事故的发生给出合理的解释,故得出结论:船舶发生了严重的横摇运动,导致2018年1月20日0130时左右发生集装箱损失事故,该事故是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船舶为了避免遭受最恶劣海况而采取的行动是合理的。
BMT荷兰公司的检验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称,检验报告中的横摇幅度达20度,是船长通过倾斜仪看到的倾斜度,集装箱积载二层以上的锁具装置是通过人工手动放置后自动锁定的,同时称重集装箱积载在下层,空集装箱积载在上层是一个良好的操作规则,但其从未见过有任何船舶完全按照该规则进行积载操作,其也注意到18贝位、54贝位积载的集装箱存在重集装箱在上层、空集装箱在下层的情况,其无法100%确认落海集装箱绑扎加固是适当的。
2018年9月3日,新会中集公司向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签署预付赔款协议,同意按照346,165美元作为保单号10520003900387680786项下、2018年1月31日发生于洛杉矶海上运输过程中货物受损及落海事故预付赔款金额,保险人支付以上赔款后,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保险人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保险人或者新会中集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18年9月11日,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向新会中集公司赔付346,165美元。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称该款项为39个落海的53英尺干集装箱的保险赔偿金额,其中包括涉案集装箱在内的20个载重的集装箱按照8535美元每箱,其他19个空集装箱按照9235美元每箱标准进行赔付。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达飞公司为法国注册的公司,涉案运输合同目的港为美国洛杉矶,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平安深圳分公司是否具有诉权;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三是达飞公司对涉案集装箱落海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四是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有无损失及损失范围、金额;五是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本案已查明,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向被保险人新会中集公司赔付包括涉案集装箱损失8535美元在内的保险理赔款共346,165美元;新会中集公司也在预付赔款协议中约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已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位被保险人新会中集公司,以本案原告身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人提起诉讼,请求其赔偿损失。本案为保险代位求偿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就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被保险人与达飞公司、达飞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已查明,新会中集公司与中集多式联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由新会中集公司委托中集多式联运公司代为办理各类集装箱及配件的远洋运输事宜,中集多式联运公司根据新会中集公司的委托向达飞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订舱,达飞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以达飞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签发了以中集多式联运公司为托运人、以达飞公司为承运人的海运提单。达飞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达飞公司的代理人,中集多式联运公司是新会中集公司的贷运代理人。新会中集公司委托达飞公司将装载于编号JBHU316020集装箱内的货物运至美国洛杉矶,提单已明确记载集装箱属于托运人所有。就集装箱货物运输而言,在通常情况下装载货物的集装箱由承运人向托运人提供且可在一定期限内免费使用;但就本案货物运输而言,装载货物的集装箱是属于托运人所有,非由承运人提供。无论是托运人还是承运人提供,装载于集装箱内的货物与集装箱本身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运输,即托运人提供集装箱装载货物委托运输,作为承运人在承运货物的同时承运了集装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关于“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和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规定,新会中集公司与达飞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新会中集公司是托运人,达飞公司是承运人,该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达飞公司关于其只是集装箱内货物的承运人,非涉案集装箱的承运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达飞公司对涉案集装箱落海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本案已查明,新会中集公司委托达飞公司运输的编号JBHU316020集装箱在运输途中落海灭失,如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掉落海中灭失是由于承运人可免责事由造成,则达飞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在运输过程中导致涉案集装箱落海灭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达飞公司抗辩称集装箱落海灭失是由于天灾和无法避免的海上风险所致,并为此提交BMT荷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BMT荷兰公司的检验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而从检验报告记载的内容和检验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看,达飞公司关于天灾和无法避免的海上风险免责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BMT荷兰公司的检验报告认为发生的船舶参数横摇运动属于船舶在海上航行中的风险,但检验报告所称的参数横摇运动只是检验人员基于船员的描述而作出的判断,并无船舶航行过程中形成的具体确切数据支撑;假设如检验报告所述,2018年1月20日0130时发生船舶横摇运动且横摇幅度达20度,但该情形下是否无法避免地导致18、54、58贝位发生集装箱倒塌事故、是否属于无法避免的海上风险,检验报告未作相应的合理的推断和结论。其次,根据检验报告所述,2018年1月16至19日已有横摇运动迹象,船舶为了避免原定航线前方的低压气象采取了改变航向措施,但实际并未避开船舶横摇运动,相应的改变航向措施不够充分。第三,从集装箱绑扎、积载而言,BMT荷兰公司的检验报告虽有“绑扎设备相关证书、设备型号和批量检验已获得批准”、“大副通过装载程序核查了绑扎力,发现所有绑扎力均在最大数值的可接受范围内”等记载,但这些记载只是对绑扎设备或者装置程序进行核查的初步证据,而如检验人员所述,船载集装箱的扭锁装置需要码头工人通过人工作业方式进行放置,码头工人操作当时的绑扎是否牢固已无法在事故之后复原。第四,如检验人员所述,船载集装箱存在重箱积载在上层、空箱积载在下层的情况,这种积载方式不符合正常的积载规则,从常识而言,重箱积载在上层、空箱积载在下层,重心较高,船舶摇摆时也容易倾倒。第五,发生集装箱倒塌落海的只有18、54、58贝位,58贝位的集装箱是由于54贝位的集装箱倾倒碰撞而导致落海,如果所有集装箱均按照统一标准进行绑扎,即使发生横摇运动或者参数横摇,是否只能是18、54贝位的集装箱发生倒塌落海,而相临或者其他贝位的集装箱并不会因此倒塌落海,检验报告对此未作出具体分析,也未提供有说服力的数据支撑。综上可见,BMT荷兰公司的检验报告认为集装箱落海事故是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海上风险所致的结论,是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的,达飞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可以免责的情形,达飞公司以天灾或者海上特殊风险而主张免责,缺乏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达飞公司对其承运期间集装箱落海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达飞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达飞公司的代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集装箱落海灭失存在过错,无需对涉案集装箱落海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有无损失及损失范围、金额的问题。本案已查明,涉案集装箱是以重箱方式从深圳盐田运至美国洛杉矶交付,根据JB公司与中集集团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约定,以载货方案交货方式为8535美元。从前述尾号7356、7980、7135的三份报关单记载信息看,53英尺干集装箱单价为7320美元,运费单价为1215美元,合计为8535美元。销售合同约定的单价、报关单均显示单价加运价均为8535美元,与新会中集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显示的货物价值、运费、保险费之和8535美元相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集装箱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为8535美元。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新会中集公司赔付涉案集装箱损失8535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关于“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的规定,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请求达飞公司向其赔偿损失人民币58,464.75元(8535美元按1美元对人民币6.85元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及其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从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贸易合同FOB或者CIF价格条款,其主要作用在于确定货物的实际价格及其构成,以及确定贸易合同项下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和地点,不能据此推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贸易合同项下无论采用FOB还是CIF价格条款,不能免除达飞公司在海上运输合同项下作为承运人的义务。由于达飞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履行其谨慎管货义务而导致涉案集装箱灭失,以致给新会中集公司造成了损失,达飞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达飞公司以涉案货物采用FOB或者CIF价格条款为由,抗辩称JB公司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新会中集公司对涉案集装箱不享有所有权,不存在损失。其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五,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法释〔2014〕89号),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代位托运人新会中集公司的身份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前述已查明,涉案集装箱于2018年1月12日装船后出运,于2018年1月20日发生落海灭失事故,于2018年1月28日抵达洛杉矶,加上正常情形下收货人办理清关、提货环节的时间约为7日,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至早为2018年2月4日,至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达飞公司、达飞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58,464.75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3.41元,由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生 祥
审 判 员 林 依 伊
审 判 员 平阳丹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廖 林 锋
书 记 员 陈 欣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