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案号:(2021)粤72民初777号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时间:2021年6月30日9时30分至10时50分
地点:深圳法庭二号法庭
独任审判员:张子豪
书 记 员:施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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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深圳市畅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占明。(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定,诚公冯黄伍林(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109613。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俊,诚公冯黄伍林(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芸,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1175375。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昭,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111318685。
(播放法庭纪律)
审:(敲法锤)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原告深圳市畅航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占明是否到庭?原告委托广东冯黄伍林(前海)律师事务所的曹文定律师、何锦俊实习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曹文定、何锦俊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原代:原告深圳市畅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3号广深大厦608室,法定代表人李占明,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定律师、何锦俊实习律师到庭,均为诚公冯黄伍林(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审:被告深圳市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被告同委托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的林芸、周子昭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被代:被告深圳市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东社区富坪北路10号A、B栋,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芸、周子昭律师,均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审: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代、被代:没有异议。
审:经核对,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庭审活动。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深圳市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光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子豪独任审理,书记员施文婷担任记录。
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独任审判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被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各方当事人对独任审判成员和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首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代: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美元(汇率按照2020年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1:6.8878计算,为人民币413268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LPR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2日为19350.1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俄罗斯OOO DIPLEY RENT公司向被告采购货物“显示屏产品”,被告为国内卖方,OOO DIPLEY RENT为境外俄罗斯买方。2020年1月7日和1月16日,原告分别按照OOO DIPLEY RENT的委托,通过第三方代其向被告支付60000美元。境外俄罗斯买方OOO DISPLEY RENT与原告、被告成立三方合同关系:OOO DISPLEY RENT具有付款的义务并享有收货的权利;原告有支付保证金的义务和承运货物并控货向收货人收取费用的权利;被告负责准备货物并与原告安排运输事宜和收款的权利;贸易双方共同具有将货物交付给原告承运的义务。由此可见,在涉案货物托运之前,涉案款项属于保证金性质,在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办理运输之后,涉案款项才由保证金转变为代付货款。原告与被告的邮件沟通记录中明确提到由其安排订舱,被告也明知货物的出运由原告负责。此后,虽然被告明知三方合同关系中货物的出运由原告负责,但被告于2020年7月自行安排发货,而该批货物的实际负责运输的承运人并非原告,被告也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对货物出运也不知情。原告认为,本案中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双方之间负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照顾、保护及忠实等法定义务。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和行业惯例,因原告作为物流公司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能通过控制运输中的货物或者控制运输中的货物的权利凭证(例如提单),来作为向其委托人主张权益的保障,比如在物流公司的委托人不按时支付运杂费或其他费用(本案中即为代垫款项)时,物流公司可行使留置权来扣留货物或者扣留单证,以保障收款权益。现因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先合同义务等,在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之后,与境外俄罗斯买方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了三方间应有的交易模式和约定,剥夺了原告向委托人主张权益的货物保障,致使原告未能得到境外俄罗斯买方的偿付,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
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的主张请明确。
原代:6万美元及其利息。
审:请求被告支付的是美元还是人民币?
原代:换算后的人民币。
审:汇率及利息的标准及起算依据?
原代:原告委托第三方支付的美元款项是2020年1月16日,即从支付次日开始计算。
审:第二项诉讼请求目前是否只有诉讼费?
原代:是的。
审:事实和理由是否与诉状一致?
原代:与诉状一致。
审:现在由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意见。
被代:与答辩状一致。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任何合同关系,其向答辩人主张损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2019年8月23日,答辩人作为卖方与OOO DISPLEY RENT作为买方以PROFORMA INVOIVE(形式发票)的方式达成销售合意,根据合意,买方向答辩人采购价值625952美金的显示屏,贸易术语为EXW工厂交货。其后买方委托一家位于彼得斯堡的公司Instruktazh LLC 代为支付货款,Instruktazh LLC直接或间接的委托其他公司向答辩人支付了货款。2019年8月20日至今,答辩人先后收到星辉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星辉物流”)、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和顺物流”)以及TolimiejiRytai三家公司代为支付的货款。收到货款后,答辩人按照与买方签署的合同约定进行了交货,答辩人并未收到买方关于货物应交付给被答辩人的任何指示。答辩人认为,第一,在EXW的贸易术语下,答辩人作为卖方仅有依据买方指示交货的义务,被答辩人所称“三方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在未收到买方指示、也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答辩人并不负有将货物交付给被答辩人的义务。被答辩人称“在邮件沟通记录中明确提到由其安排订舱”仅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答辩人并未确认,被答辩人以此为由主张答辩人明知本案货物出运由被答辩人负责不能成立,其以答辩人未将货物交付给被答辩人从而主张损害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星辉物流及和顺物流代付的款项均明确备注为CARGO PAYMENT,即“货款”,而未备注“保证金”,被答辩人主张该款项的性质为“保证金”毫无依据。
二、被答辩人并未直接向答辩人进行过付款行为,其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答辩人并未直接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其不具有要求答辩人退还款项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款项系星辉物流及和顺物流支付给答辩人,如果主张返还,也应由星辉物流及和顺物流来向答辩人主张。事实上,关于案涉款项的返还问题,星辉物流、和顺物流已经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答辩人,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粤0391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391民初6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星辉物流及和顺物流的付款行为系受俄罗斯买方的委托,因委托付款产生的争议,星辉物流及和顺物流应向其委托方主张权利,而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故驳回了星辉物流及和顺物流的诉讼请求。此次被答辩人更换诉讼主体另行起诉的行为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精神,严重浪费了诉讼资源。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原告是否收到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
原代:当庭收到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
审:下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问题开展调查。有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并说明证明的事项。原告,你提交几组证据?
原代:5组,证据1、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向被告支付60000美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相关款项;
证据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邮件沟通记录,证明目的与证据1一致;
证据3、原被告之间的邮件沟通记录,证明原被告的邮件沟通记录中明确提到由原告安排订舱,被告也明智货物的出运应由原告负责,原告与被告、被告的买方之间是存在三方的约定的,被告有义务将货物交由原告承运;
证据4、原告与被告的买方公司的贸易之间的邮件记录,证明目的与证据3一致。
当庭补充一组证据5。
审:被告是否收到原告 提交的证据。
被代:已收到,已核对有原件的证据。
审: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证据1、2,真实性确认。证据3、5,不认可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是我方与原告来往的邮件,但没有当庭展示及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从证据规则角度来说不认可其证据。证据4、不认可其真实性,该邮件并未发送给被告,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审:被告提交几组证据?
被代:11组。证据1、福田公证处(2020)深福证字第47416号《公证书》,证明公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邮件往来记录。2019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确认收款账户信息,并要求被告提供代付款的买方的箱单发票;被告按要求将载明买方名称的发票和箱单发送给原告。证明与被告进行货物买卖的实际买方是俄罗斯一家名为OOOdispley rent 的公司(下称“买方”),原告所代付的涉案款项是被告与该实际买方交易的货款。
证据2、PROFORMA INVOICE(形式发票),证明2019年8月23日,被告(卖方)与OOO displey rent(买方)达成显示屏购买协议,协议约定货物总金额为625952美元,买方应于货物出港前向被告付清全部价款,贸易术语为EXW,即卖方工厂交货。
证据3、招商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2019年8月-2019年11月),证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收到星辉物流及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代付的货款9笔,共442572.6美金,所有款项备注信息均为CARGO PAYMENT.
证据4、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货物签收单,证明2019年11月8日,因买方急需使用设备,被告向买方交付295647.61美金的货物。2020年1月3日,买方出具《货物签收单》证明货物已签收。其后买方与被告约定,被告已收取但尚未交付的对应货物的货款146924.99美金作为未交货部分设备(货物金额:330304.39美金)的预付款。
证据5、招商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2020年1月),证明2020年1月15日被告收到星辉物流有限公司代付的30000美金;2020年1月19日被告收到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代付的30000美金。两笔汇款备注均为NONRESIDENT CARGO PAYMENT。
证据6、SALE CONTRACT(销售合同),证明2020年6月29日,因买方急需使用设备,被告与买方协议变更了剩余货物(货物金额:330304.39美金)的交付及货款支付时间。根据变更后的销售合同,被告应于收到金额为266924.99美元的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发货,尾款63379.4美金于交货后180天内支付,贸易术语为EXW.
证据7、招商银行入账回单(2020年7月),证明2020年7月2日,被告收到买方委托SIAULIU BANKAS AB SIAULIAI支付的货款60000美金,加上星辉物流及和顺物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及2020年1月16日支付的2笔30000美金,以及此前被告已收取但未交付对应货物的146924.99美金,被告一共收到266924.99美金。根据被告与买方变更后的协议,被告的交货条件此时达成,被告履行发货义务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7月2日。
证据8、买方致光祥科技的函件,证明2020年7月3日,OOOdispley rent(买方)向被告出具函件说明,买方向被告确认原告是接受委托交付货款,并要求被告根据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新买卖合同进行交货,被告接受买方指示依约交货。
证据9、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货物签收单,证明2020年7月16日,被告向买方交付330304.39美金的货物。2020年8月25日,买方出具《货物签收单》证明货物已签收。
证据10、(2020)粤0391民初5891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391民初68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针对2020年1月15日星辉物流有限公司、2020年1月19日和顺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各30000美金(本案涉案款项),星辉物流有限公司与和顺物流有限公司曾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两案已分别经由该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证据11、证据2、6、8翻译件。
审:原告是否收到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代:当庭收到被告证据。
审:请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除证据8以外,其余10份证据真实性确认。
审:原告,你方认为与被告的法律关系?
原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见原告证据2至5。原告的证据2的第5、6页,原告委托被告订舱,被告在原告多次询问是否可以安排出货后被告并未拒绝,由原告进行承运,也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之所以代买方垫付货款,就是基于对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信任,但被告并未将货物交给原告托运,导致原告无法通过行使货物留置权收回货款造成损失。从原告提交证据中邮件可以看出。
审:邮件中被告是否明确过要承运涉案货物?
原代:没有,但双方不仅有邮件沟通还有电话沟通,被告作为贸易出口商,知悉贸易习惯。
审:如有补充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庭后七天内提交。
原代:好的。
被代: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提交双方邮件记录,其提到的订舱事宜是其单方说法,我方并未予以确认,其次在被告与买方的买卖合同下采用贸易术语为工厂交货,在该贸易术语下被告仅有依据买方指示向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交付货物。关于原告提到的6月15日在邮件中咨询被告是否出货,事实上原告于2019年11月就进行第一次发货,2020年1月3日买方进行签收,该批货物也不是由原告进行承运的。2020年1月15日、16日原告代付的60000美元已向被告代付过多笔款项,当时原告并未提交货物交由其承运的事宜,被告在2019年11月份向买方发送的第一批货物也非原告承运,表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应由原告承运的惯例,所以被告与买方不存在所谓第三方协议。证据4提到的原告与被告买方公司贸易代理合同,其作出的指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为其不是买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审:原告支付60000美元之前是否也曾向被告支付过其他款项?
原代:是的。
审:你方证据第7页
原代:之前都是俄罗斯公司支付我方费用后再支付给被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认为被告会按三方的约定和共识将贸易的货物托运给原告,原告可以通过行使留置权保障收货人收回垫付的款项及运费。
审:6万美元被告是否收到?
被代:收到,但备注是货款。
原代:备注货款,但是该款项为运输合同项下对贸易款项支付的保证金,支付保证金被告才会发货。根据三方之间的合同,是原告要代俄罗斯公司向被告付款后,被告才向俄罗斯公司发货,但货物要交给原告承运,但被告和俄罗斯公司串通将货物交给其他公司出运了。
审:关于三方之间的合同是否有证据?
原代:没有书面的,但从邮件可以反映三方的法律关系。
审:为何由星辉公司、和顺公司支付?
原代:两公司是接受原告的委托帮原告付款。确也是代俄罗斯支付的货款。
审:这两个公司帮原告付款的相关证据?
原代:庭后可以补充提交。
审:按正常运输关系,应是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为何现在是承运人向托运人支付运费?
原代:原告与第三方的合作关系,原告是向收货人收取运费的,而被告在三方合作关系中相当于实际托运人身份,负有交货义务。运输与支付运费没有关联。
被代:关于原告主张的与第三方的合作关系,回应一下,根据原告代理人陈述,第三方是买卖合同下的买方,但其提交的证据4中与其进行沟通的并非买方,事实上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8买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买方是委托俄罗斯另一家公司支付货款给被告,这家公司也不是原告提交证据4中所载的公司,原告主张的三方合作关系不成立。
原代:原告认为原告是根据买方的外贸代理人的指示代为垫付货款,且被告也认可该款项是代为垫付的,且原告在2020年4月30日收到买方的外贸代理人的指示说由原告安排承运,原告随即与被告就运输事宜进行沟通,且被告并未否认相关运输事宜,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与买方之间的运输事宜是由原告承运。之所以不认可被告证据8真实性的理由是买卖双方有串通、欺诈、损害原告的利益,买方与本案有重大利益关系,其出具的文件不可采信。
审:原告既认为被告与三方有欺诈嫌疑,请庭后提交相关证据。
原代:好的。
审:原被告,在涉案业务前是否有过业务往来?
原代:没有。
审:按照原告主张,是买方委托你方向被告支付运费,为何?
原代:原告认识俄罗斯公司,涉案是俄罗斯公司向被告购买货物,原告想承揽涉案货物的运输业务。
被代:此前不认识原告,在涉案6万美金出现前,原告的关联公司星辉及和顺公司向被告支付过9笔共计442572.6美元,就该9笔款项原告从未提出过承运相关事宜,该批货物事实上也并非是由原告进行承运,而原告当时也并未提出异议。
审:原告,之前按照你方称的是俄罗斯公司给了钱后才向被告支付货款,那么这6万美元是否有向俄罗斯公司主张过?
原代:主张过,但对方未支付。
被代:原告主张其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原告应向与其订立运输合同并向其支付运费的托运人主张损失,被告并非托运人。
审:本案涉外因素,关于法律适用?
原代、被代:中国法律。
审:关于案件事实,双方是否有补充?
原代:没有。
被代:被告与买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迄今为止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一共发了两批货都不是由原告进行承运。
审:与俄罗斯公司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原告是否清楚?
原代:不清楚。
审:关于案件事实双方是否有向对方提问?
原代、被代:没有。
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如果有,是何合同关系;二、如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如要赔偿,金额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否有异议和补充?
原代:补充,如合同关系不成立,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
被代:没有异议和补充。
审:法庭调查到此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请各方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托运人,负有交货义务,被告明知原告并非买方的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只有通过承运相关货物才能实现垫付款的回收及赚取相关运费,否则原告是没有理由代为垫付货款,在此情况下被告私下与买方变更合同货款总金额,及变更承运人,且被告也并未尽到通知原告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收回相关的垫付款项,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便被告不承认与原告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但作为善意民事主体,及被告作为专业的外贸出口商,明知违背买卖两方和原告之间指定运输的承诺和共识,会给原告造成何损失,还与买方串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代: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买卖、运输或委托付款等任何合同关系,其向被告主张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海商法第41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货物由一海运至另一港的合同,但在被告与买方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贸易术语为工厂交货的情况下被告并不负责货物的托运,因此被告并非本案货物的托运人,也没有与原告订立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主张合同关系并不成立。原告实际上是因与俄罗斯的贸易代理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发生的纠纷,其应向俄罗斯的贸易代理方、委托付款方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适用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本案中这一前提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以缔约过失责任追究被告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审:请各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原代:请求法院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被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被告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代:同意。
被代:不同意。
审:本次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法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