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静 权晓[1]
【摘要】海事确权诉讼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独特的一项诉讼制度,从立法的本意来看,它旨在尽快解决与被拍卖船舶或者海事责任限制基金有关的债务清偿,使债权登记人的合法权益能尽快实现,其设计初衷是借鉴破产程序,只是概念从“破产企业”转为“破产船舶”而已。虽然这样的程序有助于案件审理周期的缩短并可以实现让债权人尽快得到赔偿,但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这部分内容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简单,导致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操作方面的争议。
【关键词】确权诉讼 债权登记 审级缺陷
一、确权诉讼的特点
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船舶拍卖有关/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债权已经法定程序确认的,要持相关的司法裁判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登记,并在登记法院依法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这种以债权进行登记,登记后又通过诉讼确认其债权的程序,就是海诉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确权诉讼往往具备金额较大、当事人众多、一审终审、案件类型多样、审理实践缺乏统一标准的特殊问题。由于其特殊性及滞后性,确权诉讼制度能否达到让债权人尽快受偿的目的,是不无疑问的。
二、确权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确权诉讼中证据审查问题
1.虚假证据的风险更高
本院曾经审理过穗粤公司资不抵债而引发的一百多宗确权诉讼案件[2]。穗粤公司曾经为广东省航运业巨头,拥有76艘船舶,由于扩张太快、管理不善,76艘船舶均被抵押且被拍卖,瞬间引发了一百来宗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案件。由于穗粤公司管理不正规,不仅所有的员工都未签署劳动合同,而且与物料供应方、船舶修理厂也未签署相应的合同,债权人在庭上仅能提供极不正规的工资单或修理船舶的对帐单等材料,再无其它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为确权诉讼工作带来极大困难。而现有的债权登记法律理念为债权登记时宜采取表面证据审核的方法,即只要原告提供了穗粤公司出具的工资单或者有被告船员签章的对帐单,就可进行债权登记。但到了确权诉讼环节时,穗粤公司对于债务一概承认,为法院查清事实造成了很大障碍。在审理中,甚至还出现院扣押船舶时并无权利人提出行使留置权,但拍卖公告一发出,就有船舶修造厂前来进行债权登记并起诉,而且提供极不正规的证据称其已通知穗粤公司行使留置权,要求穗粤公司支付修造船款,而此时穗粤公司也予以认可的情况。审判人员往往为了辨别证据的真伪,防止双方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花费大量的时间进行辨认,甚至要进行实地走访,使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也难以迅速结案。
2.证据不充足影响审判效果
本院发布拍卖南京长河公司所属“海航工658”轮的公告后,邓某申请债权登记,称其受南京长河公司雇佣,在该轮上负责管理并干杂活,并提供了南京长河公司出具的证明。但邓某为该公司职员,且非海事局认可的船员,无船员服务簿,其持有的唯一债权证据为南京长河公司的证明,证明其仅在此船工作过。本院认为,从债权登记的立法本意来看,债权登记只是债权人能否得以受偿的一个门槛,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其能否得以受偿以及受偿的程度还需经过确权诉讼确定,因此予以准许。[3]
在后来的确权诉讼中,本院依照现有的证据,仅能认可邓某对该公司拥有债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劳动报酬是基于邓某作为船员在“海航工658”轮工作提供劳务而产生的海事请求,该债权对“海航工658”轮不具有船舶优先权。
(二)确权诉讼与债权登记范围不统一的问题
《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第一百一十二条均规定,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船舶拍卖有关/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但并未就债权范围进行规定。在实践中,尤其是船舶发生触碰或者触碰导致对方受损时,对方申请债权登记时往往损失还未确定,当事人通常在申请债权登记时仅写在“XX轮登记XX元债权及利息”,到确权诉讼时,债权数额往往随着海事局调查报告及鉴定报告的作出而相应增加,甚至有些申请人将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也归为与船舶拍卖或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
(三)确权诉讼中当事人存在的问题
1.确权诉讼中船舶易主问题
本院发布拍卖“泰恒28”的公告后,共有九名船员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该批案件的疑难之处在于:这九名船员任职时间均在2012年5月至2016年3月,当时船舶所有人为鸿海船务公司。2016年3月以后,该船舶易主,所有人变更为泰恒物流公司。而泰恒物流公司拖欠湛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本金和利息,才导致了此次的债权是针对该船舶而产生的,无论所有人有无变更,均应准许债权登记并应在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确权诉讼的问题在于实为鸿海船务公司拖欠九名船员的工资,但现在船舶所有人为泰恒物流公司,原告起诉时亦将泰恒物流公司作为被告,这就出现了衔接方面的问题。[4]
2.确权诉讼中被告缺席庭审问题
本院近期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郑某、曾某两夫妻以自有渔船作为抵押,向某银行借款,因未及时偿还,银行向本院起诉并拍卖船舶。在公告期间,包括郑某儿子在内共有十一名船员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但多数人均称自己每月工资高达一万余元,两被告拖欠其长达十个月工资,共计十几万元,且他们自称在渔船上负责打渔或者厨师工作,均无船员服务簿。在确权诉讼阶段,经本院传票传唤,郑某、曾某两夫妻拒不出席庭审,郑某更是以精神问题为由拒绝接收法院任何文书,因此无法通过庭审方式得知案情情况。承办人到相应的渔政部门和渔委会走访调查,并数次对各申请人首先扣除了休渔期的工资,再结合船舶被扣押的时间点,最终除一人撤回起诉外,本院驳回了郑某儿子的诉讼请求,对其余原告均只支持一个月工资,现案件已生效,各原告未提出异议。
(四)确权诉讼的审级缺陷问题
《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各海事法院一直依照此法规严格实施。但从上述案件中得知,确权诉讼案件也有着其复杂之处,有时其疑难复杂程度远远超过了一般民事案件,一旦确权错误,款项已经分割分毕,则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
三、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制度优化设计
(一)规范前置程序,避免确权诉讼的随意性
从《海诉法》第十章相关的法律条文来看,债权登记是确权诉讼的前置程序,只有前置程序清晰明了,后续程序才能进行。而《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仅规定,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予以登记。此规定太过于笼统,难以适用于复杂多变的诉讼案件中。因此,在制度优化设计中,要严格限定债权登记的范围。笔者通过整理近年来接触的案件,认为要规范债权登记,就必须对债权登记的范围进行限制。
1.“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范围
从学者、法律工作者的认识来看,理论界对“与被拍卖的船舶有关的债权”的理解不尽相同,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与船东有关的一切债权,包括海事请求及非海事请求;(2)围绕该船舶而产生的债权,例如向船舶提供燃油等物料而产生的债权;(3)仅指在船舶上设定的负担,例如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等。究竟哪一种更符合立法原义,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要考虑法院拍卖船舶对申请人造成的影响[5]
海事法院拍卖船舶,是由扣船申请人为保护其债权,借助保全或执行措施而引起,其直接目的是保障法院针对该权利所作的判决得以执行。海事债权人一经申请扣船,该船舶即特定化为该案保全或执行措施的标的,具有一定的排斥其它债权受偿的特点。
(2)要考虑法院拍卖船舶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法院拍卖船舶为强制拍卖,它是法院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司法权及强制执行权的行为。因而,法院在进行船舶拍卖活动中并不以船舶所有人的意志为转移,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院拍卖船舶的法律后果亦体现了法律的规定性。因船舶不同于其他的动产,在船舶上所设定的负担,如船舶优先权具有不登记和秘密性,为保护船舶被拍卖后的买受方的利益,法律赋予买受方以类似原始取得的方式取得该船舶的所有权,从而消灭附着在船舶上的一切负担。由于该船上的负担即船舶优先权、抵押权、留置权在设立时即以该船作为受偿的特定财产,并处于优于其他债权的地位,因而,这些因法院强制拍卖船舶而不能随船转移的、以该船为担保的债权应受到相应的保护。
(3)要考虑法院拍卖船舶所涉及的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
以上文的拍卖船舶案件为例,大部分情况是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时,船公司并未破产,有的甚至在与其它公司谈收购条件,表明其还可以通过生产经营活动取得和积累财产,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还有机会受偿。因而,法院拍卖船舶时,该船舶仅为特定财产,是为海事债权人的债权而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可能是船东所有的债权人均为受偿债权,否则,法律规定的诉讼保全制度将成为虚设。
从上述角度进行分析,“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应当理解为因法院强制拍卖而不能继续依附于该被拍卖船舶上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
2.“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范围
关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如何届定,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给出相应范围,从立法本意来看,特定场合首先应指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基于的海事事故发生的空间和时间;其次应指事故的性质;再次应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责任范围;最后,债务人应为对此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责任人。
(二)强化确权诉讼的证据规定,杜绝虚假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就是自认证据原则。这一规定应当是针对普通程序而言的,对有可能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应排除自认的可能性,而确权诉讼就是一个较为特殊的程序,以本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为例,尽管船舶出厂时造价非常高,但由于保管不善、船舶折旧、运力过剩等原因,导致船舶有价无市,拍卖的价格往往比市场价要低很多,导致拍卖款的分配非常有限。如果适用自认证据原则,会为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提供了漏洞,有可能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拍卖款无法公平分配。
要避免这种情况出现,就必须排除适用自认证据原则,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充分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6]。根据职权调查原则,法院或法官的行为不应受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法律真实性和自认的拘束,法院可以依职权广泛地调查证据。在确权诉讼的审理当中,法官应该注重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结合,更要强调间接证据对审定债权的重要性。特别是在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竞存而船舶拍卖款又不能满足担保物权受偿时,可以发挥调查职权,从第三方获取相关证据来判别真伪,对一些可能通过伪造证据,串通虚构事实而损害船舶留置权和抵押权人利益的案件,例如上文所涉及的渔船船员劳务报酬确权纠纷案,可以通过渔业互保协会的名单、渔政部门等证据加以审查。同时,法官在审定债权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更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由于确权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和证据在确权诉讼中的重要性,从立法本意来看,应保障确权诉讼的错案率偏低才能实现立法目的,但在审判实践中,确权诉讼认定真实债权的正确率却难以保障。所以,法官在审查海事确权诉讼证据时,需要充分运用合法的推理原则和经验法则,对证据的法律真实性、证据与债权的关系进行分析研究和推理判断,达到足以形成确信的程度,才能作出恰当的裁判。
(三)设立确权诉讼两审终审制度,形成最后把关
1.从立法本意来看,确权诉讼案件应允许上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而这一条款中并未包括确权诉讼,可见,确权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与我国两审终审的原则是相背的,两审终审制度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完结和司法理念就是要通过程序正义保证实体公正。海事诉讼相关的程序尽管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从本质来讲也是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应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
2.从实践情况来看,确权诉讼案件应允许上诉
按照金正佳的观点,《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债权登记后提起的确权诉讼,规定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行使排他性管辖权和对其作出的判决、裁定实行一审终审,是借鉴了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目的是迅速地确认债权、分配拍卖船舶价款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7]。从现行情况来看,有关海事案件审理方面的立法尚未完善,导致确权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在实践中也难以达到立法时设想的提高审判效率、及早清偿债务的目的。原因如下:(1)根据《海诉法》的规定,船舶碰撞等案件的审限为一年,在案情比较复杂的情况下,加上需要进行鉴定、评估和专家认证等事项,实际审理的周期还会延长。(2)如果在确权诉讼中存在涉外案件的情况下,由于法律没有对涉外案件的审理规定结案期限,则其结案时间是不确定的,其审判周期甚至可能大大超过两审的时间[8]。虽然在本院审结的该批案件中没有涉外因素及船舶碰撞,但确权诉讼的程序设置并不排除将来会遇到涉外因素及船舶碰撞。由于受偿程序必须在与该船舶有关的确权诉讼案件都审结后才能启动,以上两种情况会导致受偿程序在涉外案件、船舶碰撞案件审结前都无法启动,造成债权分配的整个程序滞后。
从笔者接触的上述案件来看,存在债务人消极诉讼的现象,也存在证据严重缺乏的问题,一旦确权错误,拍卖款已经分割完毕,则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考虑到这些因素,确权诉讼实行一审终审不够审慎。我国现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度则比较适合我国国情及司法状态,一审终审的程序应该被严格控制,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上诉案件应在受理后三个月内结案,允许当事人上诉,拍卖款推迟数月分配,对债权人利益造成的影响小于分配错误的影响。
(四)规范文书样式,切实提高裁判文书质量
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包含法院制作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及当事人参考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共568个,却没有海事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的相应文书,各海事法院自行制作的文书样式不统一,给当事人造成极大困惑。鉴于“海洋强国”的战略出台后,相关海事案件也逐年增加,为明确裁判标准,建议应当将海事文书样式也单独进行规范。
四、结语
确权诉讼制度已经实施二十多年,期间确实为债权人快速获得受偿作出了一定贡献,但从整个海事诉讼的发展来看,此制度设计得过于简单和笼统,已无法与现有的案件类型相匹配。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修改已提上日程,确权诉讼也应进行相应修改,以便于在案件中得以执行。
[1] 文静,广州海事法院湛江法庭副庭长
权晓,广州海事法院湛江法庭法官助理
[2] 由于案件数量太多,此处仅列出部分案号供参考:(2012)广海法初字第92至142号、151至154号、162至164号、244至252号等
[3] (2013)广海法登字第28号
[4] (2020)粤72民初240号至245号等
[5] 李志文:“论海事法院拍卖船舶中的受偿债权”,摘自《海商法年刊》1999年第10卷,第94页
[6] 张乾成、马晓岚:“《海诉法》之确权诉讼的弊端及应对”载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www.ccmt.org.cn/showexplore.php?id=2003,访问时间2012年7月13日
[7] 金正佳主编:《海事诉讼法》,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8页
[8] 关正义、郭凌川:“海事确权诉讼的审级设置问题”,摘自《人民司法》2005年8月刊,第8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