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完善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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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慧[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了债权人登记债权并受偿的程序,但是司法实践中债权登记、债权确认与确权、受偿分配三个环节都出现了不少争议,特别是有权参与债权与受偿主体以及参与债权登记后未清偿时是否还有权寻求其他救济也一直有争议,本文从上述两个角度来探究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问题,并力求找出较为完善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登记  受偿  分配

一、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设立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是为解决船舶被强制拍卖和设立海事责任限制基金后债权分配问题而设立,这一程序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基础上 ,同时借鉴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试行) 》尤其是债权确认一审终审制度而制定的。因其与破产程序具有相似性,因此有人称其为“小破产”,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设计目的在于尽快解决与被拍卖船舶或特定事故有关的债务清偿,提高司法效率,也便于涉及到的海事经济主体更快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尽快恢复生产经营。

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与破产还债程序相似,但又有所区别,更独立并有别于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应按照海商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这就要求债权人按照一定的程序向海事法院登记债权,并按一定程序受偿。

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分为债权登记、债权确认与确权、债权分配三个环节,现行《海诉法》于1999122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海诉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申请书应当说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名称、债权债务关系、债权的性质和数量以及债权产生的事由等。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海事法院对所登记的债权进行审查或审理后,以相应的法律文书确认债权,确定参加清偿的债权人名单,向各个债权人发出通知书,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协商提出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债权人会议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裁定分配方案。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由有关法律规定。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应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基金设立人。[2]20021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九章中又原则性的条款作出了细化规定。如规定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仅指海事债权,以避免在适用该条时作出扩大化的理解,体现附于船舶的海事债权的特殊性。

《海诉法》实行20年来,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一直是海事法院非实体案件主要构成类型之一,也一直发挥着其便捷、高效处理海事纠纷,给予海事债权人高效便捷维权途径,同时对海事债务人加以合理保护,以便海事主体能抵御商业运营以及船舶航行风险,维护我国航运市场经济正常发展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仍存在诸多争议。因此,随着时代发展,在海诉法面临修改的大环境下,继续保留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毋庸置疑,但如何更好的界定海事债权,维护海事债权人利益,力求在海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利益均衡显得尤为重要。实践中,能否成为债权登记与受偿的申请人,在经过确权程序及分配后,是否还可以有其他的救济途径,一直困扰着诸多海事债权人以及债务人。

二、有权参与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主体

有权参与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主体一方是债权人,一方是债务人,目前对债务人的争议较少,主要集中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的债权人方面。

(一)船舶强制拍卖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申请人

《海诉法》规定船舶被强制拍卖后,有权申请债权登记的人为债权人,债权人应当是与被拍卖船舶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债权被限定于与该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应将债权人进行扩大解释,将债权登记与受偿等同于企业或者个人破产程序来进行,一次性解决纠纷和争端,以节约司法资源,一劳永逸,只要与该船的经营人、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有关的债权均应当纳入;有观点认为,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应当限定为以船舶为担保物的债权;如果让被拍卖船舶的所有债权或者全部海事债权登记,如同破产程序一样去分配,势必导致船舶拍卖过程中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与破产程序一样复杂;也有观点认为,《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应是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人是指与设立基金有关的海事事故的海事债权,即均需为《海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引起的债权,因此只要不属于《海诉法》第二十一条中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的债权人均无权进行债权登记。

笔者认为,考虑到登记与受偿是两个程序,登记未必可以参加清偿,限制除以船舶为担保物的债权以外的一般债权登记是没有依据的。赋予登记权利人登记申请权,不仅是登记程序本身价值的体现,也是程序独立和程序正义。程序争议要求所设程序的公开与公正,给予申请人参与程序的权利和机会,以便互相监督。《海诉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看似明确和限制了债权人的范围,但是基于我国法律并没有虚拟人的概念,被拍卖船舶并非一个法律上的主体,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就如何理解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仍有争议。上述被拍卖船舶实际上是应用了船舶拟人化理论,将船舶视为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其他组织,船舶拟人化使复杂的船舶关系简便化,也有利于国家的管理[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因与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较为宽泛导致一个困境,例如一艘船舶因抵押权被扣押拍卖后,某修船厂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债权登记,其主张该轮实际所有人曾将该船交由该船厂修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以结算清单形式确定了该船应付修理费的金额,由实际所有人签字确认。该船厂是否有权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债权登记与受偿就存在一个困境,其的确是基于该拍卖有关的海事债权提出申请,但是理论上他并未与登记所有人建立船舶修理法律关系,拍卖裁定中拍卖的是登记所有人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并未就船舶进行确权,拍卖裁定也是基于调解书产生,并未对船舶所有权进行确权。该船厂理论上不具有与该拍卖船舶所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在船舶拍卖后如果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就需要审查其与拍卖船舶的关系实际上是审查其与该轮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的关系,但这又超过了债权登记程序应审查的范围,可能还会涉及确权诉讼是否可以一审终审问题,与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便捷高效目的相违背。

(二)海事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债权人

海事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人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申请人即债权人是指与该特定事故有关的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限缩了船舶拍卖中确权诉讼的适用范围,将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纠纷排除在确权诉讼之外,将责任比例认定确定为两审终审,这有利于限定海事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人范围。实践中,对于触碰等造成的损失的债权人也多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保险人、货物所有权人,但还需注意的一点是货损案件中货运代理人是否可以作为申请人参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上海海事法院有案例认定货运代理人满足以下全部条件的:1.在货主方已经向货运代理人受让了涉案货损赔偿的请求权;2.上述受让行为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货运代理人确因涉案海事事故遭受实际的经济损失;4.货主方自始至终均未向法院或承运人行使货物索赔请求权的应承认货运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由此可见,实践中,对基金案件的债权人还是应围绕其请求权基础进行审查。

三、参与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后,债权人未能清偿的债务的处理

(一)船舶强制拍卖后,债权人未清偿债务的处理

债权人按海事法院依据《海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参加拍卖船舶价款分配,未得到部分或者全部清偿的,可否依据该判决或裁定向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对此问题争议比较大。有观点认为该确权裁判也是依特别法作出,应当具有法律强制力。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未满足的确权裁判的全部或者部分,债权人可以据此裁判向法院申请执行。有观点认为,价款分配完毕,清偿即告终结。但未获清偿的债权并不因清偿顺序而消灭,尚可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4],但是另有意见认为,该确权判决是根据确权诉讼的特别程序作出的,其法律效力应仅限于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不具有完全的法律强制力。目前《海诉法》及其解释均未对此问题作出规定。

(二)基金案件清偿后,未登记的债权人是否还可以在其他财产中受偿

设立海事责任限制基金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因船舶侵权导致的为非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法院所能支持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情况下能够从基金中所能分配到的基金数额以及从分配之日起应得的利息,基本公式是:利害关系人原债权数额×(实际参加分配的债权数额+利害关系人原债权数额)÷基金数额=可分配数额。因此参与债权登记的申请人如果实际参加分配的债权数额与利害关系人原债权数额之和小于基金数额,也即基金剩余数额大于利害关系人债权数额,因相关债权均可以全额得到实现,无需再套用上述公式计算。但是如果基金和利息的数额少于特定事故有关的债权人的债权总和,加之债权分配还涉及到多种债权的顺序,此种情况下势必会有部分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全部受偿。根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因《海诉法》已经明确基金案件债权人的范围为特定范围,且债权登记程序确权后债权人受偿后,理论上是无法再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偿的,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海事诉讼文书样式中规定:对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无异议的,或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的,应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不得在基金中受偿。其中“不得在基金中受偿”是否意味着还可以向责任人提出请求,在基金以外的财产中受偿,这使实践中各海事法院对以上问题存在不同的理解做法,应当统一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如果允许受偿,是否会有故意放弃在基金受偿的机会,转而寻求其他途径的受偿,以便突破基金的限制,获取更大受偿可能。关于这一问题,有法官已经给出了论证:一般情况下,不论是经法院通知还是自己看到公告,利害关系人都会去申报债权。在基金程序中故意放弃债权而又试图另行通过侵权诉讼要求责任人赔偿,对利害关系人来说不可能获取额外利益,只能徒增成本,非正常商人所为。但是,如果已知利害关系人明确承认已知晓基金设立情况或者责任人确有证据证明已知利害关系人知情却怠于登记债权,则法院可以责任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视为其依法放弃债权[5]。例如责任人已将设立基金的信息告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通过公告或者其他途径得知基金设立情况等。或者虽然责任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但是利害关系人已在基金程序中登记了债权,由于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责任人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行为。利害关系人也不能以债权数额和实际得到清偿部分的差额作为损失请求责任人赔偿[6]

四、海事债权与受偿程序的立法建议

除了以上问题,《海诉法》海事债权与登记章节中才存在很多问题,例如海事法院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与破产制度的衔接、何种情形下应终结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如何发挥债权人会议作用等等,因本文主要是列举申请人及债权实现存在的问题及观点等,限于讨论范围及篇幅,本文并未能就具体条文进行逐一分析,也未能从宏观上和细节上提出立法建议,只能从较为笼统角度提出拙见。

(一) 明确债权人的范围及可以申报债权的范围

笔者认为,在新修改条文中应对海事债权的范围进行限缩解释,就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予以明确,但是债权登记只是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的第一阶段,除明显不符合海事债权主体资格外的申请人仍应予以准许登记,但随后应分为两种程序,一种是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环节仍应进行实体性审查,提供证据的,则在随后的确权诉讼中进行实体性审查,以统一的裁判尺度来认定债权登记的权利人和债权登记的范围,以便于更好的发挥债权登记与受偿的作用,鉴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目的之一是促使船舶所有人正常经营不因特定海事事故发生而被扣船而中断,因此基金类案件则限定于《海诉法》中规定的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债权。

(二)债权分配程序终结后,债权人的清偿问题

笔者认为,海事债权人就未受偿债权可以不加限制再去以债务人其他财产受偿,有悖于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设立的目的,因此,在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即应区分债权产生的请求权基础,对于已经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符合承认与执行程序的涉外仲裁文书等并经过受理海事债权登记程序的海事法院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除了裁定予以确认债权外,还应在裁定书中明确其请求权的基础,基于一般债权产生的债权请求权,通过债权登记确认或者确权诉讼程序,在参与分配后仍可以寻求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执行的权利。但是因确权诉讼程序实际上是一审终审制,且对债权范围予以严格限制,债权人通过确权诉讼程序确认的债权以及通过债权登记程序确认的债权在去除已经受偿金额后仍应以裁定书的形式确定下来,重新明确其债权金额,债权人需要寻求其他财产受偿的,应依据原有的法律关系的管辖依据重新去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受诉法院可以简便审理该案类型案件。如果属于海商法中责任限制基金有关的侵权债权的,则不再赋予已经参与债权登记程序债权人以其他财产执行的权利,对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及基金设立情况的而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债权的,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不进行债权登记程序的也不再赋予其他途径清偿。

 



[1] 闫慧,广州海事法院珠海法庭法官。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423页。

[3]陈友喜:船舶处罚主体问题探讨,载于《海事执法与法制研究》,101页。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423页。

 

[5] }余晓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告知已知利害关系人应另行赔偿”,载《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10)》,广东省出版集团、广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67页。

[6]杜以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侵权的例外,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2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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