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文志[1]
摘要:海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形态,应在强调特别的同时保持民事法律适用的体系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目前,海事保全异议在海诉法现行规定游离民事诉讼诉讼体系。实践同样证明,自成一体的海事保全异议程序也缺乏实操性。对于海事保全异议,应当将其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以执行异议的审理规则予以规范,在保障各方主体权利救济途径的同时,推进实体诉讼审理和执行程序的有序进行。
关键词:海事保全、海事请求保全、异议、执行异议
问题源于在实践的思考。在谈及海诉法有关异议程序的问题上,难免难以回避如何处理海事请求保全异议、海事证据保全异议和海事强制令异议。对于后两者,笔者目前仍未有所听闻现实的异议案例。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而没有实践生命力的法律规范应予废止或重塑。在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海事保全[2]异议在被提及的次数上显然不少,但在公开适用上却貌似被冷落一般,零星散散,大有被束之高阁而奄奄一息之势。作为海事诉讼的程序法,海诉法应随时势保持其与时俱进的实践生命力,为保障海事诉讼程序正义、程序正当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为实现这一目的,更应注意到有关条文的践行情况,以法律实施的角度评价其存废修替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在海事保全中,实践中最常提及的是海事请求保全。该类案件在海事法院程序性案件中也占有一定的比重[3],以其为切入视角研究海事保全异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一、海事请求保全异议的公开案例情况
海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为了解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引用情况,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为全文搜索条件,显示数据为0;笔者又以“海事法院”为法院名称,“利害关系人”、“异议成立/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为全文搜索条件,仅显示1篇裁判文书[4]。笔者在法信上搜索类案,同样无案例所获。
异议人依据海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提出异议的案例在公开的文书查询途径上鲜见,考虑到数据样本奇缺的原因可能在于法院对公开文书的理解范围的仅限于结案生效文书,而保全异议类文书极有可能被排除在外,因为一般而言,对于诉前和非诉保全裁定,通常办案系统要求在两天内办结,所上传的结案文书常为准许裁定或驳回裁定;对于诉讼中保全,结案文书显然不是一份保全裁定。同时结合笔者在立案窗口工作三年有余的体验,基本没有经手过根据海诉法异议规定直接提出保全异议的案件。因此,结合数据和工作经验[5]而言推断,依据海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提出的海事请求保全异议实际上也极少发生。
二、海事保全异议审查规范虚化、文意模糊、实操性欠缺
纵观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海事请求保全审查标准、程序等作出规定的仅有海诉法第十七条、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6]的规定。仅有的两个条文难以撑起可称为完善的审查体系,随着而来的就是实践性的弱化。
1.文意模糊。保全异议与保全复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救济程序,在法律条文中措辞应当慎之又慎。这里上文所涉两个异议条文需要斟酌的地方主要在于保全异议所指向的对象。海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异议所指向的对象为“海事请求保全”,而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用词则为“海事请求保全裁定”。尽管一定程度上,汉语所表述的“裁定”在某种程度上与裁定所涉的保全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甚至语境意义上的同一性,但放入司法裁判的筐篓中,复议与异议所指向的对象显然不一致。而前述两个条文的用词难免在一定程度上会给人造成“保全异议即是针对裁定”的印象,如此则是相对强调裁定合法性的问题,而非利害关系人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可能排除裁定所涉的具体执行。
2.标准欠缺。对利害关系人而言,未有异议成立与否的明文标准,更不用说指引异议人应所需提交材料范围。无论对利害关系人而言,还是审理的裁判者而言,现行规定犹如蒙眼之像,障眼不辨方向。另外,是否存在特别情况下即使满足一般的异议标准,异议也不成立的除外情况?对于海事法院成立后的海事审判历经近40载,按理而言,该类异议也可纳入类型化处置,但显然目前不存在这种成效,也就难免凸显海事审判中经验总结的不足。另一方面,异议成立与否的标准欠缺也相应给自由裁量权留出了较大的空间,不利于对司法裁判权的监督。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海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异议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显然,所指引的是异议成立的必要条件为被保全的财产为“异议人的财产”,是否当否排他性得出该条件,难免挂一漏万,值得深思。
3.操作随意。保全异议审查流程仅有明确异议成立的,应当解保全;异议不成立的,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在操作上,无论是异议成立还是不成立,应当作出的法律文书是裁定书还是通知书并无明确规定;另外审查程序是书面审抑或听证,也未有规定;加之审查是原保全裁定的审判组织还是另组,也缺乏一定的指引;其他的如异议提出时间等更亦未有明文规定。诸多种种,导致目前常理上只能适用原保全案号由原审判组织进行审查,给裁判的随意性操作预留了过于充足的空间,更可能给一旦被驳回异议的异议人带来无进一步救济途径的现实困境[7],淡化和忽视对异议人的程序性权利保障。
三、海事保全异议的特殊性
受学科和审判实践的影响,海事法律共同体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修改关注度极高。当然,在讨论的过程偶有海诉法本身存废的争议,但主流的意见仍是保留我国这部唯一的诉讼特别程序法,并通过修改立案予以不断完善。
在追究更高立法成效的前提下,海诉法存用的理念、制度和条文应当是、也必须是能经受得实践考验的。从目前海事请求保全异议、海事证据保全异议和海事强制令异议的条文规定上来看,三者的逻辑结构基本一致,均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由保全法院审理其异议请求是否成立。而将海事保全异议与类似或相关程序的对比考究,可以更好认识保全异议程序本身[8]。
1.海事请求保全复议和海事请求保全异议的关系。诚如上文所述,保全复议和异议是两种不同的救济程序和制度。民事保全程序的启动基于一方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书面审查作出裁定,是一种非对抗性的司法审查、程序性审查活动。基于权利平衡和利益保护的原则,法律规定赋予了相对人在收到保全裁定后一定期限内对裁定本身,亦即对申请人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条件、是否超范围保全等提出置疑,实质上是裁定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博弈。而保全异议,更应当被称为执行异议或类执行异议,它是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等对保全行为和保全标的所提出的异议。显然将保全复议和保全异议两个概念放在海事请求保全下讨论,对比一般民事保全[9],前者具有统一性,但后者则不自然地发生了现实扭曲,也即海事请求保全异议适用主体仅限定在利害关系人本身,忽视了其他主体提出异议的可能。相较而言,就目前的以实践经验结合海诉法原文理解,海事保全复议可以称为海事保全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出的异议;但海事保全异议则限于利害关系人以其对被保全财产(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享有权益对保全行为提出异议。
显然,海诉法中的海事请求保全异议适用主体和事由较为受限。
2.海事请求保全异议和执行异议的关系。如前所述,海事请求保全异议限于利害关系人以其自身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权益为由,请求解除财产上的保全措施,这是典型的案外人标的异议,是执行异议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也即民诉法二百二十七条所规范的范围。
案外人异议制度有着其自身发展变革,在1991年民诉法中,执行异议严格限于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对诉前、诉讼中或非诉财产保全等出现的异议排除在外。随着司法实践进步以及理论研究的加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出台司法解释将执行异议的内涵大为拓展,特别是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目前对于非首次执行引发的财产保全,当事人在执行保全中,对执行行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和执行行为均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相校而言,作为特别法中的海事请求保全异议已经呈现出适用的滞后性。
3.海事请求保全异议仍具有特殊性。在谈及特殊性的问题上,受传统海事审判以及对海事审判高度认同感的方面去考虑,自然而言可以给海事请求保全异议找出一些特殊性,如所指向的对象船舶这类特殊的动产、异议人一般是主张对船舶享有实际所有权的物权人、海事法院的审查结果可能对运输业行政管理产生影响、保全异议与债权登记与受偿或海事担保等制度存在牵连等等。在这里,笔者认为,海事请求保全异议的特殊性毋庸置疑,不能按处理同样为特殊动产的机动车的思维去考虑海事请求保全异议。除上述特殊性外,更重要的特殊性体现在是长久以来海事专业执行所形成生态。
长期以来,受航运行政管理的要求,船舶挂靠经营、合伙经营等成为航运业的常态。对于船舶的执行,海事法院常常会遇到案外人提出异议,或以实际所有权人、或以他物权善意取得种种。船舶处置与机动车执行具有很大的不同点,在于审查的依据牵涉成体系化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特别是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作为被视为“破产”程序的船舶拍卖,显然就呈现出其独特专业之处,与之有关的参与分配、分配方案异议等程序也可能出现。在实际处理的过程中,有关船舶保全的执行按法律规定只能由海事法院进行处理,所形成的司法与行政交互影响不能忽视,经年累月的海事执行生态较为稳定。
简而言之,海事请求保全异议作为海事执行异议的一种表现,其特殊性源于海事执行的专业性和生态稳定性,在海诉法修改的过程中呼吁海事执行独立成章的声音日益高涨正是对特殊性的最好说明。在执行异议体系下,海事保全异议仍有予以保留并完善的必要,先行执行异议体系无法完全完整予以规范。
四、海事保全异议的制度完善原则
海事保全异议涉及到当事人海事请求目的能否最终实现,同时涉及到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故应综合各方面的原则予以斟酌完善。
1.程序正当原则。程序正当或称正当程序,是司法内显章法,外显权威的要求和体现。在处理异议诉请的问题上,应当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行规蹈矩,遂成方圆。因而,为实现程序正当,有关的异议主体、异议期限、异议事由、通知、告知、审查等事项均需予以法律规范,不能任由裁判者自由取决。
2.权利保障原则。保全异议虽非严格异议上的对抗程序,但也具有一定的对抗性,同样存在证据提出与采用的审查和认定过程,在一定程度上,这是对申请人和被保全人、申请人和案外人等之间主体的利益平衡考虑。对被保全人或案外人而言,其作为受保全影响自身权益的一方,有权向保全法院提出异议,以求变更或撤销保全行为,甚至在异议被驳回后依法享有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
3.效率原则。有别于审判程序,保全的落脚点在于执行,而执行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迅速实现物的处置,如异议程序过于繁杂,无异于拖累执行。当然,就海事保全异议而言,有声音认为效率原则就是可以按海诉法现行规定由作出保全裁定的审判组织根据书面审查,直接作出成立或不成立的判断,为保障保全状态稳定性,更不能赋予异议人进一步的救济权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夸大效率原则的功能性,如此操作莫非也直接将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予以排除?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4.冲突回避原则。审执分离、裁执分离是人民法院内部监督的重要机制。对于保全异议审查,同样应适用回避原则,即保全裁定作出的审判员不得参与到保全异议的审查中,最大限度从制度上保证法院在处理异议人的请求上对执行权实施监督和制约。
5.体系化原则。现有的海事保全异议程序受限于海诉法立法的历史局限性出现了相对偏离主航道的孤岛,甚至给不少人带来适用上的困惑。这种困惑现在仍或多或少也曾出现在诸如类似船舶活扣是依据海诉法还是民诉法作出裁定的问题上。所以,在完善海事请求保全异议制度上,应当注重民诉法异议体系,同时也应当注重新修改的海诉法海事执行单独成章的体系安排。
五、海事保全异议读的完善的进路
1.纳入执行异议体系范畴[10],适用执行异议审理的通用性规范。首先,现行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保全异议的条文应作为执行异议条文。对异议主体而言,应统一扩大到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异议的事由同样包括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
其次,适用执行异议的一般性法律规定,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无需重复。目前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散见于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而有关的申请与受理、异议类型、期间、审查程序、特定情形的审查标准等均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理应适用于海事保全异议。
最后,海事保全异议按照海事执行异议的规定予以统一规范。无论是诉讼、非诉或是诉讼中的海事保全异议,均可按海事执行异议的一般性规定予以适用。因此,在海诉法中明确并构建海事执行的一般性规范十分必要。
2.海事执行单独成章,明确海事异议特别的审查标准和有关程序的衔接。其一,海事执行独立成章为构建海事执行异议体系成为可能。诚如前述讨论,海事执行的特殊性要求其应有更特别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相应地为高效处理异议案件,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其二,审查标准的确立无疑直接切中海事执行实践中异议人以实际所有权人、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取得人等提出异议的要害,为各方主体和裁判者提供可否解除保全或排除执行的指引,充分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可以预期的是,明确审查标准后,可以通过释法明理减少一定数量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案件,使得如原本可能在已经获得所有权确认判决的情况下实际所有权人仍按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的案件尽可能少发生。
其三,海事执行异议中的委托执行异议、船舶价款分配裁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和参与分配等制度的衔接也应当予以明确。目前,掣肘海事执行的一个常见情况是,对于地方人民法院事项委托执行的船舶案件[11],通常会发生海事债权与非海事债权的交叉或模糊地带,出现委托法院债权人对价款分配提出异议或案外人以其对被拍卖船舶享有民事权益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如对于委托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该类案件的异议审查法院如何按《异议或复议规定》第四条[12]进行分工,直接影响后续有可能发生的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法院。
六、结语
虽然海事保全异议有关规定只是散见于海诉法在海事请求保全、海事证据保全和海事强制令中,司法实践中也极少发生并引用,适用上毫无显眼之处,也少人提及对其删减去留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对于恰逢海诉法修改之机,应注重保证修改前后的稳定性与其和一般性新的法律规定的统一性和衔接性,考虑各方面的完善原则,通过对海事法中海事保全异议的条文修改,推动由点到面的海诉法作为特别诉讼程序的完善。
目前,在相关执行异议规定较为完善的情况下,应将海事保全异议纳入执行异议的范畴,在适用执行异议普遍性规则的同时通过海诉法修改在海事执行单独成章中予以特别规整,对常见的异议审查标准进行指引,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为保障海事审判和海事执行的顺利、高效进行提供法律规范性保障。同时,在建设海洋强国和一带一路实践中,向世界提供中国海事司法立法和实践的可行方案。
[1] 陈文志,男,广州海事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
[2] 本文所称“海事保全”是指除除基金设立异议、理算报告异议之外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虽海诉法中前三者均单独列章,但笔者认为结合三者的文意解释和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及配套标准的理解,三者均为民事保全。
[3] 笔者使用搜索条件案号“72”,分别与“财保”、“证保”、“行保”并列使用,得出2016年直2019年海事法院在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文书数量分别为6022篇、385篇、162篇。
[4] (2014)海商初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案外人以其为被扣押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对扣押行为提出异议,该异议被审查认定成立,被扣船舶遂被裁定解扣。
[5] 一般而言,海事请求保全的目的也主要在于取得担保,且该执行保全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执行阶段的执行,除非面临实际所有权人急迫解除保全的需要,极少发生在执行保全后即提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情况。
[6] 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请求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7] 参考王娜:《登记对抗主义下案外人执行异议质素适用困境之策略研究——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改为视角》,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9年第3期,第97页。
[8] 实践中,对保全复议、执行异议等救济路径的功能和适用阶段,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司法误用,具体请参见刘博君:《财产保全救济程序的解释与重构》,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5期,第180页。
[9] 本文所称民事保全,是相应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和海事证据保全相应规定在民诉法中的财产和行为保全、证据保全。
[10] 执行异议体系细分,内容丰富,但对该体系相应条文的适用理解仍应引起裁判者的关注,现实中即使2016年12月1日施行的《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仍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对严格意义上的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是应该引起关注的。具体请参见陈西苓:《案外人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行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20期,第71-72页。
[11] 此处讨论的情形为非全案委托,对于海事法院事项委托保全引发的执行异议管辖,可参考王娜:《登记对抗注意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适用困境之策略研究——以<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修改为视角》,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9年9月第3期;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的或者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