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72民初42号

2021-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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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法庭笔录

时间:2021年5月18日10时00分

地点:广州海事法院

案号:(2021)粤72民初42号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申晗、审判员谭学文、张子豪

员:谢妙萍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大森林全球物流(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成功,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泰衫服装有限公司

被告:朱勇

(书记员起立)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请法官入庭,全体起立。

(法官入庭)

书:请坐下。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大森林全球物流(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泰衫服装有限公司、朱勇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现在核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情况。

原代:原告大森林全球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平山社区珠光北路88号明亮科技园1栋501。法定代表人张娟娟,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律师今天到庭,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详见授权委托书。

审:被告东莞市泰衫服装有限公司、朱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庭依法决定缺席审理。

审:经核对,到庭当事人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申晗、谭学文、张子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员申晗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谢妙萍担任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已在受理、举证通知书载明,到庭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审:到庭当事人对合议庭成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不申请。

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由本案承办法官谭学文主持。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代: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杂费共计人民币52333.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2333.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利息为人民币2221.92元); 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暂计人民币54555.49元。

2018年9月,被告一就其三票海运出口货物委托原告进行运输,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了货物进行运输【单号:EFST18092685、EFST18092687、EFST18092689】,产生运杂费人民币21595.08元。2019年1月和2019年4月,被告一再次委托原告运输其8票货物(1月4票、4月4票),原告依旧在接受委托后安排了运输【1月单号:EFST19014055、EFST19014057、EFST19014058、EFST19014059;4月单号:EFST19044342、EFST19044426、EFST19044429、EFST19044493】,产生运杂费人民币52333.57元。但经原告催告,被告一仅在2019年5月27日支付了2018年9月委托的三票货物运杂费21595.08元,对于其余8票货物的运杂费52333.57始终未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仍未支付。另外,被告二是被告一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胜感激!

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

谭:明确本案是否为合同之诉?

原代:确定。

:请明确本案案由?

原代:当庭变更为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谭:运杂费?利息的起算点?

原代:本案运杂费是指被告拖欠的2019年1月运输的4票的货物以及4月运输的4票货物。利息起算点为被告一确认费用金额的次日,即2019-7-11开始计算。

谭:由于2019-8-19之前的利息如何计算?

原代: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8-20之后的按照RPL计算利息。

谭:原告请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原代:根据我方证据11,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二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谭:今天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请原告说明双方之间如何联系运输?

原代:因为涉案原告请求的2019年1月以及2019年4月的运费,对于该部分业务为被告通过在原告平台处开设的账户进行业务委托,同时在微信中交流细节,委托原告将其货物运输至英国以及美国年亚马逊仓库,同时在被告一注册原告平台账户时,约定款到发货。

谭:双方对账的时间以及被告已经付款的时间、金额?

原代:根据原告证据4-6,可以看出2019-5-27原告通过微信截图告知被告一应付原告2018-9三票货物的运费21595.08元, 2019-1四票货物运费21798.63元,被告一在收到前述两月的账单后,于2019-5-27当日支付了2018-9三票货物的运费,并备注为泰衫服装运费,该款项通过被告二的私人账户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11,可以看出2019-7-10原告将2019年1月以及2019年4月的账单发送至被告一处,账单记载的金额为52333.57元(该金额包括2019年1月的运费21798.63元),被告一对此予以确认。在2019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催告被告一支付拖欠的款项,并告知其拖欠的金额,被告一未提出异议。

谭:证据65页上的文件,点开是否是账单?

原代:庭前已经对原始载体进行了核对。

谭:证据68页是52376元,多处的部分是?

原代:据原告的员工反映,该款项为其记忆错误,但该金额金额高于诉请金额,原告已经按照之前确认的金额进行起诉。

谭:52376元原告是否确认为本案的运杂费的对账?

原代:是的。只是金额记错了。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多少份证据?

原代:我方一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12份证据:

证据1:原告物流平台客户后端信息页面截图;证明2018年10月,被告一在原告物流平台主持,指定联系人为朱勇,联系电话为13431509350。

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二与原告员工陈晓兵);

证据3:原告物流平台客户后端信息页面截图;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一通过在原告物流平台下单,在2019年1月期间委托原告运输其4票货物;在2019年4月期间委托原告运输其4票货物。共计8票货物,关于货物的运输信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即被告二通过微信与原告进行交流。

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二与原告陈晓兵);

证据5:2018年9月和2019年1月账单金额截图(证据2附件);

证据6:2018年9月3票账单、2019年1月4票账单(证据2附件);

证据7:付款截图;

证据8:中国银行收款回单;

以上证据证明1、2019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截图告知被告一应付原告2018年9月3票(此三票非平台单)货物运费21595.08元;2019年1月4票货物运费21798.63元,后又通过微信将7票货物的账单发送至被告一。

2、证明被告一在收到2018年9月和2019年1月账单后,在原告的催告下支付了2019年运费21595.08元,该款项通过被告二账户支付,并备注“泰衫服装运费”。

证据9: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二与原告员工陈晓兵);

证据10:2019年1月和4月运费账单(证据9附件);

以上证据证明2019年7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将原告2019年1月和2019年4月应付运费账单发送至被告一处,账单记载应付运费金额为52333.57元,被告一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1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针对被告一拖欠的原告2019年1月和2019年4月运费52333.57元,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一偿还,但被告一至今未付认可款项。

证据12:国际企业信息公示系统页面截图;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自然人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应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原告出具律师调查令,调取了微信号为“taishanclothing”微信实名认证信息,据财付通科技公司反馈,该微信的注册实名信息为朱敏,并非原告主张的朱勇。原告解释一下,和原告聊天的对象的实名信息是朱敏,如何证明原告是与泰衫公司进行交流?

原代:1、原告在与被告一进行业务交易时,被告一通过该微信告知其手机为13431509350以及联系人为朱勇,并且在原告的平台注册时注册的用户名称为东莞市泰衫服装有限公司;2、双方一直通过前述第一点的微信进行业务交易,且针对2018-9的运费,被告一通过朱勇的账户支付并备注了泰衫服装运费,同时通过前述第一点的微信将其付款的截图发送至原告处。3、原告开出的账单用户名称显示是东莞市泰衫服装有限公司。综上,可以看出原告进行业务交易的是泰衫服装有限公司,否则,其法定代表人及自然独资股东朱勇不会在其支付原告费用时备注泰衫服装运费,被告一通过被告二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并备注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也认可其以泰衫服装与原告进行交易。

谭:该证据为调取的证据,请原告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三性予以认可,但涉案业务都是通过该微信进行,并且存在被告二代被告一支付运费并备注的情况。

谭:法庭也尝试通过微信号添加信息,该微信号没有通过,并在添加信息处备注称找错人了。本案诉讼后是否与该微信号联系?

原代:微信也联系过,没联系上,后面的电话都没有接听了。但该微信即使不是朱勇的,也是被告一的员工所拥有的,否则不会出现代付款项并备注的情况。且还通过该微信发送了支付截图。

谭:该微信如何添加的?

原代:庭后与当事人核实,庭后提交书面意见。

谭:原告证据中的部分账单,不是被告,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代:该公司是原告的另一个公司,后面的账单就改回原告的现在的公司名称。

谭:金额是如何计算的?

原代:三票货物金额合计是21595.08元

审:账单是否发给被告?

原代:2019-5-27已经发至被告,被告也于当日发送支付截图至我方。

谭: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原代:适用中国法。

谭:今天二被告未到庭,原告陈述你方的庭审意见。

原代:原告与被告一通过微信、平台进行交易,对于2018-9发生的费用,被告一已经支付,通过该月发生费用的支付的方式以及支付的人员,可以表明与原告进行业务交易的为被告一,对于2019年1以及4月的费用,该部分业务,也是通过微信、平台进行,且也是通过该微信进行了确认,可以关联该部分业务是被告一委托,在原告履行了相应的运输业务后,被告一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相应的运费。即便不能认定被告一与原告进行交易,但被告二作为付款人,以及被告一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在备注付款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责任。

谭:平台是自行开发?

原代:是的,信息的填写是客户自行填写的,相当于注册账户时填写的信息。

谭:是否进行审核?

原代:需要发营业执照进行审核。庭后补充提交先关证据。

审:非平台单是?

原代:是通过微信委托的业务,在证据4页中显示被告才开始在原告注册平台上注册账户进行交易。

审:法庭辩论终结。现在由原告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

原代: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审:因被告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原代:清楚。

审:本次庭审到此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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