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升工贸有限公司诉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1-07-07
浏览量 :5813
分享到
  • 微信好友
  • QQ好友
  • QQ空间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2民初412

原告:湖南华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优,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界东南金运世纪大厦15A

法定代表人:张燕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民生东路21661-4楼。

负责人:张正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闪,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华升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华升公司)诉被告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永航公司)、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627日、7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优,被告永航公司、长荣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被告永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损失305 553.27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 105 262.03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款利息损失,直至所有款项全部偿清之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为基础,自2016510日起算)。诉讼过程中,华升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出口退税损失(以305 553.27美元为本金,17%退税率计算)折合人民币约357 894.55元;2.赔偿律师费人民币45 000元、差旅费人民币2500元。201778日,华升公司放弃上述增加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1月,华升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销售确认书,约定向该客户出口一批男士短裤,共计43 800件,货值为294 390美元,华升公司在+/-10%的范围内调整交货数量和金额。同年4月,华升公司出具了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确定向国外客户交付45 537件男士短裤,货物价值为305 553.27美元,并委托深圳德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德威公司)办理订舱、拖车、装卸、封箱和报关事宜。414日,长沙湘标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湘标公司)将涉案货物拖车运输至德威公司的指定的地点。永航公司以长荣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已装船指示提单,但永航公司没有提供长荣公司的授权证明,因此,永航公司是承运人,长荣公司是实际承运人。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两被告在没有收到托运人华升公司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将货物交给他人,给华升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华升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电子邮件及其附件,拟证明华升公司与Mekik 工贸有限公司(Mekik Hali Ev Tekstil Sanayi Ve Ticaret A.S.,以下简称Mekik公司)签订买卖合同;2.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拟证明货物价值为305 553.27美元;3.华升公司给德威公司的订舱委托书和长荣公司出具的订舱确认书,拟证明华升公司委托德威公司办理出口订舱,长荣公司接受订舱的事实;4.湘标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华升公司实际交付涉案货物;5.代理报关委托书和报关单,拟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办理出口报关;6.编号为149600757918的提单,拟证明涉案货物的承托运关系;7.集装箱动态查询单,拟证明涉案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空箱返回;8.德威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付款回单及发票,拟证明华升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宜;9.长沙海关证明,拟证明涉案货物价值305 553.27美元;10.提单样本,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11.确认函,拟证明涉案货物的提货人“Pentrade IKE”不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被告永航公司、长荣公司共同辩称:1.华升公司依据编号为149600757918号提单提起本案诉讼,该提单由永航公司作为代理人为承运人和船舶的提供者,即长荣公司签发的,提单正本右角有着清楚的记载“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and the Vessel Provider Evergreen Marine Corp. (Taiwan) Ltd.”中文含义为:“作为承运人及船舶的提供者,长荣公司的代理人”。可见,华升公司提出的“永航公司是本案的承运人,长荣公司是实际承运人”的说法没有依据。涉案提单的承运人为长荣公司,而永航公司只是代理人,华升公司把永航公司当作承运人并向其主张提单或提单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显然是错误的。2.关于涉案提单的签发过程。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是由深圳市华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华展公司)于201647日通过承运人的网上订舱系统完成的订舱,将提单托运人记载为华升公司,是华展公司提出的要求。华展公司在收到全套正本提单后,于同年421日向承运人出具了提单收据。华展公司向永航公司确认,其在收到全套正本涉案提单后,已经根据客户德威公司的寄单委托书将全套正本涉案提单寄交给德威公司。说明华升公司在完成其货物托运后,已经收到了承运人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3.关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永航公司向涉案提单卸货港承运人的代理人进行了查询,得知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经由涉案提单记载的卸货港的代理人在收到经收货人“PENTRADE IKE”妥善背书的全套正本涉案提单后交付了该公司,现全套正本涉案提单在承运人卸货港代理人手中。可见,华升公司根据其买卖合同的约定已将全套正本提单交付给了其买家。华升公司与其买家达成的销售确认书第9条规定的交付条件为“Payment by D/A 90DAYS AFTER DATE OF BILL OF LADING”中文含义为:“承兑交单提单日期90天后付款。”即要从买家取得货款,作为卖家的华升公司就必须将包括涉案提单在内的货物文件交给其买家。华升公司现在并不是涉案提单的持有人,其已经无权依据提单要求承运人向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或依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任何权利。华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华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永航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长荣公司出具的订舱确认书,拟证明涉案货物的订舱;2.华展公司出具的提单收据,以及德威公司出具给华展公司的寄单委托书和华展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拟证明将涉案提单交给了华升公司的货运代理人;3.事实陈述,拟证明全套正本提单已收回。

长荣公司没有另行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华升公司提交的证据456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311的真实性有异议。华升公司对永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不予以确认,长荣公司对永航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对华升公司提交证据1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和证据2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该证据是华升公司与其国外客户就买卖行为进行磋商的来往电子邮件及附件买卖合同,因该证据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华升公司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其与国外客户的买卖行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商业发票是华升公司出具给Mekik公司,有原件可供核对,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华升公司提供这份证据目的是进一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但这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实存在矛盾,因此,对涉案货物的价值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华升公司提交的证据3华升公司给德威公司的订舱委托书,以及长荣公司出具的订舱确认书,订舱委托书的托运人是华升公司,应认为是华升公司委托德威公司订舱出具的委托书,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订舱确认书没有注明订舱人,以及该订舱确认书的部分内容不完整,本院将结合永航公司提交的订舱确认书在下文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1是一份确认函,有原件可供核对,该确认函是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出具的,由于华升公司没有提供保险合同等证据,无法确定真实性,且确认函的内容与货物保险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该确认函不予采信。

永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长荣公司出具的订舱确认书,订舱人是华展公司,该证据与华升公司提交的订舱确认书部分内容不一致,因华升公司提交的订舱确认书没有注明订舱人,以及该订舱确认书的部分内容不完整,所以应对永航公司提交的订舱确认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永航公司提交的证据2,华展公司出具的提单收据,华展公司确认收到涉案提单;寄单委托书,是德威公司于420日出具给华展公司,请求华展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将涉案提单邮寄给德威公司;确认函,华展公司于2017526日给永航公司确认已将涉案提单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德威公司,快递单号码664534046324。该组证据均有原件,且能互相印证,应予以认定。结合订舱确认书、提单收据、寄单委托书及涉案提单,可以认定涉案货物由华升公司委托德威公司,再由德威公司委托华展公司,最终由华展公司向长荣公司订舱。永航公司提交的证据3是其在目的港的船务代理联合海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实陈述,称涉案货物运抵希腊比雷埃夫斯港后,其作为承运人代理人于2016510日在收到收货人“PENTRADE IKE”妥善背书的全套正本提单后交给了该公司,该收货人已经就该批货物办妥了海关手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118,华升公司与土耳其的Mekik公司签订销售确认书,约定Mekik公司向华升公司购买各式男士短裤合计43 800件,总价294 390美元,在+/-10%的范围内调整交货数量和金额,要求在410日前出厂,自中国上海港口,经海运至土耳其,付款方式为提单日期后90日付款。后经华升公司与Mekik公司协商,将相关运输改为自中国蛇口港出发,海运至希腊比雷埃夫斯港。

20164月,华升公司委托德威公司办理出口海运订舱,德威公司出具订舱确认书显示,托运人为华升公司,收货人为土耳其的Mekik公司,全棉短裤1629箱,毛重15 400公斤,体积85立方米。德威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华展公司订舱,华展公司再向长荣公司的船务代理即永航公司订舱。根据长荣公司出具的订舱确认书显示,订舱日期为4月7,订舱号码149600757918,船名航次为“阳明希望”(YM WISH)轮第006W航次,承运人长荣公司,截关时间418日,装货港中国蛇口港,卸货港希腊比雷埃夫斯港,预计到达目的港时间58日,订舱人、发货人均为华展公司,货物品名为全棉短裤。411日,德威公司指派湘标公司将上述货物以拖车运输至德威公司指定仓库。413日,华升公司出具商业发票、装箱单,显示总计1622箱、45 537件全棉男士短裤,金额为305 553.27美元。415日,华升公司委托深圳方盛报关有限公司对上述货物办理了出口货物报关,根据编号为53042060045291165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华升公司,提运单号为E93160415334,运输工具名称UN9684641/006W,集装箱号DFSU1055845DFSU6606489,成交方式FOB,运抵国希腊,货物的品名、数量等自然状况,与长荣公司出具的订舱确认书的记载一致。

2016419,永航公司以长荣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发了EGLV149600757918号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华升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MEKIK公司,船名航次为“阳明希望”轮第006W航次,起运港为中国蛇口港,卸货港为希腊比雷埃夫斯港,集装箱号DFSU1055845DFSU6606489,货物为全棉短裤,共1622箱,毛重17 088公斤,体积85立方米,运费预付,装船时间为2016419日。420日,德威公司向华展公司出具寄单委托书,请求华展公司将EGLV149600757918号提单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寄给德威公司。421日,永航公司将涉案提单交给华展公司,华展公司于同日将涉案提单通过顺丰快递寄给德威公司,顺丰快递单号为664534046324。涉案货物经“阳明希望”轮第006W航次运输,于同年510日抵达卸货港希腊比雷埃夫斯港之后,长荣公司的代理人联合海运代理有限公司(United Marine Agencies S.A.)在收到提货人“PENTRADE IKE”公司背书的EGLV149600757918号提单后,将该提单项下编号为DFSU1055845DFSU6606489的集装箱货物交给了“PENTRADE IKE”公司。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大陆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

本院认为:华升公司委托长荣公司将涉案货物从中国蛇口港经海路运至希腊比雷埃夫斯港,华升公司为托运人,长荣公司签发了提单为承运人,双方就货物交付问题产生争议,因长荣公司为台湾地区法人,故本案为具有涉外、涉台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已一致选择适用大陆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处理实体争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华升公司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作为托运人的华升公司没有在提单上进行背书,最终提单项下货物被提货人在提单背面背书后提走,长荣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错误交付?

本案已查明,华升公司作为托运人,将涉案货物通过其货运代理人向长荣公司订舱,经由海路从中国蛇口港运往希腊比雷埃夫斯港,涉案货物装船后,永航公司作为长荣公司的船务代理签发了编号为EGLV149600757918的指示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上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规定,EGLV149600757918号提单可以作为认定华升公司与长荣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华升公司为托运人,长荣公司为承运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至于华升公司主张永航公司为承运人,本案已查明,永航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系作为长荣公司的船务代理人,代表长荣公司签发涉案提单,且永航公司经注册登记的经营项目包括代签提单,故永航公司签发涉案提单是在其代理权限及法定经营范围之内的行为,其后果应由委托人即长荣公司承担,永航公司与华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华升公司关于永航公司为承运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指示提单应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的规定,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以华升公司为托运人的指示提单,这构成了承运人长荣公司向托运人作出必须凭华升公司的背书方能交付货物的承诺,华升公司也是通过指示提单的功能实现对货物的控制。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长荣公司没有尽到认真审查提货人是否合法持有提单的义务,仅凭“PENTRADE IKE”的背书即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该公司,“PENTRADE IKE”持有的虽然是长荣公司签发的涉案正本提单,但该提单并未经托运人华升公司的背书,因此,“PENTRADE IKE”不是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PENTRADE IKE”为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证据。故长荣公司向“PENTRADE IKE”交付涉案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错误交付,应承担因此给华升公司造成的损失。长荣公司、永航公司提出,提单签发以后交给了华升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视为华升公司收到了提单,至于提货人如何得到提单,属于华升公司管理提单的问题,货物被提走是华升公司管理提单不当造成的。本案中,华升公司与德威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与长荣公司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长荣公司签发提单后通过华展公司将提单交给了德威公司,但华升公司最终没有收到提单,致其没有背书的情况下最终货物被提走,华升公司可以选择依据货运代理合同向货运代理人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因此,华升公司依据运输合同起诉长荣公司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审查提单的义务,应正确交付货物,将货物交给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本案中,长荣公司在明知涉案提单未经托运人背书的情况下,仍将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前来提货的“PENTRADE IKE”,而不是交给合法提单持有人,导致涉案货物被提走,致使华升公司无法通过指示提单的功能实现对涉案货物的控制。因此,长荣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指示提单应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虽然华升公司在管理涉案提单过程中可能存在疏漏,或者华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到涉案提单后如何处分提单,但不能因此免除作为承运人的长荣公司审查提单,并将涉案货物交给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长荣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其责任期间是从起运港中国蛇口港接收涉案货物时起,直至在目的港希腊比雷埃夫斯港向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交付涉案货物时为止,除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外,长荣公司对于涉案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现涉案货物在长荣公司责任期间内被错误交付,可视为灭失,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故长荣公司依法应就涉案货物的灭失向华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华升公司请求涉案货物的货款损失305 553.27美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为证明涉案货物价值,华升公司提供了买卖合同、商业发票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作为证据。如前所述,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已经确认,其中买卖合同记载货物价值为294 390美元并允许华升公司在货物数量和金额方面进行10%的增减,商业发票记载货物价值为305 553.27美元,但买卖合同记载的买方是土耳其Mekik公司,运输要求为将货物自中国上海港口经海运至土耳其,而涉案提单项下货物是从深圳蛇口港运至希腊比雷埃夫斯港,Mekik公司是涉案提单记载的通知人而不是收货人,华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就是上述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因此,上述买卖合同与商业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涉案货物装船时价值的依据。根据编号为53042060045291165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华升公司,虽然报关单所列的提运单号、运输工具与涉案提单不同,但报关单记载的集装箱号DFSU1055845DFSU6606489,运抵国希腊,以及货物的品名、数量等自然状况,与长荣公司出具的订舱确认书及涉案提单记载均为一致,足以认定53042060045291165出口货物报关单项下货物即为涉案提单项下的涉案货物。根据上述报关单记载,涉案货物价值为305 553.27美元,同时,涉案货物在出口报关时已申报其成交方式为FOB,即上述报关价值不包括运费和保险费。综合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买卖合同与商业发票的对涉案货物价值的记载,认定涉案货物装船时价值应为305 553.27美元。至于涉案货物的保险费和运费,华升公司并未主张,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本案不作处理。故长荣公司应赔偿华升公司货款损失305 553.27美元及其利息。但华升公司请求以起诉之日即201752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将上述美元折算为人民币没有相应依据。本案已查明,长荣公司系于2016510日放行涉案货物,该日即为损失发生之日,故应以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6.5233305 553.27美元折算为人民币1 993 215.65元,货款损失利息也应自该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之日止。

华升公司请求永航公司与长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华升公司系与长荣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华升公司与永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华升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永航公司、长荣公司之间曾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其他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华升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请求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南华升工贸有限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1 993 215.65元及其利息(自20165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华升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 356.71元,由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湖南华升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 生 祥

           谢 辉 程

            平阳丹柯

 

 

 

 

一七年十月九日

 

 

                                    陈 思 霞

 

 

 

 

 


广州海事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南京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