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升工贸有限公司诉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指示提单 审查义务
裁判要点
海上货物运输的提货人持有正本指示提单,在没有经过托运人背书的情况下不能主张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承运人签发了指示提单,应当履行审查提货人持有的提单是否经过托运人背书等义务。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托运人通过指示提单的背书指示功能实现对货物的控制。如果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没有经托运人背书的提单持有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和指示提单应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托运人因错误交付而受到的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原告湖南华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诉称:其向土耳其的Mekik公司出售45,537件男士短裤,货物价值为305,553.27美元,并委托深圳德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办理订舱、拖车、装卸、封箱和保管事宜。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以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已装船指示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永航公司与长荣公司在没有收到托运人华升公司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将货物交给他人,给华升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原告华升公司请求判令永航公司、长荣公司连带赔偿货款损失305,553.27美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律师费。
被告永航公司、长荣公司共同辩称: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经由涉案提单记载的卸货港的代理人在收到经收货人“PENTRADE IKE”妥善背书的全套正本涉案提单后交付了该公司,现全套正本提单在承运人卸货港代理人手中。可见,华升公司根据其买卖合同的约定已将全套正本提单交付给了其买家。华升公司现在并不是涉案提单的持有人,其已经无权依据提单要求承运人向其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或依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任何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华升公司委托德威公司办理出口海运订舱,德威公司出具订舱确认书显示,托运人为华升公司,收货人为土耳其的Mekik公司,全棉短裤1629箱,毛重15400公斤,体积85立方米。德威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华展公司订舱,华展公司再向长荣公司的船务代理即永航公司订舱。根据长荣公司出具的订舱确认书显示,订舱日期为4月7日,订舱号码149600757918,船名航次为“阳明希望”(YM WISH)轮第006W航次,承运人长荣公司,截关时间4月18日,装货港中国蛇口港,卸货港希腊比雷埃夫斯港,预计到达目的港时间5月8日,订舱人、发货人均为华展公司,货物品名为全棉短裤。
2016年4月19日,永航公司以长荣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发了EGLV149600757918号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华升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MEKIK公司,船名航次为“阳明希望”轮第006W航次,起运港为中国蛇口港,卸货港为希腊比雷埃夫斯港,毛重17088公斤,体积85立方米,运费预付,装船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4月20日,德威公司向华展公司出具寄单委托书,请求华展公司将EGLV149600757918号提单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寄给德威公司。4月21日,永航公司将涉案提单交给华展公司,华展公司于同日将涉案提单通过顺丰快递寄给德威公司,顺丰快递单号为664534046324。涉案货物经“阳明希望”轮第006W航次运输,于同年5月10日抵达卸货港希腊比雷埃夫斯港之后,长荣公司的代理人联合海运代理有限公司(United Marine Agencies S.A.)在收到提货人“PENTRADE IKE”背书的EGLV149600757918号提单后,将该提单项下编号为DFSU1055845、DFSU6606489的集装箱货物交给了PENTRADE IKE公司。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粤7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长荣公司赔偿原告华升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1,993,215.65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华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长荣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17)粤民终3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指示提单应经过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的规定,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以华升公司为托运人的指示提单,这构成了承运人长荣公司向托运人作出必须凭华升公司的背书方能交付货物的承诺,华升公司也是通过指示提单的功能实现对货物的控制。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长荣公司没有尽到认真审查提货人是否合法持有提单的义务,仅凭“PENTRADE IKE”的背书即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该公司,PENTRADE IKE公司持有的虽然是长荣公司签发的涉案正本提单,但该提单并未经托运人华升公司的背书,因此,PENTRADE IKE公司不是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PENTRADE IKE公司为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证据。故长荣公司向PENTRADE IKE公司交付涉案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错误交付,应承担因此给华升公司造成的损失。长荣公司、永航公司提出,提单签发以后交给了华升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视为华升公司收到了提单,至于提货人如何得到提单,属于华升公司管理提单的问题,货物被提走是华升公司管理提单不当造成的。本案中,华升公司与德威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与长荣公司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长荣公司签发提单后通过华展公司将提单交给了德威公司,但华升公司最终没有收到提单,致其没有背书的情况下最终货物被提走,华升公司可以选择依据货运代理合同向货运代理人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因此,华升公司依据运输合同起诉长荣公司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审查提单的义务,应正确交付货物,将货物交给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本案中,长荣公司在明知涉案提单未经托运人背书的情况下,仍将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前来提货的PENTRADE IKE公司,而不是交给合法提单持有人,导致涉案货物被提走,致使华升公司无法通过指示提单的功能实现对涉案货物的控制。因此,长荣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指示提单应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虽然华升公司在管理涉案提单过程中可能存在疏漏,或者华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到涉案提单后如何处分提单,但不能因此免除作为承运人的长荣公司审查提单,并将涉案货物交给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法定义务。
二审判决认为,关于长荣公司是否应当向华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指示提单应经过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的规定,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交付货物时审查提货人持有的提单是否符合上述背书转让的规定。但长荣公司在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未履行承运人的上述审查义务。PENTRADE IKE公司虽持有涉案正本提单且有“PENTRADE IKE”背书,但涉案提单未经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华升公司背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PENTRADE IKE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正本提单,故一审法院确认长荣公司向PENTRADE IKE公司的交货行为构成错误交付,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和指示提单应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华升公司因错误交付而受到的损失,处理正确。长荣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提单虽未经托运人华升公司背书,但不代表提单持有人无权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故在PENTRADE IKE公司持有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长荣公司向其交货不构成错误交付。因长荣公司的上述主张与涉案提单未指示提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上述处理予以维持。
作者:程生祥、骆振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