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衡国际有限公司与上海楚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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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72民初1264   

原告:辉衡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253-261号依时商业大厦6604室。

负责人:林焕忠,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茹,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楚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24560号库。

法定代表人:焦国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圳嘉里中心第十六层第十一室。

负责人:张志华,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界东南金运世纪大厦15A15B15C15D15E15F16A16B16V16D16E16F16GHIJKL-1

法定代表人:张燕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磊,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中山区民生东路216614楼。

负责人:张正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磊,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衡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楚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妤公司)、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美航深圳分公司)、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0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12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茹,被告楚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美航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志华,被告永航公司和长荣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赵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楚妤公司、美航深圳分公司、永航公司、长荣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8,582美元及该款项自20182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美元按照汇率16.3438折算成人民币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1114日,原告和美国客户通过电子邮件订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FOB价格442,316.4美元向美国客户销售6860箱共160,260双女鞋,发货前美国客户支付了定金34,990美元。美国客户于20171225日通过电子邮件指定楚妤公司为货运代理人,并在邮件中载明其联系方式,原告按照联系方式与楚妤公司联系订舱事宜。201814日原告收到楚妤公司电子邮件发送的提单信息(集装箱号TGHU6823868、订舱号149705139068)。原告确认做电放,未要求出具正本提单。2018212日,楚妤公司向原告提供电放保函格式,并保证凭原告指示放货。20183月,原告从美国客户处得知货物灭失,随后去上海向楚妤公司了解情况,被告知涉案货物是楚妤公司接受香港凯瑞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德公司)订舱办理的运输,美航深圳分公司向长荣公司订舱,永航公司代理长荣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凯瑞德公司的正本提单,货物在美国已被人提取。四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货物所有权,应当对货物灭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国外买家的电子邮件;2.商业发票;3.银行电子回单和历史交易明细;4.原告与伊莲往来电子邮件;5.订舱确认单;6.149705139068号提单;7.汕头市东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东朋公司)营业执照;8.装货通知单及装箱照片;9.设备交接单;10.楚妤公司情况说明;11.深圳市安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安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书面证明;12.出口报关单和通关放行通知书;13.潮州市沃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州沃利公司)营业执照和情况说明;14.潮州沃利公司与国外买家往来电子邮件;15.潮州沃利公司支付运杂费的银行回单;16.楚妤公司和永航公司签发给潮州沃利公司的提单;17.快递底单;18.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发给潮州沃利公司的电子邮件。原告于庭审后补充提交了证据19.原告就货物采购事实出具的说明;20.案外人陈慧纯、沈树群、王章利、黄文琦、林少峰等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21.案外人沈树群、陈常邑、邱玲、林少峰等的名片;22.购销合同、生产修改单和对账单;23.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楚妤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无权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涉案货物系楚妤公司接受凯瑞德公司委托办理运输,楚妤公司转委托美航深圳分公司向长荣公司订舱,原告无证据证明楚妤公司存在加害行为和任何过错,且楚妤公司与其他三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原告主张的共同加害行为不成立;涉案货物出运至美国,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被运输至美国的记名提单项下货物无需凭单放货。综上,原告遭受的损失与楚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楚妤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楚妤公司与Grace往来电子邮件;2.无船承运人资格证书及备案提单;3.另案提单样本;4.网站备案登记;5.凯瑞德公司的登记资料及签署的授权书和合同;6.QQ聊天记录。

被告美航深圳分公司辩称,美航深圳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合同关系,美航深圳分公司只是接受楚妤公司委托向长荣公司订舱,原告主张美航深圳分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美航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永航公司辩称,永航公司作为长荣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涉案149705139068号提单,且在提单上清楚记载了代理人身份,永航签发提单的行为后果应由长荣公司承担,原告针对永航公司提出的一切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永航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长荣公司辩称,就149705139068号提单及项下货物而言,系美航深圳分公司通过网上系统向长荣公司订舱的,原告不是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依据提单主张任何权利,且作为提单记载承运人的长荣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提单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针对长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荣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1227日出具的订舱确认书;2.修改后的订舱确认书;3.提单补料信息;4.设备交接单;5.提单领取确认清单;6.149705139068号提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510、楚妤公司证据2和证据3、长荣公司证据1、证据4、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1原告与国外买家的电子邮件、证据2商业发票和证据4原告与伊莲往来电子邮件均与电脑存储数据相符,证据内容也能与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相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将全面结合证据的内容和证明力大小、以及其他证据和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四被告虽对原告证据3银行电子回单和历史交易明细不予认可,但对反映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原告根据该份证据主张的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在四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否认其真实性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1深圳安盈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经登录全国企业征信系统核实为真实,深圳安盈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有原件可供核对,原告证据12出口报关单和通关放行通知书的内容与深圳安盈公司书面证明记载的内容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楚妤公司的证据1楚妤公司与Grace往来电子邮件、证据5凯瑞德公司的登记资料及签署的授权书和合同和证据6QQ聊天记录均与电脑存储数据相符,且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在楚妤公司第一时间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有提及,楚妤公司证据4网站备案登记的网址与楚妤公司使用的网址相符,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楚妤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长荣公司证据2修改后的订舱确认书、证据3提单补料信息和证据5提单领取确认清单,证据的形成主体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内容能与其他证据和事实相印证,也符合海上货物运输的普遍过程,在原告未能提交足以否定其真实性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长荣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不予采信的证据,本院说明理由如下:

原告的证据1318涉及潮州沃利公司托运的货物而非本案所涉货物,潮州沃利公司如果权利受到侵犯应由其自身处分,在潮州沃利公司未向本案四被告提出相关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潮州公司与本案四被告之间的运输事实不予查明,原告的证据13至证据18因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系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而提供的证据19至证据23,其中证据22购销合同、生产修改单和对账单均为打印件,供方和需方均未签字或盖章,也无采购时间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买卖关系的证据采信;证据20中案外人陈慧纯、沈树群、王章利、黄文琦、林少峰等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名片只是一种标识信息的卡片,任何人均可印制,证据21案外人沈树群、陈常邑、邱玲、林少峰等的名片不属于能够证明经营关系的客观证据,且在没有任何公示登记资料记载或其他与企业经营事实有关的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沈树群、王章利、黄文琦、林少峰单方书面声明,亦不能据此认定其为相关企业的经营者;证据19原告就货物采购事实出具的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3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该电子回单附言仅记载“部分货款”,未记载任何其他相关信息,即使案外人陈慧纯代原告支付货款属实,也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本案货物的关系。综上,原告证据19至证据23无法确定真实性,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缺乏形式和实质上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采购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采购的货物被装载于本案所涉TGHU6823868号集装箱内。

根据被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楚妤公司为2014618日在上海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无船承运业务等等。楚妤公司持有上海市交通委员会颁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在发证机关进行了提单备案。楚妤公司登记的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sea-maid.com.cn,所使用的企业电子邮箱地址后缀为@ sea-maid.com.cn

2017116日,美国纽约的ACTIVE FOOTWEAR公司向原告汇付34,990美元款项,汇款附言注明COACHELLA SHOES形式发票BA1778项下定金。2017111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美国纽约的COACHELLA SHOES有限责任公司(COACHELLA SHOES INC.,以下简称COACHELLA公司)发送更新后的BA17-78号形式发票,请其查收确认,并询问剩余定金有无新消息。附件中的BA17-78号形式发票记载COACHELLA公司向原告订购不同颜色、款式的女士凉鞋共6860纸箱、160,260双,FOB总价为442,316.4美元。支付条款为电汇,10%定金,余款在货到港前几日付清。

20171225日,COACHELLA公司在电子邮件中要原告联系其货运代理人楚妤公司,告知楚妤公司的电话总机为02161514838,网址为WWW.SEA-MAID.COM.CN,地址为上海市卢湾区雁荡路107号雁荡大厦13H,楚妤公司联系人为Elian伊莲,伊莲的电子邮箱为sales_elian@seamaid.top,直线电话为02180182128,手机号码为13196780893QQ号码为87241555。原告当日按照COACHELLA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与伊莲取得联系,伊莲通过电子邮箱sales_elian@seamaid.top向原告发送抬头为楚妤公司的空白订舱单,原告于当日将填写好的订舱单发送给伊莲。原告填写的订舱单记载: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为COACHELLA公司,贸易条款FOB,目的港纽约,运输方式海运,提单要求电放,运费条款到付,集装箱型号和数量为640英尺超高集装箱和140英尺普通集装箱,自拖自报,自备报关单证,其中340英尺超高集装箱和140英尺普通集装箱12日装柜、18日开船,另外340英尺超高集装箱19日装柜、113日开船。原告订舱的7个集装箱货物后被拆分为3票提单项下货物。201814日,伊莲将本案所涉货物的提单副本发送原告确认,编号为SEMD15030701的提单打印件抬头为楚妤公司英文名称Sea-maid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Agency Co.,Ltd,但承运人记载为CHINA INTL FREIGHT CO.,LTD,提单记载的其他运输信息为: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为COACHELLA公司,收货地和装货港为中国盐田,卸货港和交货地为美国纽约,承运船舶“EVER LOYAL”轮,航次0922-027E,货物为1140纸箱女鞋和女童鞋,装载货物的集装箱编号为TGHU6823868,订舱号为149705139068,运费到付。该提单记载货物已装船,但未记载装船时间。庭审时经各方当事人和本院核对,上述提单格式和楚妤公司备案提单格式明显不同。

提单记载的集装箱货物系由原告委托汕头东朋公司和深圳安盈公司办理拖车提柜、装货、重柜返场及出口报关等事宜。原告用以提柜的订舱确认单编号为149705139068,抬头为长荣航线,记载的订舱人为美航深圳分公司,船名航次为“EVER LOYAL”轮0922-027E航次,收货地和装货港为中国盐田,卸货港和交货地为美国纽约,预计离开装货港时间为2018120日,预计到达卸货港时间为2018217日,货物品名为鞋子,运送方式堆场至堆场,运送型态港至港,箱数箱型为540英尺高柜,空箱提领处和重箱返还处均为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田码头公司),协约号SC70080。汕头东朋公司到盐田码头公司提取了编号为TGHU682386840英尺超高集装箱,于201816日将已装载货物并加装EMCMEP1347号铅封的集装箱返还至盐田码头公司。深圳安盈公司于201813日向大鹏海关申报货物出口,相关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为惠东县吉隆友和鞋厂,成交方式FOB,指运港美国纽约,货物为1140纸箱人造革女鞋和女童鞋,其中人造革女装鞋19,020双,单价2.1美元,总价39,942美元;人造革童装鞋5760双,单价1.5美元,总价8640美元。

几乎在原告与伊莲联系货物运输事宜的相同时期,楚妤公司业务员焦丽娜在QQ聊天平台上接到QQ号码38222653的咨询。20171212日,QQ号码38222653问焦丽娜是否可以操作深圳这边的出口海运,在得到肯定答复后,要求直接开具船东提单,焦丽娜答复那必须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与船公司有直接合约,QQ号码38222653随即告诉焦丽娜有15个超高集装箱货物要出口至美国,焦丽娜保证115日运完这15个柜子是没有问题。应焦丽娜要求,QQ号码3822265320171220日至22日陆续将凯瑞德公司资料和名片扫描件发送给焦丽娜,公司登记注册资料显示凯瑞德公司是在香港成立的一家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27/F18S。名片记载凯瑞德公司Grace,联系电话、传真和地址均为香港地区,QQ号码38222653Grace就是自己,并告知要托运的货物为鞋子,报关方式为自己买单报关。对于运费数额的咨询,焦丽娜称1月份要涨价,运价大致在122930日能出来具体的涨幅。在20171225QQ聊天中,焦丽娜告诉Grace,最晚明天船公司合约能下来,再给凯瑞德公司订舱单;Grace称这周可以装7个柜,下周可以装8个柜;焦丽娜告知201811日运费会涨价,让Grace有心理准备,并告知其他船公司公布的涨价计划,并询问Grace开船后几日付运费,可否汇到美国,并要求这几日签署楚妤公司和凯瑞德公司之间的协议;Grace要求货到港之前付款拿单,焦丽娜表示同意,Grace称付款到国内和香港都没有问题,能否汇到美国要请示公司,并向焦丽娜发送填好的第一批货物的订舱单。20171226日,焦丽娜通过电子邮件附件的形式将长荣公司的合约样本发送给Grace,并告知次日合约号会下来。20171227日,焦丽娜在QQ聊天中告知Grace船公司订舱确认单已经有了,1814705139068号订舱单5个柜,112149705151335号订舱单4个柜,但得等凯瑞德公司与船公司的合约生效后才能放单;Grace询问18日那5个柜能否拆分成4+1,因为是不同地方的货不同的人去提柜的,焦丽娜表示没问题,等合约下来后就可以拆单。同日,焦丽娜在电子邮件中通知Grace,舱位爆满情况严重,为了保证最晚15日一批出运,与船公司沟通后15个集装箱可安排计划为5个预计离港时间201818日,预计到达时间201825日;4个预计离港时间2018112日,预计到达时间201829日;6个预计离港时间2018115日,预计到达时间2018212日。焦丽娜同时要求Grace在船公司要求的授权函上盖章回传,该授权函记载凯瑞德公司于20171227日指派楚妤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办理与长荣航线签署北美线直接合约,作为合法进出口公司,凯瑞德公司保证国内国外所有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楚妤公司和凯瑞德公司于当日均在授权函上盖章确认。

20171228日,焦丽娜在QQ聊天软件上告知Grace,凯瑞德公司和长荣航线的合约号是SC70080Grace按要求提供了凯瑞德公司在香港的工商登记资料,并将合约填好盖章后通过电子邮件附件的形式将扫描件发送给焦丽娜。SC70080号合约确认货方为凯瑞德公司,承运人为包括长荣公司、长荣香港公司、长荣意大利公司、长荣英国公司和长荣新加坡公司在内的长荣航线联盟,合约基本条款公共号为EGLV-600,普遍适用的费率编号为EGLV-601608,并详细记载了双方的主体信息和联系方式。焦丽娜于当日也将长荣航线的订舱确认单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Grace20171229日,Grace问焦丽娜,订舱确认单显示的订舱人为何是深圳的公司,焦丽娜回复该深圳公司是楚妤公司委托安排订舱的,因为楚妤公司在深圳设立的业务点明年才开。201812日,Grace向焦丽娜表示船公司运费价格涨幅太大,焦丽娜强调115日之前运费24502550美元之间,115日之后涨到40英尺集装箱3500美元左右,凯瑞德公司的柜子只要是15日前船舶进入国内港口的,是和第一批走的柜子一样的价格。201814日,焦丽娜向Grace发送一份当事人为楚妤公司和凯瑞德公司的格式协议,要求凯瑞德公司盖章回传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和账期。201818日,Grace通过电子邮件附件的形式将楚妤公司要求的协议发送给焦丽娜,该协议记载内容包括:凯瑞德公司在开船前7日用传真委托书或正本委托书的形式向楚妤公司进行委托订舱,委托订舱的同时,凯瑞德公司应书面填写运费确认单,并加盖业务章确认;楚妤公司在收到凯瑞德公司委托书后即开始订舱,以传真形式确认船名、航次和提单号;船开后,楚妤公司出具相关应收款项明细,凯瑞德公司确认无误后于船舶到港前3日支付,楚妤公司收款后立即安排放货事宜(在此期间如已安排放货,如凯瑞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货到港之前支付运费,楚妤公司有权在目的港扣货)。协议记载了楚妤公司提供的两个收款账户,其中人民币账户的收款人为楚妤公司,美元账户的收款人为Ri-time Logistics Crop(以下简称Ri-time公司)。

长荣公司的网络订舱系统显示,美航深圳分公司于20171227日就涉案货物在网上提交订舱申请,并于201812日在网上将托运货物的品名作出修改,变更后的货物品名为鞋子。系统出具的订舱确认单编号为149705139068,内容与原告用以提柜装货的订舱确认单一致。201818日,永航公司根据美航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提单补料签发了149705139068号长荣航线为抬头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凯瑞德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COACHELLA公司,船名航次、收货地和装运港、卸货港和交货地等信息与上述订舱确认单记载内容一致,货物为1140纸箱女鞋,被装载于编号为TGHU682386840英尺超高集装箱内,运送方式堆场至堆场,海运费在香港预付,永航公司注明是作为长荣公司的代理人签发提单。2018112日,美航深圳分公司到永航公司处领取了上述正本提单。

201826日,Grace通过QQ聊天软件告诉焦丽娜,美国客人说有9个柜子被海关查验。201828日,Grace告诉焦丽娜,客人正在配合检查,但客人一再强调,如果迟迟检查不完有可能不要货。2018213日,Grace请焦丽娜不用担心有未结清的尾数,寄最后的提单前都会补上的,焦丽娜表示不担心。2018214日,Grace告知焦丽娜在客人今晚付完对应的运费后把第二票4个集装箱货物的提单放给他,如果有尾数未结清,请还是先寄出提单,最后会全部结清的,焦丽娜表示晚点回去看电脑后就通知国外。2018226日,焦丽娜问Grace有多收的钱怎么退,Grace回复退回美国那边,焦丽娜表示会通知美国退款,并告知目前只剩下一个柜子没有提走了。

2018319日,原告向COACHELLA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自原告全部货物到达目的港已经一个多月了,上周原告已经同意打折5%,但直至今日,COACHELLA公司仍拖延付款,如果2018320日原告还不能收到付款银行水单,COACHELLA公司必须负责因迟延付款引起的一切损失,定金和运费原告不会退回。2018322日,COACHELLA公司回复邮件称,其从未同意5%的折扣,COACHELLA公司说的是15%的折扣。20183221711时,原告向COACHELLA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这批货搁置很长时间给原告带来麻烦也让原告头疼,原告不想再讨价还价,决定接收15%的折扣,原告要求当日收到银行水单,否则不会停止退运货物。当日2002时,原告又追问COACHELLA公司其客户是否付款。当日2034时,COACHELLA公司回复邮件称,其客户周一会付款给COACHELLA公司。当日2040时,原告又问COACHELLA公司周一是否能付款给自己。

2018329日,楚妤公司向上门了解情况的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内容为:楚妤公司于201712月底接到网上QQ咨询,来者自称“凯瑞德公司”,询问有关美国线出口事宜并提出三项要求,即年底爆仓期间的舱位保证、必须签发船公司提单和安排最快船期,基于凯瑞德公司提出的该三项要求属于行业内正常要求,楚妤公司于201712月底确认可执行。根据委托业务的基本流程,楚妤公司要求凯瑞德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明,包括名片、公司注册执照、授权函、商业登记证以及委托代理合同。此后,凯瑞德公司根据具体出货情况陆续下单,共计1540英尺超高集装箱货物从盐田发往美国纽约。双方约定付清运费后凯瑞德公司才能收到正本提单。此15个集装箱货物的买单时间皆为农历春节期间,凯瑞德公司称付款可能在春节期间,国际快递已经停止,希望楚妤公司能够处理。楚妤公司想到的折中办法是,楚妤公司在春节前将正本提单快递到楚妤公司洛杉矶代理Ri-time公司处(作为一个中转站),并将运费都付至美国代理处后,凯瑞德公司通知放货,楚妤公司才有权将提单放给收货人。最终楚妤公司在春节期间陆续收到凯瑞德公司的放货通知,同时美国代理Ri-time公司也收到了相应的运费,于是按照指示将15个集装箱货物的正本提单邮寄给收货人。截止2018326日楚妤公司都视为一项正常出口业务,但直至2018322日凯瑞德公司突然QQ通知楚妤公司单证人员,有一封快递寄至楚妤公司属于错发快递,请楚妤公司留意。2018326日,楚妤公司出纳收到收件人不是楚妤公司的快递,打开后发现有一份提单非常粗糙简单印制了楚妤公司图标,并伪造加盖了楚妤公司公章。楚妤公司立即联系凯瑞德公司Grace,其2018327日回复“不知情,公司让她不要管”后消失,至今无法取得联系。2018329日,汕头市辉横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林焕忠先生与焦丽娜共同前往上海市黄浦区经济侦查科报案,但由于各种原因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和四被告一致同意适用大陆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以四被告侵害其海上运输合同项下货物所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货款损失,故本院以海上货物运输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审理本案。被告长荣公司为台湾地区法人,本案所涉货物被运输至美国纽约,本案具有涉外、涉台因素。在本案当事人就法律适用作出一致选择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本院确定大陆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四被告的法律关系;2.四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如果四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各自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四被告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楚妤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楚妤公司接受原告委托订舱、安排运输并承诺在目的港凭原告电放指示交付货物,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是根据货物买方COACHELLA公司提供的、其声称为楚妤公司联系方式的相关信息与伊莲取得联系,随后洽谈货物委托运输事宜的;楚妤公司则是接受自称为凯瑞德公司职员Grace的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订舱事宜,并按照Grace指示将船东提单寄给美国收货人COACHELLA公司。原告未能证明伊莲使用的邮箱和电话是楚妤公司登记注册的邮箱和电话,也未证明伊莲是有权代表楚妤公司对外进行业务联络的主体,与楚妤公司联系的Grace也不代表原告,原告与楚妤公司就本案所涉货物的海上运输事宜没有任何意思联络。楚妤公司在涉案货物海上运输过程中办理的事务属于海上货运代理业务范畴,楚妤公司并非涉案货物海上运输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原告关于其与楚妤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楚妤公司就Grace委托的订舱事宜转委托美航深圳分公司办理,美航深圳分公司接受楚妤公司委托后,就本案所涉鞋类货物向长荣公司订舱,并代理楚妤公司领取了长荣公司签发的149705139068号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楚妤公司承担,美航深圳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永航公司代表长荣公司签发了149705139068号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并在其签发的提单上表明了代理人身份,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长荣公司承担,永航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长荣公司接受美航深圳分公司的网上订舱,将TGHU6823868号集装箱货物装船从中国盐田运输至美国纽约,长荣公司是涉案货物从中国盐田至美国纽约的海上运输的承运人。原告委托汕头东朋公司将货物装载于长荣公司提供的TGHU6823868号集装箱内,并安排将铅封好的集装箱交付至长荣公司订舱确认书指定的重柜返场地点,原告符合《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关于“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的定义,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交货托运人,其与长荣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四被告是否有针对原告的侵权行为的问题,本院围绕民事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行为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结合本案事实进行剖析。就楚妤公司而言,在接到自称凯瑞德公司Grace的业务咨询和订舱委托后,要求Grace提供了凯瑞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并要求其签订了授权书和与长荣公司的合约,楚妤公司履行了办理货运代理业务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之后按照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的惯常做法,转委托美航深圳分公司向长荣公司订舱、提供提单补料、领取正本提单,在收到海运费后向提单记名收货人寄送提单,整个业务办理过程中楚妤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亦不存在损害原告权利的事实。相反,原告在收到收货人COACHELLA公司发送的据称为楚妤公司的地址、电话及具体业务联系人电话、邮箱、QQ号码的电子邮件后,未核实该邮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即按该邮件所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伊莲,委托其办理与货物相关的海上运输业务,电放货物的指令原告也是向伊莲而非楚妤公司下达的,原告最终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系其自身过错导致。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基于一定的法律或合同关系而取得TGHU6823868号集装箱内货物的所有权,其诉称的未收回货款损失和楚妤公司办理上述货物的海上运输代理业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就美航深圳分公司和永航公司而言,与原告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美航深圳分公司在办理楚妤公司委托的订舱、提供提单补料、领取提单等海上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永航公司作为长荣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提单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也均不存在损害原告权利的事实。如前所述,原告最终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系其自身过错导致,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基于一定的法律或合同关系而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其诉称的未收回货款损失和美航深圳分公司、永航公司办理代理业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就长荣公司而言,其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但在接收和承运涉案货物时并不知道该货物是原告交付运输的,长荣公司按照委托订舱人美航深圳分公司提供的补料信息签发了记名提单,并向其交付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在目的港凭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记名收货人,长荣公司履行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义务整个过程符合《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和海上货物运输的惯例,不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原告在涉案货物装船运输时未与长荣公司进行联络,也未向长荣公司提出过签发以原告为托运人的提单和向原告交付提单的要求,原告最终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系其自身过错导致。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基于一定的法律或合同关系而取得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其诉称的未收回货款损失和长荣公司承运涉案货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四被告办理涉案业务的行为均不满足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原告关于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货物所有权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如前所述,四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主要是由于其自身过错所致,四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和原告在履行与COACHELLA公司买卖合同中遭受的具体损失,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审处。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货款损失48,582美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衡国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94.41元,由原告辉衡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辉衡国际有限公司、被告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楚妤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美航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永航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程 生 祥

                                                 审              李 立 菲

                                                 审              平阳丹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            廖 林 锋

                                                 书              陈 玉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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