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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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72民初2200   

原告: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1000号恒生银行大厦20021室。

主要负责人:松永裕辉(Matsunaga Yuki,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明,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轶木,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ORIENT OVERSEAS COTAINER LINE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25号海港中心33楼(33rd Floor,Harbour Centre, 25 Harbour Road, Wanchai,Hong Kong)。

主要负责人:姚尔欣,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贵,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峰,上海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9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尹忠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翠红、卢德永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法官助理为张唯权。后因工作调整,合议庭成员及审判长由尹忠烈变更为徐春龙,法官助理变更为周茜。本案20206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明、胡轶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宇峰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68 571.19元(以下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8月,昊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向金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出售一批聚碳酸脂粉料。该批货物由日本横滨港(YOKOHAMA,JAPAN)通过海运运往广州黄埔新港。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OOLU4100063929号(以下简称3929号)清洁提单。同年916日,装载本案货物的OOCU7365470号(以下简称5470号)集装箱在黄埔东江口码头堆存期间遭受水浸,货物受损。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收货人金发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368 571.19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对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原告的总公司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货损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被告从未收到过任何有关本案货物受损的书面通知,本案货物应视为在状况良好情况下完成交付。原告提交的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量行广州分公司)出具的终期报告既无法证明本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坏,也不能证明货物损坏程度。第三,即使本案货损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被告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相关规定免除赔偿责任。本案货物2018911日即被运抵广州黄埔港,在等待收货人提取货物期间,遭遇超强台风“山竹”,因该台风引起的潮水倒灌致使堆场底层集装箱水浸。并且,本案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被告无法采取相关措施将其提离码头另行保管,港口经营人的保管行为即是被告作为承运人的管货行为。而本案货物堆存在码头期间,港口经营人也采取了一切必要合理的防台措施,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即使本案货物发生货损,也系因不可预见、不可克服且不可避免的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被告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第四,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金发公司既未在货物到港合理期间内提取货物也未在发生货损后采取有效措施止损,对扩大损失的部分,被告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亦享有海商法规定的单位赔偿限额的权利。本案提单正面载明“用以计算的单位责任限额为承运人收到及确认的4集装箱/件数”,该提单载明的集装箱数量为4个,装载受损货物的集装箱仅为1个,本案托运人接收该提单时并无异议,且已进行银行议付,该单证流转至收货人金发公司处,金发公司也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只需按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担666.67SDR的赔偿责任。即使按原告举证的公估报告所示20个托盘的货物全损,被告也只需以20×666.67SDR为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3929号提单复印件、本案货物报关单、平量行广州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保险单、汇款凭证、权益转让书、广东省气象局【2018】第25号通知、广州东江口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江口码头公司)防台措施、货款支付证明、残值处理送货单等16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合法代位求偿权、本案货物系在被告责任期间发生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参与本案货物查勘公估的平量行广州分公司公估师萧子到庭就平量行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香港至黄埔区段承运人南洋(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提单、被告防台通告及操作指示、广东省、广州市相关气象部门发布的相关通知、东江口码头扩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东江口码头公司相关防台工作措施、本案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电子邮件等18份证据,其中,涉及东江口码头扩建、改造以及东江口码头公司防范台风“山竹”的7份证据系本院应被告申请向东江口码头公司调取的。前述18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代表被告履行管货义务的东江口码头公司管货行为适当、合理、谨慎、本案货损即使真实存在也是因为天灾所致,被告依法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除对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的残值处理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后,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不认可前述证据可证明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确认被告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对于双方当事人彼此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补充提交的残值送货单,可与本案已认可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前述证据均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相关联,证据收集主体、方式、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但前述证据能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需根据各证据证明力大小并结合庭审情况及全案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货物买卖及运输的相关事实

2018712日,公司向金发公司出售一批型号为 E-1000F的聚碳酸脂粉料,价格条款为CIF黄埔港,交货日期分别为2018915日,产品包装为每袋900公斤,合计72 0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3.85美元,总价为277 200美元。后金发公司向昊公司支付了前述货款。

被告承运了前述72 000公斤聚碳酸脂粉料。被告签发的3929号提单载明:收货人和通知方为金发公司,收货地和装货港为日本横滨港,卸货港和交付地为黄埔港,船舶航次为OOCL BRISBANE 163S,集装箱号为OOCU7365470OOCU7930308OOCU7315905OOCU7188544,每个集装箱装载数量均为20托,总计80托盘(80柔性集装袋)聚碳酸脂,由托运人装载、计数,净重72 000公斤,运费预付,特别载明“用于计算适用的单位责任限额为承运人收到及确认的集装箱/件数为4”,提单签发地为日本横滨,货物装船及提单签发时期为2018831日。

2018831日,本案4个集装箱的货物在日本横滨港装载于为OOCL BRISBANE轮。后在香港中转,由南洋公司使用“振东568”轮运往黄埔新港。

2018911日,本案4个集装箱货物卸载于黄埔东江口码头。911日,金发公司委托广东海赢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赢公司)就前述货物申报进口,进口报关单显示的货物品名、重量、集装箱号与3929号提单载明一致,成交方式为CIF,价值为277 200美元。912日,海关同意放行。920日,金发公司委托海赢公司自东江口码头提取了5470号集装箱,提箱人员在东江口码头公司设备交接单手写“自愿提柜,后果自负”。同日,该集装箱被运抵金发公司位于广东市黄埔区科丰路33号的工厂仓库。

(二)关于本案保险、理赔的相关事实

公司就聚碳酸脂粉料的运输事宜与原告订立了2199993199201800061号(以下简称0061号)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原告承保了协会货物条款A-1/1/09等条款,保险期间为2018210时至201913124时,保险标的为聚碳酸脂粉料(新品),运输方式为船舶,航程为日本 、泰国至上海、广州、天津,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110%含增值税,预计年运输金额为6500万元。根据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根据0061号预约保险合同的约定,昊公司还需按季度申报保险,原告所称的本案货损发生的期间由昊公司申报的季度保险单号为2109153199201800072号(以下简称0072号)。就本案72 000公斤货物的运输,昊公司申报后,原告出具了1509153199201801502000号(以下简称2000号)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昊公司,保险标的物为72 000公斤的聚碳酸脂粉料,承运船舶为OOCL BRISBANE 163S,保险金额为304 920美元。

装载本案货物的5470号集装箱被运抵金发公司仓库后,金发公司述称该集装箱内装载的聚碳酸脂粉料遭受水湿并向原告报险索赔,原告委托的平量行广州分公司经过检验、查勘后,理算金额为53 914.63美元。

2019515日,金发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载明鉴于该公司已收到在原告处投保的0072号保险单所保财产于2018922日因台风原因出险一案的赔款人民币368 571.19元,金发公司确认对于该出险案件的赔偿责任业已解除。金发公司同意以上述款项为限,将该公司对于相关责任方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在原告行使该权利时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和相关帮助。

2019912日,原告将53 914.63美元折算为人民币368 571.19元后通过瑞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给金发公司。

(三)关于台风“山竹”预警、登陆及相关各方防台防汛等相关事实

20189110900时、9111700时、9141800时、9151800时,因台风“山竹”影响,广东省气象局先后发布启动气象灾害(台风)IV级、Ⅲ级、Ⅱ级、Ⅰ级应急响应的通知。9151800时发布的I级应急响应的通知载明,台风“山竹”预计于916日下午到夜间以强台风级到超强台风级(14-16级)在珠海到湛江之间沿海地区登陆,较大可能16日傍晚前后登陆阳江到台山沿海。“山竹”云系庞大,影响范围广,将严重影响粤西和珠三角地区。16日至17日,粤西和珠三角中南部市县有大暴雨,部分市县有特大暴雨。

收到台风“山竹”预警后,被告通过公司网页向相关各方告知了香港、深圳、广州以及东莞等相关港口涉及重箱、轻箱提箱或还箱操作作业截止时间,并告知合作的相关驳船公司提醒码头做好防台风准备工作,避免存放在码头的集装箱遭受风险。

由东江口码头公司经营的东江口码头于2011年对堆场进行改造,并已获得验收合格证书。201781日,东江口码头公司颁布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该预案中编写了处置涉及台风、暴雨、洪灾等自然灾害的相应程序及处置措施。2018911日,收到台风预警后,东江口码头公司通知相关客户暂停危险品集装箱进场,避免集装箱/货物在台风登陆期间在港堆存。912日,该公司通过邮件、电话等方式建议客户尽可能不要安排重箱和散货在912-917日期间进港,再次催促客户尽快提箱提货。913日,该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QQ客服群、电子邮箱发布“关于预防台风天气工作的温馨提示”和关于防范台风“山竹”的函,对主要客户再次发出提醒安排提前提箱或推迟还箱的提示。915日,为做好防台工作,该公司通知自该日1830时起关闭闸口、停止作业。在关于防范台风“山竹”的函中,东江口码头公司明确告知相关客户,台风“山竹”(超强台风级)915日白天将移入南海东北部海面,然后趋向广东沿海。请及时关注天气预报及台风暴风预警信息,酌情安排提前提箱或推迟还箱,特别是对于危险品或货值较高的集装箱。南洋公司和海赢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接收到了东江口码头公司发布的前述函件,并回复“收到”。为做好防台、防雨工作,913日,东江口码头公司将堆放在地面一层的集装箱生成清单,根据货名判断,对冷藏柜、怕水货物和危险货物集装箱,优先进行转箱作业,转到两层高或以上。913日至15日期间,该公司投入全部的装卸设备、拖运车辆,安排员工加班全力装船、装车以及对地面货物和地面一层集装箱的重箱进行转箱或者加空箱垫高。915日中午,停止装卸船作业,相关值班人员全力投入到转箱、转堆作业。经统计,前述期间,东江口码头公司转移集装箱作业共1437箱(次),但由于码头同期存放集装箱数量超过2400多个,码头的机械无法将对地面一层集装箱进行全部转移或垫高。为做好防台以及防止台风“山竹”可能带来的超常暴雨,防止港区的排水口、排水渠不畅通,造成积水洪涝,东江口码头公司专门安排人员对前述设施进行清理疏通,清理淤泥和漂浮物、杂物。913日,该公司安排外包人员在港区仓库、柴油站等防洪重点场所门前,根据地势高低,参照历年汛情实际情况,分别堆垒“三防”用沙包三、五层。同时,在柴油站内安装防瀑潜水泵一台用作应急排水。914日,为应对台风“山竹”可能造成的洪涝,东江口码头公司储备了纺织袋、帆布和彩条布、木质托板、水泥、大功率移动潜水泵、沙包等“三防”物资。为做好防台工作,东江口码头公司安排了专门人员实施相关作业,安排专人值班,值班人员24小时在岗在位。该公司还专门安排超过日常汛期观察水位两倍的人员观察码头前沿水位上涨情况。

201891617时,台风“山竹”在广东省台山市海宴镇登陆,登陆时中心附近最大风力14级。台风“山竹”登陆前后,广州市普降暴雨至大暴雨,海珠、黄埔、番禺、南沙、白云等区多个潮位站突破历史记录极值,导致潮水倒灌,广州共发生河堤漫顶数十处。2018917日广州市水文局【2018】第171期水情简报载明,20189161905时黄埔区黄埔站最高潮位3.07米,超过历史极值0.21米,超百年一遇。

由于台风“山竹”与天文大潮、大浪、暴雨叠加,虽然东江口码头公司采取了多种措施防台防汛,“山竹”登陆期间,珠江潮水倒灌入集装箱堆场,致使集装箱堆场全部被水浸,部分堆场积水超过40厘米。潮水20分钟内从码头涌入,穿过港区经码头大门闸口流出到东江大道。

20189181136时,被告通知金发公司,受台风“山竹”正面吹袭带来的强暴雨和超百年一遇的罕见增水,珠江潮水涌上码头,堆场部分最底层集装箱可能遭受水浸,尚不清楚水浸集装箱箱门的水密性是否完好,金发公司的集装箱可能受到影响,请尽快安排提箱以便查看货物情况。如需被告安排公证,请提前申请。被告向金发公司发送的集装箱清单中包括5470号集装箱。

(四)关于金发公司述称受损货物的检验、查勘及公估的相关事实

金发公司向原告报险后,原告委托平量行广州分公司对金发公司述称的货损事故进行检验、查勘及公估。平量行广州分公司指派公估师萧子1016日和1031日到金发公司仓库进行检验和查勘。2019116日,平量行广州分公司出具公估终期报告。终期报告载明主要内容如下:(一)货损发现情况。2018920日,本案集装箱被运抵金发公司仓库后,该公司开箱时发现堆放在一层的20包聚碳酸脂粉料遭受水湿。金发公司进行了卸货分选操作,将水湿受损的货物区分放置。3929号提单项下另外3个集装箱内的货物外观完好,均由金发公司验收入库。2018108日,海赢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其将5470号集装箱提离码头时,即已发现集装箱底部有明显水湿。该公司从金发公司提供的资料中辨认,5470号集装箱装载货物有18吨遭受水湿。(二)初步检验情况。平量行广州分公司公估师萧子1016日赶到金发公司,并于当日在金发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对货物进行现场检验。发现有20包聚碳酸脂粉料底部遭受水浸,塑料托盘和外包装缠绕膜有水湿和污染痕迹,货物的外包装缠绕膜上仍有水珠可见。金发公司认为前述20包货物遭遇过严重水浸,物料性能被影响,只能报废处理。经平量行广州分公司与金发公司协商,金发公司同意对20包货物做进一步性能测试。(三)进一步检验情况。20181031日,平量行广州分公司派员前往金发公司仓库,见证了金发公司质检人员对20包货物进行抽样和测试的全过程。由于20包货物均摆放在同一层,所以水湿情况相同。金发公司质检人员随机从1包货物最底层位置以及另1包货物的中部位置各抽取了2包样品。经过现场水分检测,样品测试结果含水量为0.22%-0.25%,低于E-1000F产品的水分标准0.3%。但金发公司认为经过水湿环境影响的粉料也有可能在生产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故金发公司决定模仿客户生产工序,将上述聚碳酸脂粉料经过注塑机加热注塑成型的样版,透过检测成型前的外观和成型样版的外观情况对产品质量进行判断,主要检测成品的水花痕迹。打版选择的是已抽取的水湿粉料与完好的粉料。打版过程中,使用同种型号的塑料注塑成型机,加热时间均为约10分钟。受水湿影响粉料在加入成型机过程中有轻微爆响从机器内部传出,出料口处有成条状的粉料流出,粉料有可见气泡,打版成形后的模版表面有不同程度的水花纹,切口处有轻微破损现象;完好粉料在加入成型机过程中没有发现异响,出料口处有成条状的粉料流出,粉料为均匀流体状,打版成形后的模版表面光滑,切口整齐。金发公司根据打版对比结果认为,粉末状的聚碳酸脂碰水后,性能严重改变及报废,基本是塑料行业公认的事实。根据测试对比结果以及该公司作为塑料行业的龙头企业的用料标准,该公司认为受水湿粉料已经无法使用,要求按照全损的方式向原告索赔,并允许原告可自由处置该批次货物。(四)货损原因分析。平量行广州分公司对受水湿货物进行硝酸银溶液测试,结果呈阴性反应,遂判定货物水湿为淡水水湿。该公司认为,货物受损系在2018916日堆存于东江口码头期间遭受江水水浸所致,水从集装箱和箱门底部的缝隙进入集装箱内,致使装载在集装箱内底层的货物受到水浸。(五)保单责任及理算。平量行广州分公司认为此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由于水湿货物尚有使用价值,金发公司同意进行残值处理。后水湿货物由东莞市鑫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回收,该公司向金发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11 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损失金额理算为53 194.63美元。

平量行广州分公司公估师检验、查勘以及公估的公估师萧子出庭就本案货物的检验、查勘等事宜接受了双方当事人以及本院的询问。其称从外观状态来看,很难区分金发公司从自称受损货物采样的物料与完好物料的区别,两者均呈颗粒状;与受损货物作打版对比的聚碳酸脂完好物料是由金发公司提供的,其无法确认该完好物料来源于由被告承运的同批完好货物;由金发公司工作人员抽取的2份各约2公斤重的物料输出了20多个模版,每个模版均有不同程度的水花纹,根据金发公司陈述,远远超过同等重量物料输出合格率的标准。因此,打版对比测试没有进行第二次采样;其认为虽然注塑成型工艺第一次的成品受制于打版输出设备的温度、速度、压力、位置和时间会对成品合格率有一定影响,但由于本案取样的2份样品系在注塑成型设备正常运行状态进行打版测试的,其测试结果应当合理;其本人也不清楚本案聚碳酸脂是否有品质方面的国际标准、国内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或南洋公司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被告知本案货物遭受水湿。根据广州海关发布的相关信息,2017年度广州海关进口平均通关时间12.69小时。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违约赔偿责任,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海上货物自横滨港运输至广州黄埔港、被告系在香港依法设立的企业,本案具有涉外、涉港因素,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中均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

本案诉讼系原告作为保险人代位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收货人金发公司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追偿的诉讼,本案核心问题是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所诉请的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纠纷处理的实体法即我国内地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辩主张,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为论证基点,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如下:原告是否享有合法的代位求偿权;本案货物在被告责任期间内是否损坏;如本案货物损坏,被告能否免除赔偿责任;如被告无法免责,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由于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应优先适用调整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海商法,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且有其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适用空间的,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合法的代位求偿权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且取得了被保险人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后,有权代位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请求赔偿。诉诸于本案,就金发公司所述称的货物损失,原告已向该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金并取得了该公司出具的保险权益转让书。虽然金发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上载明的保险单号为昊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季度预约保险单号0072号而非昊公司就本案货物运输单次申报投保的保险单号2000号,但综合该权益转让书载明的保险赔偿款金额与原告向金发公司实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相同等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案2000号保险合同项下代位金发公司对外求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以及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本案将审查被告作为承运人是否应对收货人金发公司承担原告所述称的货物损失。

(二)本案货物在被告责任期间内是否损坏

被告是本案3929号提单的签发人以及运输本案货物的承运人,金发公司是被告签发的3929号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以及实际提取货物的人,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以及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被告应向金发公司交付货物,如果在被告责任期间,被告承运的货物发生损坏或变失的,除非被告享有约定或法定免责事由,被告应向收货人金发公司或者依法代位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货物在被告责任期间发生损坏是被告承担责任的充分条件。本案货物由被告于2018831日接收,于920日由金发公司委托海赢公司自东江口码头提取,前述期间系被告在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责任期间。根据海上货物运输货损索赔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在前述期间本案货物发生了损坏。本案货物遭受水浸的情况,被告于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方才知悉,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节假日内包含在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货物应视为被告已经按照3929号提单的记载交付以及本案货物状况良好。就金发公司和原告述称的本案货物受损事实,收货人未通知被告或南洋公司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或金发公司丧失货损索赔胜诉权,但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前提下,基于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原告应提供更为充足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本案货物损坏发生于被告责任期间的待证事实存在。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原告和金发公司述称的受损货物系装载于5470号集装箱内的20包聚碳酸脂粉料。金发公司于2018918日被告知前述集装箱内装载的货物在东江口码头堆存期间可能遭受水浸。920,海赢公司受金发公司委托提取了装载前述货物的集装箱,虽然海赢公司提取集装箱人员在设备交接单手写了“自愿提柜,后果自负”,但结合潮水倒灌入存放2562号集装箱的东江口码头、5470号集装箱堆放在底层并结合萧子出庭的陈述,装载在5470号集装箱内的20包聚碳酸脂粉料的外包装遭受水湿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前述20包货物外包装遭受水浸。

本案货物外包装遭受水浸导致本案货物价值贬损的待证事实仍需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关于本案货物遭受价值贬损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支撑。首先,从日常生活法则来看,如果固体粉末状的易湿物体在相对密闭且潮湿的外部环境之下长期堆存且遭受内部水浸,其含水量应当高于同类型货物的含水量,但于20181031日进行的本案货物含水检测结果表明,金发公司述称的受损货物的含水量为0.22%0.25%,低于本案聚碳酸脂正常水分标准0.3%。而对于前述正常的水分检测结果如何能得出本案货物遭受水浸的结论,原告、金发公司以及平量行广州分公司和公估师萧子均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其次,原告和金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述称的受损货物存在品质认定的国际标准、国内标准或行业标准,也未举证其所述称的受损货物未达到前述标准。再次,原告主张的本案货物价值贬损系以平量行广州分公司在终期报告中所提及的“完好物料”作为参照物得出的结论,而该“完好物料”是否来源于被告承运的同批已由金发公司接收的其他货物,还是来源于其他具有更高品质的“完好物料”,无法确认。公估师萧子也未能就前述相关事实做出合理解释和说明。因此,仅以金发公司仅进行过一次的打版测试就认定本案货物发生品质变化导致价值贬损,理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使本案货物在被告责任期间发生损坏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关于被告承担本案货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即使本案货物确实因外包装遭受水浸而使水浸入货物内部,原告也未能举证该渗入的水系在码头期间渗入亦或在因为金发公司在近40天保管货物的期间未采取任何行为致使水分从外包装渗入到货物内部。此种情形下,原告主张的损失结果即使存在,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金发公司已采取有效止损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之时,本案货物受损的合理数额仍无法确定,原告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368 571.19元货物损失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不宜支持。

(三)关于被告能否依据天灾等条款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即便本案货物在被告责任期间发生损坏,一方面,金发公司未在台风“山竹”登陆前及时提取货物且在收货后未能及时采取分拣等止损措施,前述行为是导致货损发生的原因,依照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为“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造成的货物损坏,被告作为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即使本案货物发生损坏,也是因为超强台风“山竹”引发的潮水倒灌所致,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前述潮水倒灌属于“天灾”,被告也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根据被告的抗辩,本院在假定货损存在的情况下,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货损是否应归因于金发公司未及时提取货物以及未采取分拣行为。我国海商法未明确规定货物到港后具备提取条件之时收货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的义务,根据本案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此时可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范了收货人是否应及时提取货物。该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根据该条规定,收货人确实负有“应当及时提货”的义务,但该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及时”的合理期日,此时宜结合航运实践确定“及时”指向的合理期间。从航运实践来看,考虑到报关、清关、检验、检疫等环节以及托运人装箱和收货人提取货物均需要一定期间,承运人一般均会给予托运人或收货人一定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间,前述期间无论是装、卸两港分别计算或者是合并计算,其期间总期日虽然可由相关运输合同当事人协商,但一般均在14天左右。从本案情况来看,本案3929号提单并未载明收货人应在货物到港具备提取条件后多长时间内提取货物,被告也未举证其或者其代理人或者业务代办人与金发公司约定了金发公司应当提取货物的期间。从查明事实看,本案货物于2018912日已完成进口清关相关手续可以提离堆场,但前述期间到东江口码头公司为防台而关闭港口业务操作的2018915日只有3日。从常理来看,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货物具备提取条件3日内未提取货物,显然不宜定性为“不及时”。另外,即使收货人未能及时提取货物,除非承运人与收货人明确约定了货物到港后提取货物的期日或者收货人明确拒绝提取货物,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以及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收货人也仅负有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的义务或者需要承担货物被留置以及拍卖、变卖的风险,并不需要承担货物损坏或灭失的风险。因此,金发公司不负有在台风“山竹”登陆前提取货物的义务,本案货物即使发生货损,也不可归因于金发公司未提取货物的行为。被告关于金发公司未提取货物而使被告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发公司发现其述称的货损后,将其自称受损的货物与其他货物分别存放,并未采取分拣等行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被告提出免除自身赔偿责任,其对金发公司未采取分拣等止损行为是本案货损的直接或唯一原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如果涉案货物内部进水造成价值贬损,即使金发公司负有及时分拣的止损义务而该公司未履行前述义务,金发公司也仅需要对未能有效止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不能据此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合理赔偿责任。被告关于金发公司未采取分拣等措施是造成本案货损的直接原因、被告可以据此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可依据海商法规定的天灾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如果本案货物发生损坏,货损期间处于被告应妥善谨慎管理本案货物的责任期间,且货损是因为超强台风“山竹”叠加天文大潮引致潮水倒灌从而使本案货物遭受水浸而发生品质变化。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在管货期间发生的货损,应从两方面考察,一方面是引发水浸事件的原因是否可归于天灾,另一方面是水浸事件如系因天灾所致,被告是否存在管货失当行为。如果被告存在管货失当行为,即使货物损害后果直接由天灾所造成,仍需综合考量被告管货失当行为对于货损结果的原因力,而不宜以天灾掩盖被告应承担的管货失当责任。

关于本案货损是否因天灾造成。海商法规定的天灾一般是指独立于人们意志之外发生的、人类在合乎情理的条件下不能预见、不能防范或不能避免的自然事件,比如地震、海啸、台风、海浪、洪水、风暴、火山爆发、雪崩、泥石流等。从范围来看,海商法的天灾可归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抗力范畴,属于不可抗力范畴中的自然灾害。因此,可适用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认定标准识别本案潮水倒灌事件是否属于天灾,即考察本案中的潮水倒灌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预见是指依据现有技术水平和一般人的认知不可能预知。对于台风而言,根据现有技术手段,人类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预知,但是无法准确、及时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时间、影响范围及程度。虽然在台风“山竹”发生前,气象部门对台风的登陆时间和风力进行了预报,但该台风带来的风、雨、浪、潮产生的叠加效果以及潮水最高水位超过东江口码头高度并未在预报中有所体现。本案情形符合不可预见要件。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是指结合当时的主客观情况,当事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妥善、谨慎的注意义务并采取最大努力,仍不能避免客观情况的发生并克服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台风“山竹”登陆期间,超强风力叠加暴雨、大浪、天文大潮,黄埔站最高水位超百年一遇,东江口码头水位迅猛上涨超过码头设计高度,潮水倒灌漫入存放本案货物的堆场不可避免。实际负责保管涉案货物的东江口码头公司是专业的港口经营人,东江口码头建设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该公司制定了严密的防台防汛专项应急预案,在台风“山竹”登陆前安排专门人员从事转箱、转堆、绑扎、系固、清理疏通排水口、排水渠、准备防爆潜水泵等“三防”物资等防台防雨工作,及时通知货主等单位提取货物以降低风险。在台风“山竹”登陆后,东江口码头公司组织人员和设备降低潮水倒灌堆场造成的相关损失,通知相关主体提取货物。东江口码头公司在台风“山竹”登陆前后采取的相关措施和实施的相关行为符合港口经营人防台抗台的惯常做法。由于涉案货物在东江口码头堆存期间属于被告的管货责任期间,被告在该期间的管货行为由东江口码头公司实际实施。因此,东江口码头公司采取的相关措施和相关行为应视为被告履行管货义务的行为。根据前述分析,即使涉案货物遭受损坏,被告对堆存于东江口码头的本案货物已尽到妥善的管货义务,在码头堆存期间产生的损失对于被告而言,属于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货损应归因于台风“山竹”直接带来的风、雨、浪、潮叠加产生的潮水倒灌漫入堆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管货失当行为。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妥善、谨慎照料本案货物的义务。诉诸于本案,即使涉案货物堆存在东江口码头期间所遭受的潮水倒灌事件属于天灾,被告也仅能就天灾部分造成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如果在被告履行管货义务过程中存在未选择适当的管货场所存管照料货物、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其他替代管货行为避免损失发生、未在天灾事件发生后及时采取相关止损措施等行为,对前述不当管货行为所造成的货物损坏,被告也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选择在东江口码头卸载及由被告或被告的关联方委托东江口码头公司保管、照料货物的行为合理、妥善。本案货物为进口货物,卸载在东江口码头后即进入海关等职能部门监管范围,应由申报货物进口的收货人或者其业务代理人完成清关或者检验检疫相关手续后提取货物,而不能苛责承运人在无法预知未来发生的风险之时采取将货物提离码头等不合常理的行为。因此,即使相关气象部门发布台风“山竹”预警,被告将货物存放在码头由东江口码头公司保管的行为也应被认定为谨慎、合理。台风“山竹”过境后,在自身不宜对货物拆箱操作的情况下,被告及时通知了金发公司提取本案货物,其行为亦应被认定为合理、适当。

综上,结合本案的主客观情况,即使本案货物发生损坏,造成该损失的唯一原因是超强台风“山竹”与大雨、大浪、天文大潮叠加产生的潮水倒灌,被告已尽合理、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被告可以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天灾条款免除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能否享有海商法规定的单位赔偿限额的权利以及如享有该权利如何计算被告的单位赔偿限额问题,因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已无继续审查之必要,不予赘述。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29元,由原告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本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东方海外货柜航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徐 春 龙

人 民 陪 审 员      方 翠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卢 德

 

 

 

 

年十月二十六    

 

 

                   

              梁 景 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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