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被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南沙集装箱码头分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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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72民初231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

主要负责人:陈文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存,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澜,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南9603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李益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南沙集装箱码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南9903房。

主要负责人:惠宏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男,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凯,男,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南沙集装箱码头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被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港公司)、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南沙集装箱码头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港南沙分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澜、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富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622.61元及其自201941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8月,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山东公司)委托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运输货物,安通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运单,并将货物由日照经南沙港中转运往新会亚太,安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险。831日,安通公司运输货物抵达南沙港,货物被卸至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堆场中转、等待安排下一程运输的过程中,由于堆场水淹导致货损。事故后,安通公司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经公估现场勘验和评估定损,最终向安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42,622.61元。根据安通公司与被告广州港公司签订的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货物堆存在被告广州港公司的港区期间,被告广州港公司应负责箱体、货物的保管工作,因被告广州港公司造成的集装箱及其货物灭失、毁损,被告广州港公司应负赔偿责任。2017年台风“天鸽”登陆广东后南沙码头堆场发生大量货物湿损,因此台风“山竹”并非不可预见,两被告应及时发现码头排水设计缺陷并积极改造。而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作为货物在南沙港码头堆存期间的实际管理者,未对货物进行妥善安置造成货损,也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作为被告广州港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州港公司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广州港公司与安通公司之间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两被告无需承担责任;2.货物受损是受台风“山竹”影响出现的暴雨及风暴潮增水,进而发生海水倒灌造成的,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3.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已履行了合理谨慎的管货义务,不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4.安通公司对受水浸货物的处理滞后,造成货损进一步扩大,即使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损失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森博山东公司与安通公司之间签订了内贸集装箱海运合同,双方就森博山东公司委托安通公司进行集装箱整箱货物运输事项达成协议,合同有效期为201811日至1231日。安通公司与被告广州港公司之间签订了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约定被告广州港公司安排安通公司集装箱班轮航线在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码头靠泊作业,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受安通公司委托进行集装箱船舶的停靠、装卸、堆存及其他作业,由于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责任造成的集装箱及其货物灭失,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应负责赔偿,因天灾等不可抗力引起的船舶、货物的灭失、损坏、错发或者短少,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协议有效期为201811日起至1231日止。森博山东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日照公司)之间签订了海洋货物预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森博山东公司及其合作伙伴、分支机构、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201811日起至1231日止。

2018627日和726日,森博山东公司与亚太森博(广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广东公司)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森博广东公司以每吨5670元和5765元的单价从森博山东公司购买36,000吨和31,000吨漂白阔叶浆,运输方式为海运集装箱,允许分批装运,交提货地点为新会工厂码头交货。

20188月,森博山东公司委托安通公司运输上述森博广东公司购买的部分货物共计3836.641吨,分别装入155个集装箱内。安通公司接受委托后作为承运人签发了6份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载明:发货方为森博山东公司,收货方为森博广东公司,装货港为日照,中转港为南沙,目的港为新会亚太,船名航次为仁建19-1834,二程船名为一洋602-180905A或粤华迅38-180906A,开航时间为823日。安通公司就上述货物运输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货运保险综合保险。原告于2018823日签发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安通公司,保险标的名称为煤炭等,运输工具为仁建19-1834,起运地为日照,目的地为贵港等,起运时间为2018823日,总保险金额为62,005,000元。

2018823日,货物在日照装船。831日,货物运抵南沙港,被卸载在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的南沙港三期码头堆场等待中转。

2018913日,安通公司向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台风天气趋近,请注意我司的柜子堆存,重柜往高堆放,防止浸水的情况发生,避免造成损失”。同日,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其客户发送关于防范台风“山竹”的函,要求其客户尽快安排提货。

2018914日,安通公司向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新会亚太流向的浆板货物怕水,为了避免台风海水倒灌引起货物损失,烦请安排此批货物堆放在二层以上,或者转移到不怕泡水的堆位”、“由于台风强度比较大,附件箱号明细需要协调堆放二层以上,避免造成损失”,并附需要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堆放二层以上的集装箱列表。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回复称“由于柜已在场,并且堆场有大量的柜放在一层,根据码头实际作业情况,我司一共只能接受贵司20个柜移到二层以上堆放,请贵司以邮件形式发送贵司认为需要转到二层堆放的20个柜号到我组,另,为将20个堆放在底层的柜移到二层以上,我司大概需要翻倒60个柜,如贵司确认需要移箱,请跟我司业务部确认相关操作费用,我组将在收到我司业务部确认邮件后对贵司要求移箱的柜进行操作”,原告未作回复。同日,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其客户发送南沙三期防台通知,称9151000时截止外线车提吉箱,1600时停止驳船装卸作业,1700时开始外线车只还箱不提箱,2100时关闭闸口、停止外线车提还箱,南沙港三期全面进入防台状态。随后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再次通过互联网向其客户发送南沙三期防台通知(更新),称南沙三期从9150930时起停止驳船作业。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还召开台风“山竹”专项会议,并对集装箱采取了绑扎的防台措施。同日18时,中央气象台网站发布台风橙色预警。

2018915日,国家海洋局南海预报中心发布南海海域预警信息快报,通报称受台风“山竹”影响,预计1617日,珠江口近岸海域将出现狂浪过程,预计16日广州市沿岸将出现150240厘米的风暴增水,广东省将出现一次风暴潮过程,广州市沿岸为严重影响岸段,南沙岸段于9161315时出现最高潮位,高出珠江基面2.40米。同日18时,中央气象台网站发布台风红色预警。

201891618时,中央气象台网站继续发布台风红色预警。同日,由于南沙港三期码头出现海水倒灌现象,部分货物遭受水浸。

2018917日,广州市水文局发布水情简报通报称,916日南沙区南沙站1750分出现3.19米的高潮位,超历史极值0.06米,超警1.29米。同日1451分,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向安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受台风“山竹”影响,水位短时超过码头的设计标高,期间有潮水涌上码头,堆场部分最底层的集装箱可能水浸,要求安通公司在1630分前回复确定在底层的集装箱是否按计划操作,逾期不回复将按计划操作。同日,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还召开台风“山竹”应急抢救工作会议。

2018925日,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安通公司发送催提通知书,称由于安通公司仍有货物未提离,为防止由此造成货物损失,要求安通公司在926日前将货物提离或书面回复处理方案,逾期未回应的,将按原保管方式进行保管。

本案货损发生后,受太保日照公司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了查勘,查明共81个集装箱的货物受损,该公司认为事故原因是台风“山竹”造成南沙码头堆场水淹,导致堆场底层集装箱浸水致使货物受损,认定事故最终损失金额为2,345453.08元,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234,545.31元后,最终建议理算金额为2,110,907.77元。受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也对受损的81个集装箱货物进行了查勘。该公司认为事故原因是货物在南沙港码头中转期间,正值台风“山竹”登陆该地区,因台风导致海水倒灌,致使集装箱底部浸水,集装箱为风雨密封并非水密,海水经集装箱箱门处进入集装箱,最终导致放置在集装箱底层的货物遭受海水浸泡,发生货损;由于该票货物收货人已在其它保险公司投保,并获得货损金额90%的赔偿,将损失金额确定为183,122.60元,理算金额为142,622.60元。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在本案中的货物损失金额为142,622.60元。

2019411日,安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142,622.61元为事故最终赔付金额,并表示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原告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原告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原告,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原告自向安通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原告或安通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同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安通公司转账支付了142,622.61元。

另查明:20174月,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颁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该预案包含了防风防汛专项应急预案。1122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广州港南沙港区三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准予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港口作业纠纷。

原告作为本案货物的保险人,根据其与被保险人安通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安通公司支付了本案货物损失的保险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本案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安通公司与造成本案货物损失的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货损责任人提出索赔请求。

安通公司与被告广州港公司签订的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安通公司是委托人,被告广州港公司是港口作业受托人,本案的集装箱实际由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负责作业。该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责任造成的集装箱及其货物灭失,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应负责赔偿;因天灾等不可抗力引起的船舶、货物的灭失、损坏、错发或者短少,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台风“山竹”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以及两被告是否保管货物不当。

关于台风“山竹”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据现有技术水平和一般人的认知而不可能预知为不能预见。对于台风而言,根据现有技术手段,人类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预知,但是无法准确、及时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时间、影响范围及程度。虽然在台风“山竹”发生前,气象部门对台风的登陆时间和风力进行了预报,但该台风带来的风、雨、浪、潮产生的叠加效果以及潮水最高水位可能超过码头高度并没有准确的预报。本案中的损害结果正是由于无法准确预见的台风影响范围及影响程度所造成的。原告主张本案码头在2017年台风“天鸽”期间曾发生海水倒灌造成大量货物湿损,台风“山竹”并非不可预见。但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排除重复发生的可能。本案码头在2017年台风“天鸽”期间发生海水倒灌属于偶发事件,如果先前已发生的类似偶发事件可以阻却之后发生事件的不可预见性,则不可预见的条件就很难得到满足,不可抗力的制度价值即可能落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不能避免,指当事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表明某一事件的发生具有客观必然性。台风“山竹”过境期间南沙区出现3.19米的高潮位,超历史极值0.06米,超警1.29米,出现海水倒灌的现象。台风“山竹”直接带来风、雨、浪、潮等灾害,叠加产生的海水倒灌是引发本案货损的直接原因。本案南沙港三期码头符合国家建设标准。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制定有防风防汛专项应急预案,在本案台风发生前,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及时通知了货主、船运公司提货,并采取对堆场内的集装箱进行绑扎加固等措施。防台重在防风,该措施符合港口经营人防台抗台的惯常做法,要求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额外采取措施防止海水倒灌不符合实际情况。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台风引起的水淹实属不能避免和不可克服。综上,对堆存本案货物的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而言,台风“山竹”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构成不可抗力。

关于两被告是否保管货物不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在认定台风“山竹”作为不可抗力对于货物损失之原因力的基础上,还应认定台风“山竹”对于本案货物损失的影响有多少,或者说在不可抗力因素之外,是否因两被告的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在台风登陆前,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采取通知货主提货、召开防台会议、部署防台方案等措施,在收到安通公司要求将堆存在一层的集装箱移至二层的邮件后,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作业能力作出可以翻倒20个集装箱的回复,但安通公司未明确作出指示。将堆存一层的集装箱移至二层以上需要大量的时间,在时间紧迫、防台任务重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在进行集装箱绑扎等防台工作的同时,大量翻倒集装箱不符合防台的实际情况。台风过境后,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召开应急抢救工作会议,及时通知货物受损情况,催促提货。据此,在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采取防台措施和减损措施不当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两被告已尽到合理谨慎的货物保管义务。

综上,本案货损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两被告对货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2.4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玉飞   

                   吴贵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张子豪   

                江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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