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诉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南沙集装箱码头分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案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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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诉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南沙集装箱码头分公司港口作业纠纷案
——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港口  码头  集装箱  台风  不可抗力
【裁判要旨】
人类现有技术手段无法预报台风“山竹”带来的风、雨、浪、潮产生的叠加效果以及潮水最高水位可能超过码头高度,港口经营人采取了各项必要合理措施后,仍然不能避免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对港口经营人而言,台风“山竹”构成不可抗力。先前发生的偶发事件不能阻却后发事件的不可预见性。在台风来临前和过境后,港口经营人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货物保管义务,不应承担货损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19)粤72民初2314号(2019年12月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诉称:2018年8月,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山东公司)委托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运输货物,安通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运单,并将货物由日照经南沙港中转运往新会亚太,安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险。8月31日,安通公司运输货物抵达南沙港,货物被卸至被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南沙集装箱码头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堆场中转、等待安排下一程运输的过程中,由于堆场水淹导致货损。事故后,安通公司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经公估现场勘验和评估定损,最终向安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42,622.61元。根据安通公司与被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港公司)签订的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货物堆存在被告广州港公司的港区期间,被告广州港公司应负责箱体、货物的保管工作,因被告广州港公司造成的集装箱及其货物灭失、毁损,被告广州港公司应负赔偿责任。2017年台风“天鸽”登陆广东后南沙码头堆场发生大量货物湿损,因此台风“山竹”并非不可预见,两被告应及时发现码头排水设计缺陷并积极改造。而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作为货物在南沙港码头堆存期间的实际管理者,未对货物进行妥善安置造成货损,也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作为被告广州港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州港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622.61元及其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港公司和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广州港公司与安通公司之间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两被告无需承担责任;2.货物受损是受台风“山竹”影响出现的暴雨及风暴潮增水,进而发生海水倒灌造成的,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3.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已履行了合理谨慎的管货义务,不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4.安通公司对受水浸货物的处理滞后,造成货损进一步扩大,即使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损失部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森博山东公司与安通公司之间签订了内贸集装箱海运合同,双方就森博山东公司委托安通公司进行集装箱整箱货物运输事项达成协议,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安通公司与被告广州港公司之间签订了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约定被告广州港公司安排安通公司集装箱班轮航线在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码头靠泊作业,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受安通公司委托进行集装箱船舶的停靠、装卸、堆存及其他作业,由于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责任造成的集装箱及其货物灭失,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应负责赔偿,因天灾等不可抗力引起的船舶、货物的灭失、损坏、错发或者短少,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森博山东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日照公司)之间签订了海洋货物预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森博山东公司及其合作伙伴、分支机构、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018年6月27日和7月26日,森博山东公司与亚太森博(广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广东公司)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森博广东公司以每吨5670元和5765元的单价从森博山东公司购买36,000吨和31,000吨漂白阔叶浆,运输方式为海运集装箱,允许分批装运,交提货地点为新会工厂码头交货。
2018年8月,森博山东公司委托安通公司运输上述森博广东公司购买的部分货物共计3836.641吨,分别装入155个集装箱内。安通公司接受委托后作为承运人签发了6份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载明:发货方为森博山东公司,收货方为森博广东公司,装货港为日照,中转港为南沙,目的港为新会亚太,船名航次为仁建19-1834,二程船名为一洋602-180905A或粤华迅38号-180906A,开航时间为8月23日。安通公司就上述货物运输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货运保险综合保险。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签发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安通公司,保险标的名称为煤炭等,运输工具为仁建19-1834,起运地为日照,目的地为贵港等,起运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总保险金额为62,005,000元。
2018年8月23日,货物在日照装船。8月31日,货物运抵南沙港,被卸载在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的南沙港三期码头堆场等待中转。
2018年9月13日,安通公司向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台风天气趋近,请注意我司的柜子堆存,重柜往高堆放,防止浸水的情况发生,避免造成损失”。同日,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其客户发送关于防范台风“山竹”的函,要求其客户尽快安排提货。
2018年9月14日,安通公司向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新会亚太流向的浆板货物怕水,为了避免台风海水倒灌引起货物损失,烦请安排此批货物堆放在二层以上,或者转移到不怕泡水的堆位”、“由于台风强度比较大,附件箱号明细需要协调堆放二层以上,避免造成损失”,并附需要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堆放二层以上的集装箱列表。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回复称“由于柜已在场,并且堆场有大量的柜放在一层,根据码头实际作业情况,我司一共只能接受贵司20个柜移到二层以上堆放,请贵司以邮件形式发送贵司认为需要转到二层堆放的20个柜号到我组,另,为将20个堆放在底层的柜移到二层以上,我司大概需要翻倒60个柜,如贵司确认需要移箱,请跟我司业务部确认相关操作费用,我组将在收到我司业务部确认邮件后对贵司要求移箱的柜进行操作”,原告未作回复。同日,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其客户发送南沙三期防台通知,称9月15日1000时截止外线车提吉箱,1600时停止驳船装卸作业,1700时开始外线车只还箱不提箱,2100时关闭闸口、停止外线车提还箱,南沙港三期全面进入防台状态。随后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再次通过互联网向其客户发送南沙三期防台通知(更新),称南沙三期从9月15日0930时起停止驳船作业。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还召开台风“山竹”专项会议,并对集装箱采取了绑扎的防台措施。同日18时,中央气象台网站发布台风橙色预警。
2018年9月15日,国家海洋局南海预报中心发布南海海域预警信息快报,通报称受台风“山竹”影响,预计16至17日,珠江口近岸海域将出现狂浪过程,预计16日广州市沿岸将出现150至240厘米的风暴增水,广东省将出现一次风暴潮过程,广州市沿岸为严重影响岸段,南沙岸段于9月16日13至15时出现最高潮位,高出珠江基面2.40米。同日18时,中央气象台网站发布台风红色预警。
2018年9月16日18时,中央气象台网站继续发布台风红色预警。同日,由于南沙港三期码头出现海水倒灌现象,部分货物遭受水浸。
2018年9月17日,广州市水文局发布水情简报通报称,9月16日南沙区南沙站17时50分出现3.19米的高潮位,超历史极值0.06米,超警1.29米。同日14时51分,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向安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受台风“山竹”影响,水位短时超过码头的设计标高,期间有潮水涌上码头,堆场部分最底层的集装箱可能水浸,要求安通公司在16时30分前回复确定在底层的集装箱是否按计划操作,逾期不回复将按计划操作。同日,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还召开台风“山竹”应急抢救工作会议。
2018年9月25日,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安通公司发送催提通知书,称由于安通公司仍有货物未提离,为防止由此造成货物损失,要求安通公司在9月26日前将货物提离或书面回复处理方案,逾期未回应的,将按原保管方式进行保管。
本案货损发生后,受太保日照公司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了查勘,查明共81个集装箱的货物受损,该公司认为事故原因是台风“山竹”造成南沙码头堆场水淹,导致堆场底层集装箱浸水致使货物受损,认定事故最终损失金额为2,345,453.08元,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234,545.31元后,最终建议理算金额为2,110,907.77元。受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也对受损的81个集装箱货物进行了查勘。该公司认为事故原因是货物在南沙港码头中转期间,正值台风“山竹”登陆该地区,因台风导致海水倒灌,致使集装箱底部浸水,集装箱为风雨密封并非水密,海水经集装箱箱门处进入集装箱,最终导致放置在集装箱底层的货物遭受海水浸泡,发生货损;由于该票货物收货人已在其它保险公司投保,并获得货损金额90%的赔偿,将损失金额确定为183,122.60元,理算金额为142,622.60元。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在本案中的货物损失金额为142,622.60元。
2019年4月11日,安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142,622.61元为事故最终赔付金额,并表示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原告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原告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原告,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原告自向安通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原告或安通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同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安通公司转账支付了142,622.61元。
法院另查明:2017年4月,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颁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该预案包含了防风防汛专项应急预案。11月22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广州港南沙港区三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准予投入使用。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广州海事法院(2019)粤72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原告作为本案货物的保险人,根据其与被保险人安通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安通公司支付了本案货物损失的保险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本案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安通公司与造成本案货物损失的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货损责任人提出索赔请求。
安通公司与被告广州港公司签订的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安通公司是委托人,被告广州港公司是港口作业受托人,本案的集装箱实际由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负责作业。该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责任造成的集装箱及其货物灭失,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应负责赔偿;因天灾等不可抗力引起的船舶、货物的灭失、损坏、错发或者短少,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台风“山竹”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以及两被告是否保管货物不当。
关于台风“山竹”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据现有技术水平和一般人的认知而不可能预知为不能预见。对于台风而言,根据现有技术手段,人类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预知,但是无法准确、及时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时间、影响范围及程度。虽然在台风“山竹”发生前,气象部门对台风的登陆时间和风力进行了预报,但该台风带来的风、雨、浪、潮产生的叠加效果以及潮水最高水位可能超过码头高度并没有准确的预报。本案中的损害结果正是由于无法准确预见的台风影响范围及影响程度所造成的。原告主张本案码头在2017年台风“天鸽”期间曾发生海水倒灌造成大量货物湿损,台风“山竹”并非不可预见。但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排除重复发生的可能。本案码头在2017年台风“天鸽”期间发生海水倒灌属于偶发事件,如果先前已发生的类似偶发事件可以阻却之后发生事件的不可预见性,则不可预见的条件就很难得到满足,不可抗力的制度价值即可能落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不能避免,指当事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表明某一事件的发生具有客观必然性。台风“山竹”过境期间南沙区出现3.19米的高潮位,超历史极值0.06米,超警1.29米,出现海水倒灌的现象。台风“山竹”直接带来风、雨、浪、潮等灾害,叠加产生的海水倒灌是引发本案货损的直接原因。本案南沙港三期码头符合国家建设标准。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制定有防风防汛专项应急预案,在本案台风发生前,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及时通知了货主、船运公司提货,并采取对堆场内的集装箱进行绑扎加固等措施。防台重在防风,该措施符合港口经营人防台抗台的惯常做法,要求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额外采取措施防止海水倒灌不符合实际情况。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台风引起的水淹实属不能避免和不可克服。综上,对堆存本案货物的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而言,台风“山竹”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构成不可抗力。
关于两被告是否保管货物不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在认定台风“山竹”作为不可抗力对于货物损失之原因力的基础上,还应认定台风“山竹”对于本案货物损失的影响有多少,或者说在不可抗力因素之外,是否因两被告的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在台风登陆前,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采取通知货主提货、召开防台会议、部署防台方案等措施,在收到安通公司要求将堆存在一层的集装箱移至二层的邮件后,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作业能力作出可以翻倒20个集装箱的回复,但安通公司未明确作出指示。将堆存一层的集装箱移至二层以上需要大量的时间,在时间紧迫、防台任务重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在进行集装箱绑扎等防台工作的同时,大量翻倒集装箱不符合防台的实际情况。台风过境后,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召开应急抢救工作会议,及时通知货物受损情况,催促提货。据此,在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采取防台措施和减损措施不当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两被告已尽到合理谨慎的货物保管义务。
综上,本案货损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两被告对货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
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客观说主张,应以事件的性质及外部特征为标准,凡属于一般人无法防御的重大外来力量,均应认定为不可抗力。主观说认为,应当以当事人的预见力和预防能力为标准,凡属于当事人虽尽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其发生的,应认定为不可抗力。折中说则认为,应当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凡属于基于外来因素而发生的、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不可抗力的定义看,“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界定,应当认为是采纳了理论上的折中说。在认定不可抗力时,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的事件。不可预见是指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某种事件的发生不可预见,这是从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上来考虑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预见性取决于人的预见能力,人的预见能力直接决定预见的可能性和范围,因此,预见性不仅与技术水平相关,也往往因人而异。因此,应当以一般人在事实发生时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判断某种现象是否可以预见。二是不可抗力是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表明事件的发生和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具有必然性,已经超出了当事人的控制能力范围。至于某种事件是否属于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需要依据具体情况来具体认定。例如,对于战争、暴乱、罢工等情况,是否属于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身份情况等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战争、暴乱、罢工都属于一般人难以避免和克服的情况,但当行为人本身就是战争发起者、暴乱发动者、罢工组织者时,则难以再作出相同认定。三是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情况。不可抗力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因此,第三人行为虽然看起来也属于行为人“不能预见”的范畴,但该行为不具有外在于人的行为的客观性特点,因而不属于不可抗力。
本案中,虽然在台风“山竹”吹袭前,气象部门对其登陆时间和风力进行了预报,但对其带来的风、雨、浪、潮产生的叠加效果以及潮水最高水位可能超过码头高度,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不可能准确预报。本案中的损害结果正是由于无法准确预见的台风影响范围及影响程度所造成。所以对本案两被告而言,台风“山竹”导致货损是不可预见的。台风“山竹”过境时,直接带来风、雨、浪、潮等灾害,叠加产生海水倒灌,南沙区出现3.19米的高潮位,超历史极值0.06米,超警1.29米。本案码头符合国家建设标准,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制定有防风防汛专项应急预案,在台风来临前,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及时通知了货主、船运公司提货,并采取对堆场内的集装箱进行绑扎加固等措施。防台重在防风,该措施符合港口经营人防台抗台的惯常做法,要求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额外采取措施防止海水倒灌不符合实际情况。所以对本案两被告而言,台风“山竹”导致货损实属不能避免和不可克服。综上,本案两被告而言,台风“山竹”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构成不可抗力。
值得一提的是,即使本案码头在2017年也曾遭受过台风“天鸽”引起的海水倒灌,也不能阻却此后发生的本案台风“山竹”导致货损的不可预见性。理由是,本案码头本身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台风“天鸽”引发海水倒灌也属于偶发事件,这并不必然提高台风“山竹”发生时的技术水平以及被告的预见能力。如果先前已发生的类似偶发事件可以阻却之后发生事件的不可预见性,在本案中对两被告而言,之前发生过一次台风引起的海水倒灌后,以后所有台风引起的海水倒灌都不是不可预见的,如此不可抗力的制度价值即可能落空,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的。
二、台风构成不可抗力时的责任划分
不可抗力作为合同不能履行的免责条件,是各国民法的通常做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如债务人系由于不可抗力或事变而不履行其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217条规定,债务人于债之关系发生后,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免除给付义务。该法典第285条还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德国商法典》第456条规定:“铁路在货物受到损失时,不能因证明自己无过失而免除责任,但如果能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时,可以免除责任。”这项制度甚至于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在罗马法,不可抗力被称为“偶然事故”。罗马法规定,凡合同标的物因火灾或其他事故而消灭,债务人因而不能履行债务的,可以免除责任。英美法上的合同目的落空的免责原则,实际上也包含了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免责情形。可见,将不可抗力作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免责条件,是一项普遍适用且源远流长的民事法律制度。
就民事责任的承担而言,不可抗力的法理实际上是一种因果关系理论,如果违约或者损害的发生归因于人的行为以外的因素,则违约或者损害事件所涉之人不负民事责任。不可抗力的原因力对于民事责任的影响,主要应考虑不可抗力对于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原因力的大小,即不可抗力是唯一的责任原因还是部分的责任原因;此外,法律的特别规定也是应当考虑的。第一,如果不可抗力是违约或者侵权发生的唯一原因,则“不幸事件只能落在被击中者头上”,所造成的损害一般由受害人自行承受。无论在债权法还是侵权法上,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可抗力作为违约或者侵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其发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免除违约者和侵权者的民事责任。第二,如果不可抗力是违约或者侵害发生的部分原因,即不可抗力与其他原因结合而共同造成损害,一般而言,应当根据不可抗力和其他原因各自的原因力,确定免除责任的比例。如地震和建筑物质量不合格共同造成损害发生的,有关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其行为原因力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不可抗力不得作为抗辩事由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不可抗力的原因力所及的那部分损害,仍应当由违约人或者侵害人承担。不可抗力不得作为抗辩事由的例外情形,主要存在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违约或者侵权案件中。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即使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邮政企业也不得免除赔偿责任。
按照以上分析,根据责任原因种类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考虑台风为不可抗力时如何确定和分担责任的问题。第一,台风是导致合同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履行的唯一原因,免除全部责任,或者免除部分责任,或者推迟履行。如果台风持续地影响致使合同全部义务的不能履行,责任全部被免除。如果台风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该部分履行责任和违约责任免除。如果台风只是暂时阻碍合同的履行,可以推迟履行,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免除当事人迟延履行的责任。如果台风并非导致合同主要义务不能履行,只是导致次要义务不能履行,当事人仍应履行主要义务,但免除当事人对次要义务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第二,台风和违约行为共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应当根据台风和违约行为的原因力确定责任比例。具体而言,台风造成的损失由遭受损失的当事人一方自行承担,其余损失由当事人根据各自行为的原因力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台风和第三人的行为共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应当根据台风和第三人行为的原因力,确定相关的一方当事人免除责任的比例。一方面,根据台风作为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免除债务人对台风所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行为的原因力所及的那部分损失仍由相关的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再由第三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该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本案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应聚焦台风的原因力和两被告违约行为的原因力各自的大小,或者说台风是否为造成货损的唯一原因,两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两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妥善保管货物,附随义务是货物受损后的减损和善后义务。在台风登陆前,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采取通知货主提货、召开防台会议、部署防台方案等措施,在收到安通公司要求将堆存在一层的集装箱移至二层的邮件后,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作业能力作出可以翻倒20个集装箱的回复,但安通公司未明确作出指示。将堆存一层的集装箱移至二层以上需要大量的时间,在时间紧迫、防台任务重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在进行集装箱绑扎等防台工作的同时,大量翻倒集装箱不符合防台的实际情况。台风过境后,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召开应急抢救工作会议,及时通知货物受损情况,催促提货。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在台风前后可以采取措施的时间窗口充分履行了合同的妥善保管货物义务和附随的减损和善后义务,因此本案中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台风是本案造成货损的唯一原因,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货损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王玉飞  吴贵宁  张  乐
编写人  广州海事法院  王玉飞  吴贵宁  张子豪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72民初2314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丰泽街保险大厦。
主要负责人:陈文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存,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澜,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南9号603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李益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南沙集装箱码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大道南9号903房。
主要负责人:惠宏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男,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凯,男,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南沙集装箱码头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与被告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港公司)、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南沙集装箱码头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港南沙分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澜、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富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622.61元及其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山东公司)委托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运输货物,安通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运单,并将货物由日照经南沙港中转运往新会亚太,安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险。8月31日,安通公司运输货物抵达南沙港,货物被卸至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堆场中转、等待安排下一程运输的过程中,由于堆场水淹导致货损。事故后,安通公司向原告申请保险理赔,原告经公估现场勘验和评估定损,最终向安通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42,622.61元。根据安通公司与被告广州港公司签订的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货物堆存在被告广州港公司的港区期间,被告广州港公司应负责箱体、货物的保管工作,因被告广州港公司造成的集装箱及其货物灭失、毁损,被告广州港公司应负赔偿责任。2017年台风“天鸽”登陆广东后南沙码头堆场发生大量货物湿损,因此台风“山竹”并非不可预见,两被告应及时发现码头排水设计缺陷并积极改造。而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作为货物在南沙港码头堆存期间的实际管理者,未对货物进行妥善安置造成货损,也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作为被告广州港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州港公司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广州港公司与安通公司之间约定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两被告无需承担责任;2.货物受损是受台风“山竹”影响出现的暴雨及风暴潮增水,进而发生海水倒灌造成的,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3.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已履行了合理谨慎的管货义务,不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4.安通公司对受水浸货物的处理滞后,造成货损进一步扩大,即使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损失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森博山东公司与安通公司之间签订了内贸集装箱海运合同,双方就森博山东公司委托安通公司进行集装箱整箱货物运输事项达成协议,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安通公司与被告广州港公司之间签订了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约定被告广州港公司安排安通公司集装箱班轮航线在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码头靠泊作业,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受安通公司委托进行集装箱船舶的停靠、装卸、堆存及其他作业,由于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责任造成的集装箱及其货物灭失,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应负责赔偿,因天灾等不可抗力引起的船舶、货物的灭失、损坏、错发或者短少,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不负任何责任,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森博山东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日照公司)之间签订了海洋货物预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森博山东公司及其合作伙伴、分支机构、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2018年6月27日和7月26日,森博山东公司与亚太森博(广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博广东公司)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森博广东公司以每吨5670元和5765元的单价从森博山东公司购买36,000吨和31,000吨漂白阔叶浆,运输方式为海运集装箱,允许分批装运,交提货地点为新会工厂码头交货。
2018年8月,森博山东公司委托安通公司运输上述森博广东公司购买的部分货物共计3836.641吨,分别装入155个集装箱内。安通公司接受委托后作为承运人签发了6份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运单载明:发货方为森博山东公司,收货方为森博广东公司,装货港为日照,中转港为南沙,目的港为新会亚太,船名航次为仁建19-1834,二程船名为一洋602-180905A或粤华迅38号-180906A,开航时间为8月23日。安通公司就上述货物运输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货运保险综合保险。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签发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安通公司,保险标的名称为煤炭等,运输工具为仁建19-1834,起运地为日照,目的地为贵港等,起运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总保险金额为62,005,000元。
2018年8月23日,货物在日照装船。8月31日,货物运抵南沙港,被卸载在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的南沙港三期码头堆场等待中转。
2018年9月13日,安通公司向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台风天气趋近,请注意我司的柜子堆存,重柜往高堆放,防止浸水的情况发生,避免造成损失”。同日,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其客户发送关于防范台风“山竹”的函,要求其客户尽快安排提货。
2018年9月14日,安通公司向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新会亚太流向的浆板货物怕水,为了避免台风海水倒灌引起货物损失,烦请安排此批货物堆放在二层以上,或者转移到不怕泡水的堆位”、“由于台风强度比较大,附件箱号明细需要协调堆放二层以上,避免造成损失”,并附需要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堆放二层以上的集装箱列表。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回复称“由于柜已在场,并且堆场有大量的柜放在一层,根据码头实际作业情况,我司一共只能接受贵司20个柜移到二层以上堆放,请贵司以邮件形式发送贵司认为需要转到二层堆放的20个柜号到我组,另,为将20个堆放在底层的柜移到二层以上,我司大概需要翻倒60个柜,如贵司确认需要移箱,请跟我司业务部确认相关操作费用,我组将在收到我司业务部确认邮件后对贵司要求移箱的柜进行操作”,原告未作回复。同日,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其客户发送南沙三期防台通知,称9月15日1000时截止外线车提吉箱,1600时停止驳船装卸作业,1700时开始外线车只还箱不提箱,2100时关闭闸口、停止外线车提还箱,南沙港三期全面进入防台状态。随后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再次通过互联网向其客户发送南沙三期防台通知(更新),称南沙三期从9月15日0930时起停止驳船作业。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还召开台风“山竹”专项会议,并对集装箱采取了绑扎的防台措施。同日18时,中央气象台网站发布台风橙色预警。
2018年9月15日,国家海洋局南海预报中心发布南海海域预警信息快报,通报称受台风“山竹”影响,预计16至17日,珠江口近岸海域将出现狂浪过程,预计16日广州市沿岸将出现150至240厘米的风暴增水,广东省将出现一次风暴潮过程,广州市沿岸为严重影响岸段,南沙岸段于9月16日13至15时出现最高潮位,高出珠江基面2.40米。同日18时,中央气象台网站发布台风红色预警。
2018年9月16日18时,中央气象台网站继续发布台风红色预警。同日,由于南沙港三期码头出现海水倒灌现象,部分货物遭受水浸。
2018年9月17日,广州市水文局发布水情简报通报称,9月16日南沙区南沙站17时50分出现3.19米的高潮位,超历史极值0.06米,超警1.29米。同日14时51分,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向安通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受台风“山竹”影响,水位短时超过码头的设计标高,期间有潮水涌上码头,堆场部分最底层的集装箱可能水浸,要求安通公司在16时30分前回复确定在底层的集装箱是否按计划操作,逾期不回复将按计划操作。同日,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还召开台风“山竹”应急抢救工作会议。
2018年9月25日,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安通公司发送催提通知书,称由于安通公司仍有货物未提离,为防止由此造成货物损失,要求安通公司在9月26日前将货物提离或书面回复处理方案,逾期未回应的,将按原保管方式进行保管。
本案货损发生后,受太保日照公司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了查勘,查明共81个集装箱的货物受损,该公司认为事故原因是台风“山竹”造成南沙码头堆场水淹,导致堆场底层集装箱浸水致使货物受损,认定事故最终损失金额为2,345,453.08元,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234,545.31元后,最终建议理算金额为2,110,907.77元。受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也对受损的81个集装箱货物进行了查勘。该公司认为事故原因是货物在南沙港码头中转期间,正值台风“山竹”登陆该地区,因台风导致海水倒灌,致使集装箱底部浸水,集装箱为风雨密封并非水密,海水经集装箱箱门处进入集装箱,最终导致放置在集装箱底层的货物遭受海水浸泡,发生货损;由于该票货物收货人已在其它保险公司投保,并获得货损金额90%的赔偿,将损失金额确定为183,122.60元,理算金额为142,622.60元。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在本案中的货物损失金额为142,622.60元。
2019年4月11日,安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意142,622.61元为事故最终赔付金额,并表示不再就本次事故向原告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原告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原告,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原告自向安通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可以原告或安通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同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安通公司转账支付了142,622.61元。
另查明:2017年4月,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颁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该预案包含了防风防汛专项应急预案。11月22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广州港南沙港区三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准予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港口作业纠纷。
原告作为本案货物的保险人,根据其与被保险人安通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安通公司支付了本案货物损失的保险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本案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安通公司与造成本案货物损失的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货损责任人提出索赔请求。
安通公司与被告广州港公司签订的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安通公司是委托人,被告广州港公司是港口作业受托人,本案的集装箱实际由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负责作业。该内贸班轮港口作业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责任造成的集装箱及其货物灭失,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应负责赔偿;因天灾等不可抗力引起的船舶、货物的灭失、损坏、错发或者短少,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台风“山竹”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以及两被告是否保管货物不当。
关于台风“山竹”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据现有技术水平和一般人的认知而不可能预知为不能预见。对于台风而言,根据现有技术手段,人类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提前预知,但是无法准确、及时预见其发生的确切时间、地点、延续时间、影响范围及程度。虽然在台风“山竹”发生前,气象部门对台风的登陆时间和风力进行了预报,但该台风带来的风、雨、浪、潮产生的叠加效果以及潮水最高水位可能超过码头高度并没有准确的预报。本案中的损害结果正是由于无法准确预见的台风影响范围及影响程度所造成的。原告主张本案码头在2017年台风“天鸽”期间曾发生海水倒灌造成大量货物湿损,台风“山竹”并非不可预见。但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排除重复发生的可能。本案码头在2017年台风“天鸽”期间发生海水倒灌属于偶发事件,如果先前已发生的类似偶发事件可以阻却之后发生事件的不可预见性,则不可预见的条件就很难得到满足,不可抗力的制度价值即可能落空。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不能避免,指当事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表明某一事件的发生具有客观必然性。台风“山竹”过境期间南沙区出现3.19米的高潮位,超历史极值0.06米,超警1.29米,出现海水倒灌的现象。台风“山竹”直接带来风、雨、浪、潮等灾害,叠加产生的海水倒灌是引发本案货损的直接原因。本案南沙港三期码头符合国家建设标准。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制定有防风防汛专项应急预案,在本案台风发生前,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及时通知了货主、船运公司提货,并采取对堆场内的集装箱进行绑扎加固等措施。防台重在防风,该措施符合港口经营人防台抗台的惯常做法,要求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额外采取措施防止海水倒灌不符合实际情况。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台风引起的水淹实属不能避免和不可克服。综上,对堆存本案货物的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而言,台风“山竹”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构成不可抗力。
关于两被告是否保管货物不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在认定台风“山竹”作为不可抗力对于货物损失之原因力的基础上,还应认定台风“山竹”对于本案货物损失的影响有多少,或者说在不可抗力因素之外,是否因两被告的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在台风登陆前,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采取通知货主提货、召开防台会议、部署防台方案等措施,在收到安通公司要求将堆存在一层的集装箱移至二层的邮件后,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和自身作业能力作出可以翻倒20个集装箱的回复,但安通公司未明确作出指示。将堆存一层的集装箱移至二层以上需要大量的时间,在时间紧迫、防台任务重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在进行集装箱绑扎等防台工作的同时,大量翻倒集装箱不符合防台的实际情况。台风过境后,被告广州港南沙分公司召开应急抢救工作会议,及时通知货物受损情况,催促提货。据此,在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采取防台措施和减损措施不当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两被告已尽到合理谨慎的货物保管义务。
综上,本案货损是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两被告对货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2.4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飞   
     审    判    员      吴贵宁   
审    判    员      张  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子豪   
  书    记    员      江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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