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72执7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中建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贸大厦14楼西。
法定代表人:冯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向东,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婷,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船(深圳)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一道006号TCL工业研究院大厦A612。
被执行人:李冬生,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执行人:刘琦,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本院在执行中建投商贸有限公司与中船(深圳)船舶有限公司、李冬生、刘琦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粤72民初1608、(2017)粤7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在执行中,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如下:一、2019年4月28日,扣押被执行人中船(深圳)船舶有限公司所属“深中船001”轮;二、扣划被执行人李冬生银行存款46 933元、刘琦银行存款43 518元;三、查封被执行人刘琦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西侧源兴居房和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星北路(活力花园)的房产。“深中船001”轮被扣押后,案外人王贤、章爱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粤7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确认“深中船001”轮为案外人王贤、章爱华所有,并裁定停止对上述船舶的强制执行。
2020年6月1日,案外人刘幸福(被执行人刘琦父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停止对被执行人刘琦名下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红星北路(活力花园)房产的执行。经本院调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刘幸福于协议生效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80万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本案后续的执行程序中放弃对上述房产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琦已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中船(深圳)船舶有限公司、李冬生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本案申请执行金额3 411 329.13元,扣除申请执行费36 513元,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853 938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中船(深圳)船舶有限公司、李冬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中船(深圳)船舶有限公司所属“深中船001”轮的扣押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
二、终结本院(2019)粤72执7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伟莉
审 判 员 尹忠烈
审 判 员 黄耀新
二O二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