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功莲与被告深圳市南澳大众船舶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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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72民初142   

原告:肖功莲,女,19571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芳萍,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澳大众船舶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街道水头沙社区海滨北路南澳海鲜街东部酒店三楼贵宾5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品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卿,广东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华社区新洲十一街祥祺投资大厦2101

负责人:黄国栋,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干福,男,196112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剑眉,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鹏飞,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功莲与被告深圳市南澳大众船舶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澳大众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619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岗区法院)提起诉讼。龙岗区法院立案后,于20181022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1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冯干福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95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被告南澳大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卿、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被告冯干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剑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澳大众公司、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冯干福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92,035.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1,5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伙食补助费13,800元、误工费29,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76元)。事实和理由:2017730日,原告在深圳大鹏新区南澳海域乘坐“南澳旅游912”快艇游玩过程中,因驾驶员突然加速导致快艇飞起并在下落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深圳市大鹏新区南澳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澳医院)治疗,后转至东莞市塘厦医院(以下简称塘厦医院)治疗,并经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永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一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乘坐冯干福驾驶的、南澳大众公司名下的快艇受伤,被告南澳大众公司向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2.保险单;3.永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中一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南澳大众公司辩称,1.“南澳旅游912”快艇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者均为被告冯干福,被告南澳大众公司只是为被告冯干福代为购买保险、代办快艇年检手续,原告的人身损害非被告南澳大众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其要求被告南澳大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为“南澳旅游912”快艇承保公众责任险,应对原告在乘坐该快艇过程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应由被告冯干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澳大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南澳旅游912”快艇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年检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让书、冯干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船舶驾驶证复印件;2.休闲船舶服务协议;3.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

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人身损害事故未经有关职能部门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其腰部有陈旧性损伤不宜乘坐快艇,原告对于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存在过错;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承保范围;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等计算不合理,误工费、交通费和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一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2.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

被告冯干福辩称,1.冯干福是“南澳旅游912”快艇的实际船东,南澳大众公司只是为冯干福代为购买船舶保险、代办年检手续,原告受伤后,冯干福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医疗辅助器械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5,080.58元;2.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赔付,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对部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无依据;3.原告对该人身损害事故存在过失,其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

被告冯干福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护理费发票及清单;2.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南澳大众公司的证据1、证据3,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和被告冯干福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证据3永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澳大众公司的证据2休闲船舶服务协议均有原件核对,且不存在否定其真实性的反驳证据及事实,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各自主张的待证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确有证明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

“南澳旅游912”轮为增强纤维船体材料的交通艇,总长6米,型宽1.92米,型深0.9米,船籍港深圳,船舶所有人为冯干福,冯干福持有有效期至2019111日的深圳市休闲船舶驾驶证(适用水域为大亚湾、大鹏湾距岸不超过3海里)。该交通艇的船舶国籍证书记载的船舶经营人为深圳市东部南澳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澳旅游公司)。经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深圳分局2014年船舶营运检验专项检查合格,航行区域为平静水域营运限制。

201711日,南澳大众公司与冯干福签订休闲船舶服务协议,约定南澳大众公司为冯干福所有并自主经营的“南澳旅游912”休闲船舶提供有偿服务,服务期限201711日至1231日,冯干福每年向南澳大众公司支付服务费1500元,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管理费、税收、工商管理费及保险费用等)及办理证件时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均由冯干福承担,服务内容包括相关职能部门的关系维护、办理休闲船舶的保险购买手续、协助处理休闲船舶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协助休闲船舶驾驶员培训及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提供法律咨询等,如遇保险事故,南澳大众公司协助冯干福办理索赔手续,但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经营活动过程中非因南澳大众公司过错导致的一切财产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冯干福承担。

2017620日,南澳大众公司向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投保单首部的特别提示记载:请仔细阅读背面的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说明合同的内容,以及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尾部记载: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天安财保接受投保后签发的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南澳大众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6290时起至201862824时止,适用公众责任险条款。该保险单特别约定记载:仅承保服务区内船只在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驾驶员、乘客人员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事故,每人每次赔偿限制50万元,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非营业时间发生事故不属于保单保险责任,营业时间为0600时至2000时,营业区域为深圳市大鹏、南澳海域离海岸不得超过15海里,船名为“南澳旅游912”,船主为冯干福,被保险船只上所有乘客必须穿备救生服,所使用船只必须配备救生服,每艘船只限乘人数不超过10人(包括驾驶员),否则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由被保险人支付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其中“(四)精神损害赔偿”的字体作了加黑处理。

20177301000时左右,原告(包括原告在内的同乘人员共5人)乘坐被告冯干福驾驶的“南海旅游912”交通艇在大鹏新区仙人掌沙滩附近海域游玩。由于海浪较大、交通艇颠簸震动,航行过程进行短暂停留、提速操作后,原告从座位弹起后落下,随即感到腰部疼痛,后经拨打120并于同日1145时被送至南澳医院医治。南澳医院的初诊病历记录记载:主诉外伤致腰部肿痛,活动受限2小时余;现病史为患者2小时前坐船时撞伤腰骶部,当时即有伤处肿痛,腰骶部活动受限,伴有双下肢麻木感,无双下肢活动受限,急呼120来诊;体格检查为腰椎无畸形,L2-S1椎体椎旁压痛,活动受限,双下肢血运感觉活动好;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住院治疗,患者家属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同日2046时,原告转到塘厦医院入院治疗,塘厦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腰椎CT显示腰3椎体压缩骨折(前柱为主),腰2椎体上缘许莫尔结节,合并腰2椎体变扁,腰3/4、腰4/5椎间盘膨出,左肾囊状低密度影,性质待定;初步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老年性骨质疏松症。201712151807时,原告从塘厦医院出院。冯干福支付了原告受伤至出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并给付原告3000元住院伙食费。塘厦医院住院病历的出院小结(出院证)记载:经治疗及定期复查,患者一般情况好,病情平稳,患处疼痛减轻,予指导免负重功能锻炼,现患者病情明显好转,予办理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诉腰部稍疼痛,右大腿偶感疼痛,稍麻木,无发热,大小便正常,生命征平稳,神清,心肺腹未见明显特殊,腰部无肿胀,局部轻压痛,腰椎活动稍受限,右大腿皮肤触痛觉较前有好转,会阴部及其余双下肢皮扶触痛觉存在,肌力、肌张力正常,双足各趾活动好,末稍血运好;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两个月,在腰部支具保护下起床活动,避免久坐久站及弯腰负重半年,每月骨科门诊复诊、复查x光片,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建议出院后一周陪护一人,如有患处疼痛加重、活动受限及下肢麻木等不适,门诊随诊。

塘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日期20177302046时至201712151807时,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老年性骨质疏松症,尿路感染,急性阑尾炎。该诊断证明书的意见与前述出院小结(出院证)的出院医嘱相同。

201849日,永恒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检验鉴定后出具编号为粤永[2018]临鉴安149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62规定,评定原告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76元。

原告向龙岗区法院提起诉讼后,龙岗区法院根据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申请,于201886日委托中一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就原告腰椎2陈旧性骨折与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向中一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3280元。20181113日,中一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粤中一鉴[2018]临鉴字第19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腰2椎体楔形变,骨髓未见水肿信号,且腰2椎体信号均匀,不符合新鲜骨折MRI表现,与2017730日事故无因果关系,腰2椎体楔形改变不参与构成事故所致伤残。原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条款之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中一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庭审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有工作和收入,也没有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金额。冯干福称交通艇上没有书面的安全提示标志,其有口头提醒年龄大的人员不要乘坐快艇,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投保时其知悉“南澳旅游912”交通艇的实际船主是冯干福,保险的对象是船舶发生的人身损害,认可其对本案的人身损害责任事故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7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7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乘坐交通艇在海上旅游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而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侵权主体;2.原告因人身损害可获赔偿的范围;3.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侵权主体。如前所述,冯干福作为“南澳旅游912”交通艇的所有人、实际经营人和驾驶员,对交通艇上乘客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冯干福具备海上驾驶交通艇的相关经验和资质,熟知海上旅游观光过程中的安全风险,其有为乘坐交通艇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特别是对于旅游观光过程出现的交通艇海上停留、加速等情形,应作相应的安全特别提示。但冯干福为原告提供交通艇旅游观光服务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导致原告在交通艇的停留至加速过程中因颠簸受伤,对此冯干福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冯干福对此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然根据塘厦医院的诊断和中一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原告在乘坐“南澳旅游912”交通艇之前已存在老年性骨质疏松症和腰2椎体楔形变的症状,但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两种症状不能乘坐交通艇,也没有证据证明冯干福曾作出过相关提醒。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冯干福以此抗辩称原告对其人身损伤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船舶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的记载,南澳大众公司既非“南澳旅游912”交通艇的船舶所有人,也非经营人,船舶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为冯干福,登记经营人为南澳旅游公司。而根据南澳大众公司与冯干福之间的服务协议,南澳大众公司只是为冯干福提供代为购买保险、法律咨询等服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乘坐冯干福所有并驾驶的交通艇受伤是由于南澳大众公司实施了相应的侵权行为所致,亦没有法律规定南澳大众公司作为肇事交通艇的投保人要为冯干福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南澳大众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因人身损害可获赔偿的范围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逐一认定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应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在永恒司法鉴定所定残时已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结合2017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冯干福应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为0.1×15,780×19=29,982元。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受伤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产生一定程度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请求冯干福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结合冯干福在本次受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予以支持。

(三)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一天,原告住院138天,可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0元。被告冯干福已支付3000元伙食补助费,还需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0,800元。

(四)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注明出院后加强营养,且原告年龄已达60周岁,确有加强营养以促进身体恢复的必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合理,予以支持。

(五)鉴定费。原告委托永恒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3276元,因该鉴定结论未明确原告陈旧性伤对伤残等级的参与度,故未被各方当事人认同,该鉴定结论也已被法院委托中一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作出的且为各方当事人认同的鉴定结论所推翻,永恒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鉴定费3276元非认定本案原告伤残程度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不应由侵权人冯干福承担,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重新委托伤残鉴定而产生的费用3280元,属于本次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必然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冯干福承担。鉴于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已经垫付该笔费用,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冯干福进行核算分摊。

(六)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有工作和收入,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也未能说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往返地点、人数、次数和具体金额等,故其主张误工费、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冯干福应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9,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伙食补助费为10,800元、营养费为2000元,共计52,782元。

关于焦点三,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属于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公众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其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冯干福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且庭审中冯干福请求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其依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保险金。根据公众责任险条款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冯干福对原告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范围。冯干福抗辩称天安财产深圳分公司未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向其作出明确说明,与冯干福委托南澳大众公司代为购买保险及南澳大众公司在保险单特别说明部分盖章确认及保险单对免责范围加黑处理的事实不符,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保险合同关于“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约定,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的金额为 [(52,78210000元)×(15%]= 40,642.9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原告肖功莲支付保险赔偿金40,642.9元;

二、被告冯干福向原告肖功莲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2,139.1元。

三、驳回原告肖功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88元,由原告肖功莲负担896.03元,由被告冯干福负担60.24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114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立菲   

人 民 陪 审 员           

人 民 陪 审 员      高桂花   

 

 

 

 

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廖林锋   

              陈玉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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