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2民初533、11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港湾三路招商港务有限公司办公大楼703房。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佳,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禾川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高信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活,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怡,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由于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55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粤72民初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7年9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书后,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2017年12月21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立案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杰、林立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证人陈裕仁出庭作证,经本院同意,证人陈裕仁出庭作证。本反诉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依据(2017)粤72民初379号民事调解书向深圳市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276,977.39元及该案的诉讼费、诉前保全费3014.07元(二项合计279,991.46元);2.判令被告赔偿279,991.46元为本金从该损失发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已经发生的损失156,977.39元从2017年8月4日起算,剩余尚未发生部分主张从判决之日起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全保险费2216.6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案外人海运公司与原告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海运公司委托原告从麻涌港至湛江宝盛港运输3000吨玉米。同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航次租船合同,将海运公司委托原告运输的该批货物委托给被告承运,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2015年10月初,被告承运的上述货物抵达湛江宝盛港卸货期间,发现部分货物湿损,海运公司认为涉案货物在原告的承运期间发生货损,起诉至广州海事法院主张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77,078元,案号为(2017)粤72民初379号,该案于2017年6月5日经法院开庭审理,海运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了原告名下账户现金556,172.47元。该案最终调解解决,原告向海运公司赔偿货损276,977.39元,承担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本案中,原告接受海运公司托运货物后,将货物委托给被告承运,货损发生在被告的承运期间,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此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辩称:1.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被告只提供船舶的舱位,从一港到另一港的点对点运输形式,被告已将涉案货物运输至目的港湛江宝盛码头,完成航次租船合同下运输义务,而不存在交付的义务,不应对涉案货物到达湛江宝盛码头后的任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 原告与收货人按照约定须于2015年9月29日晚上21时前完成全部卸货。原告、收货人、广州长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晟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卸货系违约行为,因其违约后导致的不可归责于被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损失是由于超强台风“彩虹”正面袭击所造成,由于预报延迟、失误,且对“彩虹”台风强度、烈度、风力、登陆地点等预报不准确,台风作为大自然的极端天气及天灾的不可预见性,而且台风强度之大非人力所能克服,依法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而且双方合同已经将台风等天气约定为不可抗力,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被告免责;4.被告受指令须离港避风,亦为紧急避险行为,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5.“吉安顺”轮符合适航性的要求,为保证船上货物及人员安全,被告对此次超强台风已竭尽全力,善意、谨慎完成一切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6.本案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假若该损失存在,被告不认可《检验报告》单方认定的定损金额及理算金额,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收货人没有采取紧急措施立即分卸,违反法定减损义务扩大了损失;7.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船舶维修费用848,816元;2.判令原告赔偿船舶维修期间停航损失680,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上述损失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二年期贷款利息4.75%计付);4.反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受载期为2015年9月24日,装、卸各2天,从深赤湾港运至湛江宝盛码头,“吉安顺”轮于2015年9月24日抵达装货,于9月26日起运,装船时间2天,9月27日,“吉安顺”轮抵达湛江锚地抛锚等待靠泊,9月29日0915时靠泊宝盛码头,9月29日1830时开始卸货,至10月3日才卸货2321.96吨,卸货已耗时5天。10月3日,接到湛江海事局的对台风“彩虹”的防台指令,“吉安顺”轮做好防台措施后离港避风,并靠泊湛江港航道第59号灯标附近,10月4日,由于台风风力不断增大,船舶走锚,尾部搁浅,原告为维修船舶支付维修费1,417,606元,保险公司仅赔付了568,790元,维修时间为68天,停船损失每天1万元。原告迟延卸货,导致台风袭击“吉安顺”轮,致使船体受损,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原告辩称:1.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提供的“吉安顺”轮承运货物相关事项,并没有约定因原告延期卸货期间承运船舶所遭遇的航行风险由原告承担。2.被告所称的船舶受损与货物延期卸货没有因果关系,2015年10月3日,“吉安顺”轮接到湛江海事局的防台指令,须离港避风。由此可知,被告不仅从气象预报得知台风将至,且得到了海事部门的明确指令须离港避风,在此期间被告自身没有做好防台措施导致船损,应该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延期卸货也不会直接导致“吉安顺”轮的船损,导致船损的直接原因是台风,而非延期卸货,如原告存在延期卸货的事实,也与船损之间中断了因果关系。3.船舶航行到港后,何时进港、何时靠泊、何时卸货,及卸货的速度均由海事部门及港口进行调度。延期卸货的原因是由于国家的假期所致,并非原告故意延迟或存在阻止卸货的行为,如扣除因国家假期停止卸货期间以及被告避台而延迟的时间,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卸货。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航次租船合同、出口货物交接清单、货损事故经过、船舶证书、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航海日志、本院(2016)粤72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书、沿海内河一切险保险单、保险理赔款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0日,中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签订乌克兰进口玉米销售合同,约定海大公司向中粮公司购买2014年或2015年产乌克兰进口玉米5万吨,每吨成交单价2350元,东莞深赤湾港务有限公司下属麻涌码头港口驳船船板或库内汽车板交货。7月13日,中粮公司、海大公司与江门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海大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海大公司在上述乌克兰进口玉米销售合同项下15,000吨玉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江门海大公司。
2015年9月23日,江门海大公司与长晟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江门海大公司委托长晟公司运输3000吨玉米自麻涌港至湛江宝盛港,收货人为湛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海大公司),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货物重量损耗率在0.2%以内由江门海大公司承担,重量损耗超过0.2%部分,由长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市场价每吨2350元赔偿江门海大公司的经济损失。同日,长晟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长晟公司委托海运公司运输3000吨玉米自麻涌港至湛江宝盛港,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货物重量损耗率在0.2%以内由长晟公司承担,重量损耗超过0.2%部分,由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市场价每吨2350元赔偿长晟公司的经济损失。海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同日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委托原告运输上述货物,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
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输3000吨散装玉米,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受载期为2015年9月24日,装船期限和卸船期限均为2天,滞期费为每天3000元。起运港为深赤湾港,到达港为湛江宝盛码头,运价为19元每吨。被告负责安排船舶进出港手续、船舶保险、支付船舶装卸港的港口使费,原告负责安排货物进出港手续、货运保险、港建费,支付货物装卸费等与货物有关的港口费用。原告保证装卸两港各一个安全泊位,超过一个泊位的移泊费用由原告负责。装卸船期限自船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开始计算,至装卸货结束时止,两港时间合并计算,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影响的时间除外。装卸时间的计算以港口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或航海日志为依据,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滞期费和剩余运费一起支付。该航次租船合同的右上角记载:本合同经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章后生效,有关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
长晟公司就本案货物运输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险。人保东莞分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签发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长晟公司,货物为2997.26吨玉米,保险金额为7,316,311.66元,运输工具为“吉安顺”轮,启运地为东莞麻涌,中转港为湛江宝盛港,目的地为湛江海大公司。
2015年9月24日,“吉安顺”轮抵达麻涌港装货,共装载2997.26吨玉米。“吉安顺”轮于9月26日启运。
2015年9月27日,“吉安顺”轮抵达湛江锚地抛锚。9月29日0915时靠泊湛江宝盛码头。9月29日1830时开始卸货。9月30日晚上,因国庆放假停止卸货。10月3日继续卸货。9月29日至10月3日期间,共卸货2321.96吨。10月3日1600时,“吉安顺”轮接到湛江海事局的防台指令,立刻关闭钢质移动式舱盖并在舱盖上铺盖了三层完好的帆布,并用绳索绑扎加固。10月3日1630时离泊,移泊至湛江航道59号灯浮附近抛锚。因强台风“彩虹”登陆,10月4日早上起风力不断加大。10月4日1200时,风力继续加大,并伴随大雨天气,“吉安顺”轮主机备车。10月4日1300时,船舶走锚,舱盖上的帆布开始被风吹破。10月4日1630时,船舶尾部搁浅,停止走锚。10月4日1700时,风力逐渐减少,船长命令船员到甲板查勘情况,发现船首右锚丢失,舱盖上的帆布基本被风吹破,海水和雨水从舱盖的缝隙处流入舱内。10月4日晚上,船员想将备用帆布加盖在舱盖板上,因风力较大,未能成功。10月5日0100时,风力减少后,船员才将备用帆布加盖在舱盖上,以防止雨水持续流入舱内。10月6日1105时,再次靠泊湛江宝盛码头。本案货物出险后,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受人保东莞分公司委托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和检验。海江公司的检验人员于10月6日登轮查勘,因“吉安顺”轮船舶保险的查勘人员未到场,未开舱检验。10月7日1600时,两个货舱均打开,海江公司检验人员发现舱内表面水湿货物已经发霉发黑,部分表面水湿玉米已经发芽,掀开表面水湿货物,发现水湿厚度在60厘米至80厘米之间,货物已经结块。经收货人、船方、检验人员等初步商议,先卸一车货物,由收货人检验货物受损程度。后经各方商议,于10月9日确定受损货物分卸方案,并继续卸货。10月7日至10日期间,共卸货687.17吨,其中正常货物为55.64吨。
2015年10月25日,“吉安顺”轮到达福安市赛江造船厂进行维修。承保“吉安顺”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了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宜公司)作为公估机构于2015年11月18日、12月5日到福安市赛江造船厂对“吉安顺”轮的受损情况和维修情况进行了检验查勘。
海江公司在对受损货物进行现场检验后,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因台风“彩虹”登陆湛江,台风过境时风力较大,导致“吉安顺”轮舱盖上的帆布被风吹破,雨水通过甲板舱盖缝隙流入舱内,以致货物水湿受损;“吉安顺”轮共装载货物2997.26吨,因部分货物水湿,实际卸货3009.13吨,多出11.87吨,事故后在2015年10月7日至10日期间共卸出货物687.17吨,其中正常货物为55.64吨,水湿发霉的货物数量为631.53吨;因事故中发霉的玉米已经发黑变质,在实际分卸过程中每辆车装载的发霉玉米数量并不相同,具体受损数量无法准确估算,根据当天现场对湛江海大公司仓库堆垛内玉米的查勘,堆垛中发霉、发黑的玉米比例大概在15%左右,同时考虑到玉米的流动性,发霉货物比较难分开,且未发霉货物有窜味的现象,建议对受损货物整体按货物价值的35%贬值处理;因长晟公司按104%加成投保,承保单价为每吨2441元,故631.53吨受损货物的损失金额为539,547.66元。扣除5%的免赔后,人保东莞分公司应向长晟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为512,570.28元。2016年7月18日,人保东莞分公司根据上述检验报告的理算金额,向被保险人长晟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512,570.27元。被保险人长晟公司就保险赔款512,570.27元向人保东莞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江门海大公司是本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江门海大公司委托长晟公司负责安排运输并办理提货,长晟公司提货后将货物运至湛江海大公司仓库。本案运输中江门海大公司委托长晟公司代为办理保险申报,江门海大公司已收到长晟公司代收的保险赔款512,570.27元。
中央气象台2015年10月2日8时发布的每日天气提示预报“彩虹”将以每小时20公里左右的速度向西北方向移动,将于2015年10月2日中午进入南海东部海域,强度逐渐加强,最强可达到强热带风暴级或台风级(11~12级,30~35米/秒),逐渐向海南东部到广东西部一带沿海靠近,可能于4日白天以强热带风暴级或台风级在上述沿海登陆。10月2日18时每日天气提示预报“彩虹” 将以每小时20公里左右的速度向西偏北方向移动,强度逐渐加强,并可能在4日白天以台风级强度(12~13级,33~38米/秒)在海南琼海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登陆。10月3日18时发布的每日天气提示预报“彩虹” 将以每小时20~25公里的速度向西偏北方向移动,强度逐渐加强,逐渐向海南文昌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靠近,并将于4日上午在上述沿海地区登陆(强台风级或台风级,13~14级,38~42米/秒)。10月4日0时发布的每日天气提示预报“彩虹”强度继续加强,最强可达15~16级(强台风级或超强台风级,48~52米/秒),并将于4日上午在海南文昌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登陆(强台风级,14~15级,45~50米/秒)。广东海事局的网站亦在2015年10月2日、10月3日对台风“彩虹”的强度和路径进行了相同的预报。2015年10月4日1410时左右,强台风“彩虹”在湛江市坡头区沿海登陆,登陆时中心附近最大风力有15级(50米/秒)。
“吉安顺”轮为钢质干货船,船籍港为九江,总长88.02米,型宽13米,型深7米,夏季干舷1312毫米,总吨2217,参考载货量3805吨,水密横舱壁数8个,货舱数量2个,货舱盖型式为带活动横梁的舱盖,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该轮于2015年8月6日在福州港进行年度检验,准予航行近海航区。
人保东莞分公司赔偿长晟公司512,570.27元后,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12,570.27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16)粤72民初1416号。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粤72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人保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东莞分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粤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东莞分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海运公司,请求判令海运公司赔偿损失512,570.27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案号为(2017)粤72民初288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海运公司向人保东莞分公司支付25万元作为本案的最终和解金额,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粤72民初28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海运公司赔偿人保东莞分公司后,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原告支付276,977.39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17)粤72民初379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涉案事故造成海运公司损失金额为276,977.39元,原告承诺按上述金额向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解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7年8月5日前支付156,977.39元,余款于原告向被告追偿到后向海运公司支付。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粤72民初37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案案件受理费2727.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00.86元,原告承担50%共3014.07元。2017年8月4日,原告向海运公司支付156,977.39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向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费2216.62元。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粤72民初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建设银行江西吉安永新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277,078元,期限为1年。原告向本院交纳申请费1905.39元。
双方在事实上的争议为:1.“吉安顺”轮本航次是否产生滞期?2.被告选择的防台锚地是否适当?3.被告是否存在管货过失?4.本案货物损失是否为539,547.66元?5.“吉安顺”轮的维修费是否为1,104,186元?6.“吉安顺”轮维修期间的停航损失是否为68万元?
一、关于“吉安顺”轮本航次是否产生滞期的问题。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装船期限与卸船期限均为2天,装卸船期限自船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开始计算,至装卸货结束时止,两港时间合并计算,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影响的时间除外。装卸时间的计算以港口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或航海日志为依据,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滞期费和剩余运费一起支付。2015年9月24日,“吉安顺”轮抵达麻涌港装货,于9月26日0330时启运,并于9月27日0900时抵达湛江2号锚地,至9月30日止,装卸时间已经超过4天,“吉安顺”轮本航次已经滞期。原告主张扣除因国家假期停止卸货期间以及被告避台而延迟的时间,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卸货,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选择的防台锚地是否适当的问题。被告申请的证人陈裕仁作证“吉安顺”轮接到湛江海事部门通知离开码头避台,选择了湛江港航道59号灯标附近避台,并盖好舱盖,加盖帆布,抛双锚。陈裕仁的证言,与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航海日志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吉安顺”轮10月3日1600时接到湛江海事局的防台指令,关闭钢质移动式舱盖,并在舱盖上铺盖了三层完好的帆布,用绳索绑扎加固,1630时备车离泊。1800时移泊至湛江航道59号灯浮附近抛双锚6节下水,检查货舱、锚链,并报湛江交管中心。10月4日中午“吉安顺”轮备好主机、副机,船员全部就位开始防台。由于湛江航道59号灯浮附近可以锚泊,在不影响航道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避台锚泊,故本院认定“吉安顺”轮选择的防台锚地适当。原告主张被告未选择安全的防台锚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管货过失的问题。证人陈裕仁作证,“吉安顺”轮共有两个货舱,10个舱盖,每个舱盖有4块铁板,舱盖铁板间存在缝隙,通过加盖帆布保证货舱的水密。“吉安顺”轮作为航行于近海航区的海船、干货船,核定的干舷1312毫米,在运输对水密性要求较高的货物时,应特别注意并采取提高货舱尤其是舱盖水密性的措施,否则,在航行于海上时,将难以防止海浪涌上甲板并进入货舱的自然风险。本案“吉安顺”轮在防台过程中,仅采取加盖三层帆布并用绳子加固舱盖的防护措施,没有对舱盖的缝隙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不足以保证货舱的水密性,也不足以保证货物的安全。帆布遇风受损,海水与雨水流入货舱造成货物受损,对本案的货物损失,被告存在明显的管货过失。
四、关于本案货物损失是否为539,547.66元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吉安顺”轮于2015年10月6日重新靠泊湛江宝盛码头,经各方查勘损失和商议卸货方案后,于10月9日采取分卸方式继续卸货,没有证据表明卸货方式不合理。被告主张收货人没有紧急采取措施立即分卸货物,造成货物损失数量扩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吉安顺”轮共装载货物2997.26吨,9月29日至10月3日期间卸出正常货物2321.96吨,货损事故发生后,再卸出正常货物55.64吨,共卸出正常货物2447.6吨,故受损货物为619.66吨。海江公司在现场查勘后,根据受损玉米的情况以及玉米的特性,认定对受损货物整体按货物价值的35%贬值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本案运输玉米的单价为每吨2350元,故本案受损货物的损失金额为509,670.35元。原告主张损失金额为539,547.66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吉安顺”轮的维修费是否为1,417,606元的问题。被告提交了福安市赛江造船厂的营业执照、工程结算书、证明和万宜公司的检验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吉安顺”轮船体维修费用,以上证据能与“吉安顺”轮遭遇台风搁浅受损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吉安顺”轮于2015年10月25日至12月31日在福安市赛江造船厂坞修,产生维修费1,104,186元。被告提交了平潭县顺达船舶电子经营部出具的工程维修单,记载2015年11月7日被告购买雷达天线、雷达马达调制板、高频天线、电子海图天线、AIS自动识别仪、电脑主板等,以及进行电子海图修理,产生费用38,320元,以上项目,与“吉安顺”轮受损情况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支出购买雷达天线、雷达马达调制板、高频天线、电子海图天线、AIS自动识别仪、电脑主板等,以及进行电子海图修理等费用38,320元。被告提交了福安市赛岐丽芳修帆店出具的清单和收据,证明被告支出订做绿色加厚帆布8张和蓝色帆布4张共计68,040元,由于被告用以防水的帆布在台风中受损,被告订制帆布确有必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支出帆布订制费68,040元。被告提交了福安市至高船舶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1日出具的工程决算书、收据,以证明对“吉安顺”轮舵销、舵杆、舵管、舵叶、油缸插销等部件进行加工维修,费用为85,000元,该证据与万宜公司出具的检验记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支出“吉安顺”轮舵销、舵杆、舵管、舵叶、油缸插销等部件的加工维修费85,000元。被告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编号为0202533的收据,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王步长购买霍尔锚一门支出11,200元、锚链4节支出18,800元、救生艇一艘支出47,500元,由于“吉安顺”轮在本次台风中丢失船艏右锚及锚链、20人救生筏及救生设备,被告购置救生艇、锚与锚链确属必要,故认定被告支出购买霍尔锚一门11,200元、锚链4节18,800元、救生艇一艘47,500元,被告还提交了平潭县城关镇林焰消防器材商店提供的两张收据和一张送货单,其中,编号为0609628的收据和送货单记载被告支出购买救生环6个,共计480元;编号为0609627的收据和送货单记载被告支出购买探照灯、航行灯、高音喇叭、信号灯、救生阀、救生自亮灯及自发烟雾信号等,共计21,800元。故认定“吉安顺”轮维修费共计1,395,326元(计算方法:1,104,186 +38,320 +68,040 +85,000 +11,200 +18,800 +480+21,800 +47,500),对被告超过1,395,326元的维修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船舶维修费的主张以及以上证据均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证证明以上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不合理,本院对原告否认维修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查勘后,与被告协商一致,向被告理赔船舶维修费568,790元并提供了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认定被告关于“吉安顺”轮维修费损失为826,536元(计算方法:1,395,326-568,790)。
六、关于“吉安顺”轮的维修期间的停航损失是否为68万元的问题。被告主张,“吉安顺”轮的维修期间68天,按照停航1天产生1万元经济损失计算,“吉安顺”轮的维修期间的停航损失为68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吉安顺”轮的维修期间的停航损失,仅估算每天产生1万元的损失,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且原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吉安顺”轮维修期间的停航损失为6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两案是航次租船合同本反诉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租船人,被告为出租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反诉两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货损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2.本案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3.“吉安顺”轮的损害是否因原告迟延卸货造成?
一、关于本案货损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该款所称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针对案件当事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判断。虽然不可抗力属于客观情况,但相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预见、避免和克服风险的要求,不同的当事人在相似的案件中亦具有不同的预见、避免和克服风险的能力和条件,案件之间、当事人之间的个体差异客观存在,故判断某客观情况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当事人进行具体分析,而不可一概而论。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2015年10月4日1410时左右,台风“彩虹”在湛江一带登陆。首先,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于2015年10月2日已经发布了台风“彩虹”将于2015年10月2日中午进入南海东部海域,逐渐向海南东部到广东西部一带沿海靠近,可能在4日白天以台风级强度(12~13级,33~38米/秒)在海南琼海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登陆的预报。没有证据证明“吉安顺”轮在台风预报发布之后立即采取了防台措施,而是等到10月3日1600时,“吉安顺”轮接到湛江海事局的防台指令后才开始进行防台工作,此时距离台风“彩虹”到达湛江港的时间已经不足24小时。从台风“彩虹”的预报情况来看,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已经进行了预报,故本院认定台风“彩虹”对被告来说可以预见。虽然最终台风登陆时的强度(15级)比2015年10月2日预报的强度(12—13级)高出两级,但中央气象台根据台风气流的变化在10月3日与10月4日的预报中对台风的强度与路径进行不断的修正,被告应时刻留意。此误差属于天气预报合理的误差范围内,并不足以影响被告防台措施的重大调整。而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基于10月2日预报的12至13级的台风采取了何种防台措施,以及台风实际强度与预报强度之间的差异足以影响其防台措施的效果。被告作为专门经营近海航行的海船的航运公司,疏于履行对天气预报的注意义务,并怠于履行采取防台措施的义务,其关于台风“彩虹”实际强度与预报强度不符从而认为台风“彩虹”属于不可预见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吉安顺”轮本航次运输的货物为散装玉米,运输过程应注意防水防潮。但被告在“吉安顺”轮锚泊防台过程中,明知“吉安顺”轮货舱水密性较差,针对货物仅采取加盖三层帆布并用绳子加固舱盖的防台措施,单凭此防台措施,没有对舱盖的缝隙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不足以保证货舱的水密性,也不足以保证货物的安全,事后开舱验货发现的货损即足以证明,故被告对此负有管货过失。被告该过失,与台风“彩虹”系造成本案货损共同的原因,如果被告妥善履行其管货义务,仅凭台风尚不足以造成货物损失。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台风“彩虹”造成的本案货损本可以避免、可以克服。被告主张本案货损系不可抗力所造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台风等天气为不可抗力,故本案台风“彩虹”应对被告构成不可抗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装卸船期限自船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开始计算,至装卸货结束时止,两港时间合并计算,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影响的时间除外。”该合同内容仅表明双方约定构成不可抗力的天气影响的时间不计入装卸时间,不能得出凡是天气原因都归入不可抗力的结论,天气原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仍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断,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的问题。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本合同经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章后生效,有关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虽然已经失效,但本案合同约定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由于航次租船合同未特别约定出租人的责任期间,故应参考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相关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条规定:“本规则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该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其他货物按件数交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责任期间是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保管货物的期间,既包括航行过程,也包括交接过程,在此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出租人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出租人证明航次租船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此种损失属于其可以免责的原因所造成。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不负责装货和卸货的作业,但被告仍然负有协助和配合货方装货和卸货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货损发生在目的港完成卸货和交付收货人之前,故应认定本案货物损失发生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被告关于其在航次租船合同运输中的责任期间仅包括从起运港出发至到达目的港码头之间,不包括接收和交付货物环节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货损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等可以免责的原因所造成,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货损金额为509,670.35元,原告与案外人海运公司在本院(2017)粤72民初37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涉案事故造成海运公司损失金额为276,977.39元,原告承诺按上述金额向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76,977.39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吉安顺”轮的损害是否因原告迟延卸货造成的问题。“吉安顺”轮在锚泊防台过程中走锚搁浅,造成船体等设施受损,“吉安顺”轮的损害系因台风“彩虹”所致。虽然原告违反了装卸时间的约定构成滞期,但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其应向被告承担支付滞期费的违约责任。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损失不等于因迟延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原告作为承租人,既未操纵驾驶船舶,亦不负责采取防台措施,仅凭原告迟延卸货的事实,不足以导致“吉安顺”轮的损害,亦不因此而免除被告作为船舶出租人所负有的保证船货安全的义务。被告关于“吉安顺”轮的损害是因原告迟延卸货造成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虽然滞期,构成违约,但被告船体损失与停航损失均非原告滞期所造成,被告请求原告赔偿船舶维修费848,816元与停航期间的损失68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被告离港避风为紧急避险行为,因紧急避险造成原告损失不负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被告主张其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查,本案货损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4日,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2017)粤72民初379号案件中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3014.07元,以及本案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全保险费2216.62元,由于以上费用并非被告违约所造成,亦非本案货损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已向海运公司支付156,977.39元,扣减原告承担的另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3014.07元后,原告已实际向海运公司赔付涉案货物损失153,963.32元,其余货物损失款项的赔付根据原告与海运公司的约定,待本案原告受偿后向海运公司支付,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以153,963.32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该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76,977.39元及利息(利息以153,963.32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05.39元,由原告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79.24元,被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负担7282.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0元,由被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绍辉
审 判 员 张科雄
审 判 员 罗 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白厦广
书 记 员 张秀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