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72民初1251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双水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小冈衙前村大冲口围(银洲湖纸业基地内A区)。
法定代表人:谭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庆,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与被告广东双水码头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由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庆、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公估费、检验费共计60,470.6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深圳市昆商易糖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商公司)委托被告承运甘蔗原糖从辽宁锦州港至广东华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糖公司)仓库。7月22日,被告安排的“粤信和313”轮装载约1100吨甘蔗原糖从珠海高栏港运至江门新会双水码头。当天晚上10时左右,“粤信和313”轮靠泊双水码头并开始卸货,但卸货过程中遭遇降雨,导致船舱内的甘蔗原糖遭受雨淋损坏。原告作为上述货物的保险人,在对受损货物进行评估后向被保险人昆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4,024.73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另支付本案货物的检验费18,867.92元和公估费7578元。被告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本案货损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东双水码头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系昆商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并非本案货物的承运人。2.被告不存在选任承运人的过错,也一直谨慎履行代理职责。本案卸货过程中突遇大雨是被告无法预见也无法阻止的,且被告在突遇大雨后马上要求“粤信和313”轮船员停止卸货,并按照国内码头行业常规的作业方式指挥船东拉钢丝和帆布保护本案货物,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亦认可本案货物损失属于货物运输综合险中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并非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因此,被告对本案货物遭受雨淋损坏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货物损耗率低于0.1%,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属于正常损耗范围,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在本案货物被雨水淋湿后延误处理,导致本案货物受损进一步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5.原告和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准公司)不具有认定事故责任方的资质,且衡准公司只有一名公估人员承办本案货物的保险公估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衡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亦存在多处低级错误,不应被采纳。6.原告提出的本案货物损失金额不合理。7.本案公估费和检验费属于原告应承担的正常经营性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9日,昆商公司、被告和华糖公司签订内贸运输合同,约定昆商公司委托被告作为其货运代理人代理原糖的海运、卸货、汽运等全程物流工作;承运货物为18,000吨散装原糖,允许正负5%浮动,起运港为锦州港,目的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桥美村子声洲、万利围、毛窝围的华糖公司仓库;昆商公司负责装货港的装货工作并承担装船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被告负责将货物从起运港运输至目的地交货给华糖公司,并承担运输费用;被告运输期间,应妥善地、谨慎地搬移、积载、运输、保管和照料所运货物并负责监控物流配送过程,确保货物不会出现因被告原因导致的灭失、污染或短缺;根据装货港过磅数据和收货工厂的过磅数据对比,如货物损耗率低于或等于0.1%的,属于正常损耗范围,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如货物损耗率高于0.1%低于0.3%的,被告需赔偿给华糖公司,赔偿金额为每吨6300元乘实际装货数量乘(实际损耗率-0.1%),如货物损耗率高于或等于0.3%,超出0.3%(含0.3%)的损耗被告无需承担,但必须配合华糖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工作,如出现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损失,由华糖公司自行承担并负责赔偿给昆商公司;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货物灭失、短量、变质、污染、损坏,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未经昆商公司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向任何第三方放货,否则,被告应赔偿因此给昆商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全程物流运输包干费为每吨128元,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数量按照装货港装船数量计算;华糖公司负责按时向被告支付全程运输包干费和应支付给被告的相关费用,负责购买自起运港至目的地的全程运输保险,承担保险费,第一受益人为昆商公司。
华糖公司就本案货物运输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原告于2017年7月6日签发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昆商公司,货物为甘蔗原糖,保险金额为112,140,000元,启运地为辽宁锦州港,中转港为高栏港,目的地为新会双水码头、华糖公司仓库,运输工具为“江海顺”轮,运输方式为联运,承保综合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
2017年7月7日,被告安排“江海顺”轮装载17,993.44吨甘蔗原糖从辽宁锦州港启运。7月20日,“江海顺”轮抵达珠海高栏港后,再通过被告安排的7艘驳船将上述甘蔗原糖转运至江门新会双水码头。其中驳船“粤信和313”轮装载的1115吨甘蔗原糖于7月22日从高栏港启运,该轮出具的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昆商公司,承运人处为空白,被告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处加盖被告业务专用章,实际承运人处为“粤信和313”轮并加盖“粤信和313”轮船章。被告称其系以昆商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该水路货物运单上加盖业务专用章。7月22日22时左右,“粤信和313”轮到达江门新会双水码头开始卸货,卸货时未下雨。7月23日1时30分正在卸货时,突降大雨,被告指挥“粤信和313”轮船员停止卸货,拉钢丝和盖帆布。1时47分左右,“粤信和313”轮船员盖好帆布。由于盖好帆布需要一定时间,导致船舱内的甘蔗原糖被雨水淋湿。
本案货物出险后,原告委托衡准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和检验。衡准公司的检验人员于2017年7月24日到达现场查勘,“粤信和313”轮已封舱停止卸货,随后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人员见证下对货舱进行解封查看,发现货舱内仍有部分积水,货舱前部的货物已基本卸空,尾舱仍有大量货物,货舱底部的原糖已出现溶解情况,部分原糖变色结块,从现场查勘情况看,后舱货物表面出现板结,中部及底部货物由于未能看到无法判定受损情况。7月26日,昆商公司向被告索赔。7月28日和29日,被告催促昆商公司和华糖公司及时指示开舱卸货。7月30日,华糖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对本案受损原糖进行分类称重和抽样检验,被告、昆商公司、华糖公司同意按照甘蔗原糖的外观情况,按3类进行分类卸载,第一类为雨水淋湿已结块的原糖,第二类为疑受损的原糖,第三类为已融化的原糖,并在上述各方和原告、衡准公司的见证下,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将原糖分三类分别从“粤信和313”轮船舱卸货至货车,并通过地磅称重,确定第一类原糖的重量为132.92吨,第二类原糖的重量为434.51吨,第三类原糖的重量为11.37吨,以上所卸原糖的总重量为578.80吨。在上述三类原糖的卸载过程中,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随机抽取样品进行抽样检验。8月14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书,认定第一类原糖糖度为97.9%,干燥失重0.40%,第二类原糖糖度为98.3%,干燥失重0.57%,第三类原糖糖度为88.3%,干燥失重4.63%。华糖公司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支付检验费2万元。9月8日,华糖公司向被告出具说明函,称第三类受损原糖为11.37吨,经咨询多个买家,最终确认残值按货物价值的50%,即每吨3150元计算。10月17日,衡准公司出具本案货物受损终期报告,报告载明:经现场查勘,结合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第一类原糖和第二类原糖的数值均在国家标准范围内,为合格原糖,不予定损,第三类原糖的糖度、安全系数及不溶于水杂质均出现不达标情况,按照本案内贸运输合同约定的每吨6300元的赔偿标准,第三类原糖11.37吨的定损金额为71,631元;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对本案货物进行取样检验,产生检验费2万元,扣除6%的税费后,检验费为18,867.92元;上述2项损失共计90,498.92元;受损原糖仍有一定残值,因第三类原糖数量不多,运输和处理成本较高,买家处理意愿不积极,有买家口头提出每吨2500元的回收价,残值约为货物价值的40%,经和被保险人协商,被保险人同意按货物价值的50%,即每吨3150元自行回收处置,第三类原糖11.37吨残值共计35,815.50元;本案事故的损失金额为90,498.92元减去35,815.50元即54,683.42元;根据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的保险条款约定,扣除货物损失35,815.50元的5%即1790.78元,本案理算金额为54,683.42元减去1790.78元即52,892.64元;衡准公司建议原告赔付金额为52,892.64元。衡准公司经营范围为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并已在原中国保监会网站上备案公告;参与现场检验和出具上述检验报告的人员均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
2017年11月29日,昆商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在收到保险赔款53,024.72元后,将向第三者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12月12日,原告向华糖公司支付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收取的本案货物检验费18,867.92元。12月20日,原告向昆商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4,024.73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金额即为其最终向昆商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金额。12月22日,原告向衡准公司支付本案货物的公估费7578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理由如下:1.原告在本案货物被雨水淋湿后延误处理,导致货物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且如本案受损原糖处理及时,不会产生损失。其依据是广东糖业协会于2018年8月13日和1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原糖受雨水淋湿后的处理方案意见,该意见认为受雨水轻微淋湿的原糖在10小时内投入原糖加工厂处理,受损程度极少,一般不高于2%,但实际损失多少将取决于雨水淋湿严重程度。2.衡准公司仅仅凭某个买家口头提出的回收报价即与昆商公司协商本案受损货物的残值处理方案,未经被告同意,处理失当。3.衡准公司只有一名公估人员承办本案货物的保险公估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另外,衡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多处低级错误,不应被采纳。4.依据华糖公司的确认,就“江海顺”轮运载的17,993.44吨甘蔗原糖,华糖公司收到的货物重量为17,992.86吨,本案货物损耗率低于0.1%,属于内贸运输合同约定的正常损耗范围,被告无需承担责任。据查,华糖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称本案内贸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损耗指货物损失及自然损耗,导致货物损失及自然损耗原因包含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人为因素等。对此,原告认为本案内贸运输合同约定的货物损耗仅指货物短量,不包括货损后的短量。
另查明,“粤信和313”轮为一艘钢质一般干货船,准予航行A级航区(航线),参考载货量为A级航区1115吨、B级航区1177.50吨,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台山市信和船务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气象台于2017年7月21日下午发布天气预报,预计:该地区未来几天,受南海热带云团影响,22至24日降水频繁,有中到大雨,局部暴雨,需提防短时强降水、雷电、大风等强对流天气,展望25至28日降水减弱,天气转晴热;7月22日,多云,有雷阵雨,局部大雨;7月23日,多云,有雷阵雨,局部大雨。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原告作为本案货物的保险人,根据其与被保险人昆商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昆商公司支付了本案货物损失的保险赔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本案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昆商公司与造成本案货物损失的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该责任人提出索赔请求。
关于昆商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内贸运输合同虽记载被告为昆商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但亦约定了被告负责将本案货物从起运港运输至目的地、被告运输期间的义务以及被告不得擅自向任何第三方放货等义务,该义务属于承运人应承担的运输风险,因此,被告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本案货物起运港为锦州港,目的地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桥美村子声洲、万利围、毛窝围的华糖公司仓库,本案货物运输涉及沿海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陆路两种运输方式,因此,昆商公司与被告之间本案货物运输合同为多式联运合同,被告为本案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被告关于其仅为昆商公司的货运代理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案部分货物在目的港卸货期间被雨淋湿而受损,故该部分货物的货损发生在被告运输责任期间。被告主张货物受损原因是突然下雨,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下雨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被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案货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被告应向昆商公司承担本案货损的赔偿责任。本案受损原糖11.37吨,按内贸运输合同约定,赔偿标准为每吨6300元,原告主张受损原糖货物残值为每吨3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受损货物每吨6300元减去残值单价每吨3150元后乘以11.37吨,再扣除5%免赔额计算货物贬值损失合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贬值损失34,024.73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受损货物残值,原告造成货物损失扩大,以及衡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应被采信的抗辩,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货物损耗率低于0.1%,属于内贸运输合同约定的正常损耗范围,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内贸运输合同中关于损耗率低于0.1%属于正常损耗范围,被告无需承担责任的条款中约定了适用前提条件是货物的灭失、污染或短缺不是因被告原因导致,而本案货物受损的原因不属于该前提条件中的情形,被告援引该条款作为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本案货物的公估费7578元和检验费18,867.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估费和检验费用系昆商公司、原告为查明本案保险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双水码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34,024.7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88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86.88元,被告广东双水码头有限公司负担369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55.88元,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同意,被告广东双水码头有限公司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69元径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本院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子豪
书 记 员 杨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