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72民初42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人保大厦303、305号。
主要负责人:郭文革,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曼,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小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小虎南二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魏彤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小虎岛石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 佘茹,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郑飞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肖洁,女,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
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东公司)与被告广州小虎石化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虎码头公司)、广州南沙振戎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戎仓储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4日、11月16日、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广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被告小虎码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戎仓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敏生到庭参加前两次庭审。2019年5月13日,被告振戎仓储公司管理人指定何肖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肖洁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广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保险赔款损失61,550.98美元及其以按汇率6.313折合人民币388,571.3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人保广东公司的被保险人连油石油化工私人有限公司(LINKOIL PETROLEUM AND CHEMICAL PTE LTD.以下简称连油石化公司)作为卖方与丰田通商株式会社(TOYOTA TSUSHO CORPORATION,以下简称丰田株式会社)作为买方订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轻循环油(LCO)一批。该合同项下货物装货港岸罐计量数量为59,711.30吨,装货港船舱计量数量为59,601.655吨,装载于“孔雀座”轮(KONG QUE ZUO),于5月24日从马来西亚丹戎帕拉帕斯港运往中国南沙,并于5月30日抵达南沙小虎码头。卸船前货物计量数量为59,601.18吨。小虎码头公司负责将货物卸入振戎仓储公司所属岸罐。卸货完毕后,货物在振戎仓储公司岸罐的计量数量为59,385.542吨,比卸货前的船舱计量数量短少215.476吨。人保广东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于10月30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61,550.98美元, 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分别为港口和仓储作业人,未能谨慎作业,存在侵权行为,导致货物短少,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人保广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2.形式发票;3.提单;4.装船后空距报告;5.卸船前空距报告;6.重量证书;7.卸船后干舱证书;8.公估公司终期报告;9.保险单;10.索赔函;11.保险赔款汇款回单;12.收据和权益转让书;13.汇款单。
被告小虎码头公司辩称,一、本案码头管线及其运营管理权不属于小虎码头公司所有,船舶至岸罐管线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均属于振戎仓储公司所有。按照本案合同约定,货物数量计量应由丰田株式会社和振戎仓储公司进行,与小虎码头公司无关。二、小虎码头公司的装卸作业符合规范。本案合同约定小虎码头公司仅提供码头设施,并进行装卸作业。货物在装卸作业过程中没有跑、冒、漏的情形,小虎码头公司的卸货作业完全符合规范和合同约定,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三、本案责任期间为货物卸船后至装入岸罐期间。(一)货物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给买方。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风险尚未转移给买方,货物短少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二)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与本案无关。如果按照人保广东公司提供的材料,与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有关的货物短少部分即卸船数量和岸罐计量数量之差,仅占总短少量的一部分。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不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更不应当由人保广东公司承担。四、本案合同约定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不需承担任何因卸船数量与岸罐计量数量有偏差而导致的短量责任。(一)在卸货之后,振戎仓储公司已经按照货方的要求进行多次“推球”。在数量上基本上没有残留,不可能有大约200吨的货物残留在管线中;(二)振戎仓储公司仅对存放在岸罐中的货物承担保管责任,小虎码头公司仅承担装卸作业责任,不承担保管责任;(三)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对计量误差和合理损耗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存在短量的情形,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亦有权对计量误差和合理损耗部分的损失主张免责。五、人保广东公司主张小虎码头公司对本案的短量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人保广东公司对小虎码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小虎码头公司提交了码头作业和仓储合同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振戎仓储公司辩称,一、人保广东公司未取得代位求偿权。人保广东公司取得的是被保险人、货物卖方连油石化公司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连油石化公司和振戎仓储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人保广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买方丰田株式会社将有关权益转让给连油石化公司,丰田株式会社已将该权益转让事宜通知振戎仓储公司。振戎仓储公司、小虎码头公司、丰田株式会社的码头作业和仓储合同已履行完毕,振戎仓储公司和丰田株式会社不存在纠纷,丰田株式会社对振戎仓储公司没有合法债权,也不存在将有关权益转让给连油石化公司的可能。二、人保广东公司主张的所谓货差不是发生在振戎仓储公司的责任期间内,振戎仓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振戎仓储公司与丰田株式会社之间是仓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仓储合同保管人和存货人之间的责任期间划分是以入库为界线。根据振戎仓储公司、小虎码头公司、丰田株式会社签订的码头作业与仓储合同第12条、第20条的约定,入库数量以岸罐数量为准,合同双方的货损货差责任划分是以岸罐数量、质量为准,即以存入岸罐为界线,振戎仓储公司的责任期间应为自货物存入岸罐后的货物储存期间。振戎仓储公司作为仓储合同的保管方,无论是依照合同法规定,还是依照合同约定,责任期间均是从货物卸入岸罐之后,人保广东公司要求振戎仓储公司承担卸货前至入罐后货物数量所谓短少的赔偿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三、即使不考虑振戎仓储公司的责任期间,振戎仓储公司对卸船前船舱计量数量与卸船后岸罐计量数量之差也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一)卸货港船舱计量是相对于从装货港至卸货港国际运输法律关系的计量方法,振戎仓储公司并未向丰田株式会社或其他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以该计量方法计量得出的重量,作为货物交给振戎仓储公司的重量。另外,船舱计量与岸罐计量是两种不同的计量方法,它们的计量精度不同,船舱标准容量存在相对误差,形状规则的船舱±0.3%,形状不规则的船舱±0.5%,岸罐检定的总不确定度不大于0.1%,因此该两种计量方法本身就存在较大的固有误差,加之船体受风浪影响并非处于完全静止状态,而岸罐计量受外界环境影响很小,船舱计量与岸罐计量的计量结果误差还要更大,因此这两种计量方式不具有可比性,以船舱计量与岸罐计量比较之差来确定货物短少,没有科学依据;(二)卸船前空距报告显示没有明水,重量证书则显示了明水并予以扣除,卸船前空距报告使用的计算密度在船舱油温比岸罐油温高的情况下,反而比岸罐重量证书使用的计算密度大,这也产生很大的误差,该误差显然不应由振戎仓储公司承担;(三)人保广东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也承认货物发生货差有多种原因,该报告仅比较粤海码头的一次卸货数据,不具有概率上的意义,没有说服力,无法证明货物短少的主要原因是卸货过程中货物残留在管线内。
被告振戎仓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码头作业和仓储合同;2.协议书;3.长期合作框架合同;4.合同费用结算清单、收款回单;5.船舱静态计重通则;6.立式金属罐容量检定规程;7.检定证书;8.散货液态石油产品损耗国家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人保广东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形式发票,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在域外形成,未经过公证认证,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振戎仓储公司还认为该合同约定货物风险自卸货港船上转移,人保广东公司不承担货物风险,且合同未约定货物具体价格,因无货款支付凭证,形式发票价格无法确认。对人保广东公司提交的提单,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认为根据公估报告记载的货物数量,装货港装船数量与提单记载货物数量比较已经短少,对该提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对人保广东公司提交的索赔函,小虎码头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函与小虎码头公司无关,振戎仓储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货物风险在卸货港自流过船上法兰盘时转移给买方,卖方无需赔付货物短量损失,该函是在完成卸货和物权转移后再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对人保广东公司提交的汇款单,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来源形式合法,买卖合同、形式发票不属于必须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的域外证据。除形式发票外,人保广东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供核对,上述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全部证据材料能否证明人保广东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人保广东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小虎码头公司予以认可,振戎仓储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人保广东公司提交的保险赔款汇款回单,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不予认可。对人保广东公司提交的收益和权益转让书,小虎码头公司认为该转让书没有日期,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振戎仓储公司认为连油石化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本案货物不享有物权,与振戎仓储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该转让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保险单、保险赔款汇款回单有原件供核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该三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人保广东公司提交的装船后空距报告、卸船前空距报告、重量证书、卸后干舱证书,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根据两份空距报告,货物数量明显比提单记载的要少,但不能说明货损发生在两被告履行合同期间,认为重量证书由大连耀中贸易公司委托作出,轻循环油因其挥发性在卸货过程中会有合理损耗,因其油品特性在船舶上也会存在合理残留,还认为卸后干舱证书未对油船管道进行描述。振戎仓储公司还认为卸船前空距报告的记载未显示有明水,重量证书记载有明水,但并未扣除差异重量,与空距报告相比,重量证书采用的密度较小导致货物重量产生差异,振戎仓储公司对于上述差异重量不需承担责任。人保广东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供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确定是否能够证明人保广东公司的诉讼主张。
对人保广东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卸船前货物已经短少的数量不是发生在两被告管货期间,残留在船舶舱室、管线中的货物重量未作相应扣减,小虎码头公司管线即使不扫管,也容纳不了本案短量货物,振戎仓储公司还认为该报告表明输油管线已经清理无残留,损失原因除公估报告载明的之外还有挥发、自然损耗、计量误差等其他原因,但公估报告未提出上述其他原因所占比例,粤海公司的数据不具有代表性。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来源形式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人保广东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振戎仓储公司提交的码头作业和仓储合同、协议书、长期合作框架合同、合同费用结算清单、收款回单、检定证书,人保广东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不能免除振戎仓储公司将船上货物安全、完整地卸入岸罐的义务,上述其他证据材料与港口卸货作业无关。小虎码头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振戎仓储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小虎码头公司提交的码头作业和仓储合同,人保广东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证明小虎码头公司的责任期间是从船上到岸上。振戎仓储公司对该合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承运船舶名称为“尚酷”轮(SCIROCCO),抵达目的港日期为 2017年4月20日至4月30日,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纳。对振戎仓储公司提交的船舱静态计重通则、立式金属罐容量检定规程、散装液态石油产品损耗国家标准,人保广东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小虎码头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是行业标准、规范性文件,不能证明本案码头作业和仓储相关事实,本院不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货物短少数量的参考。
对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人保广东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在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控制期间短少,两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当事人主张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人保广东公司为证明连油石化公司向丰田株式会社销售一批轻循环油提交的买卖合同载明:自连油石化公司致丰田株式会社;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合同号为LPC170505TTC,买方参考号为POB/17/027;关于轻循环油CIF中国南沙2017年5月25日至31日;确认2017年5月12日达成的卖方连油石化公司向买方丰田株式会社出售轻循环油的交易,数量为由连油石化公司选择的42万桶正负10%浮动;以CIF中国南沙的一个安全港口或码头在2017年5月25日至31日交付,价格以中国南沙一个安全港口CIF价为基础,按提单的装货港数量计算,按照普氏亚太或阿拉伯海湾“汽油0.05S%”新加坡离岸价报价的平均价加上每桶的固定费率;本合同项下货物的风险、财产权自货物在卸货港流过船上的法兰盘时由连油石化公司转移给丰田株式会社;保险由连油石化公司安排并付费,承保险别为协会A条款,包括协会战争险条款、协会罢工险条款,提单数量和卸货港岸罐数量之差的溢漏和短少风险0.3%免赔;本合同应按新加坡法律解释和管辖;本合同不适用1980年维也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除非与前款规定有冲突,否则国际贸易术语通则2010应予适用。
人保广东公司为证明货物运输数量提交的提单载明,2017年5月24日,“孔雀座”轮船长签发了编号分别为713181、713182、713183、713184、713185、713186、713187、713188、713189的提单,上述9份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维托尔贸易马来西亚拉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托尔贸易公司),承运船舶为“孔雀座”轮,装运港为马来西亚丹戎帕拉帕斯,货物据称为轻循环油,货物性质、状况、质量、重量不知,交货港为中国南沙一安全港口或泊位,或船舶能安全抵达的最近处,凭维托尔贸易公司指示或背书交付,清洁装船,通知方为大连中国光大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提单载明的货物重量分别为1万公吨、1万公吨、5000公吨、5000公吨、5000公吨、5000公吨、5000公吨、3000公吨、11,711.30公吨,以上合计59,711.30公吨。人保广东公司为证明货物装船数量提交的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CCIC SINGAPORE PTE LTD,以下简称中检新加坡公司)出具的空距报告载明,货物数量为59,601.655公吨,15摄氏度时货物测得的密度为0.8852,该报告中的上述信息由船方提供。“孔雀座”轮船长在该报告船长栏签名并加盖船章。该栏有手写“仅认可空距和温度(For ull & Temp only)”内容。人保广东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7年6月5日的形式发票记载,货物为424,994桶轻循环油,单价为每桶72美元,总价为30,599,568美元,装货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该发票关于船名、提单编号、装货港、卸货港的记载与上述提单的记载一致。
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广州南沙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广东公司)在南沙小虎码头对“孔雀座”轮运输的轻循环油进行了检验。人保广东公司为证明卸船前货物数量提交的卸船前空距报告载明,15摄氏度时货物测得的密度为0.8852,货物数量为59,601.018公吨,明水栏空白。“孔雀座”轮船长在该报告船长栏签名并加盖船章。该栏有手写“仅认可空距和温度(For ull & Temp only)”内容。“孔雀座”轮运输的货物经小虎码头公司作业被卸至振戎仓储公司所属的储罐中。受大连耀中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中检广东公司于5月30日至6月2日对储存在T0401、T0404、T0602、T0604储罐中的轻循环油进行了检验。人保广东公司为证明卸船岸罐货物数量提交的由中检广东公司于6月5日出具的重量证书载明,申报数量为59,711.30公吨;检验标准为GB/T 19779-2005,检验结果为我司根据所查收货前后各油罐之油深,依照库方提供之容积计量表,并结合测得之油液温度及密度进行必要校正后,计得上述货物重量为59,385.542吨;备注为T0401、T0404储罐为保温罐,T0602、T0604储罐为非保温罐,T0401、T0404、T0602、T0604储罐在15摄氏度条件下后尺计量得出的油品密度分别为0.8851、0.8849、0.8848、0.8848,管线计量得出的油品密度为0.8851,四个储罐后尺计量得出的底水容积分别为1.929、1.252、26.143、24.258立方米,四个储罐后尺计量得出的油品重量分别为8666.035、16,927.273、16,893.837、16,879.204公吨,管线计量得出的油品重量为19.193公吨。人保广东公司提交的货物检验方与船方于7月1日共同出具的卸货后干舱证书载明,“孔雀座”轮1P/S、2P/S、3P/S、4P/S、5P/S、6P/S、尖P/S舱,在卸货完毕后经检测状况良好,干净无遗留,在船舱剩余重量为0立方米,舱室由油水界面检测仪检查,卸货完毕后管线用吹灌泵进行吹扫,干净无遗留。
广州市容量流量计量检定站受振戎仓储公司委托对T0401、T0404、T0602、T0604储罐进行检定,该机构出具的有效日期至2021年3月1日的检定证书的检定结论为合格,测量结果扩展不确定度0.1%(k=2)。2017年4月,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深圳市前海万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签订长期合作框架合同约定:本合同期为一年,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同意装载万丰公司轻循环油、混合芳烃货物的船舶经小虎码头公司直接卸入振戎仓储公司的储罐,按照相应价格标准计费。5月25日,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丰田株式会社签订的编号为PS17-M-022-TYTC的码头作业和仓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小虎码头公司是提供油品装卸及船岸转运的石油化工码头及装卸设施的业主,振戎仓储公司是油品储罐及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并有资格为油类产品提供储存服务,丰田株式会社是委托人;码头为广州小虎石化码头,产品为轻循环油;隔离储存设施为约8万立方米的隔离储存容量,使用油罐T0401/T404/T0602/T0604/T0501/T0504或其他可用的储罐;储存期为30天,从卸货日起算,运输船只“孔雀座”轮将于2017年5月27日至6月5日抵达;丰田株式会社或其指定人须向振戎仓储公司支付费用,须向小虎码头公司支付码头费;丰田株式会社有权指定一名全世界公认的独立检验师(CCIC视为双方同意接受)对所有作业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因上述检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丰田株式会社承担,丰田株式会社应指示检验师向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提供报告,入库或出库数量(根据空距)和质量应以独立检验师确定的岸罐数量和质量为依据;货物所有权始终由丰田株式会社拥有,或通过转让,由丰田株式会社的银行拥有(除非和直到货物出售给买方和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在第一个储存期30天内,货物个别批次的初始岸罐计量数量与在重新交付给丰田株式会社时或在每个储存期间的数量之差,损失公差不超过2‰视为丰田株式会社可以接受,作为因处理蒸发、干燥、称重、任何清扫、沉积物、气体残留物、凝结水、沉淀、渣滓或其他形态变化而造成的损失。同日,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丰田株式会社、万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鉴于上述码头作业和仓储合同,丰田株式会社接受万丰公司作为其合同买方的代理人,履行所有必要操作、联系,包括上述码头作业和仓储合同范围内的相关付款事宜,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根据码头作业和仓储合同为本案货物提供了港口作业、储存服务,万丰公司为此于2017年6月、9月向振戎仓储公司支付了仓储费用。
2017年7月6日,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出具的终期报告记载的主要内容为:检验申请人为人保广东公司,货损发现于6月1日广州南沙小虎码头,检验日期地点为6月2日广州南沙振戎油库,“孔雀座”轮大副伍先生和中检广东公司刘先生参加检验;货物为液体散装轻循环油,提单重量59,711.30吨,形式发票金额为29,888,553.04美元;货物由“孔雀座”轮于5月25日自马来西亚丹戎帕拉帕斯港运往中国南沙小虎码头,到达日期5月30日;当日18时至19时,中检广东公司登轮测量货物,发现货物比提单数量短少110.282吨,此时被保险人没有报案处理,货物于22时35分开始卸至与小虎码头管路相连的振戎油库内的T0401、T0404、T0602、T0604岸罐,并于6月1日1340时卸完,随后“孔雀座”轮进行清舱,中检广东公司对清舱后的货舱进行检验并出具清舱报告,同时码头对输油管路清理结束后,中检广东公司对上述四个岸罐进行测量、计重,被保险人通过测量结果与提单数量对比,存在较大短量;6月2日,公估公司与中检广东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岸罐进行查勘并对货物进行了重量测量,结果为59,385.542吨;通过比较提单重量、丹戎帕拉帕斯港岸罐货物重量、装船后货物重量、卸船前重量、岸罐货物重量,本次运输货物短少325.758吨(提单重量59,711.30吨-到港岸罐重量59,385.542吨),短少过程主要发生在目的港南沙小虎码头的卸货过程中,短少的重量为215.476吨,为了解事故经过,公估公司从岸罐关联方振戎油库操作部了解到的卸货信息为在整个卸货过程中,没有发生任何泄漏的事故,从货轮停靠的泊位至岸罐所在地沿路管线的长度约为2.70至3公里,在完成卸货后有对管线进行清理,方式为适用氮气推动球体在管线内前进,以达到清理管线内剩余液体的目的,整个油库区域是全封闭式管理,进入油库前需要先通过门岗,没有预约的车辆无法进入,因此基本可以排除在卸货期间货物从管线内被盗的情况;一般在没有发生明确意外事故的情况下,液体货物的短少,主要是由以下3种因素导致:1.由于液体类的货物具备挥发性,在运输和装卸过程中的流动会造成货物一定量的损耗;2.在测量过程中,由于是使用人手及目测数据的方式进行计量,不可避免地存在计量误差;3.装卸过程中,货物残留在管线和船舱内。为进一步明确本次短量的原因,对比被保险人最近另外两票“尚酷”轮、“大力水手”轮货物到港后的卸货情况,具体为该两轮的提单数量为60,146.275吨、23,797.161吨,与提单数对比装货短少量为少109.057吨、多18.177吨,与到港数量对比卸货短少量为少191.943吨、少27.079吨,卸货港岸罐数与提单数对比短少量为少286.565吨、少13.675吨,卸货港岸罐与提单对比短量比例为0.47%、0.057%,装货港为丹戎帕拉帕斯港、韩国蔚山港,卸货港为小虎码头、粤海码头,卸货港输油管路长度为2.70千米、0.70千米,虽然“大力水手”轮装载的货物总量少于本票货物,但由于粤海码头的卸货管线长度远小于南沙小虎码头,所以粤海码头卸货的短量百分比也是远小于南沙小虎码头。结合现场检验的情况和收集到的信息,公估公司认为本次货物短少主要原因是货物在装卸过程中残留在管线内。本案投保比例为92.74%(计算方法:2772万美元÷29,888,553.04美元×100%),根据编号为811029的形式发票记载,货物单价为每桶70.327美元,对应数量为424,994桶,对应重量为59,711.30吨,重量吨与桶的比例关系为每吨7.117桶,故货物单价为每吨500.52美元(计算方法:每桶70.327美元×每吨7.117桶)。定损为短少重量325.758吨,损失金额为151,211.08美元(计算方法:每吨500.52美元×325.758吨×92.74%),免赔额为89,660.10美元(计算方法:每吨500.52美元×59,711.30吨×0.3%),理算金额为61,550.98美元(计算方法:151,211.08美元-61,550.98美元)。署名的公估师林杰辉持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署名的检验人员陈子鑫出庭接受了质询。
人保广东公司为证明短少损失由连油石化公司承担,连油石化公司享有货物所有权提交的索赔函记载: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本案“孔雀座”轮运输货物的提单总数量为59,711.30吨,实际收货是59,385.542吨,短少325.758吨,相当于提单数量的0.546%;丰田株式会社与连油石化公司一致同意,虽然合同约定价格条件为CIF,但双方同意货物的财产权和风险由卖方连油石化公司承担直至卸入岸罐为止,因此卖方承担上述短少;超出提单数量0.3%的短少(提单数量减入罐数量)的金额74,145.26美元应由卖方在本协议之日起30天内支付给买方。
人保广东公司为证明连油石化公司向丰田株式会社赔偿损失74,145.26美元而提交的汇款单载明:日期2017年9月28日,连油石化公司向丰田株式会社转账支付125,906.84美元。人保广东公司主张该款项中还包括“尚酷”轮案中连油石化公司向丰田株式会社赔偿的51,761.58美元。
连油石化公司为本案货物运输向人保广东公司投保。人保广东公司向被保险人连油石化公司签发了编号为PYII20174494000000120的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保险货物为轻循环油,保险金额为2772万美元,承保险别为协会货物条款(A)、协会船级条款等,免赔额、短量免赔为实际运输量的0.3%,其他事故为5000美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7年10月30日,人保广东公司向连油石化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02,477.95美元。人保广东公司主张该赔款中还包括“尚酷”轮案保险赔偿款40,926.97美元。连油石化公司向人保广东公司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该转让书关于船名、保单号、提单号、保险金额的记载与保险单的记载一致,并载明收到61,550.98美元作为上述保险单承保的货物赔款。
2019年3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振戎仓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3月18日,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指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担任债务人振戎仓储公司的临时管理人,5月5日,该院指定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在诉讼中,人保广东公司、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保广东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连油石化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人保广东公司以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未谨慎作业,共同侵权造成货物短少损失为由,向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追偿引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本案海上货物运输是从马来西亚丹戎帕拉帕斯至中国南沙,具有涉外因素。人保广东公司、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在诉讼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纠纷。
人保广东公司作为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在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已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连油石化公司支付了本案货物短少损失的保险赔款61,550.98美元,连油石化公司据此向人保广东公司出具了收据和权益转让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人保广东公司已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位被保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人请求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人保广东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以及赔偿金额是否有误,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无需审理,故小虎码头公司关于本案货物短少风险不应由被保险人连油石化公司承担,振戎仓储公司关于连油石化公司与其无合同关系,人保广东公司未证明丰田株式会社对振戎仓储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人保广东公司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人保广东公司代位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损害事实是否发生;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关于损害事实是否发生的问题。人保广东公司据以索赔函、装船后空距报告、重量证书等主张被保险人连油石化公司所有的货物发生短少,权益受到侵害,但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供核对。结合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和本案其他事实,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连油石化公司对货物是否享有财产权益。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该合同关于货物的风险、权利自货物在卸货港流过船上法兰盘时由连油石化公司转移给丰田株式会社的约定没有异议。按照该约定,货物在卸货港小虎码头流过承运船舶法兰盘后,货物权利由丰田株式会社享有,连油石化公司对货物已没有权利。索赔函由连油石化公司与丰田株式会社在人保广东公司主张的货物短少事故发生后的2017年9月22日出具,记载货物至卸入岸罐为止连油石化公司仍享有所有权,由连油石化公司承担货物超出提单数量0.3%短少的74,145.26美元的损失,该函内容可以与汇款单的内容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丰田株式会社占有货物并对货物享有所有权,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丰田株式会社将货物交付给连油石化公司的情况下,丰田株式会社没有将货物所有权转让给连油石化公司,故在人保广东公司主张的本案货物短少事故发生时,货物所有权已由丰田株式会社享有。但是在连油石化公司对货物短少承担损失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连油石化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二)本案货物是否发生短少。本案买卖合同和运输单证没有约定卸货港、岸罐交接的计量方法。码头作业和仓储合同约定货物的入库或出库数量(根据空距)由独立检验师确定的岸罐数量为依据。船舱空距计量、岸罐计量是油品贸易和运输行业计量数量所通常采用的方式,判断何种方式更为准确以及货物是否发生短少,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以及证据之间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分析。本案货物交接时实际采用了船舱空距测量和岸罐计量两种不同方法,必然产生两种不同的计量结果。人保广东公司未提交装船后空距报告、卸船前空距报告与岸罐重量证书的原件供核对。从上述报告、证书以及公估报告的内容看,装船后空距报告记载15摄氏度下货物重量为59,601.655吨,卸船前空距报告记载15摄氏度下货物重量为59,601.018吨,岸罐重量证书记载15摄氏度下货物重量为59,385.542吨。由于货物在船舶运输期间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所以人保广东公司以提单记载重量与岸罐重量证书记载重量之差作为码头作业和仓储期间货物短少数量,缺乏事实根据。本案中小虎码头公司使用输油管线,负责将从船舶卸下流经船舶输油管线的货物连通至岸罐输油管线,货物最终达到岸罐。卸船前空距报告记载的重量反映的是货物在卸船前的原始状态,发生在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掌管货物之前,货物从船舱到船舶输油管线与小虎码头输油管线的连接处这一期间,货物并非处于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掌管之下,因此以卸船前空距报告记载的数量作为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接收货物的数量,并以此来约束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不尽合理。除非经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同意,否则卸船前空距报告记载的数量不具有证明货物接收数量的效力。货物由承运船舶提供动力将货物卸下,船舶管系复杂,干舱证书只能证明接受检验的船舱的货物被卸出,但不能证明货物的具体去向,不足以证明卸船前空距报告计量的货物都已如数通过船舶输油管线与小虎码头输油管线的连接处进入岸罐管线。岸罐重量证书记载的数量反映的是接收货物的数量,应与卸船前空距报告记载的数量无直接关系。故人保广东公司以岸罐重量证书记载的数量与提单或卸船前空距报告记载的数量之差,作为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码头作业和仓储期间的货物短少数量,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在人保广东公司主张的货物短少事故发生后,丰田株式会社没有向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相反丰田株式会社的代理人万丰公司按照码头作业和仓储合同、协议书和长期合作框架合同的约定,向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支付了本案货物的港口作业和仓储费用。综上,人保广东公司主张被保险人连油石化公司所有的货物发生短少损害的事实,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人保广东公司未能证明货物发生短少损害的事实。公估报告中记载的“孔雀座”轮运输货物的数量自装船起至卸入岸罐时止不断减少,“大力水手”轮运输货物的数量自装船起至卸入岸罐时止并非不断减少,而是装货港实际装货数量较提单记载数量要多,两轮运输货物重量、卸货港输油管路长度均有较大不同,所以该公估报告选取“大力水手”轮运输货物数据作为参照,科学性不足。同时,公估报告确认卸货过程中没有泄漏,小虎码头公司在卸货结束后以氮气推动球体在管线内前进的方式对输油管线进行了清理,排除卸货期间货物从管线内被盗的情况,还认为油液类货物具有挥发性、计量误差等是液体货物短少的原因,所以公估报告得出“孔雀座”轮卸船货物在装卸过程中残留在管线内的结论,不能令人信服。人保广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存在能够引起货物短少损失的行为,在人保广东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通过船舶输油管线与小虎码头输油管线的连接处进入岸罐管线的货物数量的情况下,人保广东公司关于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疏于管理,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码头作业和仓储合同约定货物的入库或出库数量(根据空距)由独立检验师确定的岸罐数量为依据,在货物仓储过程中,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应保证丰田株式会社货物的储存质量,如果由于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的设施或相关的人为操作错误而使储存中的货物损坏,造成损失,小虎码头公司、振戎仓储公司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小虎码头公司应谨慎作业,振戎仓储公司应妥善保管货物,避免货物毁损、灭失。人保广东公司主张两被告疏于管理,存在过错,但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证明。相反,公估报告载明卸货过程中未发生泄漏事故,卸货后已以氮气推动球体在管线内前进的方式清理管线,排除卸货期间货物从管线内被盗的情况,公估人陈子鑫接受质询时也确认卸货完毕后对管道进行了清理,所以两被告在作业过程中谨慎作业并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检定证书亦显示本案储存货物的四个储罐处于合格期内。故人保广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小虎码头公司在卸货作业过程中,振戎仓储公司在仓储保管货物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货物短少。
关于本案货物短少损失金额。人保广东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的财产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关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人保广东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损失发生时的、损失发生地的货物市场价格。人保广东公司主张以公估报告中由维托尔贸易公司出具的811029号形式发票记载的货物单价每桶70.327美元作为计算价格,但未提交形式发票的原件供核对,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本案货物在卸船后仓储期间损失发生时的价格。故人保广东公司以由单价每桶70.327美元计算得出保险赔款61,550.98美元作为货物损失金额,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9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振檠
审 判 员 宋瑞秋
审 判 员 程 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