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彩有与被告池晓跃、柯镇城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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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72民初189  

原告:黄彩有,女,198910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寅凯,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杰,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晓跃,男,198410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云,广东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钰敏,广东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柯镇城,男,1995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广东汕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龙,广东汕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帆,男,1993515日出生,住广东省南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斌,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林桂龙,男,197629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荣,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彩有与被告池晓跃、柯镇城、张帆、第三人林桂龙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杰,被告池晓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云,被告柯镇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陈鸿龙,被告张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斌、徐玲,第三人林桂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彩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池晓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计537,154.91元;2.被告柯镇城、张帆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2018423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池晓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02,354.91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247,5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829.27元、误工费36134.30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0元、交通费4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后续治疗及整容费用30万元。原告在2018621日庭审辩论结束前,增加要求第三人林桂龙对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630日,被告张帆在未具有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将自有的摩托艇出租给原告驾驶游玩。原告驾驶摩托艇在深澳湾水域时,遇被告池晓跃驾驶摩托艇操作不当,两艇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场被送至南澳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无法继续住院治疗,于2017810日出院。事故后,原告的亲属报警,南澳县公安局深澳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深澳边防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对案件进行了调查,查明被告池晓跃所驾驶的摩托艇系被告柯镇城所有。经民警协调赔偿,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柯镇城、张帆是摩托艇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池晓跃是导致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各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均存在过错,特向各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的工作是经营百货店,该店是其公公婆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参照2017年受诉法院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元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依法认定。康复费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增加265,200,原因是经向医疗整容机构咨询修复到原来的样子需要增加该费用。导致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是池晓跃极度危险驾驶行为,从视频以及两个艇主的陈述,池晓跃的驾驶是满速前进的,并且驾驶的时候是半站立、半蹲坐的,这种急速前进的驾驶行为是一种极度危险的驾驶行为,池晓跃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摩托艇的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对其摩托艇购买保险,存在管理不严且无营业执照的现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管理人、所有人都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带原告游玩,并且具备一定的驾驶技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对原告的受伤负连带责任。

被告池晓跃辩称:池晓跃在驾驶过程中有拐弯的避让行为。本次事故的发生过错在于艇主以及原告,原告不熟练、驾驶不当造成碰撞事故的发生,过错比较明显,池晓跃的过错比较小。原告提出的适用法条不能在本案适用,各被告不是娱乐场所的管理人,而是摩托艇的经营人、出租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责任;如果无法确认责任大小,应该平均承担。池晓跃已垫付医疗费74,000元。租用摩托艇的300元租金已经微信支付给建浩,建浩称其会再与张帆结算,所以张帆提出摩托艇是借给建浩,由建浩控制不符合事实。

被告柯镇城辩称:其是042号摩托艇的所有人和负责人。042号摩托艇已经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在深澳边防派出所办理登记并发放证件,牌证号是汕南青042,符合当地对摩托艇的管理登记规定,这种登记是否完善不是其主观上可以控制的。042号摩托艇是其与郑浩林于2016年底各出资一半购买,平时共同经营,为本案事故垫付的钱,郑浩林出了一半。事发当天,摩托艇经营者“阿杰”向其介绍了他的客户林桂龙。其询问了林桂龙会不会开艇,“阿杰”说他会开,其就把钥匙给他;因为原告是女生,如果是原告单独来借艇,其会给她配教练坐在摩托艇后面。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和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事故发生之前,其已经将摩托艇借给林桂龙,当时摩托艇的管理人、实际控制人已经发生了转移,林桂龙明知原告没有驾驶经验,同意让原告驾驶,没有尽到相互提醒、照顾的义务。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自己驾驶技术不熟练的情况下,仍冒险自驾,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已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

被告张帆辩称:其是036号摩托艇的所有人和经营人。036号摩托艇已经在深澳边防派出所备案登记并发放牌证,牌号是汕南青036,符合当地对摩托艇的管理规定。汕头目前没有对摩托艇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未对摩托艇的经营进行明确规定。是否取得经营许可或者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取得官方许可,也不能避免本案事故的发生。摩托艇的收费标准是10分钟100元,一般要求教练驾驶、客人坐后排。事发当天,摩托艇经营者杨建浩说有朋友(池晓跃)要玩摩托艇,其没有收池晓跃的钱。池晓跃的笔录自认摩托艇是向杨建浩租的,所以张帆和池晓跃之间是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钥匙是一直插在摩托艇上,池晓跃提出要自己开,未经其允许,池晓跃就自己驾艇冲了出去。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件,本案的护理费应该按照120元至15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汕头地区的农村标准计算。

第三人林桂龙辩称:其与原告及其他朋友结伴出游,两两一组承租摩托艇。两个人共同承租,对摩托艇有共同的使用权,且与柯镇城承租的过程也没有明示具体的承租人是其而非原告,柯镇城也未指定该艇的驾驶人或者限定驾驶人。碰撞的过程中其没有任何妨碍原告正常驾驶的行为,其在本案没有过错。海事局认为本案的事故是从事水上娱乐、运动、体验过程发生的事故,应该参照水上运动的法律法规进行适用和调整。根据体育部相关的规定,经营水上运动是需要许可证的,本案各个经营者没有取得相关证件。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困难,其帮原告垫付了4万元,该4万元应该在责任承担中予以扣除。原告将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提交,现主张赔偿又超出鉴定范围明显不合理。原告要求其承担过错责任和连带责任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黄彩有向本院申请向深澳边防派出所调取本案摩托艇发生碰撞经过的证据材料、与双方责任认定有关的证据材料、本案摩托艇注册登记材料、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柯镇城向本院申请向深澳边防派出所调取警方处理本案事故时对所有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所有的摩托艇的备案登记情况,并向南澳县青澳湾管理委员会调取事故现场的录像;本院对上述申请均予准许,并向深澳边防派出所调取到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当时的监控录像、当事摩托艇的登记资料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所涉无争议的事实查明如下:

1.各被告及第三人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池晓跃垫付医疗费7.4万元,柯镇城垫付3万元,张帆垫付3万元,林桂龙垫付4万元。

2.事发海域经营摩托艇的现状

事故发生地在广东省汕头市南澳岛青澳湾海域,南澳县青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是该海域的主管部门,对青澳湾海域采取牵浮漂线的方式划出游泳区域,摩托艇不能进入游泳区域。目前广东省、汕头市、南澳县三级政府及南澳县青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均未针对用途为海滩娱乐的摩托艇经营管理出台规范文件,未出台有关摩托艇驾驶员资质、驾驶证的管理办法。青澳湾有供娱乐的摩托艇出租经营已存在十多年,在此次事故之前均是个人在经营。青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约于2015年指定深澳边防派出所对摩托艇进行登记、编号、发编号牌,并负责青澳湾岸上的执勤任务,但未对摩托艇的规范经营作出规定。事故发生后,南澳县海事局的工作人员有到现场,但该局未对事故经过、原因等进行调查,未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深澳边防派出所接到事故报警,及时出警,调取了事发当时海滩上安装的视频监控录像,对相关人员均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事故调查询问笔录等,但未出具事故调查报告及结论。涉事的摩托艇均未购买任何类别的商业保险。

3.事发当天青澳湾摩托艇水上娱乐项目的管理情况

原告的代理人陈述:当时青澳湾已经实施了禁海,但是艇主为了盈利,不顾有关部门的规定,依然在相关工作人员下班之后将摩托艇出租。原告陈述:其大概当天下午45点到青澳湾,一直有人开着摩托艇下海,还有骑水上单车的。

池晓跃的代理人陈述:没有禁海的书面证据,但是从笔录第3页可以看出,池晓跃联系杨建浩后,杨建浩说现在禁海,要等相关人员下班后才可以下海;笔录第19页,杨建浩自己说“因当时是禁止摩托艇下海,我告诉他要等晚一点可以下海才有摩托艇可以玩。”

柯镇城的代理人陈述:青澳湾有不成文的规定,大概下午5点半之后,游人比较少,才可以下海,且分摩托艇区和游泳区。从相关笔录显示,当时原告借用摩托艇时大概是1740分左右,已经是17时过后。

张帆的代理人陈述:同意柯镇城的陈述,当地形成了不成文的现象,17时之前因为人多禁止摩托艇下海,17时后游人少了摩托艇可在划定的区域内下海。张帆陈述:其不清楚边防有没有采取禁海措施。

林桂龙的代理人陈述:林桂龙不清楚有关部门对水上娱乐的管理,从相关报道了解到,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青澳湾也有发生过类似的事故。

结合各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前往深澳边防派出所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事发当天,因为青澳湾才发生了摩托艇碰撞致人受伤的事故,深澳边防派出所派出警力在青澳湾执勤,禁止摩托艇下海,但执勤岗位于17时下班离开青澳湾。在警察下班后,艇主又纷纷开始出租摩托艇。

4.事故发生前及发生当时原告驾驶摩托艇的状态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这次开出去的时候是林桂龙开、其坐后面,到小岛旁边时林桂龙来回开了大概10分钟左右就换其驾驶,其驾驶了大概10分钟就往回走,驾驶速度很慢,油门只加一半。从决定回来到事发的地点,是走直线的,一直是减速状态。后来发现了池晓跃的摩托艇往其右边开,左边有很多人游泳,林桂龙就让其停下来,这时松开油门停下来一瞬间就被撞了。林桂龙驾驶摩托艇比其熟练。

对原告陈述的驾驶过程,第三人林桂龙的代理人当庭确认,并称整个过程中林桂龙没有注意到池晓跃的摩托艇,是因为快靠岸了才指示原告停下。

5.当事摩托艇备案登记及被撞后的情况

深澳边防派出所关于涉案事故的案卷材料有关于“汕南青042”摩托艇的《船舶备案登记表》,记载船名“汕南青042”,备案号“汕南青042”,船舶性质为个体,用途为旅游,马力75,航速35节,建造时间2016511日,额定船员2人,船舶来源为自购,常住停泊点和海上作业区均为青澳湾沙滩,船舶所有人郑浩林,船舶负责人柯镇城;是否持有船舶证件类型及编号一栏记载“无”;备注栏载明该表格适用于海洋与渔业、海事等其他船管职能部门未发放相关证书的船舶。登记表最后标注为汕头市公安边防支队制。

上述案卷中未发现“汕南青036”摩托艇的《船舶备案登记表》,深澳边防派出所于2018621日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汕南青036”摩托艇的艇主为张帆。

事故发生后深澳边防派出所于201774日将当事摩托艇扣押,扣押清单上记载:“汕南青042”摩托艇,长约3米、宽约1.2,高约1.2,艇身是玻璃钢材质,发动机型号VX700-R,船头被撞破。“汕南青036”摩托艇,长约3米、宽约1.2,高约1.2,艇身是玻璃钢材质,发动机型号VX700-R。本院于2018328日前往深澳边防派出所调查取证时,现场查看了被扣押的显示“汕南青042”的摩托艇船头位于把手下方处破裂严重。

6.深澳边防派出所对事故的调查报告

深澳边防派出所于20176301902,接到110关于涉案事故的警情指令并出警,并于201795日作出《池晓跃与黄彩有摩托艇相撞事件基本情况》,载明调查情况如下:经查,630日下午1640分许,青澳湾海滨游乐园对外海域附近,黄彩有与叶桂龙租赁一艘摩托艇(艇号042,艇主:柯镇城),由黄彩有和朋友叶桂龙驾驶出海;1710分,池晓跃租赁另一艘摩托艇(艇号036,艇主:张帆)驾驶出海,与准备靠岸的黄彩有和叶桂龙相遇;由于双方避让不及时,双方发生了碰撞,致使黄彩有受伤落水;经汕头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黄彩有鼻骨、上颌骨、下颌骨粉碎性骨折;我单位委托南澳县公安局法医对黄彩有进行伤情鉴定,黄彩有人体损失鉴定意见达到重伤二级;案发后我单位向南澳海事局调查确定池晓跃与黄彩有未取得驾驶摩托艇的相关资格证书,池晓跃在未取得摩托艇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艇出海,与黄彩有驾驶摩托艇发生事故,造成黄彩有重伤。

7.南澳海事局对事故的处理

深澳边防派出所关于涉案事故的案卷材料显示,深澳边防派出所于2017724日向南澳海事局发出《关于调取池晓跃、黄彩有摩托艇驾驶证的函》,南澳海事局于2017816日作出《南澳海事局关于池晓跃、黄彩有等人摩托艇相撞事故调查的复函》称:

一、海事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开展船舶登记,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汕头海事局没有对从事水上娱乐运动体验的水上摩托艇进行过登记和检验;二、从事水上娱乐运动体验的水上摩托驾驶人员,不属于海事部门的船员培训、考试、发证范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员管理系统,没有查询到池晓跃、黄彩有、叶桂龙、柯镇城、张帆等5人的相关资料;三、630日青澳湾海域发生的水上摩托相撞,是在从事水上娱乐运动体验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于海事机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范围。

本院于2018328日前往南澳海事局调查是否对涉案事故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书等,南澳海事局答复没有。

8.黄彩有受伤及医治的情况

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对黄彩有入院情况记载:黄彩有于2017630日入院,出院日期2018810日,住院天数41天。《疾病证明书》记载入院诊断:1.双上颌骨牙槽部多发粉碎性骨折;2.双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双侧下颌骨体下颌支骨折;4.双侧颧弓骨折;5.鼻骨骨折;6.鼻中隔、蝶骨骨折;7.面部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伴缺损;8.上下颌牙多颗牙齿脱落缺失;9.头皮挫裂伤;10.口腔粘膜撕裂伤;11.舌系带粘膜撕裂伤。以上《疾病证明书》对黄彩有出院诊断记载:1.双上颌骨牙槽部多发粉碎性骨折;2.双侧眼眶外侧壁骨折;3.双侧下颌骨体下颌支骨折;4.双侧颧弓骨折;5.鼻骨骨折;6.鼻中隔、蝶骨骨折;7.面部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伴缺损;8.上下颌牙多颗牙齿脱落缺失;9.头皮挫裂伤;10.口腔粘膜撕裂伤;11.舌系带粘膜撕裂伤。12.痰液铜绿假单胞菌感染。意见:1.复诊时间:术后2周、1月、2月、3月、6月、9月、1年、2年复查;2.1-2年骨折愈合后,若要求内固定物取出术,可予手术取出;3.张口受限情况可予加强张口运动,康复理疗治疗;4.瘢痕情况予药物,激光等综合治疗,于3月至半年后,若瘢痕明显以致影响外观或功能时,可瘢痕整复手术治疗;5.鼻部包括鼻小柱及鼻背畸形情况可予1年后视情况予手术整复;6.牙齿缺失及咬合情况请口腔科专科门诊治疗;7.面部神经可予口服甲钴胺1片,每日3次或口服维生素B治疗;8.不适立即随诊。

广东省南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811日作出《法医活体检验报告》记载:根据法医查体所见结合病历资料综合分析,被鉴定人黄彩有外伤致面部多处缝合条状疤痕,累计长度为24.4cm,其中50%以上位于中心区,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2a)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彩有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二)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认定

1.两艇碰撞事实的认定

针对本院向深澳边防派出所调取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当时的监控录像、当事摩托艇的登记资料等证据,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调取的笔录和视频反映,原告的摩托艇是处于熄火状态,艇后面没有水花,摩托艇摇摆是由于海浪,而不是摩托艇自身的动力;池晓跃的摩托艇却是很快的速度,故原告没有任何过错;证人叶培中的笔录也印证了原告的摩托艇是处于停止状态;也证实艇主没有营业执照或者营业许可证,没有购买保险,管理不严。

池晓跃质证认为,从笔录第3页的中间段可以看出,当时是禁海的状态,艇主为了盈利还提供摩托艇给本案的当事人,有过错;从笔录第3页池晓跃自己的陈述以及第19页杨建浩的陈述看出池晓跃是有比较熟练的驾驶摩托艇经验;从笔录第89页黄彩有的陈述看出黄彩有对驾驶摩托艇的经验是很少的,驾驶摩托艇不熟练,一开始是别人驾驶的,后来返程的时候黄彩有自己提出要驾驶;从视频也可以看出,原告的摩托艇并不是处于熄火的状态,且与被告池晓跃的摩托艇均是处于同一个直线上,如果不是原告摩托艇的车头左拐,被告池晓跃就不会撞上去;笔录第30页叶培中(原告的朋友)的陈述也看出池晓跃的摩托艇一直在避让原告的摩托艇,但是因为原告突然拐弯,所以才撞上了;从笔录可以看出被告池晓跃还第一时间协助伤者去医院治疗;视频显示,原告的摩托艇是处于慢速运行状态,这时摩托艇还没有驾驶到岸上,不可能熄火,原告说的熄火状态不属实;原告的摩托艇不是一直向前的,两艇接近的时候,原告将车头突然左拐,如果原告不左拐,是不会撞上的;经代理人向池晓跃本人了解,一开始其确实快速驾驶,但是当其发现原告的摩托艇后,就赶紧避让,所以才出现视频第3秒绕弯的动作,因为确信自己技术很好,可以靠控制方向来避开障碍物。

柯镇城对笔录和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认为,在2017731日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柯镇城把摩托艇借给林桂龙,林桂龙驾驶柯镇城的摩托艇载原告出海,返程的过程中原告提出要驾驶摩托艇,林桂龙便交给原告驾驶,这说明了柯镇城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接触或者交接;视频可以看出,原告的摩托艇是怠速状态,池晓跃的摩托艇是高速直面的撞击原告,原告的伤情是由于该碰撞直接造成的,池晓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视频的第3秒显示,池晓跃驾驶的摩托艇有绕弯的动作,当时海域一共有三艘摩托艇,此时池晓跃的摩托艇右侧还有另外一艘摩托艇,池晓跃绕弯是为了避让该艘摩托艇,这会干扰原告的判断。

张帆对池晓跃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黄彩有部分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张帆认为池晓跃陈述碰撞之前有相互避让,而黄彩有陈述事发时其驾驶的摩托艇是停下来的,两人陈述互相矛盾,具体事发经过应以视频监控为准;另外,黄彩有陈述其只开过两三次摩托艇,驾驶技术一般,在返程时主动提出驾驶摩托艇,由此可见,原告是在明知自身驾驶技术不熟练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艇,对本案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对柯镇城的笔录无异议,柯镇城的笔录提及当时原告驾驶摩托艇靠岸的时候女的在前面,男的在后面,两人在说话;而原告在笔录中陈述不知道被什么东西撞到,说明原告当时对驾驶的周围环境观察不周,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对杨建浩的笔录和张帆的笔录无异议;对林桂龙的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林桂龙的陈述避重就轻,综合案卷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一开始是林桂龙驾驶摩托艇载原告离开沙滩,返回时换成原告驾驶,但林桂龙并没有提及其驾驶摩托艇的事实;林桂龙未经经营方的同意,擅自将摩托艇交由缺乏驾驶经验的原告使用,对本案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从事故后涉案两辆摩托艇的相片可以看出其所有摩托艇被严重破坏,艇底垫、后翼护板、螺旋桨、喷水器、传动轴、前部护板等多个零件损坏,维修成本不低于3万元;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原告驾驶摩托艇低速行驶返程,并不是静止状态,在与池晓跃驾驶的高速前进的摩托艇碰撞之前,原告的摩托艇突然发生左偏,从而导致两艇直接碰撞;池晓跃未能保持安全驾驶速度存在过错,而原告没有做到谨慎注意地驾驶,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林桂龙质证认为,在池晓跃的询问笔录中其对摩托艇碰撞过程的陈述不真实,其说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但是结合其他当事人、证人以及视频反映,原告驾驶的摩托艇处于怠速状态,而池晓跃的摩托艇是高速前进的状态,碰撞之前没有任何的避让、减速的动作,是直接碰撞;视频记录的摩托艇碰撞过程可以看出,原告驾驶的摩托艇没有突然左拐,原告没有左顾右盼,左偏是因为池晓跃的摩托艇高速向原告的摩托艇所在位置冲击,致使摩托艇向相反方向偏移;林桂龙是乘坐人,没有任何妨碍驾驶的动作和行为。

本院认为,上述调取证据是有权侦察机关为调查事故所做的客观记录和搜集的相关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事故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将结合调查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当时的视频监控录像以及亲历者原告、林桂龙等当事人的陈述等对碰撞事实作出综合认定。

经查,深澳边防派出所于201771日对池晓跃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记载池晓跃对碰撞经过陈述如下:“差不多1710分的时候,我开摩托艇下海,开出离沙滩十多米的时候,就看到一辆摩托艇朝我这边开过来,这辆摩托艇是绿色的,上面坐着两个人,一名女的坐在前面、一名男的坐在后面,当时是前面那名女子开的艇,我们互相避让不及时,就撞到了一起,此时距离沙滩差不多100米远,我就下艇帮忙救助受伤的人。两辆摩托艇是头对头撞到一起的,女子坐前面,就撞得比较严重,碰撞后那名女子就掉进水里。我没有摩托艇驾驶证,租用摩托艇前艇主也没有问游客是否有摩托艇驾驶证就让游客自行驾驶摩托艇。”

深澳边防派出所于2017731日对黄彩有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记载黄彩有对碰撞经过陈述如下:“当天17时左右,我的一个林姓朋友,驾驶着摩托艇载我去海上玩,开到对面的小岛附近,大约在那里停留了20分钟,回去的时候,是我提出要开摩托艇,然后我就往回去的方向开去,我朋友坐后面,开到离岸边距离十几米左右的位置减速停了下来,大约停了几秒钟,当时摩托艇还处于启动状态,我眼睛是朝前面方向看的,正准备把摩托艇开到岸上去,突然感觉被什么东西撞到了,当场就昏迷了,没有意识了,后来才知道是被摩托艇撞了。”询问人员问:“你说你当时眼睛是朝前面看的,为什么没有看到是被什么物体撞的呢?”黄彩有回答:“是太突然了,我一点反应时间都没有,一下子就被撞了,当场被撞昏迷,都不记得自己是怎么被救上岸的,到附二医院后,我才有意识的。”询问人员问:“你是否有摩托艇驾驶证,是否有熟练的驾驶摩托艇的技能?”黄彩有回答:“没有摩托艇驾驶证,只是开过两三次摩托艇而已,驾驶技术一般。”

深澳边防派出所民警于201774日对柯镇城进行了询问,事发当时柯镇城在岸边,其就看到的事故经过陈述如下:“当天17时许,在青澳湾海滩有一男女找到我,说是要玩摩托艇,我就把他们带至我放艇的位置,我问他,是否会驾驶这种摩托艇,这个男子说之前有开过的,从我这里拿到钥匙,启动后就载着女子开出去了。当时我在岸上等他们回来,差不多过了20多分钟,他们回来了,停在海面上,距离岸边5米左右,该女子坐在前面,男子坐在后面,脸贴着该女子的耳朵在说话。当他们还在艇上坐着的时候,我看到不远处,有一男子驾驶另一艘摩托艇,距离我的艇有5米多的距离,以很高的速度在行驶,转了一个小弯,就直接撞上我的艇,撞击的响动很大,当时就把我艇前面的把手部位撞烂了,我艇上的男女也落进水里。我立马开了一部艇过去将受伤的人捞起来,当时的水深有3米。”

深澳边防派出所民警于201773日对张帆进行了询问,事发当时张帆在岸边,其就当天的情况陈述如下:“当天1750分许,在青澳湾沙滩有一男子主动过来找我,说是杨建浩的朋友,介绍过来玩一下摩托艇,杨建浩之前跟我说过,我就同意了。我要教这名男子驾驶摩托艇的基本技能,他说他已经驾驶过好多次了,不用教了。没等我教他怎么启动,他就轰起油门开出去了,我也没管他,往岸上看有没有客人要来玩摩托艇,大约过了3分钟左右,就听见砰的一声,立马回头看,他已经撞到了另一辆摩托艇。”

深澳边防派出所民警于201771日对林桂龙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记载林桂龙对碰撞经过陈述如下:“20176301740分左右,我和朋友在南澳县青澳湾沙滩上租了一辆摩托艇,我朋友驾驶,我坐在后面,大约开了15分钟后,我朋友就开回沙滩,到了离沙滩大约有15米的距离,我朋友就熄火了,这时突然就从我们摩托艇的艇头方向开来了一辆摩托艇,正对着我们驾驶的摩托艇撞了过来,我和我朋友都被撞翻了跌到海里面。”

深澳边防派出所民警于201771日对叶培中进行了询问,叶培中是黄彩有和林桂龙的朋友,当天一同在青澳湾沙滩游玩,询问笔录记载叶培中对碰撞经过陈述如下:“20176301740分许,当时林桂龙和黄彩有一同驾驶着一辆摩托艇,黄彩有是驾驶员,林桂龙坐在后面,这艘艇当时是处于静止状态的,他们刚从海上开回来,不知为什么没有开到岸上来。这时在离林桂龙和黄彩有十多米处,有另一辆摩托艇刚准备开到海里去,速度很快,激起很大的浪花,他前进路线是S形,当很靠近黄彩有的艇时,就看到那个艇一直在避让黄彩有的艇,转了几个弯,没有避开,就直接撞到黄彩艇的右侧,当场把林桂龙和黄彩有撞下艇,落进了水里。当时两艘艇都在青澳湾泳区外的右侧海里面,对方的艇距离岸边有两三米的距离,我朋友的艇距离对方的航有十几米的距离,离岸边有二十米左右的距离。当时我在岸上,离对方的艇较近,有十米的距离,我与对方的艇、我朋友的艇几乎在一条直线上。”

视频监控录像显示:2017630171000秒,原告黄彩有驾驶的摩托艇从画面右上角进入画面,至171009秒,缓速驶向沙滩方向,9秒的时间内共行驶约10米。171000秒,池晓跃已坐上摩托艇,从沙滩边准备出发;171003秒,池晓跃驾驶的摩托艇已经快速启动驶入海面,池晓跃站立在摩托艇上,在海面上走出幅度不大的S形路线,激起的浪花在摩托艇后面的海面上形成了白色的线路;171004秒,已驶离岸线约67米,池晓跃站立着驾驶、朝着黄彩有的方向快速前进,在池晓跃前进的方向上除了黄彩有,在5米左右的范围内无其他障碍物;接下来的4秒内,池晓跃继续朝着黄彩有的方向高速前进,中间有稍微的左拐动作;171009秒,池晓跃驾驶的摩托艇头部直接冲向黄彩有的摩托艇的头部方向,激起巨大的浪花;171010秒,池晓跃驾驶的摩托艇碰撞而后飞跃过黄彩有的摩托艇,黄彩有的摩托艇上坐着的两人均落水,飞跃过后,池晓跃驾驶摩托艇立即掉头折返碰撞点救助落水者。

2.原告、池晓跃租用摩托艇的情况

原告黄彩有陈述如下:摩托艇是林桂龙和我一起去租的,半个小时300元,只要给钱就可以租用。以前我也来玩过,出去的时候是教练在前面,回来时我自己开,总共开过三四次。

第三人林桂龙的代理人陈述如下:林桂龙和原告、其他朋友共67个人一同去,两人一组分开租用摩托艇,林桂龙和原告一组,找了柯镇城租摩托艇,说的是半个小时300元;柯镇城未特别指定谁驾驶摩托艇,也未提示女生不能驾驶,没有对他们进行驾驶摩托艇的培训,没有说要配备教练,也还未付钱,林桂龙和原告按照柯镇城指示找到停在海边的摩托艇驾驶出海了,出去是林桂龙驾驶,原告坐后排。

被告池晓跃的代理人陈述:池晓跃从2015年开始每年夏天几乎每个月都到南澳玩,都是联系建浩,建浩说前几天南澳才发生海上摩托艇的事故,所以现在禁止下海,要等相关巡查人员下班才可以玩;等到1710分张帆的摩托艇从海上回来,池晓跃就通过建浩租用了张帆的摩托艇;费用是半个小时300元,这个费用已经支付了,支付后张帆才把钥匙给建浩。

被告张帆的代理人陈述:根据池晓跃在公安做的笔录显示,池晓跃是向建浩租的摩托艇,池晓跃和建浩之间是如何约定的张帆不清楚;费用没有给到张帆。

本院认为,从池晓跃与张帆的陈述来看,池晓跃、张帆均对池晓跃驾驶的是张帆所有并管理的摩托艇以及张帆将042号摩托艇用于水上娱乐项目经营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张帆辩称并没有收到池晓跃的租金,以及池晓跃称已将租金通过微信转给杨建浩,双方对这一节事实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池晓跃虽然通过杨建浩介绍才找到张帆,但毕竟池晓跃使用摩托艇是经张帆同意的,杨建浩本人也是摩托艇经营者,所谓“介绍”也是摩托艇经营者之间互相介绍客源,不改变池晓跃租用张帆经营的摩托艇的事实。原告和林桂龙一起租用柯镇城所有并经营的036号摩托艇,即使通常在还艇时支付的租金因发生了事故而未支付,也不影响租用事实的成立。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如下:住院期间医疗费247,5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829.27元、误工费36,134.30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0元、交通费4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后续治疗及整容费用30万元。

原告提交了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1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彩有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59,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5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建议住院期间41日每日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19日(含二期手术15日)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日,建议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及第三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均无异议;原告共住院41天,其按广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主张4100元,有事实依据;康复费按鉴定机构的意见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康复费2000元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医疗费247,554.14元。经查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中,编号为JU01709265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出具时间为2017630日,记载患者姓名为黄小妹、金额83元,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记载的患者姓名与原告不符,且原告同时提供的编号为JU01709266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出具时间为2017630日,记载患者姓名却为黄彩有,两份证据的收款人栏打印均为“205”,前后收款,患者姓名却不同,有违常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余票据由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出具,出具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吻合,姓名均为黄彩有,费用合计247,471.14元,此外原告还提交了手术记录、病情介绍、疾病证明书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住院期间医疗费247,471.14元予以确认。

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编号KJ874936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花费5191.03元用于上颚、鼻小柱以及颈部疤痕切除;一份手写的口腔科专用处方笺,拟证明花费19,800元用于安装11颗假牙。池晓跃经质证对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口腔科专用处方笺不予确认,其认为修复牙齿的费用已经包括在鉴定结论的后续治疗费中。柯镇城、张帆经质证认为,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质证。林桂龙质证认为,口腔科专用处方笺不是正式的票据、不予确认,金额5191.0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已经包括在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中,属于重复主张。经查,该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由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2018613日出具,项目包括手术费3996.90元、检查费514.50元等;口腔科专用处方笺出具人为翁医生,单位不详,时间为2018523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编号KJ874936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5191.03元为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且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治疗相关,予以确认。口腔科专用处方笺只是处方笺,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247,471.14元和出院后的治疗费用5191.03元予以确认。

2.住院期间护理费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829.27元是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期及每日配护理人数,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78,888元的标准计算而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明,本案的护理费参照广州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参照粤高法[2018]39号文件《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住院护理150//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住院期间41日每日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19日(含二期手术15日)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的建议,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15,150元。

3.误工费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134.30元,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185天,参照广州市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71,292元计算而来,并称其无固定收入、从事零售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经查《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州市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零售业)为71,292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但本院认为其作为具有劳动能力的青壮年,从事零售业的专业壁垒并不高,具有从事零售业的条件,本院支持原告参照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此对误工费36,134.30元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0,737.20元,是根据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的标准按九级伤残计算。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农村,其在庭审中自称在城镇经营公公婆婆开的百货店,但未提交其有关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任何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经查201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80/年,原告为九级伤残,故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63,120元(15,780元×20年×20%)。

5.交通费

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户籍在江西,住院地在汕头,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交通费必定实际发生,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

6.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费为1800元,本院依此认定营养费,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综合考量赔偿义务人的实际给付能力、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汕头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8.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及整容费用30万元,自称其是向专业的美容机构咨询要恢复自己事故发生前的面容需要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治疗费59,000元,对该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既未实际发生也无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支持,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实际支出超出了鉴定数额的,原告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原告黄彩有驾驶的042号摩托艇与被告池晓跃驾驶的036号摩托艇在广东省汕头市南澳县青澳湾海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并致残。原告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池晓跃为直接侵权人,张帆为036号摩托艇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柯镇城为042号摩托艇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第三人林桂龙为042号摩托艇的共同承租人,要求各被告与第三人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查明,涉事的摩托艇均为个人经营,在青澳湾划定海域经营摩托艇游览业务,并非以水上交通为目的,均未在我国船舶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无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相关艇主未向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也未参加港航监督机关组织的专业培训及考试,无船员适任证书;黄彩有、池晓跃、林桂龙也均无船员适任证书、摩托艇驾驶证等。事发海域非海上通航海域,为当地政府划定的旅游娱乐区域。划分本案各方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从视频监控录像看,事发前3秒内原告驾驶的042号摩托艇处于向海岸方向低速前进状态,池晓跃驾驶036号摩托艇驶离海岸并处于高速前进状态。在碰撞原告驾驶的042号摩托艇之前,池晓跃驾驶的036号摩托艇一直处于未减速的高速前进状态,在靠近042号摩托艇前,有一个微小的拐弯避让动作后,直接快速冲撞042号摩托艇,以致其从042号摩托艇上腾空飞冲而过,直接导致原告落水、面部严重受伤。从事故后042号摩托艇的受损情况看,摩托艇的驾驶台前下方严重碎裂,结合视频可以推测原告面部受伤发生于落水之前,是受到036号摩托艇的正面撞击所致,且池晓跃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转述池晓跃驾驶当时的心理状态为过度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以为仅凭掌控方向就能成功避让前进方向上的障碍物,存在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故本院认为池晓跃为造成涉案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因042号摩托艇在被撞之前处于低速前进状态,且与036号摩托艇发生碰撞之前尚有一、两米的距离时,042号摩托艇有一个左拐动作,据原告所称是为避让036号摩托艇,但该左拐行为不符合驾驶习惯中互见状态下,向右让清的驾驶规则。且海上自驾摩托艇本身就是危险系数高的娱乐项目,原告本人当时在明知青澳湾海域前几天发生事故,边防已采取限制下海的措施,而自己不熟悉海上摩托艇驾驶的情况下,仍然冒险驾驶,把自身安危置于高度危险的环境之中,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第三人林桂龙与原告属于同伴关系,共同承租了042号摩托艇游玩,出发前由林桂龙驾驶,在小岛边绕圈时换成原告驾驶,原告驾驶一段时间后才返回。在这个过程中林桂龙应该能够判断原告的驾驶技术生疏,当时海面上已有不少摩托艇,在驶回岸边的路程中必定遇到更多的障碍物,对驾驶技术和心理素质的要求更高。林桂龙作为同伴有相互扶助、互相提醒、共渡危险的义务,而且林桂龙驾驶技术比原告好,不应放任原告自行驾驶。作为一同乘坐摩托艇的人,林桂龙明知原告驾驶技术生疏,未尽到瞭望义务并及早发现朝己方高速驶来的036号摩托艇,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黄彩有对本案事故自行承担10%的次要责任,池晓跃承担80%的主要责任,林桂龙承担10%的次要责任。

因事发的青澳湾划定海域为海上娱乐区域,摩托艇为水上娱乐项目,张帆为036号摩托艇的所有人及经营人,柯镇城为042号摩托艇的所有人及经营人。张帆与柯镇城明知当时事发海域禁止摩托艇经营,仍然在利益驱使下妄顾游客安危,出租摩托艇,张帆对036号摩托艇的危险驾驶行为缺乏管理,柯镇城放任不熟悉驾驶的人危险驾驶,均存在管理不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帆与柯镇城系水上娱乐项目的经营人,对安全驾驶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池晓跃给黄彩有造成的伤害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内各自承担15%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池晓跃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张帆、柯镇城、第三人林桂龙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意思联络,不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实施加害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提出各被告、第三人对涉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各被告、第三人均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有不同程度的过错,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池晓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帆、柯镇城作为艇主在池晓跃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各自承担15%的补充责任,林桂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各被告及第三人均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应在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减扣。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康复费20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47,471.14元、出院后的治疗费用5191.03元、护理费15,150元、误工费36,134.30元、残疾赔偿金63,1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上述赔偿项目共计445,966.47元。故池晓跃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6,773,张帆、柯镇城在池晓跃的赔偿范围内各自承担66,895元的补充责任;林桂龙按责任比例承担44,597元的赔偿责任。因池晓跃已垫付74,000元、柯镇城已垫付3万元、张帆已垫付3万元、林桂龙已垫付4万元的医疗费,应在各自承担的数额内予以扣减。因此,池晓跃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2,773元,张帆、柯镇城在池晓跃的赔偿范围内各自应向原告承担36,895元的补充责任,林桂龙应向原告赔偿45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晓跃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2,773元;

二、被告张帆、柯镇城在被告池晓跃承担的第一项赔偿范围内分别向原告承担36,895元的补充责任;

三、 第三人林桂龙向原告赔偿4597元;

四、 驳回原告黄彩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3.54元,由原告黄彩有负担6500.54,被告池晓跃负担4167,被告张帆、柯镇城分别负担544元,第三人林桂龙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邓锦彪

              杨雅潇

人 民 陪 审 员      纪振祥

 

 

                  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员     谢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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