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明与被告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海上保赔合同纠纷一案

20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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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72民初928   

原告:蔡明,男,19672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隆,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801107-1108房。

法定代表人:陈世钦,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明与被告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海上保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2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4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意外伤残补偿金18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渔民人身意外伤害险。20177月,原告在广州远洋渔业公司(下称渔业公司)工作时不慎被缆绳打中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根据本案渔民人身意外伤害互助保险凭证和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渔民人身意外伤害互助保险条款的约定,只有该互助保险凭证上列明的被保险人在列明的渔船上出现人身伤亡,会员在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后,才有权在其赔偿的范围内向被告索赔。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并非在合同上列明的原告所有的“粤遂渔93157”船上受伤,因此原告即使作为会员也无权针对被告提出索赔;而对于被告和渔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只有渔业公司有权提出索赔,理赔权利和款项归属渔业公司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并非该合同项下的会员,无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被告提出索赔;2.尽管原告无权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或者渔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仍然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的慰问金。就被告和渔业公司之间的合同,被告已经因为原告受伤而按照约定向渔业公司支付赔款,并且双方已经书面约定被告的赔偿义务终止。被告已尽赔偿义务,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索赔;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生的合理损失。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其来源合法,收集主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99日,被告签发P1522160700号渔民人身意外伤害互助保险凭证记载:会员名称为蔡明,会员类别个人,入会船名“粤遂渔93157”,互保有效期2016910日零时起至20179924时止,险种名称渔民人身意外伤害险,人数1,每人死亡保额45万元,每人伤残保额30万元,应收会费1200元,补贴金额200元,实交会费1000元,被保险人明细为蔡明,保额45万元。互助保险凭证签发单位盖章处盖有被告遂溪代办处的公章。底部有一段加黑加粗的打印文字,内容:本会员兹声明,本互保凭证所填内容属实,入会人已悉知被告渔民人身意外伤害互助保险条款及有关规定,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互保会费,作为订立补偿合同的依据。该互助保险凭证背面的互助保险条款第二条参保资格约定:凡身体健康、年龄在16-65周岁之间的全省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的渔民,均可参加本项互助保险。参加本项互保的人员称为互保人员。凡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为其本人、从业人员办理互保,成为协会会员。第三条互保责任约定:互保人员在互保有效期内,因工作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亡或伤残的,协会依照约定给予补偿。其中第2项约定互保人员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协会按人身意外伤残补偿比例简表的规定,按被保险人的伤残互保金额乘以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予以补偿。第四条除外责任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互保人员身亡或伤残的,协会不承担补偿责任,其中第2项为船舶不适航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第九条理赔事宜第一款约定:互保人员在互保有效期内发生意外事故,会员或受益人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就近报告协会代办单位。第二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由会员向投保的协会代办单位申请补偿,并附送相应的资料和证明。其中船员伤残的,应有劳动部门的伤残鉴定或镇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第三款约定:会员向协会代办单位提交规定的资料和证明后,经协会代办单位审查核实和双方认定,并报协会核准。对确定属于互保责任的,在协会作出理赔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互保赔偿金给付义务;对不属于互保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在互助保险条款右中下方附有人身意外伤残补偿比例简表,列明了不同的伤残程度对应不同的补偿比例。第五款约定:会员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不向协会代办单位提出补偿申请;或不提供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各种资料和证明;或自协会代办单位书面通知之日起,1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补偿款,视作自动放弃权益处理。

201766日,被告签发P0901170111号互助保险凭证记载:会员名称为渔业公司,会员类别单位,入会船名“粤穗渔30035”,互保有效期201767日零时起至20179624时止,险种名称渔民人身意外伤害险,人数13,每人死亡保额60万元,每人伤残保额40万元,应收会费5200元,补贴金额975元,应交会费4225元,被保险人明细包括原告在内的13人,保额60万元。

原告为渔业公司职工。2017724日,原告在渔业公司“粤穗渔30035”船在南沙作业时不慎受伤。1016日,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海人社工伤认[2017]0102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用人单位为渔业公司,受伤害职工为蔡明,20177241925分左右,原告在“粤穗渔30035”船上作业时不慎被缆绳打中受伤,后去往美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中段骨折;2、右侧第4-11肋骨骨折:3、右侧液气胸;4、双肺挫伤;5、右肺创伤性肺炎(创伤性湿肺);6、神经性耳鸣()”。经本局查核,原告于20177241925分左右受伤情形,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20171130日,原告向被告报险,提交索赔报告书。该报告书的出险事故报告一栏记载:2017724日晚7:25时,渔业公司“粤穗渔30035”船在南沙中北部渔场(N10°57',E115°57)进行正常作业当时,海面有7-8级风浪,无法投网。为了固定船位,减缓船舶漂流速度,进行抛海锚作业,突然,一条海锚缆绳被拉断,拉断的缆绳后坐力打倒正在甲板作业的船员三副蔡明,伤及右手臂,表面被打部位出现红肿,蔡明连说疼痛难忍,初步判断伤及手臂骨头。事故发生后,船上即对蔡明受伤手臂进行紧急处理,并将情况紧急报告公司领导,同时请示将伤者送往最近的美济岛解放军医院进行治疗。后辗转三亚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广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及广东省中医院进行检查、手术、治疗,最终诊断为:1.脓胸(右侧)2.肺部感染;3.肋骨骨折[在同一平面特指跌倒](右侧多发);4.手术史(右侧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详情见20171120月广东省中医院胸外科证明)。报告书底部渔业管区(意见)一栏由渔业公司写明:请渔业互保协会根据渔民人身意外伤害互助保险条款规定给予理赔,底部盖有渔业公司公章和负责人签名。该报告书同时附上以下材料:1.美济医院数字化X线(DR)检查报告单、超声影像图文报告单;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证明、麻醉记录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超声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图形报告、检验报告单等;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情摘要、出院小结、住院病案、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等;4.广东省中医院胸外科证明、住院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手术报告单等。

1222日,根据原告申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7]05139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记载如下内容:被鉴定人为原告,用人单位为渔业公司,受伤时间20170724日,工伤认定的受伤部位或诊断:1、右肱骨中段骨折;2、右侧第4-11肋骨骨折;3、右侧液气胸;4、双肺挫伤;5、右肺创伤性肺炎(创伤性湿肺);6、神经性耳鸣()。申请项目: (1)医疗康复。鉴定结论为原告属于工伤康复对象(医疗康复),工伤康复期从2017128日起至2018207日。201814日,根据原告再次申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穗劳鉴[2017]011273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记载申请项目为:(1)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2)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3)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70724日至20171212日。

20171214日,渔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船员意外伤害理赔款项归属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从乙方参加工作之日起出资为乙方在被告处投保渔民人身意外伤害险。甲方接到乙方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的报告后,立即向被告报告,并办理相关理赔事项;2.乙方发生人身意外伤害诊治期间,先后辗转了四家医院;所有的医疗费用均由甲方垫付,甲方并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待遇及住院期间伙食等;3.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办理理赔事项,并提供所有的医疗费用发票、病历资料、鉴定结论和相关证件等资料,由甲方向投保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理赔权利和款项归甲方所有;乙方保证所有的赔偿与乙方无关,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其他相关第三方(被告)主张任何赔偿权利,甲方不再负任何赔偿责任;4.本协议为理赔款归属的最终协议,经双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底部甲方处加盖渔业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乙方处有原告签名并摁手印。

201865日,被告向渔业公司发出案件审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已收到贵司“粤穗渔30035”渔船船员蔡明于2017714日在船上工作受伤的索赔材料,经审核,属于被告渔民人身意外伤害互助保险条款理赔范围。根据条款,被告决定对本次事故赔偿78 000元。因贵司与受伤船员签定了船员意外伤害赔款归属协议,故本次赔款的收款方为渔业公司。自渔业公司收到被告赔款78 000元之日起,对于本次事故的互保责任中止。渔业公司于201866日向被告回复同意。620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渔业公司汇款78 000元,并注明用途为赔款。

20181018日,在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三方联合调解中心组织下,原告和渔业公司签订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1018日解除;渔业公司于20181031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33 987.68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争议就此解决,互不追究。同日,根据原告申请,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前述协议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6912号仲裁调解书。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是依据编号为P1522160700的互助保险凭证向被告索赔。

另查明,被告为在广东省民政厅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互助保险、法律咨询、技术服务和人才培训,注册资金3万元,业务主管单位为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海上保赔合同是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或承租人对其所有或占有、管理、经营或租用的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向互保协会投保订立的合同。原告主张其系依据原、被告之间的P1522160700号互助保险凭证提起本案索赔。原告作为被告的会员购买了渔民人身意外伤害互助保险,被告作为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进行承保并签发了互助保险凭证,该互助保险属于海上保赔合同范畴,故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保赔合同关系。该海上保赔合同由互助保险凭证及互助保险条款构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渔业互保协会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其与会员之间签订的海上保赔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为无名合同,与该合同最为类似的合同是海上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关于原告是否属于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主体。原告主张其依据P1522160700号互助保险凭证向被告索赔,该互助保险凭证背面的互助保险条款规定只有会员才是有权向互保协会申请补偿的主体,互保协会履行互保补偿金给付义务的对象是有权提出补偿申请的会员。在P1522160700号互助保险凭证项下,原告作为已向被告投保渔民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会员,被告向其签发了互助保险凭证,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确认原告是在互保有效期内工作时意外受伤,但认为原告无权依据P1522160700互助保险凭证向被告主张本案事故导致的渔民人身伤害赔偿。理由是原告并非是在互助保险凭证中列明的入会渔船“粤遂渔93157”船上受伤,而是在其他船舶“粤穗渔30035”船上发生事故,故原告即使作为会员也无权向被告提出索赔。本院认为,渔业互助保险是由互保协会组织渔船所有人和渔业生产者作为会员通过缴纳会费的方式参加相互保险,共同应对因意外事故所致的保险列明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即渔业互助保险承保的应当是互保人员在保赔合同中列明的特定船舶(入会渔船)上发生的风险。本案P1522160700互助保险凭证已载明,原告作为会员投保、被告承保的入会渔船为“粤遂渔93157”船,而非发生事故时原告工作的“粤穗渔30035”船。且案外人渔业公司将“粤穗渔30035”船作为入会渔船、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向被告投保,被告依据其签发的P0901170111号互助保险凭证已向渔业公司赔付78 000元。因入会渔船“粤遂渔93157”船未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人身意外伤残补偿金的索赔存在其他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无权向被告请求保险赔偿,被告无需向作为会员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蔡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常 维 平

             宋 瑞 秋

              周 田 甜

 

 

 

 

一九年八月二十一

 

 

            刘 宇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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