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与被告彭伟权、冯喜林等污染海洋环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2019-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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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2民初541

原告: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21楼。

法定代表人:吴钧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成,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广东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伟权,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喜林,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伟生,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桂森,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日昕,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茂胜,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盛,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茵,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叶祥考,该院检察长。

出庭检察人员:叶祥考,该院检察长。

出庭检察人员:李靖,该院检察官助理。

原告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与被告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袁茂胜污染海洋环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6日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恢复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和3月29日两次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成、李霞,被告彭伟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被告冯喜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陈德文,被告何伟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被告何桂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日昕,被告袁茂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盛、刘颖茵到庭参加诉讼。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支持提起公益诉讼,指派叶祥考检察长、李靖检察官助理出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连带赔偿生态修复费用3,725,589.78元,被告袁茂胜在904,979.2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连带赔偿因环境污染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531,748.50元,被告袁茂胜在857,893.5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连带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鉴定评估费35万元、检测费192,8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袁茂胜在136,709.19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830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辖区海域巡查时发现有船舶在中山市民众镇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处倾倒废弃垃圾,涉嫌犯罪,向中山市公安机关报警后,中山市公安机关立即派员到场进行了调查,并传讯了船上的相关人员。经中山市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在201678月期间,五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加高加固堤围为借口,从东莞市中堂镇码头将造纸厂的垃圾运往中山市民众镇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处进行倾倒,对周围海域造成极大的环境污染。受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委托,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对五被告倾倒的上述垃圾进行了检测,中科公司检测后作出了《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该鉴别报告认定所检“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倾倒未知物”为含有害有毒物质的混合废弃物。201611月,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环科所)就五被告倾倒的垃圾对周边海域的环境污染损害情况进行评估鉴定,环科所鉴定评估后作出了《中山市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垃圾倾倒污染事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载明:垃圾中含有一定的有毒有害物质,对土壤和周边的地表水都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垃圾中含有大量的病原微生物,在腐败过程会产生大量的有机污染物等,对当地的水体造成重大的污染,也给渔业造成重大的损失,同时通过生物富集作用,给人体健康带来极大的隐患;垃圾露天堆放,受雨水淋溶会产生垃圾渗滤液,渗滤液中含有大量的有机污染物、重金属等污染物,进入海水后会造成海水污染,海洋生态系统被打乱等严重后果;该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为3,862,716.50元,其中包括事务性费用330,968元;该环境污染事件的生态修复费用为3,751,941.78元。因评估报告在计算可处置垃圾收集转运费用和垃圾处理费用时,将被告袁茂胜船上尚未倾倒的部分垃圾计算在内,而该部分垃圾已由被告袁茂胜自行处理,可不计算该部分垃圾的收集转运费用和处理费用,故本案的生态修复费用实际为3,725,589.78元。被告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已经触犯刑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的行为对本案堤围周边的海洋生态功能、海洋水产资源造成极其严重的破坏,治理成本巨大,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被告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应连带赔偿生态修复费用3,725,589.78元、经济损失3,531,748.50元、鉴定评估费35万元、检测费192,8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袁茂胜参与倾倒其中250吨的垃圾,应在相应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代表国家行使该地区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依法有权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支持起诉人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称,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袁茂胜涉嫌污染环境罪时,将案件所涉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线索移送该院,该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决定支持起诉。经该院审查查明,位于中山市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北堤的围垦由冯喜林承包,经营水产养殖。该堤围东边是海域,南边是横门水道,西边是民众镇裕安围,北边是河道。201678月期间,冯喜林、彭伟权、何伟生、何桂森共同商议,从东莞市中堂镇码头运输废弃胶纸至上述堤围倾倒。826日,执法人员发现“恒辉20”轮运输废胶纸至上述堤围,船主为袁茂胜,在倾倒半船废胶纸时被执法人员查获。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收取纸厂支付、船主转交的胶纸处理费6万元。2016830日,中山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101日,中山市公安局对袁茂胜取保候审。201765日,彭伟权、袁茂胜、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污染环境罪起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中科公司作出的《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证实所检“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倾倒未知物”为含有害有毒物质的混合废弃物。环科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评定本次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3,862,716.50元,生态修复费用为3,751,941.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负责中山市范围内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具有本案原告资格。该院于2016127日作出中检督[2016]1号督促起诉意见书,督促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依法对本案提起诉讼。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袁茂胜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垃圾倾倒在海边堤围,严重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连带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被告彭伟权辩称,1.评估报告载明垃圾倾倒处上游存在其他污染源,故本案海洋底泥镉超标与五被告的倾倒垃圾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镉超标造成的相关损失与五被告无关,原告不能要求五被告赔偿本案全部损失。2.如被告彭伟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失应结合刑事判决和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不能仅根据评估报告确定。3.评估报告不科学不合理,且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

被告冯喜林辩称,1.被告冯喜林已将其承租的本案堤围转租给被告彭伟权,被告彭伟权实施了倾倒垃圾行为,而被告冯喜林并未参与倾倒垃圾,原告请求被告冯喜林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本案除了被告袁茂胜运输的一船垃圾,还存在其他运输垃圾的侵权行为人,故本案还应将其他侵权行为人列为共同被告。3.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虽是生效刑事判决采信的证据,但作出该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员在鉴定时不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和内容不具有科学性,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原告提出的五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不明确,且缺乏法律依据。5.原告提出的五被告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被告何伟生辩称,1.本案环境污染损害系多因一果,存在其他污染本案海洋环境的侵权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原告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五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原告无权要求五被告承担全部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2.作出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员在鉴定时尚未取得鉴定资质,检测方法是否科学和提取的检测样品是否具有代表性等均缺乏依据,故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被告何伟生仅是打工的,根据雇主的指示开展工作,被告何伟生的行为应由其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4.如法院认定五被告应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何伟生在共同责任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

被告何桂森辩称,1.被告何桂森仅是出租钩机给被告彭伟权,在被告彭伟权承租的堤围从事挖掘地泥作业,不是倾倒垃圾非法获利项目的股东,被告何桂森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原告请求被告何桂森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本案不仅存在其他运输垃圾的侵权行为人,垃圾提供者也是侵权行为人,故本案还应将其他侵权行为人列为共同被告。3.作出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员在鉴定时尚未取得鉴定资质,且评估报告未能充分说明倾倒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评估报告不科学不合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在造成本案环境污染的过程中,五被告独立的行为均不能单独造成侵权结果的发生,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案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决五被告承担按份责任。

被告袁茂胜辩称,1.本案垃圾倾倒在堤围上,不是倾倒在海洋,而原告的职责是对海洋生态环境进行监督,故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袁茂胜运输废胶纸仅是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并不清楚运输货物的属性,被告袁茂胜也没有配合参与倾倒垃圾,被告袁茂胜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3.鉴定人员没有在“恒辉20”轮未卸载货物取样,而已倾倒在堤围的垃圾不能确定是否为被告袁茂胜运输的货物,故《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认定的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混合废弃物不能确定是否为被告袁茂胜运输的货物,原告主张被告袁茂胜污染本案海洋环境缺乏事实依据。4.被告袁茂胜在事故发生后,主动配合行政部门执法,主动垫付费用处理“恒辉20”轮未卸载的货物。5.评估报告不科学不合理,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失金额的依据。6.刑事判决认定从“恒辉20”轮上卸载的废胶纸是200立方米,如袁茂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仅需对该200立方米废胶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7.鉴定评估费和检测费是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支付的,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均不是因五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失,原告无权向五被告索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支持起诉人围绕其支持起诉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调取了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刑事案的案卷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本案所涉海洋环境污染为从东莞市中堂镇码头通过船舶运输废弃胶纸等垃圾到中山市民众镇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倾倒所造成。倾倒事件发生后,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委托中科公司进行倾倒垃圾组成分析及废物属性鉴别检测,中科公司作出了《废物属性鉴别报告》,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为此向中科公司支付检测费192,800元。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还委托佛山量源环境与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源公司)对倾倒场地周边的土壤、底泥污染物、地表水污染物、无组织废气进行检测,量源公司作出了《土壤、底泥检测报告》和《地表水、废气检测报告》。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环科所对中山市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垃圾倾倒污染事件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环科所作出了评估报告,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为此向环科所支付鉴定费35万元。就该垃圾倾倒行为,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被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2071刑初1293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93号刑事判决),认定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彭伟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冯喜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何伟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何桂森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20刑终306号生效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3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向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一、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有关的事实

中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0511日作出的《关于印发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载明,原告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承担海洋环境保护和修复的责任,组织海洋资源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信息发布,组织实施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监督海洋倾废、陆源污染物排海,负责海洋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和渔业资源的增殖工作,监督管理海洋、渔业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管理国家分工的海洋自然资源。

本案垃圾倾倒在中山市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该堤围东边是海域,南边是横门水道,西边是民众镇裕安围,北边是河道。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20179月发布的《广东省海洋生态红线图件、登记表》,本案倾倒垃圾的堤围及其周边海域属于重要河口生态系统,禁止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热污染物及其他污染物和废弃物。

袁茂胜认为,本案垃圾倾倒在堤围,没有倾倒在海洋,监督和修复堤围的环境污染不属于原告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的职责范围。

二、与五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1293号刑事判决查明:201678月期间,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共同商议后,由彭伟权联系雇佣船舶,从东莞市中堂镇码头运输大量废胶纸至中山市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再由何伟生、何桂森提供钩机并雇请司机将废胶纸从船上搬到堤围进行倾倒。同年826日,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以上述方式雇佣“恒辉20”轮运输废胶纸约400立方米至上述堤围,在倾倒约200立方米废胶纸时被政府有关部门查获。期间,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收取纸厂支付、船主转交的处理费6万元。

彭伟权对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的倾倒垃圾行为没有异议。

冯喜林称上述堤围是其向中山航道局航标与测绘所承租的,其于20152月将上述堤围转租给彭伟权,其对彭伟权上述倾倒垃圾行为并不知情,其并未参与倾倒垃圾,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冯喜林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将上述陈述作为辩护意见提出。

何伟生称其是打工的,是在雇主指示下开展工作,未与彭伟权商议倾倒垃圾,不是倾倒垃圾非法获利项目的股东,其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何伟生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将上述陈述作为辩护意见提出。

何桂森称其仅是出租钩机给彭伟权,在彭伟权承租的堤围从事挖掘地泥作业,未与彭伟权商议倾倒垃圾,不是倾倒垃圾非法获利项目的股东,其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何桂森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将上述陈述作为辩护意见提出。

袁茂胜称其受彭伟权委托,用其所有的“恒辉20”轮从东莞市中堂镇码头运输一船废胶纸至中山市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收取运输费用8000元,废胶纸卸船之前已被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中山支队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执法人员告知袁茂胜不能将船上废胶纸倾倒至堤围,后应彭伟权的要求卸载了约100吨废胶纸,但其仅是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并不清楚运输货物的属性,也没有配合参与倾倒垃圾,其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人。袁茂胜还称,中科公司出具的《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载明的采样地点为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没有证据表明中科公司曾在“恒辉20”轮船上未卸载的废胶纸取样,而从“恒辉20”轮船上卸至堤围的废胶纸仅占全部垃圾的十分之一不到,无法根据中科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其运输的废胶纸是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混合废弃物。

何伟生、何桂森还称,本案倾倒在堤围的垃圾仅有一小部分是袁茂胜运输的,本案存在其他运输垃圾的侵权行为人,东莞市中堂镇的垃圾提供者也是侵权行为人,故本案应将其他侵权行为人列为共同被告。对此,原告回应称,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暂没有发现其他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如何伟生、何桂森知悉其他人侵权行为人参与倾倒垃圾,应向公安机关举报。

三、与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有关的事实

本案污染事件发生后,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委托中科公司进行倾倒垃圾组成分析及废物属性鉴别检测,中科公司检测后作出《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该鉴别报告载明:采样日期为2016912日,采样地点为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采样现场堆积高度小于0.5米平面处环状间隔10米均匀采集,堆积高度大于0.5米堆放处采样深度间隔0.5米,共计50个采样点;根据现场勘察情况,所检样品采自露天堆放场所,样品组成成分复杂,含有大量废弃塑料、橡胶及少量废弃五金、电子电器部件等物质;所检样品不具备浸出毒性特性;所检样品含有微量毒性物质但并未超过GB5085.6-2007《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标准限值;所检样品含有重金属铅、汞等有毒物质;检测结论是“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倾倒未知物”为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混合废弃物。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环科所对中山市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垃圾倾倒污染事件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环科所于201611月作出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鉴定评估结论如下:1)中山市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垃圾倾倒区域面积约2500平方米,平均堆放高度约为1.2米,通过采样监测,倾倒区域土壤及周边河道底泥中镉超过限值标准。周边水体中包括溶解氧、高锰酸盐指数、化学需氧量、总氮、氨氮、总磷、五日生化需氧量、石油类、溶解氧、铜、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等指标不同程度超过限值标准。因此,垃圾倾倒对土壤、周边地表水都造成了严重污染,对水道断面底泥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污染,镉等毒性物质超标表明倾倒垃圾中含有一定的有毒有害物质。(2)垃圾中含有大量病原微生物,在腐败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酸性、碱性有机污染物,并会溶出垃圾中含有的重金属等有害物质,包括汞、铅、镉等,形成有机物、重金属和病原微生物三位一体的污染源,会对鱼类的免疫、生理、基因等方面产生一系列的危害作用,使得鱼类易于得病和死亡,给渔业造成重大损失。同时,通过生物富集作用,许多有毒有害物质会大量蓄积在鱼虾等水产品的体内,人体若食用此类受污染的水产品,会给人体健康带来巨大的风险。(3)垃圾露天堆置时,受雨水淋溶会产生垃圾渗滤液,渗滤液中含有大量的有机污染物、重金属、氨氮及无机盐等污染物,且成分复杂、浓度高、变化范围广。渗滤液进入受纳海水后将会对海水造成严重污染,主要表现在水质混浊有臭味,COD、氮含量高,油、酚污染严重,细菌及大肠菌含量超标,会引起海水的富营养化,严重时将引发赤潮等灾害。同时,氨氮的硝化反应需要消耗大量的氧气,海水中的溶解氧被大量消耗,海洋环境容量受到损害,水质恶化,最终造成海水污染,海洋生态系统被打乱等严重后果。(4)本次事件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约3,862,716.50元,其中事务性费用约330,968元。该倾倒区域由于收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其土壤及周边水环境的污染物浓度水平较高,且预计较长时间内难以通过修复工程完全修复至基线浓度水平,且修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故选择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核算,共计为3,531,748.50元。(5)倾倒垃圾已对区域土壤及周边水质造成了严重污染,区域地下水环境亦存在污染风险,对于后续倾倒区域固体废弃物清除、生态环境修复、地下水风险监控等系列问题,均需系统评估与组织实施。相应生态修复费用包括挖掘清理费用75,000元、垃圾分选费用1,852,032元、可处置垃圾收集转运费用232,824元、垃圾处理费用101,411.28元、污染土壤修复费用1,175,674.50元、周边生态修复费用55,000元、建设维护费用200,000元及勘察、设计、管理等其他费用6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为3,751,941.78。其中,可处置垃圾收集转运费用包括利用船舶运输至中山内贸码头,再通过垃圾清运车运输到处理基地的费用。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处的可处理垃圾经筛分约为1029.192,“恒辉20”轮上未倾倒的200立方米按照生活垃圾平均密度每立方米0.488吨折算的吨数为97.6吨,可处置垃圾合计为1126.8吨。按照租赁一艘载重为600吨的船舶,租15天,租金每天2000元,以及租赁一台垃圾清运车,车费每吨180元的标准计算,可处置垃圾收集转运费用为232,824元。根据《中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每吨垃圾处理费90元的标准,乘以可处置垃圾1126.8吨,计算出垃圾处理费用为101,411.28元。经查,环科所是我国环境保护部推荐的第一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中的鉴定机构之一,该所持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具备对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专业进行规划咨询、评估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等资质。该评估报告是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及他们的辩护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异议意见评析后,对该异议意见不予采纳,采信该评估报告,并将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本案审理中的第二次庭前会议上,作出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员陈琛出庭对评估报告进行说明,合议庭和各方当事人围绕评估报告询问了鉴定人员,询问的问题包括鉴定程序、鉴定人员资质、是否进行现场采样、如何开展现场勘察、生态修复费用如何计算、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生态修复费用与经济损失是否重复等。第二次庭前会议后,本院将合议庭和各方当事人的询问汇总成35个问题,要求环科所书面答复,环科所按本院要求作出了书面答复,较为详细地回答了合议庭和各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本案庭审中,五被告仍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称,评估报告认定的生态修复费用包含了可处置垃圾收集转运费用和垃圾处理费用两个项目,评估报告在计算可处置垃圾收集转运费用和垃圾处理费用时,将“恒辉20”轮上尚未卸载的200立方米废胶纸计算在内。因“恒辉20”轮上尚未卸载的200立方米废胶纸已由袁茂胜自行处理,故可以不计算该200立方米废胶纸的可处置垃圾收集转运费用和垃圾处理费用。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生活垃圾平均密度每立方米为0.488吨,可将200立方米废胶纸换算为97.60吨可处理类垃圾,可处置垃圾收集转运费用为每吨180元,垃圾处理费用为每吨90元,据此可以计算出97.60吨可处理类垃圾的可处置垃圾收集转运费用和垃圾处理费用共计26,352元。评估报告确定的生态修复费用3,751,941.78元扣减26,352元后,实际的生态修复费用应为3,725,589.78元。

原告还称,根据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在2017420日出具的说明,证实袁茂胜所有的“恒辉20”轮2016826日当天已倾倒了半船约250吨废胶纸,评估报告确定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倾倒垃圾中可处理类垃圾总量约为1029.192吨,故可以确定袁茂胜参与倾倒的250吨废胶纸为本案污染环境的垃圾总量1029.192吨的24.29%,袁茂胜应在总赔偿额24.29%的范围内与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茂胜认为,原告主张生态修复费用和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为总量1029.192的可处理类垃圾,而1293刑事判决认定从“恒辉20”轮上卸载的废弃胶纸是200立方米,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生活垃圾的平均密度每立方米0.488吨,可计算出从“恒辉20”轮上卸载的可处理类垃圾应为97.60吨,如袁茂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仅需对该97.60可处理类垃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从“恒辉20”轮上卸载的废弃胶纸的数量。袁茂胜于2016830日和919日两次接受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询问时,均称卸载了约100吨废胶纸时被渔政等相关部门查处。“恒辉20”轮船员陈美兰于2016830日接受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询问时,称卸载了约100多吨废胶纸。“恒辉20”轮船员温祥发于2016830日接受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询问时,称大概有300吨垃圾倾倒至堤围。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7420日出具说明,载明“恒辉20”轮被有关行政部门查处时已倾倒了半船约250吨的废胶纸。上述询问笔录和说明均已在刑事案件中审理过。

另查明,本院在受理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后,于201776日在《中山日报》和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对案件的受理情况进行了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届满后,没有任何符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机关和组织申请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污染海洋环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五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污染海洋环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废胶纸等垃圾虽然倾倒在中山市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没有直接倾倒入海,但该堤围东边是海域,南边是横门水道,北边是河道,该堤围及其周边海域属于重要河口生态系统,本案倾倒的垃圾直接污染了海域和河道,破坏了河口生态系统,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负责该海域和河道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是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袁茂胜以本案垃圾不是直接倾倒入海为由,对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和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的规定,本案倾倒的垃圾污染了海洋环境,负责海洋环境保护和修复工作的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提起本案诉讼,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支持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起诉。

二、关于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293号生效刑事判决和306号刑事裁定已认定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彭伟权对该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认定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否认其实施了本案污染环境行为,辩称其未与彭伟权结伙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但他们提出的抗辩意见已在刑事案件中提出,并经过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在1293号刑事判决和306号刑事裁定中均已作出分析和认定,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未能提交新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本院对该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结伙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提出的未实施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第六十五条关于“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应对本案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提出的各被告应承担按份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1293号刑事判决、306号刑事裁定的认定和袁茂胜的陈述,可以认定袁茂胜受彭伟权委托,用袁茂胜所有的“恒辉20”轮从东莞市中堂镇码头运输一船废胶纸至中山市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袁茂胜明知船上装载的货物为废胶纸,且在当地渔政部门执法人员告知不能将废胶纸卸载并倾倒至堤围的情况下,仍应彭伟权的要求,配合其他被告将部分废胶纸卸载并倾倒至堤围,袁茂胜的上述行为已和本案其他四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袁茂胜应在其参与运输和倾倒的该部分废胶纸造成的损害范围内与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茂胜提出的其运输废胶纸仅是在履行运输合同义务,没有配合参与倾倒废胶纸,其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袁茂胜提出的鉴定人员没有对船上未卸载的货物取样进行鉴定,无法认定袁茂胜运输的废胶纸是否为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混合废弃物的抗辩,因鉴定人员已在堤围多点采样,而从“恒辉20”轮卸下的废胶纸已和之前倾倒至堤围的垃圾混在一起,鉴定机构根据采样情况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足以证明袁茂胜运输的废胶纸是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混合废弃物。退一步讲,即使袁茂胜运输的废胶纸不是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混合废弃物,但其运输的废胶纸本身就是本案海洋环境的污染物,且袁茂胜运输的废胶纸与之前倾倒的垃圾混合后,已经无法准确区分各部分垃圾污染环境的程度,故袁茂胜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

至于何伟生、何桂森提出的本案还有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的抗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五被告以外的明确的侵权行为人,况且,即使本案存在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五被告连带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何伟生、何桂森的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

污染海洋环境责任纠纷是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新类型案件,污染海洋环境造成的损失往往缺少直接、具体、可量化的计算标准,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做出鉴定意见。本案污染事件发生后,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环科所对中山市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垃圾倾倒污染事件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环科所鉴定后作出了评估报告。环科所是我国环境保护部推荐的第一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中的鉴定机构,具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该评估报告是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该评估报告为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所采信,并作为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员陈琛出庭接受质询,环科所还就合议庭和各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作出书面答复。在五被告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环科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评估报告认定本案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经济损失为3,531,748.50元,生态修复费用为3,751,941.78因评估报告认定生态修复费用的可处置垃圾收集转运费用和垃圾处理费用两个项目时将“恒辉20”轮上尚未卸载的200立方米废胶纸计算在内,而“恒辉20”轮上尚未卸载的200立方米废胶纸已由袁茂胜自行处理,故应将该200立方米废胶纸的可处置垃圾收集转运费用和垃圾处理费用从生态修复费用总金额中扣减。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生活垃圾平均密度每立方米为0.488吨,200立方米废胶纸换算为97.60吨可处理类垃圾,可处置垃圾收集转运费用的单价为每吨180元,垃圾处理费用的单价为每吨90元,据此可以计算出97.60吨可处理类垃圾的可处置垃圾收集转运费用和垃圾处理费用共计26,352元,因此,本案环境污染事件的生态修复费用应为3,725,589.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的规定和第二十一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连带赔偿生态修复费用3,725,589.78元和经济损失3,531,748.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本案垃圾倾倒事件发生后,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委托中科公司进行倾倒垃圾组成分析及废物属性鉴别检测,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为此向中科公司支付检测费192,800元。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环科所对中山市横门东出海航道12号灯标堤围垃圾倾倒污染事件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为此向环科所支付鉴定评估费35万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向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连带赔偿鉴定评估费35万元、检测费192,800元和律师代理费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冯喜林、袁茂胜提出的原告无权请求鉴定评估费、检测费和律师代理费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袁茂胜参与倾倒的废胶纸数量,1293号刑事判决、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袁茂胜的陈述、“恒辉20”轮船员陈美兰、温祥发的陈述各不相同。考虑到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袁茂胜的陈述、 “恒辉20”轮船员陈美兰、温祥发的陈述均是刑事案件的证据,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后,认定“恒辉20”轮运输废胶纸约400立方米至堤围,倾倒了约200立方米废胶纸,在本案没有新的证据推翻生效裁判确认事实的情况下,本案认定从“恒辉20”轮卸下的废胶纸为200立方米,即袁茂胜参与倾倒的废胶纸200立方米。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生活垃圾的平均密度每立方米0.488吨,可计算出从“恒辉20”轮上卸载并倾倒至堤围的可处理类垃圾为97.60吨,评估报告以全部1029.192的可处理类垃圾确定生态修复费用和经济损失,故袁茂胜应在总赔偿额9.483%的范围内与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袁茂胜应连带承担的生态修复费用为353,297.68元,连带承担的经济损失为334,915.71元,应连带承担的鉴定评估费、检测费和律师代理费为53,370.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连带赔偿生态修复费用3,725,589.78元,被告袁茂胜在353,297.6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上交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二、被告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连带赔偿因环境污染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531,748.50元,被告袁茂胜在334,915.7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上交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三、被告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连带赔偿鉴定评估费35万元、检测费192,8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袁茂胜在53,370.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上交国库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25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而减少为66,541元,由被告彭伟权、冯喜林、何伟生、何桂森共同负担60,231元,被告袁茂胜负担6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叶柳东   

              徐元平  

              吴贵宁  

 

 

 

 

二○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谭学文  

                                                            彭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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