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2民初73、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林欢,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童峰,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海逸船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下尾船厂内。
法定代表人:马少忠。
委托代理人:黄金山,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欢与被告汕头市海逸船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本、反诉两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和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12月19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4月13日和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少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两案已审理终结。
林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海逸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游艇销售合同;2.海逸公司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6万元;3.海逸公司归还已支付的购艇款9万元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海逸公司承担本诉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林欢与海逸公司签订了游艇销售合同,约定林欢以20万元价格向海逸公司购买游艇一艘。合同签订后林欢支付了定金6万元及货款9万元,海逸公司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游艇,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海逸公司对签订游艇销售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辩称,根据游艇销售合同约定,购艇余款应在交付前付清,林欢未支付该余款,该游艇已经完成交付,且试驾事故发生后林欢对受损的涉案游艇不予处理,过错在于林欢,故请求法院驳回林欢的诉讼请求。
海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1.林欢继续履行游艇销售合同,付清涉案游艇余款10万元;2.确认海逸公司无需返还已经收到的6万元定金;3.林欢赔偿游艇损失39 800元(其中搁浅拖船救助费3500元、汽油费800元、机器设备进水修复费10 500元、内装费用25 000元)和自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游艇停靠费34 020元;4.林欢承担反诉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林欢与海逸公司签订了游艇销售合同,约定林欢以20万元价格向海逸公司购买游艇一艘,合同签订后林欢向其支付10万元(其中的6万元为定金)。海逸公司随后购买零部件按合同要求组装好游艇,林欢未在约定时间付清购艇余款10万元。2014年9月19日林欢到海逸公司厂区要求提取涉案游艇,海逸公司将涉案游艇交付林欢,后林欢驾驶涉案游艇到海上,因其过错致使涉案游艇搁浅并受损,造成海逸公司经济损失39 800元,事后林欢表示不想购买该涉案事故游艇,该事故游艇一直停放在海逸公司码头产生停靠费34 020元。
林欢就反诉辩称,林欢为了建造游艇已经向海逸公司支付了15万元,其中10万元是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海逸公司指定的马少忠个人账户,另外的5万元是林欢委托案外人林明高支付给海逸公司的马少忠;海逸公司尚未向其交付游艇,在游艇没有完成交付之前的损毁、灭失的风险应由所有人即海逸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海逸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林欢提交的林明高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和海逸公司提交的林明高于同年7月9日出具的说明书及7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人林明高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承认三份书面文件均系他本人出具,并对存在的矛盾之处作出说明,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海逸公司提交的赵炎林和陈壮群出具的证言,两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法庭和双方的质询,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海逸公司提交的游艇照片可与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在原告未指出照片与事实有何不符且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海逸公司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海逸公司提交的维修明细费用表,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真实性被认可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证明力大小,则需结合其他证据、事实以及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被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事实如下:
林欢和海逸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编号为HY201407的游艇销售合同,约定林欢以20万元向海逸公司购买型号为SEALIFE20′、长度6.25米、宽度2.51米、吃水0.51米,重量1140公斤、巡航速度20节、最高速度25节、油箱容积100升、承载人数6人、美国水星汽油发动机MerCruiser3.0THS1X135HP、ALPHA艉机推进器的海逸20尺休闲型玻璃钢快艇1艘,相关合同条款约定如下: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双方正式签署合同后,林欢于3日内将合同全款30%作为定金(6万元),余款在交船艇前一次性汇入海逸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第七条约定交艇时间为自合同签定之日起30天内;第八条约定交艇地点为海逸公司工厂;第九条是关于提艇和验收的约定,其中第一款约定林欢办理完付款手续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进行现艇交付,第二款约定游艇验收应于交艇当日在交艇地点进行,验收完成后,双方共同签署验收交接单;第十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若林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海逸公司有权要求林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林欢逾期付款超30日,视为根本违约,海逸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同时林欢先期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若海逸公司的游艇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林欢有权要求海逸公司退还全部定金,并按合同总额的1%对林欢进行赔偿并补偿林欢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附件列明了所购游艇的技术参数和配置清单。
2014年7月22日,林欢通过网上银行向海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少忠个人账户支付10万元。9月13日下午,林欢来到海逸公司厂区,驾驶一艘游艇携带马少忠和赵炎林出海,在中信度假村海边沙滩冲滩后将游艇停泊在沙滩上,后因为风浪太大潮水灌入机舱和内舱,游艇失去动力无法开动,后由海逸公司组织较大渔船将游艇拖回海逸公司码头。关于游艇受损原因,海逸公司及其证人林明高在庭审时确认与林欢驾驶技术关系不大,与天气有关。海逸公司称该艘受损游艇就是海逸公司为履行涉案游艇销售合同要交付给林欢的游艇,8月28日游艇已经组装完成,并有电话通知林欢前来提取;林欢对海逸公司的说法不予认可,称其9月13日驾驶游艇时海逸公司并未告知该游艇是其购买的游艇,游艇受损后海逸公司要求其提取游艇,其不能接受。
2014年10月5日,海逸公司出具一份注明为“快艇(林欢)”的维修明细费用表,记载如下:1.船舱内外浸水清洗600元;2.主机浸水清洗600元;3.艉机拆装更换齿轮油1550元;4.主机更换机油、机油滤芯1850元;5.主机更换汽油、汽油滤芯2270元;6.主机更换启动马达1580元;7.更换电池1050元;8.船艇吊装上下排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500元。
2016年2月24日,林欢通过其委托的彭童峰律师向海逸公司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解除游艇销售合同并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要求双倍返还已经收到的6万元定金和返还已经支付的9万元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2016年4月19日,林明高向林欢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受林欢先生委托交马少忠人民币伍万元整,该款权属归林欢先生所有。特此证明。”同年7月9日,林高明向海逸游艇法定代表人马少忠出具一份说明书,内容为“马少忠先生:说明人预存在你的五万元船艇维修费是作为维修船艇的专用费用,不做其他用途。请悉心保管。说明人:林高明”。庭审时,林明高确认证明及说明书均是其所写,海逸游艇也确认收到过林明高支付的5万元,为什么会出具两份不同的说明,林明高开庭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其曾向林欢购买摩托艇,在4月19日出具证明的当时是同意按照林欢要求,将应付给林欢的5万元钱作为林欢的购艇款支付给马少忠,后因为林欢未按照承诺向其开具购买摩托艇的发票,自己就不愿意代林欢向马少忠支付该5万元,因此特向马少忠说明,这5万元钱作为自己的游艇维修款存在海逸公司。
本院另查明,汕头市海逸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更名为汕头市海逸船艇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两案是因船舶买卖合同而引发的本、反诉纠纷。林欢与海逸公司签订游艇销售合同,约定林欢向海逸公司购买特定型号和配置的游艇,双方就游艇的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在合同中进行了具体约定,林欢和海逸公司成立船舶买卖合同关系,海逸公司为出卖人,林欢为买受人。该合同形式及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违背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林欢为购买涉案游艇已支付的款项数额、海逸公司是否依约完成了对涉案游艇的交付、林欢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游艇销售合同、林欢是否应向海逸公司支付游艇救助费、汽油费、机器进水修复费、内装费、停放费等费用。
关于林欢为购买涉案游艇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双方当事人对林欢于2014年7月22日已支付包括定金在内的10万元购艇款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林明高向海逸公司支付的5万元是否是林明高代林欢向海逸公司支付的部分购艇款。林欢为游艇的买受人,对该项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林欢作为证据提交的林明高2016年4月19日书写的证明是林明高向林欢出具的,并不能证明林明高在向海逸公司付款时也作出过同样的意思表示,从林明高7月9日向海逸公司出具说明书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林明高事后向海逸公司作出的恰恰是完全相反的意思表示。林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逸公司在接收林明高支付款项之时认可或事后追认该5万元系林明高转交的林欢购艇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林欢关于林明高曾代其向海逸公司转交5万元购艇款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就履行涉案游艇销售合同林欢向海逸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10万元,包括购船定金6万元,其余4万元为购艇款。
关于作为涉案游艇销售合同标的物的游艇否已交付给买受人林欢的问题。根据游艇销售合同第九条第一、二款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验收交接单是游艇已完成交付的标志。对于9月13日林欢驾驶的游艇,双方当事人并未共同签署验收交接单,海逸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明林欢在驾驶该艇前海逸公司声明该艇系涉案游艇销售合同标的物的证据。虽然在证人林明高的书面证言中有“海逸公司交付给林欢的一艘快艇搁浅在中信的沙滩上”的表述,但林明高在到庭接受法庭及各方的询问时承认,其认定9月13日沙滩上搁浅的游艇就是海逸公司交付给林欢的游艇的依据只是来源于海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少忠的陈述,而并非亲眼目睹了林欢和海逸公司交付游艇的过程。林明高的证言对于游艇交付事实来说仅为一份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海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林欢作出过交付游艇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且交付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其关于涉案游艇销售合同标的物否已交付给买受人林欢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林欢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游艇销售合同的问题。根据涉案游艇销售合同第六、七、九条的约定,林欢所负的付款义务和海逸公司所负的交艇义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林欢的付款义务在先,海逸公司的交艇义务在后。林欢若要求海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8月21日交付游艇,则其必须在8月21日前付清所有购艇款。林欢至今未付清合同约定的购艇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海逸公司未履行交艇义务不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林欢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海逸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和已支付的购艇款,本院对林欢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欢作为负有先履行债务的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海逸公司关于合同应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欢应当向海逸公司付清其余10万元购艇款。由于林欢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购艇款导致游艇已无法在约定期限内交付,综合考虑合同目的及游艇准备交付前需花费的时间等客观因素,本院将游艇交付期限酌情变更为林欢付清全部购艇款之日起30日内。
关于林欢是否应当赔偿海逸公司主张的3500元游艇救助费、800元汽油费、10 500元机器进水修复费、25 000元内装费、34 020元停放费等费用的问题。林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海逸公司能够证明2014年9月13日游艇受损是林欢过错导致以及其主张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海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林欢对游艇受损存在何种过错,其在庭审中也承认游艇进水受损主要是天气原因造成,海逸公司向林欢主张游艇救助费、汽油费、机器进水修复费、内装费等费用没有依据。且海逸公司对其主张的游艇救助费、汽油费、内装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提交的维修明细费用表是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维修费是修复受损游艇产生的必然费用。海逸公司向林欢主张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游艇停放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海逸公司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游艇停放费标准的合理性。综上,本院对海逸公司的上述相关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欢向汕头市海逸船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艇款10万元;
二、汕头市海逸船艇服务有限公司在林欢履行完第一项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林欢交付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游艇销售合同所约定的游艇;
三、驳回林欢所有诉讼请求;
四、驳回汕头市海逸船艇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林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2.75元,由汕头市海逸船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5.75元,林欢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立菲
审 判 员 黄耀新
代 理 审 判 员 申 晗
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东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