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

201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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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2民初65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2号。

主要负责人:冯伯仲,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轩盈,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田心社区塘龙西路138-A室。

法定代表人:周惠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田心村。

被告: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海工船舶工业园海工大道5555号。

被告:广东丰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石马村。

被告:东莞市塘厦运龙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南155号。

被告:东莞市塘厦林村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北509号。

被告:东莞市塘厦兴业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大道南414号。

被告:韩月明,男,1962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陈云娇,女,19611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东莞市东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公司)、广东丰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睿公司)、东莞市塘厦运龙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龙公司)、东莞市塘厦林村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村公司)、东莞市塘厦兴业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韩月明、陈云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8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丰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丰海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8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轩盈,被告丰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安公司、丰顺公司、丰睿公司、运龙公司、林村公司、兴业公司、韩月明、陈云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丰海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4,721,651.70元,暂计至201772日止的复利443,345.39元和复利的复利5781.73元,从201773日起复利以利息4,721,651.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至20171115日止,此后复利以每年1116日为重新定价日,按照重新定价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并加收50%的利率计算,直至利息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丰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丰海29”轮和“丰海30”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担保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东安公司、丰顺公司、丰睿公司、运龙公司、林村公司、兴业公司、韩月明、陈云娇对上述利息、复利、复利的复利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所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3.3万元和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928日,原告与被告丰海公司签订GDK47679012011021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丰海公司向原告借款8700万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丰海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8700万元。为保证原告顺利实现债权,被告丰海公司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丰海29”轮、“丰海30”轮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14亿元,并对上述船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912日,原告与被告东安公司、丰顺公司、丰睿公司、运龙公司、林村公司、兴业公司、韩月明、陈云娇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被告对被告丰海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331日,被告丰海公司提前清偿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但全部未清偿利息。截至201772日,被告丰海公司拖欠利息4,721,651.70元。原告与被告丰海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丰海公司应当按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丰海公司、东安公司、丰顺公司、丰睿公司、运龙公司、林村公司、兴业公司、韩月明、陈云娇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丰海公司辩称:1. 被告丰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金额无异议,对复利的计算方式和依据,除对利率标准有异议外,对其他均无异议。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复利应在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算,应理解为按照合同利率50%的标准计算复利。2.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仅为正常利息,不包括复利,原告主张复利的复利,没有法律依据。3. 原告支付的40万元律师费,是针对9个借款主体的多个案件,该律师费不应随意分摊。

被告东安公司、丰顺公司、丰睿公司、运龙公司、林村公司、兴业公司、韩月明、陈云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东安公司、丰顺公司、丰睿公司、运龙公司、林村公司、兴业公司、韩月明、陈云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928日,原告与被告丰海公司签订GDK47679012011021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丰海公司向原告借款8700万元用于购买“丰海30”轮,借款期限108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若分笔提款则以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就每笔提款,借款浮动利率的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为本金乘以实际天数乘以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为年利率除以3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须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宽限期2年,第三年至第八年每季度归还326.25万元,第九年每季度归还217.50万元;被告丰海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丰海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11116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丰海公司发放贷款2570万元。20124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丰海公司发放贷款3060万元。201274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丰海公司发放贷款3070万元。

2012125,原告与被告丰海公司签订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由江门市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变更为由被告丰海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GBDY4767901201100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2125日当日,原告与被告丰海公司签订上述编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丰海公司与原告之间201181日至2021122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之间在本合同生效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共同构成的主债权,被告丰海公司提供“丰海29”轮和“丰海30”轮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14亿元;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和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最高额内就抵押权优先受偿;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3214日,双方对“丰海29”轮和“丰海30”轮在广东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4813日,原告与被告丰海公司签订002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结息方式变更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并对还款计划也进行了变更。被告丰海公司、丰睿公司、韩月明、陈云娇同意上述变更,并承诺继续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2014912日,原告与被告丰海公司、东安公司、丰顺公司、丰睿公司、运龙公司、林村公司、兴业公司、韩月明、陈云娇签订003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担保变更为由被告东安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GBZ476790120140173号《担保合同》;由被告丰顺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GBZ476790120140174号《担保合同》;由被告丰睿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GBZ476790120140175号《担保合同》;由被告陈云娇、韩月明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GBZ476790120140176号《担保合同》;由被告兴业公司、林村公司、运龙公司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GBZ476790120140177号《担保合同》;由被告丰海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GDY4767901201200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49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安公司、丰顺公司、丰睿公司、运龙公司、林村公司、兴业公司、韩月明、陈云娇签订上述编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这些合同约定:被告东安公司、丰顺公司、丰睿公司、运龙公司、林村公司、兴业公司、韩月明、陈云娇对被告丰海公司与原告之间2011111日至2023123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之间在本合同生效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共同构成的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安公司、丰顺公司、丰睿公司分别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360,950,000元,被告运龙公司、林村公司、兴业公司共同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60,950,000元,被告韩月明、陈云娇共同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60,95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合同期间均为从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519日,原告与被告丰海公司签订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结息方式变更为按半年结息,每半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

201569日,原告与被告丰海公司签订005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结息方式变更为按年结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丰海公司、东安公司、丰顺公司、丰睿公司、兴业公司、林村公司、运龙公司、韩月明、陈云娇同意上述变更,并承诺继续以《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丰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付清了本案贷款截至2015420日止应付的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并通过分期还款于2016331日向原告还清了贷款本金。对原告请求的从2015421日至2016330日的贷款利息4,721,651.70元,被告丰海公司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该贷款利息的复利计算方法和依据,被告丰海公司除提出该复利的利率标准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确定外,对其他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计算方法,从2016421日至201772日期间的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并加收50%的利率计算,为443,345.39元。原告还请求从2017421日起按照上述复利利率对上述复利计收复利,被告丰海公司提出对复利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

2017822日,原告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外聘律师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东莞市硕海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硕睿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硕成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成基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峻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嘉兴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丰禄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丰海公司、东莞市兴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9公司的金融债权纠纷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采取风险代理方式计费,其中前期费用40万元,该费用可用于办公费用、通讯费用、差旅费、餐饮费等,后期费用根据回收款项等因素确定,最高不超过560万元。928日,原告向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前期费用40万元。原告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已经代理原告在法院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公司提起12宗诉讼案件,12宗案件平均分配40万元的前期律师费用,故请求本案九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3.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丰海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丰海公司发放了贷款。根据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被告丰海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丰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丰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贷款利息,并偿付利息欠付期间的复利等相关损失。

原告请求的贷款利息4,721,651.70元,被告丰海公司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丰海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浮动利率按照利率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即复利利率标准应按照浮动周期内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加50%确定。被告丰海公司提出的关于逾期利息的复利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50%计算的主张,与本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不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本案逾期利息的复利以被告丰海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2016421日当日应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的浮动利率5.145%,再加收50%确定复利年利率为7.7175%,计算出从2016421日至201772日的复利443,345.39元,自201773日起,以4,721,651.70元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7175%计算至20171115日,自20171116日后,以每年1116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按照重新定价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浮动利率,并在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率计算下一浮动周期的复利,直至利息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本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对复利计收复利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第2款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即是逾期支付利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已经体现了债务人对逾期偿还利息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关于对复利计收复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损失问题。因本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被告丰海公司违约时需赔偿律师费用,律师费用并不是被告丰海公司违约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丰海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丰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丰海公司在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3.14亿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债权本金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提供“丰海29”轮和“丰海30”轮进行抵押担保。被告丰海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丰海29”轮和“丰海30”轮均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该船舶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被告丰海公司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欠付原告的贷款利息、复利等债务,属于被告丰海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的规定,被告丰海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本案利息、复利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丰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丰海29”轮和“丰海30”轮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分别与被告东安公司、丰顺公司、丰睿公司、运龙公司、林村公司、兴业公司、韩月明、陈云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东安公司、丰顺公司、丰睿公司分别在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360,950,000元范围内,被告运龙公司、林村公司、兴业公司共同在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360,950,000元范围内,被告韩月明、陈云娇共同在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360,95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丰海公司在本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原告的债权本金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本案被告丰海公司欠付原告的利息、复利等债务,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且原告的请求在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东安公司、丰顺公司、丰睿公司、运龙公司、林村公司、兴业公司、韩月明、陈云娇对被告丰海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利息、复利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东安公司、丰顺公司、丰睿公司、运龙公司、林村公司、兴业公司、韩月明、陈云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海公司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或保证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故原告可以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丰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丰海29”轮和“丰海30”轮的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直接请求被告东安公司、丰顺公司、丰睿公司、运龙公司、林村公司、兴业公司、韩月明、陈云娇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付利息4,721,651.70元和复利(复利计算至201772日止为443,345.39元;自201773日起,以利息4,721,651.7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7175%计算至20171115日;自20171116日起,以利息4,721,651.70元为基数,以每年1116日为重新定价日,按照重新定价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浮动利率,并在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复利利率计算下一浮动周期的复利,计算至利息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上述第一项债权,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丰海29”轮和“丰海30”轮的价款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

三、被告东莞市东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东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广东丰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丰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东莞市塘厦运龙加油站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林村加油站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兴业加油站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市塘厦运龙加油站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林村加油站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兴业加油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韩月明、陈云娇共同对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月明、陈云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9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负担54元,由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广东丰睿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运龙加油站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林村加油站有限公司、东莞市塘厦兴业加油站有限公司、韩月明、陈云娇共同负担47,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徐元平   

              宋伟莉   

             常维平

              付俊洋

              吴贵宁

 

 

 

 

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            田昌琦  

              梁景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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