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72民初311号
原告:江门市浩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丰乐路41号之一三层(2-21)-(0-4)+2.50M(0-B)-(2-A)轴。
法定代表人:汤富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跃,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泰物流(Union Logistics, 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孵化大道工业城(950 S. Hatcher AVE City of Industry CA 91748 U.S.A.)。
主要负责人:甘靖国(Ching Kwok Kam),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军,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杨,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浩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银公司)与被告联泰物流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浩银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仪,被告联泰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联泰物流赔偿浩银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546 116.45元(86 274.32美元按1美元对人民币6.33元折算为人民币,以下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及其孳息损失(自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联泰物流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并由联泰物流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至10月间,浩银公司与美国阿多恩时装有限公司(Adorn Fashions,Inc,以下简称阿多恩公司)签订了12份服装买卖合同,约定浩银公司向阿多恩公司出售一批价值为86 274.32美元的女裤。按照阿多恩公司的指示,浩银公司委托联泰物流将涉案货物自广东省深圳市盐田港运至美国加利福尼亚长滩港(Long Beach,CA,USA)。联泰物流安排运输后,授权其代理人广州升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扬公司)向浩银公司签发了GTLSE1412037号(以下简称037号)的全套正本提单(三正三副),载明托运人为浩银公司,承运人为联泰物流,集装箱号为PCIU8951794。浩银公司收到正本提单后,委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江门分行)办理即期出口跟单托收业务,并向中信银行江门分行提交了全套正本单据(包括正本提单、发票及装箱单)。中信银行江门分行将前述全套正本单据寄至代收行摩根大通银行(JPMORGAN CHASE BANK,N.A.),寄单面函指示付款人为阿多恩公司。浩银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由联泰物流承运并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前以及货物到港后,多次通知联泰物流及中信银行江门分行,要求阿多恩公司在指示日期前付款赎回全套正本单据并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否则应将全套正本单据退回中信银行江门分行。因阿多恩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付款赎单,浩银公司要求中信银行江门分行指示代收行摩根大通银行退回全套正本单据,并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退回的全套正本单据。经浩银公司向阿多恩公司核实,涉案货物已在浩银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由联泰物流交付给阿多恩公司。浩银公司认为,浩银公司与联泰物流依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联泰物流应依法履行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前述义务,导致浩银公司遭受货款损失86 274.32美元。前述货款损失及孳息损失均应由联泰物流予以赔偿。浩银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就已对签发涉案提单的联泰物流的代理人升扬公司提起诉讼,虽然浩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但依然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浩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亦在诉讼时效之内,联泰物流应承担赔偿责任。
联泰物流确认于2015年1月16日将涉案货物交付于阿多恩公司,但辩称,第一,浩银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第二,浩银公司遭受的货款损失与联泰物流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并无因果关系。第三,浩银公司关于孳息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浩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联泰物流在我国交通部备案的提单样式,用以证明联泰物流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2.订购合同,用以证明浩银公司与阿多恩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发票,4.报关单,5.装箱单,6.037号提单,7.浩银公司与阿多恩公司以及联泰物流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浩银公司与联泰物流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涉案货物的价值为86 274.32美元;8.浩银公司与阿多恩公司的往来邮件,用以证明阿多恩公司已确认收到涉案货物,但并未支付货款;9.律师函、EMS快递单、快递跟踪查询,用以证明浩银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联泰物流的代理人升扬公司发出律师函;10.通知书、快递单、快递跟踪查询,用于证明浩银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联泰物流的代理人升扬公司发出要求其返还货物的通知;11.中信银行江门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浩银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该银行指示代收行退回的全套单据;12.(2015)广海法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浩银公司向联泰物流的代理人升扬公司提起诉讼,虽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13.邮寄本案起诉状的EMS快递单及跟踪查询记录,用以证明浩银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浩银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联泰物流为支持其抗辩请求,依法提交了提货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于2015年1月16日在目的港被交付,浩银公司对联泰物流的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经质证,联泰物流除对浩银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联泰物流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不确认其关于货款损失与联泰物流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因果关系,亦不确认浩银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浩银公司对联泰物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该证据关于浩银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浩银公司提交的证据13已提交原件,且与本院收到的EMS快递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前述双方当事人确认以及本院认定真实性的证据均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相关联,双方当事人也未能举证前述证据收集主体、方式、方法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均予确认。但前述证据能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需结合庭审情况及全案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至10月间,浩银公司与阿多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VPO-1011081号等12份买卖合同,交易方式为FOB。经过最终协商,浩银公司同意向阿多恩公司出售16 838件女裤。根据浩银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载明,前述16 838件女裤价值为86 274.32美元。
2014年12月,浩银公司委托升扬公司代为安排涉案货物自盐田港至美国长滩的海运事宜。升扬公司接受委托后,浩银公司即安排向大鹏海关报关出运涉案货物。根据520320140534042785号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为浩银公司,申报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运抵地为美国长滩,贸易方式为FOB,件数为705箱,集装箱号为PCIU8951794,货物为8082条女裤,总价为86 628.50美元。
就涉案货物运输,升扬公司向浩银公司签发了抬头单位为联泰物流037号全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浩银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阿多恩公司,货物交付需联系联泰物流,船舶航次为“GENOA BRIDEG”轮106E航次,收货地点和装货港为盐田港,卸货港和交货地点为美国加利福尼亚长滩,集装箱号为PCIU8951794,数量为705箱,运费到付,装船日期和签发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签发地点为广州,签发人处盖有升扬公司的签章(for and behalf of GERATLOG INTERNATIONAL CO., LTD 广州升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26日,涉案货物装船起运。2015年1月16日,涉案货物由联泰物流在目的港美国长滩交付于阿多恩公司。
2015年5月27日,浩银公司委托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黄新跃律师向升扬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收货人阿多恩公司指定的船运公司于1月27日已告知原告,由于船运公司收到阿多恩公司的保函,货物已无单放货给阿多恩公司。浩银公司已收到代收银行退回的前述货物的正本提单。阿多恩公司拖欠浩银公司货款86 274.32美元,升扬公司作为阿多恩公司的货代公司,有义务催促阿多恩公司及时支付货款,如果拒绝支付货款,浩银公司将持正本提单向升扬公司要求提货。请升扬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5日内联系浩银公司。否则,将提起诉讼追究升扬公司的民事责任。
涉案货物出运后,浩银公司委托中信银行江门分行办理即期跟单托收。2015年1月4日,中信银行江门分行将包括涉案正本提单在内的正本单据寄至代收行摩根大通银行,寄单面函指示付款人为阿多恩公司。2015年1月8日,摩根大通银行确认收到该套单据。阿多恩公司一直未向代收行摩根大通银行付款赎单。2015年 4月15日,浩银公司要求中信银行江门分行向代收行摩根大通银行发送指令,指示代收行摩根大通银行通知付款人阿多恩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前付款,否则退回全套单据。2015年4月27日,中信银行江门分行收到代收行摩根大通银行退回的全套单据并退还给浩银公司。
2015年7月27日,浩银公司向升扬公司发出通知书,告知银行已将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退回浩银公司,请升扬公司在收到通知书3日内将提单对应的货物交还浩银公司。否则,浩银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升扬公司赔偿损失。
2015年10月21日,浩银公司以升扬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涉案货物的赔偿义务。本院审查后依法立案,案号为(2015)广海法初字第1127号。2016年2月19日,浩银公司在该案中提出追加联泰物流为被告的申请,又于2016年3月1日撤回该申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签发涉案037号提单的升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于2015年12月2日履行了公证认证手续的由联泰物流出具的授权证书与确认函。该授权证书出具于2014年7月1日,载明联泰物流授权升扬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作为其真实合法的代理人,代表其签发提单、办理订舱、收取及支付海运运费等。该确认函出具于2015年4月7日,载明联泰物流确认升扬公司系经其授权的在中国境内的代理人,代表其签发了涉案037号提单。在该案中本院还查明,联泰物流于2014年7月1日取得我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7月1日。另外,涉案037号提单格式与联泰物流公司在交通部备案提单一致。
2016年2月24日,浩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跃律师通过中国邮政速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立案庭邮寄了起诉状,邮寄单号为1020013966819。
2016年7月27日,根据浩银公司与升扬公司在(2015)广海法初字第1127号案中提供的证据以及该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认为037提单虽有升扬公司印章,但结合联泰物流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确认函,可以认定升扬公司系作为联泰物流的代理人签发的该提单,浩银公司关于与升扬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升扬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浩银公司关于升扬公司需赔偿其货款损失的诉讼主张,应予驳回。
没有证据证明浩银公司收到涉案货物货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已被退运或以其他方式由浩银公司重新控制。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2015年1月16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188元;从盐田港到长滩港的海运期间约为15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由深圳盐田港经海路运至目的港长滩港后,被交付于阿多恩公司,本案事实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浩银公司与联泰物流均确认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涉案货物于2015年1月16日被联泰物流无正本提单交付于阿多恩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浩银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过诉讼时效,联泰物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浩银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纠纷因联泰物流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引发,属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前述“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是指按照海上运输合同正常履行情况推定出来的期日,其中的正常情况既包括船舶运输环节的正常,也应包括交付环节的正常,即提单持有人正常提货,承运人正常交付的情况。涉案货物自盐田港运输至长滩港,按照班轮公司的一般船期,正常运输环节期间约为15日,加上正常情形下收货人办理清关、提货环节的时间约为5日。因此,本案的“应当交付之日”可自涉案货物装船之日的2014年12月26日延后20日即2015年1月15日,亦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计算,期间为一年。如无法定的中止或中断情形,则至2016年1月14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并未对无正本提单交付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进行规定。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三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的规定,此时应优先适用海商法,如海商法没有规定,适用现行有效的其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时效中止制度。该条规定“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浩银公司并未举证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法定情形,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能中止。
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浩银公司曾就涉案纠纷提起仲裁或者联泰物流同意履行赔偿义务,浩银公司也未申请扣押联泰物流的船舶,故本案诉讼时效能否中断,应审查浩银公司是否“提起诉讼”。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并未明确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提起诉讼”涵盖的具体情形,该条并未明确“提起诉讼”是仅限于浩银公司以联泰物流为被告提起诉讼,还是以其他主体为被告提起诉讼亦可视为“提起诉讼”。此时,应适用其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界定“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时效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浩银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的行为构成“提起诉讼”,可以依法中断诉讼时效。根据时效规定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的规定,即使浩银公司未以联泰物流为被告提起诉讼,如浩银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实施前述九种情形下的相关行为,其相关行为亦应被认定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实施的相关行为亦可视为“提起诉讼”,至于该被视为“提起诉讼”的行为,能否构成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需再依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予以认定。根据查明事实,浩银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以联泰物流的代理人升扬公司为被告,提起了(2015)广海法初字第1127号案的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浩银公司曾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追加联泰物流为该案被告,又于2016年3月1日撤回了前述追加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浩银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以升扬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时效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因此,浩银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以升扬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提起诉讼”。虽然浩银公司在(2015)广海法初字第1127号案中因识别承运人不当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判决被驳回诉讼请求并不属于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起诉被裁定驳回”。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5年10月21日构成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浩银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追加联泰物流为(2015)广海法初字第1127号案被告的行为,虽可被视为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提起诉讼”,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浩银公司又于2016年3月1日申请撤回追加申请。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的规定,浩银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追加联泰公司为(2015)广海法初字第1127号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而浩银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对联泰物流提起诉讼,再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于2015年10月21日首次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于2016年2月24日再次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前述两段期间均未超过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因此,应认定浩银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联泰物流关于浩银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联泰物流的赔偿责任。
浩银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卖方及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浩银公司收到被告代理人升扬公司签发的037号全套正本提单后,委托中信银行江门分行跟单托收涉案货款,因收货人阿多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浩银公司又从代收行中信银行江门分行重新取得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正本提单持有人。联泰物流授权其代理人升扬公司签发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根据联泰物流的自认,联泰物流在收货人阿多恩公司未持有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6日将涉案货物交付于该公司,其行为构成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二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三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的规定以及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联泰物流作为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违反承运人法定义务,构成违约。该无正提单交付涉案货物行为致使浩银公司丧失货物控制权,无法收回货款,与浩银公司遭受的货款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联泰物流应赔偿浩银公司遭受的货款损失。联泰物流关于其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与浩银公司遭受的货款损失并无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六条“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的规定,涉案买卖合同贸易方式为FOB,浩银公司以发票和报关单中价值较低的86 274.32美元作为货物装船价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在浩银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运费和保险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浩银公司因联泰物流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遭受的货款损失为86 274.32美元。浩银公司作为国内法人,有权请求将前述美元折算为人民币。前述美元货款损失应按联泰物流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之日即2015年1月16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527 895.31元。浩银公司主张按1美元对人民币6.33元的汇率计算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联泰物流未及时向浩银公司履行赔偿货款损失的义务,浩银公司请求联泰物流自2015年7月23日向其支付涉案货款损失的孳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因浩银公司请求的仅是未收回货款的孳息损失,在浩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向银行借款或以民间借贷等方式从事涉案货物生产之时,浩银公司关于前述孳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前述孳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自2015年7月23日计算至联泰物流实际支付货款损失527 895.31元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泰物流赔偿原告江门市浩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损失527 895.31元及其孳息损失(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联泰物流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浩银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70.07元,由原告江门市浩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20.26元,由被告联泰物流负担8649.81元。被告联泰物流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江门市浩银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门市浩银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联泰物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平
审 判 员 翟 新
审 判 员 徐春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雨
书 记 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