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飞 徐春龙 舒坚 *
【摘要】《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发布实施后,粤港澳大湾区内人员和生产要素流动性将不断加强,由之而产生的民商事纠纷可能越来越多。粤港澳三地实行两种社会制度、属于三个不同法域,在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方面存在着天然冲突。虽然此种冲突经由内地与香港和澳门以民商事判决认可和执行安排的“间接模式”部分缓解,但内地与香港和澳门之间并没有关于民商事管辖权的直接安排,我国亦无统一冲突法,三地在民商事案件中的司法管辖冲突仍客观实存。当前宜借《规划纲要》发布实施的有利背景,充分利用“一国”的特殊优势,进一步加强粤港澳司法交流与协作,考虑通过直接安排模式确定处理管辖权冲突的基本规则。待时机成熟时,再考虑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弥合冲突。在具体操作层面,宜充分发挥广东省主体地位,由广东省与香港和澳门直接对接共商,着力在三方之间构建尊重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限制特别管辖,并行采用先受理法院管辖为主、不方便法院管辖为辅的管辖权冲突解决机制,为粤港澳大湾区以至内地和香港、澳门的民商事管辖冲突提供有益探索,并为统一区际冲突法的制定积累经验。
【关键词】 粤港澳大湾区 管辖权 冲突 直接安排 区际冲突法
前 言
粤港澳大湾区11城分属三个不同法域,基于不同社会制度、法律制度、历史背景等诸多因素,在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方面存在天然冲突。而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直接影响到个案的法律适用以及裁判的认可和执行,对大湾区经济要素和经济利益的分配具有重要意义,如何尽量弥合粤港澳三地民商事案件司法管辖权冲突,推动实现《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下简称《规划纲要》)要求的“加强粤港澳司法交流与协作,推动建立共商、共建、共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和保障,着力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目标,实有探讨之必要。当下应着眼于粤港澳三地在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层面的实存冲突,充分借鉴区际(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诸模式的合理化要素,立足于《规划纲要》背景下粤港澳三地的实际,围绕民商事管辖权所涉的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制度构建合理的民商事管辖权协调机制,尽量弥合粤港澳三地的民商事管辖权冲突。
一、客观现实:“间接安排”模式无法消解冲突
广东省与香港和澳门实行“一国两制”,粤港澳大湾区内广东省9城市之间适用的法律为内地相关法律,而香港和澳门在回归祖国后,实施特殊的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制度。诉诸于民商事管辖制度,广东省关于民商事管辖权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诉讼程序法》(下称海诉法)等内地法律或司法解释;香港民商事管辖权的规定主要由香港《高等法院规则》和司法判例予以规范,基本保持了英国管辖权制度,﹝[1]﹞根据有效控制原则确立不同的管辖权规则。﹝[2]﹞澳门在法律制度上与葡萄牙法律一脉相承,其规范民事管辖权的规定主要见诸于1999年颁布并生效的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粤港澳三地分处三个不同法域,民商事管辖权规范背后的基本理念、价值取向、架构设计、文化基础﹝[3]﹞均有所差异。内地与香港和澳门通过协商安排的方式予以部分解决。﹝[4]﹞但前述安排直接规范对象为判决的认可和执行,而非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故可定性为“间接安排模式”。该模式体现了弥合管辖权冲突的努力。一是尊重专属管辖权。《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第十一条第一项以及《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第十一条都体现了尊重专属管辖权的原则。二是尊重协议管辖权。《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之时,如不存在安排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该判决应予认可和执行。三是部分限制平行诉讼原则。《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第十一条第二项以及《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都规定了限制平行诉讼。﹝[5]﹞间接安排模式虽有助于部分缓解粤港澳三地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但由于前述安排仅是“间接安排模式”而非“直接安排模式”,三地管辖权冲突仍客观存在,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专属管辖权冲突
根据内地民诉法第33条、第266条以及海诉法第7条等规定,内地对不动产、港口作业、继承、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等纠纷实行专属管辖。
澳门专属管辖规定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0条。下列两类案件为专属管辖:1.与在澳门之不动产物权有关之诉讼;2.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门之法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诉讼。
香港承袭英国法,并没有专门规定专属管辖权,﹝[6]﹞香港地域管辖权、特别管辖权和协议管辖权,都没有法定的排他性效力,香港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或者根据不方便法院机制拒绝行使管辖权。﹝[7]﹞而内地和澳门的专属管辖权的效力体现为排他性。当内地和澳门法院主张专属管辖权的排他效力时,由于此种排他性效力不为香港立法所认可,香港法院仍可以继续行使地域管辖权、裁量管辖权和协议管辖权,由此引发管辖权冲突。在Yu Lap Man v. Good First Investment Ltd 案﹝[8]﹞中,当事人双方买卖位于内地的不动产,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内地法院管辖。就此纠纷,根据内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由内地法院专属管辖,排除其他法院行使管辖权也排除协议管辖权。但在香港,香港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香港法院认为内地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并不是排他性的,香港法院可以行使地域管辖权,由此造成了内地专属管辖权与香港地域管辖权的冲突。
(二)协议管辖(含应诉管辖)权冲突
内地关于明示协议管辖的规定见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且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关于默示协议管辖也即应诉管辖的规定见于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2款,该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香港对于协议管辖的范围规定较为宽泛,只要存在着合同关系就可以约定选择管辖法院,基本没有限制适用范围。﹝[9]﹞而且香港的协议管辖并没有内地民事诉讼法关于实际联系原则的明确限制。《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协议管辖实际联系原则,也仅限于案涉所有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被请求方境内之时,如果案涉当事人住所地有一方不在被请求方境内的,依据对该条款的解读,香港的协议管辖仍可不受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另外,协议管辖法院是否具有排他性管辖权的认知上,香港与内地认知也不一致。香港法院的应诉管辖权建立在文书送达的基础上。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 12 号命令第 8 条第(7)款规定:“被告对令状所作的认可送达,除非认可根据第 21 号命令第 1 条规则籍法院许可而被撤回,否则须视作被告人在法律程序中愿受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管辖,……如果当事人既提出异议又应诉答辩的,香港法院视为当事人服从法院的管辖从而行使应诉管辖权。香港法院的此种做法承袭英国法院做法。英国法院虽然名义上强调“有约必守”,但该原则上一般只适用协议管辖法院为英国法院。如果协议管辖法院并非英国法院,则英国法院会以本国强制性规定否定协议管辖条款效力。在具体操作中,会通过发布禁诉令的方式限制当事人到域外提起诉讼或应诉。﹝[10]﹞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29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了协议管辖以及协议的形式。根据前述条款规定,同时符合:涉及可处分权利之争议、被指定之法院所在地之法律容许该指定、该指定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重大利益,或符合一方当事人之重大利益,且不会对另一方引致严重不便、有关事宜不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协议以书面作出或确认,且在协议中明确指出何地之法院具管辖权。
三地对于协议管辖的冲突表现为:1.适用条件存在差异。(1)内地法律将协议管辖排除有关身份、能力、家庭关系方面纠纷事项,而香港和澳门则无此限制;(2)内地要求协议管辖法院需以实际联系为限制条件,而香港仅在特定情形下作出限制,澳门并无此限制。2.协议管辖权效力存在认知差异。(1)管辖协议性质认定不同引发管辖权冲突。主要是管辖权条款是排他性还是非排他性问题。(2)排他性管辖协议效力不同引发管辖权冲突。内地和澳门法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香港法院一般会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外国管辖权条款对香港法院无约束力,香港法院的管辖权不必然被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所排除。(3)非排他性管辖协议效力不同引发管辖权冲突。主要是当事人能否向约定外法院提起诉讼。
在应诉管辖层面。内地认为协议管辖权优于应诉管辖权;香港则认为应诉管辖权可以改变协议管辖权。基于对应诉管辖的不同认识,曾引发真实的管辖权冲突。例如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诉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案﹝[11]﹞。对本案而言,如果内地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行使协议管辖权,则此时将引起两地管辖权的冲突。基于内地与香港和澳门在协议管辖权的适用条件和效力方面的客观实存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许多管辖权冲突的个案。﹝[12]﹞
(三)特别管辖权冲突
内地特别管辖权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海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根据民事诉讼法、海诉法以及破产法等规定,﹝[13]﹞对于涉及合同、保险、票据、运输合同、侵权、公司纠纷、对在内地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的财产权益纠纷、交通事故、海损事故、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船租用合同、海上保赔合同、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的确权诉讼以及破产案件等,一般都规定了特别的复数管辖权或者集中管辖权。
香港的特别管辖权又称裁量管辖权,主要见诸于《高等法院规则》第 11 号法令。该法令规定了12种类型的案件在满足 “案件具有可诉性”条件时,﹝[14]﹞即使该被告在香港不能被有效送达,也可通过域外送达的方式实现管辖。比如涉及合同纠纷时,如果合同的订立地在香港;或者合同明示或默示地接受香港法律管辖,其中默示推断的标准是香港法律是否是交易关系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15]﹞;或者合同条款选择香港法院管辖,或者合同的违约事实发生在香港,香港法院均可享有管辖权;涉及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在香港境内,香港法院均可行使管辖权。
澳门的特别管辖权主要规定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6条。根据该条规定,涉及债务履行、享益债权、勒迁之诉、优先权、消除抵押、共同海损、船舶碰撞、船舶救助等纠纷,只要满足特定条件,澳门皆可行使管辖权。
三地在特别管辖权上均采用了复数管辖根据的立法形式,将会造成管辖权冲突。设若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内地,合同签订地在香港,设定抵押权的租赁物在澳门,则三地均可享有特别管辖权。而内地、香港、澳门相互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则更易发生。例如在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中﹝[16]﹞,内地法院以代表机构所在地为依据行使特别管辖权,香港法院以合同订立地为依据行使裁量管辖权。
综上所述,由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存在三个不同法域,三地的管辖权冲突虽经“间接安排模式”予以缓解,但存在积极冲突(主要表现为平行诉讼﹝[17]﹞)和消极冲突(主要表现为两地或三地法院根据各自的管辖规则对某一纠纷均享有管辖权)。若此类冲突多发,则既与粤港澳大湾区强调合作、共建的宗旨相悖,还会在司法实践中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支出,浪费三地司法资源,影响粤港澳大湾区法治营商环境。
二、进路选择:直接安排与区际冲突法渐次推进
(一)州际冲突的弥合——三大湾区情况。粤港澳大湾区区际管辖权冲突与旧金山、纽约以及东京湾区均有不同。三个湾区均属于同一社会制度、同一法律体系、适用的法律基本相同。虽然美国存在联邦与州际的法律冲突问题,但是旧金山湾区各城均属单一州政府辖区,只涉及州政府法律与地方政府法律之争,属于同一区域内事务,实际冲突较少。纽约湾区虽涉及美国不同州之间的州际法律冲突,但由于纽约大湾区实行相同的社会制度、法律制度、各州之间的法律价值冲突不大,再加之美国鼓励各州之间通过州际协定等方式加强州际合作。而州际协定同时具有州法和合同性质,其效力优先于成员州之前颁布的法规,甚至也优先于之后新制度的法规。﹝[18]﹞目前纽约湾区已形成较为系统化的法律体系,涵盖制定程序、协定效力、争端解决等方方面面。因此,纽约湾区的州际冲突实例亦不多见。﹝[19]﹞而日本政府通过颁布《港湾法》、《首都圈整备法》,加强东京湾区的法治建设,《中部圈开发整备法》和《近畿圈整备法》又赋予了大都市区政府特殊行政权力,﹝[20]﹞东京湾区的区域合作治理也均在法制轨道之内。
(二)区际、国际冲突的弥合模式
1.区际冲突等同于国际冲突。美国和英国把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视为冲突法意义上的“国家”,因而对区际冲突法和国际私法不加区分,统统叫做冲突法,既用于解决一国之内各个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同时也用于解决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法律冲突。﹝[21]﹞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第10条对州际和国际私法就没有明确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通过不方便法院机制、未决诉讼原则、禁制令、承认预期理论和区际案件移送制度等解决区际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冲突问题。英国将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立法从而一并解决区际管辖权的冲突。通过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如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及其议定书)在国内三法域之间分配管辖权;通过国内统一立法——1982 年《民事诉讼和判决法》新附件 4——协调三法域管辖权冲突。﹝[22]﹞
2.类推适用国际私法。由于历史原因和民族、宗教等各种因素,西班牙一直存在着多个法域,其1974年民法典第16条规定,适用解决国际法律冲突的法律规则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当然,对区际冲突中的个别特殊问题需要做出另外规定。﹝[23]﹞意大利、希腊、前捷克也曾采取过该做法。﹝[24]﹞
3.制定统一实体法。瑞士用联邦统一立法的形式逐步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并用区际冲突法解决国际法律冲突问题。后来瑞士民法统一,其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基本消除,1989年起适用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主要用来解决国际法律冲突问题﹝[25]﹞。
4.国际冲突的公约模式:《欧盟理事会民商事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条例》(下称布鲁塞尔条例)和《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下称海牙公约)草案
(1)布鲁塞尔条例。欧盟理事会于2002年12月22通过了布鲁塞尔条例,作为调整欧盟内部各成员国之间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主要规则。该条例取代了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及1988年卢迦诺公约,但在调整范围上与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一致,内容上也基本相似。布鲁塞尔条例采用正反两方面统一欧盟各成员的直接管辖权,分设管辖权的白色清单和黑色清单。白色清单上为各成员国可行使的直接管辖权,包括专属管辖权﹝[26]﹞和协议管辖权等。﹝[27]﹞黑色清单为禁止各成员国行使的管辖权。﹝[28]﹞条例确定的管辖权采用复数管辖,为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条例还规定了管辖权审查机制﹝[29]﹞、先受理法院机制﹝[30]﹞。但是布鲁塞尔条例没有规定先受诉法院能否自动地采取某些措施以阻止其他国家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也没有规定先受理法院能否采取其他措施拒绝行使管辖权。实践中引发了诸如 Turner v. Grovit﹝[31]﹞案的争议。另外,布鲁塞尔条例没有采纳不方便法院机制。实践中发生了后受理法院由于对先受理法院机制适用范围的不同理解,没有放弃案件的管辖权的情况﹝[32]﹞。
(2)海牙公约草案。1999 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首次拟制了海牙公约草案。但因各国在公约内容上存在较大分歧,虽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拟制了2001年草案,仍未得以通过。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退而求其次,于2005 年制定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先对各国分歧较小的协议管辖权作出规定,其他管辖权问题和判决承认、执行问题留待继续讨论。2013年初,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决定重议2001年草案,于2015年2月和2016年6月推出两个新版本草案。但2015年和2016草案将重点放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几乎没有涉及管辖权问题。﹝[33]﹞
在管辖权设置层面,1999 年和2001年海牙公约草案都采用了管辖权确定的“双重模式”,既对管辖权以专章作出规定,又在判断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间接涉及管辖权。而且,两个草案在设置直接管辖权时都采用了“混合制”,既设置了一国可以行使管辖权的“白色清单”,﹝[34]﹞又设置了一国不能行使管辖权的“黑色清单”,﹝[35]﹞还设置了一国可依内国法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的“灰色区域”﹝[36]﹞。但2015年和2016年海牙公约草案则改变了这一做法,仅在判决承认和执行部分对管辖权作了极少的涉及。﹝[37]﹞
就具体管辖权冲突机制而言,1999年和2001年海牙公约草案主要的特点有三。(1)受预期理论制约的先受理法院机制。1999年公约草案第 21 条规定,在发生管辖权冲突时,只要“先受理法院有管辖权且预期其将作出能够按照本公约在后受理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判决,后受理法院应中止诉讼,先受理法院享有管辖权”。(2)不方便法院机制。对其适用限定了严格的条件,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极小范围里。﹝[38]﹞(3)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优于先受理法院机制。同时,基于禁诉令可能造成对他国司法主权的干涉,公约草案没有采用禁诉令作为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机制。
(三)粤港澳大湾区的模式选择
只有植根于我国的特定国情才能更好地解决粤港澳大湾区以至内地与香港和澳门之间的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一国两制”下粤港澳大湾区内的民商事管辖权冲突虽然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区际法律冲突,但涉及两种不同社会制度,三个不同法域,而且粤港澳三地在法治的基本理念、价值取向、文化基础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层面都有较大的差距。因此,在目前之情形下,试图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或者实体法并不符合现实国情。根据以往的成功经验,宜采取渐进式解决进路。当下应利用《规划纲要》实施的有利契机,进一步完善“把涉港澳台民商事务视为涉外事务,按照专门法规和区际协议予以处理,如无专门法规和区际协议则参照适用涉外法规”的以往良好做法。但必须看到,香港和澳门的高度自治权是国家根据历史与现实赋予的特殊待遇。在行政上,香港和澳门与中央政府的关系仍是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这与联邦国家内联邦和成员国的关系不同,这也决定了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有别于国际私法冲突,类推和参照适用国际私法规则解决区际法律冲突应当是过渡的、短暂的阶段。待时机成熟时,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制定统一适用于三地的区际冲突法典来协调解决彼此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39]﹞虽然无论英美模式、西班牙模式、瑞士模式、示范法模式还是公约模式虽然均无法完全契合我国特殊国情,但在渐进式弥合管辖权冲突层面,诸种模式仍存在可借鉴之处。
三、规则构建:专属管辖优先、协议管辖次之,并行先受理法院与不方便法院机制
(一)专属管辖优先,细化专属管辖权案件范围。有观点认为应当当内地、香港和澳门的专属管辖权限缩为二类:(1)不动产物权诉讼,包括在中国内地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不动产纠纷;(2)因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有效成立、撤销或者歇业清理,以及有关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40]﹞笔者认为,过度限缩专属管辖权范围,不利于维护内地司法主权以及香港和澳门的司法权。为保持管辖权冲突安排模式与涉及判决认可和执行安排关于尊重专属管辖权的一致性,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仍可保持不变。但是对于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比如不动产物权纠纷、港口作业纠纷等,粤港澳三地可先考虑通过合作协议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以减少在具体理解与适用发生冲突。
(二)协议管辖权优先,统一协议管辖协议认定标准。一是明确协议管辖优先于普通管辖、特别管辖(裁量管辖),但不得违反专属管辖。二是明确审查管辖协议适用的法律。管辖协议效力应依据法院地法进行审查,主要理据是管辖争议属于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律,不应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准据法。﹝[41]﹞而在审查标准上,三地可通过直接安排方式尽量细化统一的审查标准。三是明确排他性协议管辖的效力。内地与澳门的做法与大陆法系基本相似,即如果协议管辖已经约定了法院,但既未明确为“排他性管辖”也未载明为“非排他性管辖”,则此时可视为“排他性管辖”,即被选择法院应取得了排他性管辖权,除非该排他性管辖权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香港则认为协议管辖的性质是一项自由裁量的事项,与当事人是否在案件中采用“排他性”词语没有任何关系。﹝[42]﹞因此,有必要明确管辖协议未明确载明“非排他性”的理解与适用标准。四是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无需客观实际联系。考虑到粤港澳三地的司法互信以及后续的合作共赢,涉及协议管辖涉及粤港澳三地的法院时,原则上无需以客观实际联系为要求,但如果出现双方当事人均位于粤港澳其中一地,而约定对另外一地去诉讼之时,此时可参照《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精神,确定实际联系原则。五是明确管辖协议选择的法院无需明确特定法院。案件应该由粤港澳三地的哪一级别或类型法院来审理,属于管辖权的内部分配问题,协议选择法院无需确定到具体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471号徐志明与张义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双方当事人没有具体约定纠纷由蒙古国哪一个法院管辖,当事人可以根据蒙古国法律的规定向该国某一具体法院起诉,同样具有确定性。徐志明以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唯一为由主张该管辖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适用先受理法院规则。一是明确先受理法院规则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协议管辖,仅适用于普通管辖以及特别(裁量)管辖。二是引入承认预期理论,尝试适用先受理法院规则。虽然内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33条规定除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允许平行诉讼之存在。我国与保加利亚、希腊、意大利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也规定:在我国和对方缔约国之间相互申请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的裁决时,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已经先于提出请求的缔约方法院受理并正在审理之中,则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对方的请求。﹝[43]﹞。香港和澳门仅是“参照”涉外,内地与香港和澳门本属同一主权国家,且已存在关于判决的认可和执行安排。因此,在此情形下,不但对于粤港澳三地可以认可和执行的判决项下的纠纷管辖可适用先受理法院规则,即使对于香港执行安排未涉及的协议管辖外的相关纠纷的诉讼也可通过安排模式引入海牙公约草案确定的承认预期理论机制。即对于所有纳入安排调整的案件均引入先受理法院机制。三是明确相同当事人就同一诉因在粤港澳三地中两地或三地同时提起诉讼时,由先受理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后受理法院应该依职权中止诉讼,直到先受理法院的管辖权已经确立。如果先受理法院确立了管辖权,则后受理法院应放弃管辖权。如果先受理法院不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或者先受理法院的判决得不到后受理法院的承认和执行的,则后受理法院应恢复对案件的审理。﹝[44]﹞四是明确法院的受理条件。下列情形,可认定为某法院已经受理:(1)对于内地和澳门法院,以起诉状或者其他同等文书呈送(含邮寄等)到法院之时;(2)对于香港法院,在文书送达给被告时或者文书呈送给负责送达的机构时。
(四)引入不方便法院规则。不方便法院规则作为先受理法院规则的例外,用于解决除专属管辖权和排他性协议管辖权之外的其他管辖权冲突。内地最先适用不方便法院的案件应为1993年的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45]﹞ 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532条明确规定了不方便法院规则适用的6个条件,该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保持一致,在涉及粤港澳三地不方便法院规则时,笔者建议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不方便法院以受诉法院享有合法的管辖权为前提,在适用该规则之时,应首先确定受诉法院是否享有合法管辖权。二是受诉法院是专属管辖法院或排他性协议法院的,不能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审理案件。三是被告如已应诉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且参加案件实质问题诉讼的,如果再次提出申请,受诉法院享有不予审查被告申请的权利。但亦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审理案件。四是在未决诉讼中如果先受理法院属于不方便法院,而后受理法院显然更适于解决争议的,则不适用先受理法院机制,而适用不方便法院机制。五是受诉法院审理案件“存在重大困难”而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审理案件“更加方便”的考量因素:(1)原告起诉的理由;(2)被告应诉是否方便;(3)案件争议行为或交易的发生地位于何处;(4)证人、证据所在地以及获取相关证据的程序、时间和费用;(5)可否完成对所有当事人的送达;(6)受诉法院是否熟悉或者是否能够及时查明应适用的准据法;(7)判决被承认或执行的可能性;(8)公共政策;(9)判决可否执行;(10)语言交流是否方便等等。﹝[46]﹞
(五)充分发挥历史与现实优势,赋权广东省先行先试。涉港澳的司法事务涉及国家事权,中央在此方面权力相对集中,粤港澳大湾区在司法合作领域面临着地方的司法事权与中央的司法合作审批权之间高度分离、个案协商方式受限、跨境交流不对等一系列程序性难题,不利于发挥广东省在实践和理论上的优势。﹝[47]﹞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不断深入,粤港澳互涉案件量逐年增多,基于广东省与香港和澳门的历史与现实关系,建议中央先行赋权广东,在中央的统一指导下,成立粤港澳大湾区司法合作联席会议。司法合作联席会议成员应包括法官以及立法和司法行政人员,并可单独成立法官专门委员会。该委员会主要职能应以粤港澳三地共同营造大湾区良好法治环境为目的,研讨内容可包括对内地与港澳相关安排的执行情况及其他合作事项的反馈与交流、彼此关涉的个案或类案所涉及司法管辖权以及法律适用的理解、民商事以及刑事管辖权冲突规则的确定与统一理解,甚至还可以探讨在商事案件审判中由粤港澳三地联合组成合议庭等创新性事宜﹝[48]﹞。联席会议或专门委员会采取定期(比如每季度或者每半年)与不定期并行,以利增进彼此了解,求取最大公约数。联席会议达成的成果可以备忘录或合作协议方式呈现。经内地与香港和澳门的相关法律程序先期转化为适用于粤港澳大湾区的共同特别规则,并可在实践良好的基础上,转化为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直接安排,形成粤港澳三地民商事管辖权规范共商共建共治的良好局面。待时机成熟时,前述阶段性成果以及共同规则可以转化为统一区际冲突法。
结 语
“一国两制三法域”的特殊国情使粤港澳大湾区民商事管辖权冲突与当今世界其他三大湾区以及欧盟诸国的管辖权冲突相比,更加复杂。由于粤港澳三地法治理念、价值取向、法律制度等存在较大差异,短期内制定统一区际冲突法或实体法的条件尚不具备。当下可借助《规划纲要》发布实施之机,赋权广东,不断拓展合作协商平台,建立相应的推进协调机制,尝试构建专属管辖优先、协议管辖次之,并行先受理法院与不方便法院机制的民商事管辖权直接安排模式,尽量弥合三地管辖权冲突,减少粤港澳大湾区司法资源的浪费、避免产生相互冲突的司法裁判、共同维护三地司法的公信力、促进粤港澳大湾区法治软环境整体提升,并为制定统一区际冲突法积累经验,为国际社会处理同一主权国家不同法域的法律冲突和多种社会制度共同繁荣发展提供中国解决方案,贡献中国智慧。
* 王玉飞,广州海事法院副院长;徐春龙,广州海事法院立案庭副庭长;舒坚,广州海事法院海商庭法官助理。
﹝[1]﹞张淑钿:《中国内地与香港区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博士论文,2007年,第31页。
﹝[2]﹞黄进主编:《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3]﹞陈弘毅:《回归后香港与内地法制的互动:回归与前瞻》,载香港法律教育信托基金编:《中国内地、香港法律制度研究与比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简称《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于2006年4月1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内地与香港协议管辖判决安排》)于2008年8月1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于2019年1月18日签署,但根据该安排第29条的规定,该安排因需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内部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暂时尚未生效。而《内地与香港协议管辖判决安排》只有在《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生效后方才被废止,在《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生效前该安排仍然有效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简称《内地与香港婚姻家庭安排》)于2017年6月20日签署,根据该安排第22条的规定,目前也尚未生效。但该安排并不涉及内地与香港在婚姻家庭方面的管辖权冲突问题,在本文中对该安排不做重点论述。
﹝[5]﹞《内地与香港判决安排》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就限制平行诉讼以及特定条件下可以提起平行诉讼也做了规定。
﹝[6]﹞我国学者一般认为香港法院的专属管辖权限制为不动产专属管辖权,即香港法院对香港境内的不动产享有专属管辖权。实际上,即使是对于香港境内的不动产纠纷,香港法院也是将其归入到裁量管辖权中,并没有确定为专属管辖权。转引于张淑钿:《中国内地与香港区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博士论文,2007年,第33页。
﹝[7]﹞张淑钿:《中国内地与香港区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博士论文,2007年,第41页。
﹝[8]﹞Yu Lap Man v. Good First Investment Ltd.,CACV 000115/1998.
﹝[9]﹞张淑钿:《中国内地与香港区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博士论文,2007年,第42页。
﹝[10]﹞曾二秀:《中英选择管辖协议效力及执行比较研究》,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18年第4期,第25页。新近案例可参见:Samengo-Turner v. J&H Marsh &McLennan, [2017]EWCA Civ 723;PETER v. EMC, [2015]EWHC 1498 (QB);[2015] EWCA Civ.828.
﹝[11]﹞The Industrial &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Shenzhen Branch v. New International (Groups) Limited, HCA018944/1998. 该案中当事人在贷款合同第 8 条明确约定深圳市法院对本案有排他性管辖权,但原告向香港法院起诉,被告在上诉中根据管辖协议对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香港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请求。理由之一是在初审判决中被告已经承认了送达并且进行了实体答辩,被告也提供了证据并且对案件结果提出上诉。被告启动了所有的法律步骤而且没有对管辖权异议提出保留。基于此,香港法院认为被告是服从香港法院管辖的。
﹝[12]﹞案例可参见:Yu Lap Man v.Good First Investment Ltd.,CACV000115/1998、(1999)经终字第 137 号、(2000)经终字第 177 号等。还可参见杨弘磊:《涉港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款效力判定中方便与非方便法院规则的运用》,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9期,第3 至4页。
﹝[13]﹞相关法条可见:民事诉讼法第23条至第25条,第27条至第30条,民事诉讼法第26条、第31条、第32条,第265条;海诉法第6条、第109条、第116条;破产法第21条。
﹝[14]﹞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 11 号令第 4(1)条。
﹝[15]﹞Continental Mark Ltd v. Verkehrs-Club De Schweiz,CACV003628/2001.
﹝[16]﹞(1995)粤法经二监字第 3 号。
﹝[17]﹞案例可见:何小沛诉粤升财务有限公司案。2001年3 月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审理期间,2001 年9月香港法院也受理此案。
﹝[18]﹞何渊:《区域协调发展背景下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载《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19]﹞滕宏庆、张亮:《粤港澳大湾区的法治环境研究》,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38页。
﹝[20]﹞刘燕玲:《京津冀协同发展中政府间合作问题的法律分析》,载周佑勇主编:《区域政府章合作的法治原理与机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8页。
﹝[21]﹞【英]】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第2页;黄进:《中国的区际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7页;肖永平:《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冲突与协调》,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40页。
﹝[22]﹞张淑钿:《中国内地与香港区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博士论文,2007年,第90-92页。
﹝[23]﹞郭玉军、徐锦堂:《中国区际法律冲突解决路径探析(下)》,载《时代法学》,2008年第2期,第9页。
﹝[24]﹞刘贵祥:《前海民商事案件选择适用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第5页。
﹝[25]﹞赵相林:《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80页。
﹝[26]﹞布鲁塞尔条例第 22 条。
﹝[27]﹞布鲁塞尔条例第 23 条。
﹝[28]﹞布鲁塞尔条例附件一。
﹝[29]﹞布鲁塞尔条例第 25 条和第 26 条。
﹝[30]﹞布鲁塞尔条例第 27-30 条。
﹝[31]﹞Turner v.Grovit,[1993]3 W.L.R.794.该案中,原告先在英国起诉,被告随后在西班牙起诉。此时如果按照所确立的先受理法院机制,应该由英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受理案件的英国法院没有适用先受理法院机制,而是发布了禁制令禁止在西班牙的诉讼。理由是被告在西班牙起诉的目的只是为了阻碍原告继续在英国的诉讼,这是滥用诉讼程序。
﹝[32]﹞比如欧洲银行案,参见:Continental Bank NA.V. Akakos Compania SA and others,[1994] 1 Lloyd’s Rep.505. See Peter E. Herzog, Brussels and Lugano, Should You Race to the Courthouse or Race for a Judgment?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itive law, Vol.43,1995,p.380.转引自张淑钿:《中国内地与香港区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博士论文,2007年第100页。
﹝[33]﹞沈涓:《再论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及中国的考量》,载《国际法研究》,2016年第6期,第83页。
﹝[34]﹞1999年、2001年海牙公约草案第3-16条。
﹝[35]﹞1999年、2001年海牙公约草案第18条。
﹝[36]﹞1999年、2001年海牙公约草案第17条。
﹝[37]﹞沈涓:《再论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及中国的考量》,载《国际法研究》,2016年第6期,第89页。
﹝[38]﹞ Peter F. Schlosser, Lectures on Civil Law Litigation Systems and American Cooperation with Those Systems, 45 KAN.L.Rew 9,1996,p.11.
﹝[39]﹞刘贵祥:《前海民商事案件选择适用法律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第5页。亦可参见谢石松:《港、澳、珠三角地区的区际法律冲突及其协调》,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第20页。
﹝[40]﹞张淑钿:《中国内地与香港区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博士论文,2007年,第158页。
﹝[41]﹞案例可参见:玛尔斯合作有限公司、阿德尔伯特·F·雅默瑞与海尔集团电器产业有限公司债务及保证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1095号;上海衍六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301号;徐志明与张义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471号。
﹝[42]﹞案例可参见:The Industrial &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Shenzhen Branch v.New International (Groups) Limited, HCA018944/1998.美国的案例可参见:2012年的Boland v.George S.May Intern.。该案中,选择条款约定为“管辖权授予伊利诺伊州”。马萨诸塞州法院认为该条款只是“允许而非要求诉讼在伊利诺伊州法院进行”。
﹝[43]﹞参见司法部司法协助局编:《中外司法协助条约规则概览》,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
﹝[44]﹞张淑钿:《中国内地与香港区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博士论文,2007年,第197页。
﹝[45]﹞(1995)粤法经二监字第3号。
﹝[46]﹞关于民诉法解释第533条第6项的“更加方便”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理解。天卓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诉盈发创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2015)一中民五初字第112号,二审:(2016)津高民终45号)与。一审法院认为借款行为的实施地亦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而二审法院认为,从该案的证据的取得、证人出庭作证、准据法的查明及审理中使用的语言等方面考量,该案的情形尚不足以构成内地法院重大、明显的不方便管辖因素,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不存在重大困难。在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念汉、陈滢妃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2016)粤0391民初852号,二审:(2017)粤03民辖终86号)中,虽然该案存在主要争议事实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约定争议解决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等香港法院便于审理案件的条件。但深圳两级法院认为,从诉讼动机与目的来看,原告选择深圳市法院起诉,核心因素是被告可执行唯一标的物在深圳。因此,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特别顾及了原告就实体问题的决定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除非被告证实其在该替代法院或在该法院决定可以得到执行的另一国家或地区有足够的财产。但本案中被告仅提出在台湾地区涉讼,并未提出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原告恶意选择管辖法院、滥用诉讼权利,也未证明其在本案被查封的财产之外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证实若原告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其胜诉判决同样可以予以执行。因此,基于一审法院如适用不方便法院规则,则该案原告对被告进行的财产保全便失去了法律依据而被解除,将对原告利益有损。且因涉案合同约定的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非专属管辖”,不符合香港执行安排的条件,即使原告在香港胜诉,其判决亦不能在内地得到认可和执行。故综合利益衡量,深圳两级法院驳回了被告在该案中提出的深圳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管辖权异议。从该两起案件中,亦可看出,在以判决为实质导向的情形下,如果安排模式不能很好解决管辖权冲突与判决认可和执行的问题,粤港澳大湾区内三法域法律冲突仍将频繁发生。
﹝[47]﹞民盟广东省委会提案:《关于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司法合作平台建设的提案(第20180051号)》载广东政协网:http://www.gdszx.gov.cn/zxhy/qthy/2018/wyta/201801/t20180122_475577.htm,2019年2月10日浏览。
﹝[48]﹞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和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均通过修法引入了外籍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