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事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冲突与融合——兼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修改

2019-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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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忠烈[1]

摘要

海事诉讼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特别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作为海事诉讼制度的根本大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见证了我国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从制定之初的理念全面领先于一般民事制度,到二十年后的开始有点落伍,这不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自身的问题,而是中国社会发生的翻天覆地变化在诉讼制度中的反映。海事诉讼法的修改需充分考虑我国现行及将来诉讼理念和精神的变化,为将来海事诉讼的发展预留空间。

关键词 海诉法 民诉法 冲突与融合

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作为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内唯一的特别程序法,是我国为满足海事诉讼的特殊需要,于1999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该法的制定是我国吸收外国特别是英美国家海事诉讼成熟经验的典范。经过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该法的制定是成功的,其中许多做法已经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所吸收,如海事强制令,已经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吸收并规定为行为保全,以弥补之前民事诉讼法只有财产保全规定的缺陷,原先的民诉法只规定财产保全,对于恶意的侵权行为法律显得无能为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民事违法事件的发生。

海诉法至今已制定二十年,在这二十年期间,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发生了翻天覆地变化,民事诉讼法历经两次重大修改,诉讼理念已由超职权主义转向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混合诉讼模式。当时理念比较先进的海诉法,已经开始在有些方面显得落伍,有些地方如果继续按照海诉法来处理,则显得与现行的民事诉讼理念和精神不符。遇到此类案件,法官如果适用民诉法则有违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如果适用海诉法则与现行的民诉精神和理念不符,处于两难境地。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如果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发生冲突,如何适用应由立法部门进行解释,而立法部门在立法任务特别繁重的情形下,专门就此作出解释的可能性渺茫。下面通过举例的方式,探讨一下我国海诉法与民诉法冲突时如何处理,提出个人看法。

案件:A轮抵押给B银行,A轮由于拖欠船员工资被法院扣押,在扣押期间船舶所有人弃船不管,船员申请专门的看船公司进行看管,法院予以同意。后法院根据船员的申请拍卖了该轮,拍卖价款330万元。拨付完船舶看管费和支付完船员工资后,没有余款。B银行对于法院拨付的船舶看管费294万元提出异议,认为畸高,此举损害了B银行的抵押债权,要求法院重新认定船舶看管费。对于B银行的异议的性质,存在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虽然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和支出,应当作为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从拍卖船舶的价款中优先拨付。但由于该金额的多少直接决定之后的分配方案,因此该异议属于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法院应通知看船公司,如果看船公司未提出反对意见,则由法院对看管费进行修正,如果看船公司提出反对意见,则由B银行以看船公司和船舶所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船舶看管费的认定最终由程序性认定导入实体性认定,此做法的优点是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导入利益对抗机制来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有利于公平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符合现行民事法对于执行的要求,这也是为什么新的民诉法增加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立足点和出发点。缺点是:执行效率大大降低,因为一旦导入诉讼程序,需要经历一、二审,甚至还有再审,原来的执行案件只有等终审程序结束后才能启动,大大增加执行时间,为债权人所不愿意看到。但是任何一个程序都是一把双刃剑,既存在有利的一面,也存在不利的一面,主要看当时社会矛盾的焦点在哪里。现今社会对执行聚焦的是,执行权力和自由裁量空间太大,对当事人和案外人权益不够尊重,极容易损害当事人甚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故立法部门不惜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在执行中引入众多异议程序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如果不久的将来,执行权的行使能更加规范和自律,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机会大大减少,社会的呼声可能又会重新聚焦于执行效率,到时候立法部门可能会对法律进行修改,重点放在如何提高执行效率方面。

第二,B银行提出的异议属于对诉讼费复核的请求,法院应该按照诉讼法交纳办法规定处理。理由如下:诉讼法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可见船舶扣押期间产生的船舶监管费用属于诉讼费。对于该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即诉讼中产生的船舶监管费可以从船舶拍卖款中先行拨付。但由于船舶监管所发生的费用不像其他诉讼费一样有确定的计算方法,通过简单的计算就能确定金额,该该费用往往取决于看船人和当时的具体情况,数额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当事人往往对其金额的确定存在异议。对于此类异议,应根据诉讼费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如此处理的话,形式上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效率也很高,不会延误执行,但是因数额较大,费用的产生和确定复杂,涉及当事人众多的实体权利,当事人参与的又不充分,对当事人的保护存在欠缺,当事人对法院核定的结果往往不满意,可能还会信访申诉。

第三,将该异议作为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存在的问题是,首先,法院依据职权拨付诉讼费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行为,按照现在通行观点,执行行为是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等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所以执行行为应该不包括法院依职权对诉讼费的拨付,该划拨只能看作是法院对诉讼费负担的决定,认为B银行提出的异议是针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理据不足,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的处理程序去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按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该审查注重效率,仅仅作形式审查,审查期限也只有15天,案件所涉该看船费用占整个卖船款的近90%,比例巨大,组成的项目繁多,每个项目的金额涉及众多证据,如果仅仅按照形式审查程序进行审查,无法保证结果的正确性,当事人往往对审查结果不满意,加重了当事人与法院间的矛盾。第三,本来看船费的数额合理性应该由看船公司举证证明,如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看船公司不会作为当事人进入程序,本来应该由看船公司举证证明其看船费合理性的举证责任转嫁给法院,这一方面违反了法院的中立性地位,难避有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嫌疑,另一方面也给当事人不服增添了理由。反之,如果按照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处理,由看船公司对其费用合理性进行举证证明,法院居中进行裁判,程序合法合理,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和理念。

以上不管采用哪种程序处理,都涉及海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冲突和衔接问题。按照海诉法,船舶拍卖为小破产,适用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程序,确权诉讼采取一审终审制,提高了案件审理效率,以快速实现债权,这是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和参考企业破产程序所所作的规定。既然实体案件都可以采取一审终审,那么涉及的船舶拍卖款执行程序中的分配裁定,就更应该一裁终裁,故海事诉讼文书样式中的卖船款分配裁定也特别注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然而时过境迁,经过二十年来的发展,民事诉讼程序在我国已经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单就执行来讲,已将众多诉讼程序引入,如执行异议之诉,分配异议之诉等程序,而作为二十年前制定的海诉法,对这些变化始料未及,根本不可能有考虑过,因此海诉法修改之前,如何协调好海诉法旧的特别规定和民诉法新的一般规定就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必须解决的问题。何况我国海诉制度也在通过司法解释局部进行了修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和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船舶碰撞责任比例的确权诉讼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提出责任人无权享受责任现在的确权诉讼中,案件不适用一审终审程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也有类似规定。[3]

笔者结合多年来从事海事审判的经验,对此提出如下建议:1.在海诉法制定时民诉法已经有规定,应按照特别法优先的原则,继续适用海诉法的规定。2.在海诉法制定时,民诉法尚未规定,甚至尚未考虑过的制度,如执行异议的制度,应按照后法优先于前法的原则,在不与海事诉讼制度发生根本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民诉法新的规定。就上述异议案件,由于是海诉法制定后我国民事诉法制度发生了重大改变,应适用新的民诉法规定来处理。鉴于民诉法没有涉及船舶看管费的定性,虽然在2007年的诉讼费交纳办法有规定,但是船舶看管费金额往往比较大,一旦船舶拍卖,作为经营船舶的船公司来说,一般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看船费的金额确定对当事人之后的实体权利影响重大,而且确定看船费比较复杂,不像一般的诉讼费金额确定仅仅是个简单计算,不涉及实体事实的审查,而看船费金额的确定往往需要实体审查,在没有各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仅凭法院形式审查很难服众。

在修改海诉法时,在保留海诉法特色的前提下,更要注意吸收民事法的新理念和做法,做到既保留海事诉讼的特色,但也要与时俱进,充分吸收民诉制度的先进做法。

 



[1] 广州海事法院四级高级法官

[2]第十条 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两个以上债权人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可以将相关案件合并审理。引用统计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3]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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