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贵宁 张子豪*
摘要
海事赔偿责任基金设立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有义务向法院披露其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基金设立人未向法院披露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利害关系人,导致该利害关系人未在债权登记期间申请登记债权的,则基金设立人侵犯了该利害关系人从基金中受偿的权利,应向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范围限于该利害关系人在申请登记债权的情况下可以从基金中受偿的金额。
关键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披露义务 利害关系人
《中国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4条规定:申请人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理由,以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和通讯方法,并附有关证据。根据该规定,基金设立人在向法院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应当书面披露其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司法实践中,因基金设立人未向法院披露或未完全披露已知的利害关系人而引发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基金设立人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故意不披露或不完全披露利害关系人,或者因疏忽故意不披露或不完全披露利害关系人,是产生上述纠纷的主要原因。同时,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完备也是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需要我们进行研究。
一、披露义务的法定性
进入20世纪后,国际上先后出现了三个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分别为《1924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和《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上述三个国际公约中均没有关于基金设立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有义务向法院披露其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国际海事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2日至17日在雅典讨论通过的《关于国际海事法责任限制程序规则指南》第10条规定:各国应当在其国内法中明确规定,要求享受责任限制的人应当提供的信息和文件,如所有已知的可能享有限制性债权的索赔人清单,包括他们的名字和地址。虽然该指南不属于国际公约,也不改变任何国际公约的具体规定,上述规定也没有直接设定基金设立人有向法院披露已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却反映出国际海事委员会对此问题的态度,即要求基金设立人应向法院披露所有已知的可能享有限制性债权的索赔人。
我国至今未加入任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但我国《海商法》第11章的有关内容是参照《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制定的。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4条则是将基金设立人向法院披露已知的利害关系人设定为法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指法律规定在某种情形下主体须积极地为某种行为或消极地不为某种行为。规定法定义务的条文主要用词是“必须”和“应当”,二者仅在语气强度上有所不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4条使用了“应当”一词,该规定属于义务性规定,因此基金设立人在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有义务向法院披露其已知的利害关系人。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价值取向是适当限制海运经营风险,保障海运业健康、平稳发展,体现的是利益衡平的价值理念。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作为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基金设立人的利益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然而该制度也并非完全不顾债权人的利益。在我国的现有法律体系中,尽管基金设立人限制责任的权利和披露已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分别规定在《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两部不同的法律中,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赋予海事事故责任人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就应当强化其披露已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及其责任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势必导致基金设立人滥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1]基金设立人享受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制度保障,相应地就有义务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无保留地向法院披露其已知的利害关系人。这与国际海事委员会要求基金设立人披露其所有已知的可能享有限制性债权的索赔人的态度是一致的。另一方面,现有国际公约中规定海事事故责任人援用责任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申请设立海事责任限制基金作为援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行为之一,我国同样没有规定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就等同于海事事故责任人承认责任,只有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确认的债权才可从基金中受偿,因此设定基金设立人披露已知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义务并未增加责任人实体上的负担。
二、披露义务的范围
利害关系人了解基金设立人是否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途径主要有:1.基金设立人。基金设立人披露是最简单快捷的方式,只要基金设立人履行了披露义务,利害关系人必定可以知晓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2.法院或仲裁机构。已进入诉讼或仲裁阶段的,向受诉海事法院或仲裁机构咨询;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的海事法院咨询。3.公告。即海事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在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体发布的有关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通过上述三种途径获悉基金设立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困难程度依次上升。毕竟大多数海事事故引起的纠纷并不是通过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来解决,很多纠纷甚至不是通过诉讼解决。当事人一般先采取协商的方式,协商不成再考虑诉讼等其他途径。海事事故发生后,海事事故责任人可以迅速向法院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而利害关系人这一方往往还未向来得及向海事事故责任人索赔,法院就已经发布了债权登记公告。如在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等一案[2](以下简称宝供公司与南青公司案)中就出现了这种情况:南青公司所有的“南青”轮装载宝供公司托运的4个集装箱红牛饮料,运输途中与“中航902”轮于2004年7月1日发生碰撞事故,南青公司于7月9日即已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广州海事法院于7月29日至31日在《人民日报》发布公告,而宝供公司于8月5日才第一次以邮政快递的方式致函南青公司索赔,此时程序已经行进至法院发布了债权登记的公告。又如在Eleni与Heung-A Dragon碰撞案[3]中,Heung-A Dragon轮货物的货主事故发生后大约过了15个月才得知Eleni轮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常见的后果是利害关系人无法对责任人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甚至因未在债权登记期间申请登记债权而被视为放弃债权。
如仅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4条作字面解读,基金设立人的披露义务似乎仅限于在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书面向法院披露其当时已知的利害关系人,也即基金设立人只要在申请书中列明其提交申请的时间节点时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即可。在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一般是在受理后书面通知基金设立人接到通知起3日内提供有关已知利害关系人的名称、地址、通讯方式及有关证据,或者是在收到申请书时要求责任人填写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要素表,该表专设一栏由基金设立人填写的利害关系人信息表,设置利害关系人的自然人姓名或法人名称的联系方式、住址或住所地等基金信息栏,列明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如托运人、航次承租人、收货人、货运代理人、船舶所有人、受害人或其他,由基金设立人填写或勾选后提交,也就是说,海事法院要求基金设立人最低限度应在以上列明的角色中考虑是否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人,对基金设立人如何披露已知利害关系人起到一种指引作用。
对于基金设立人提交申请之后再出现的利害关系人,是否需要另行披露,如何披露,则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4条规定中无法得出明确结论。而且,从该条规定中,也不能准确界定披露义务的范围。笔者认为,基金设立人披露义务的范围除了包括向法院披露已知的利害关系人以外,还应包括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披露其已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除了在提交申请时披露以外,在债权登记期间出现新的已知利害关系人时,也应履行披露义务。因为就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而言,基金设立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如果基金设立未向利害关系人披露其已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或未向法院披露已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很难通过向法院咨询和公告知晓这一情况,往往在利害关系人得知基金设立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提出异议的期限已经届满,甚至债权登记的期限也已经届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债权登记期间即将届满时,为了防止基金设立人恶意利用时间差仅向法院披露而不向利害关系人披露,导致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债权的时间不足,还应要求基金设立人在得知新的利害关系人后立刻向该利害关系人披露责任基金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认定在债权登记期间届满前出现新的利害关系人,基金设立人应履行披露义务。在宝供公司与南青公司案中,南青公司作为基金设立人在申请设立基金时未向法院披露宝供公司,也未向宝供公司披露已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事实,宝供公司在债权登记期间向南青公司索赔,南青公司仍不向法院和宝供公司披露,一、二审法院均据此认定南青公司违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4条规定的披露义务。也就是说,只要在债权登记期限届满前,基金设立人发现新的已知利害关系人,基金设立人都须向法院和该利害关系人披露。
三、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基金设立人违反披露义务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因未按期申请债权登记被视为放弃债权时,基金设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基金设立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于如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等基础关系,由于该债权属于限制性债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作为限制债权具体实现的特殊诉讼程序,已登记债权的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基金范围和程序中受偿,对原债权请求权的行使有严格的时空界限。在基金程序终结以后,未能登记债权的利害关系人已经被排除了实体权利,除非在该程序中因法院诉讼行为等导致错误,否则其结果是不可逆转的。所以基金设立人在基金程序中的违反披露义务的行为产生的责任与原债权的基础不同,基金设立人的赔偿责任是一项新的债务,已不同于在基金程序中被视为利害关系人放弃的原债务,是责任人违反披露义务所造成的结果。《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基金设立人违反披露义务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也没有排除利害关系人因基金设立人违反披露义务的行为而享有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根据现有的法理理论和司法实践,基金设立人未履行披露义务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无异议,因基金设立人侵犯了利害关系人在基金程序中的债权请求权利,基金设立人违反披露义务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纠纷应定性为侵权纠纷。[4]
基金设立人违反披露义务,应向利害关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并不是利害关系人原来的债权数额,而是该利害关系人如果进行了债权登记,其可以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的数额。在此基础中,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即利害关系人在海事法院发出公告后,没有关注法院出发的公告,利害关系人是否应承担部分损失?在宝供公司与南青公司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观点较具代表性。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对已知利害关系人与未知利害关系人的告知方式和异议期有明确区分,公告方式对已知利害关系人不发生送达或告知效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2条关于“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的规定适用于已知和未知的利害关系人的目的是保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正常分配,避免海事法院因等待不明债权申报而无明确预期地推迟基金分配,所规定的除权效果是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和公告的正常结果。从法律关于通知与公告分别适用已知、未知利害关系人的规定,可推断法律并不要求已知利害关系人须注意法院关于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公告。通知是使已知利害关系人知情的唯一法定途径。二审法院认为:公告是推定知悉的一种方式,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告的对象是否仅限于非已知利害关系人,或者说是否将已知利害关系人排除在外的情况下,应当理解为包括所有债权人在内,不论是已知利害关系人,还是未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积极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债权人,有义务切实了解基金程序中关乎自身利益的具体规定,谨慎注意法院对外发布的此种公告,或者了解、关注法院有关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进程。如利害关系人没有登记债权,说明利害关系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体现为对法院发布的公告漠不关心、对其自身合法权益可能遭受损害这一结果的放任,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一半的损失。笔者认为,在基金设立人违反披露义务的情况下,一般应由基金设立人承担全部责任。首先,由利害关系人承担部分责任或损失存在逻辑和法律错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源于发生了海事事故,就海事事故本身引起的债权债务而言,只要利害关系人可以举证证明其曾向基金设立人主张过权利,无论是直接向基金设立人主张权利,还是通过起诉主张权利,利害关系人就已经是积极主张权利的债权人,不存在过错。《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设置公告的目的,是为债权登记设定一个期限,以便基金分配可以有序进行,而不是为了给利害关系人设定关注的义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有义务关注公告,即使是其他程序中的公告,也没有要求相对人有注意的义务。如果以利害关系人没有谨慎地关注法院发布的公告为由认定其存在过错,既有违于设置公告的初衷,也存在“有罪推定”之嫌。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没有或者无法证明其向基金设立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才能考虑认定其存在过错。其次,责任比例无法确定。如果认为利害关系人未谨慎注意法院发布的公告,或者了解、关注法院有关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进程是有过错的表现,那么这种过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是低于还是超过一半?如前文所述利害关系人可以从三种途径了解基金的情况,在利害关系人未申请登记债权的情况下,如果其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曾经向基金设立人咨询过关于基金设立的事宜、向有关海事法院咨询基金设立的事宜、以及关注部分报纸和有关媒体,其责任比例是否又能够降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通过自由裁量权确定责任比例,而这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又明显缺少裁判参考的有力依据,很容易造成裁判尺度的不统一。
最后,在认定基金设立人一般情况下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还应该注意存在基金设立人不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形。无论从基金设立人最终承担的责任将可能超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还是从基金设立人需在责任限制基金以外承担责任的角度,都可以理解为基金设立人超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范围承担了责任,是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突破,应谨慎处理。所以,对于基金设立人是否未履行披露义务,首先应由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其对基金设立人而言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如提交曾向基金设立人主张权利的有关证据,或提交有关基础法律关系如运输合同、运单等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基础法律关系中的直接相对方等,再由基金设立人举证其已经履行了披露义务。在利害关系人与基金设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或基金未实际设立,或虽然基金设立人虽未履行披露义务,但利害关系人已实际申请登记债权的情况下,基金设立人也无需承担责任。
四、完善披露制度的立法建议
目前关于基金设立人披露义务的规定仅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4条,而该规定除了存在过于简单、容易导致对披露义务的限缩性理解,即理解为基金设立人仅须在提交申请时向法院披露已知的利害关系人等弊端以外,一个重要的缺陷是其义务性规范的特点不够明显,而且并未规定基金设立人违反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为了突出披露是基金设立人的一项义务,正确界定有关概念,明确违反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有必要对基金设立人的披露义务作明确的详细规定。
第一,应明确基金设立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书面向受理申请的海事法院披露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同时还应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披露有关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基金设立人未向受理申请的海事法院披露已知或应当知道的利害关系人,或未向已知或应当知道的利害关系人披露有关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以利害关系人在申请登记债权的情况下可以从基金中受偿的金额为限。
第二,应明确披露义务的期限。即在债权登记期间届满前,只要发现新的利害关系人,基金设立人都应同时向法院披露,并向新的利害关系人披露基金设立的有关情况。
第三,应确定与基金设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为基金设立人应当知道的利害关系人。对于基金设立人而言,直接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如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航次租船合同的航次承租人等,只要其审查有关合同等即可得知,如基金设立人未披露这些相对人,说明其存在明显的过失。
第四,应明确举证责任。如利害关系人以基金设立人违反披露义务为由请求赔偿的,应首先由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其是已知或应当知道的利害关系人,再由基金设立人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披露义务。
* 吴贵宁,广州海事法院珠海法庭副庭长;张子豪,广州海事法院珠海法庭法官助理。
[1] 余晓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告知已知利害关系人应另行赔偿”,载《中国海事审判年刊(2010)》,广东省出版集团、广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66页。
[2]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初字第21号(2009年3月17日);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3号(2009年12月5日)。
[3] 香港高等法院:ELENI MARITIME LTD v HEUNG A SHIPPING CO., LTD. AND OTHERS [2017]HKCFI 795;[2017] 3 HKLRD 176; HCAJ 189/2013(9 MAY 2017)。
[4] 杜以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侵权的例外”,《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3期,第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