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春 林晓彬 *
摘要:债权登记与受偿是海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船舶拍卖价款的分配兼具海事诉讼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特征,无论以案件数量还是标的大小来看,以分配船舶拍卖价款的方式来实现海事债权受偿均占有较大的比重。海事执行中船舶流拍的情况很常见,因船舶流拍将导致之后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受阻。本文从最大化变现船舶价值,最大化实现海事债权的目的出发,探索船舶流拍后以物抵债的原则、条件和债权分配,对船舶以物抵债制度进行探索。
关键词:以物抵债 船舶优先权 法定分配次序
以物抵债,作为实现债权、消灭债务的一种方式。我国现行法律上对以物抵债并无明文定义,而是分散规定在诸多法律条款之中。如担保法司法解释[1]中提及,如履行期届满后权利人尚未受清偿时,当事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以消灭债务。如合同法[2]中规定了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权,允许承发包双方可以将工程折价受偿。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流拍时法院可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抵债。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也规定了财产作价抵偿债务的规定。就以上述规定来看,以物抵债其实质是债权人受领其他给付以替代原始给付,从而消灭债务的一种法律行为。
一、海事执行中船舶以物抵债的现状
关于船舶的以物抵债,海事法律并无规定,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扣押拍卖船舶规定》)的专门规定中,也未有规定船舶以物抵债的情形。海事执行实务中,在历经一拍、二拍、变卖程序后,船舶仍然流拍的,按照《扣押拍卖船舶规定》的要求,应当释放船舶归还船舶所有人。但是,该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关于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从民事执行的角度来看,船舶变卖仍流拍,还未穷尽所有变现程序,仍然属于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不得因此而终本结案。船舶变卖仍流拍能否适用以物抵债,由于作为特别法的海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所以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继续完成以物抵债程序。
民事执行中的以物抵债大致可分两种:一种为未经拍卖的以物抵债,即《民诉法意见》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另一种则是流拍后的以物抵债,即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流拍时,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同意以该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法院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实践中,由于船舶的特殊属性,法律规定船舶必须处于法院扣押状态下,方可进行拍卖,而扣押就必然产生看管费用的问题;一旦流拍,如果直接解除扣押必将造成债权人权益受损或是债权无法实现;如果继续保持扣押,或在一定条件下重新进行拍卖[3],但势必造成扣押时间过长,看管费用过高,甚至于出现船舶拍卖款不足以支付看管费用的无益拍卖局势。因此,在执行中船舶的以物抵债往往比其他财产显得更为迫切。广州海事法院在海事执行实务中,对一宗历经一拍、二拍、变卖程序仍然未成交的船舶执行案件,成功地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洗船”与申请执行的债权清偿的双重目的。因此,船舶也存在以物抵债的可行性,海事执行亦不应放弃此方面的努力。
二、船舶以物抵债的困境
在已有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将该轮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抵给银行,则明显损害了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且简单地以物抵债,未经过“洗船”,已经完成债权登记而未受偿的船舶优先权人、留置权人、抵押权人还可以追及到物之所在而行使权利,以物抵债而受领船舶的债权人实际上无法行使船舶物权。
在船舶的司法拍卖中,船舶拍卖款的分配存在其独特的规则体系,那就是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与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经债权登记程序后,便具有了比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与船舶无关的被执行人的其他债务只能按照一般的民事执行分配制度进行参与分配。换言之,船舶拍卖款在分配时,通常需通过债权登记、受偿及民诉法中的执行参与分配规定三个阶段。而经过债权登记及确权诉讼的债权中,法律规定了不同的受偿次序,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也正是由于船舶拍卖款存在着法定分配次序,使得如果按照传统以物抵债理论观念,船舶以物抵债根本无法操作。而债权人按照民事法律规定提出船舶以物抵债时,船舶以物抵债如何规制?优先受偿人的权利如何保证?
在法律未明确禁止的前提下,法院并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债权人的以物抵债申请。而在同意债权人对船舶以物抵债申请的情形下,法律又无规定该如何保证优先受偿的债权人的利益。实务中,最直接的问题就是以物抵债是否算拍卖成交?算拍卖成交,在裁定准许债权人的债权登记后,其债权又该如何实现?不算拍卖成交,船舶优先权也就不因此而消灭,也就没有发挥拍卖本应具备的“洗船”功能,那船舶以物抵债又有何意义呢?
三、船舶以物抵债不得对抗船舶优先权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按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是以船舶为标的享有比留置权、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我立法中,最为类似的制度就是关于建设工程款有限受偿权的规定,只是其对承包的建筑享有的比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二者类似,都是法律直接赋予权利人的对特定标的物享有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只是一个是以船舶为载体,一个则是建设工程。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以物抵债并不得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霖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漪与常州新区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区汇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一案”[4],在建设工程流拍后,法院的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侵犯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这肯定了建设工程的以物抵债不得损害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那么,在对船舶进行以物抵债时,是否不得损害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呢?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其消灭具有法定情形:1、具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满一年不行使;2、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3、船舶灭失。以物抵债并不是上述船舶优先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船舶以物抵债要想实现“洗船”功能,必然要保障船舶优先权的优先受偿;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在得到清偿后,船舶优先权才因此而消灭,才能实现真正的以物抵债。当然,清偿并不是无限度的,只在抵债船舶价款的范围进行清偿即可。也就是说,在抵债船舶价款的范围内,船舶以物抵债不得对抗船舶优先权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四、在船舶优先权制度下船舶以物抵债的实现与制度构建
我国立法中,以物抵债只是在司法解释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本意是为了提高法院执行效率,使财产的处置不至于陷入僵局,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但由于缺乏具体细致的操作规范,以致实践中的认识和做法不一,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损害当事人利益等问题,甚至于有的法院对以物抵债规定不敢适用,这明显与以物抵债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针对前述船舶以物抵债的困境,本文在原有制度上,对以物抵债的理论进行探讨,并对以物抵债的程序进行细化。
(一)执行中船舶适用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
1、执行中船舶以物抵债的本质是拍卖成交,表现为以合意价或流拍价为成交价的拍卖成交。就我国执行法律规定而言,以物抵债条款均体现为财产拍卖、变卖流程的变现程序。如拍卖变卖规定十九条规定,在拍卖流拍后,案件债权人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就拍卖的程序而言,第一次拍卖、第二次拍卖、均流拍后则进入变卖程序;变卖不成的则应当询问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的则解除船舶扣押。由此可见,在法律的规制上,执行中船舶以物抵债并不能脱离于拍卖而存在。因此本文认为,以物抵债的本质是拍卖成交,只是这拍卖过程针对的是确定的价款,特定的主体而已。
2、当法定分配次序靠后的债权人同意以物抵债,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不同意的情形下,又该如何处理呢?我国执行法律并无规定,在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中,只提及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则以抽签决定承受人。本文认为,在以物抵债的本质是拍卖成交的基础上,在不损害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利益前提下,法院应该同意法定分配次序靠后的债权人的以物抵债申请。
3、执行中船舶的以物抵债,必须以经过拍卖、二拍、变卖,仍未实现价款为条件。船舶作为特殊的动产,其扣押与拍卖必须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扣押拍卖船舶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如果船舶能够通过拍卖、变卖程序实现价款的,必须通过拍卖、变卖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变卖仍未成交的,经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可以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变卖处理。仍未成交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船舶扣押。只有在无底价变卖仍未成交的情况下,才可以继续适用以物抵债程序。
(二)执行中船舶以物抵债程序设计
广州海事法院在执行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某船务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银行对被执行人的“粤清远货3628”轮享有抵押权,法院依法对该轮进行扣押并提起司法拍卖程序;然而该轮在历经一拍、二拍、变卖均已流拍后,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提出以变卖的价格进行以物抵债。在支付了船员工资等优先债权之后,银行通过以物抵债成功地实现部分债权。总结该案的成功经验,船舶以物抵债至少应经过以下程序:
1.船舶经过一拍、二拍、变卖,仍未能成交,由海事法院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征求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意见。
2.以物抵债的抵债价款以其中一个债权人接受并提供担保为前提,为防止成交价格过低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不低于最近一次确定的变卖价。
3.海事法院对申请登记的债权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4.海事法院召开准予登记债权的债权人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登记债权人同意,可以低于最近一次确定的变卖价确定船舶抵债价款。
5. 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应向海事法院支付以物抵债成交价,该成交价作为船舶抵债价款,海事法院再次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按照扣押拍卖船舶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亦参与分配,其实际分配的价款为抵偿的债务数额,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
6.海事法院作出裁定,明确船舶抵债价款及其分配情况,以及船舶的所有权归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所有。
五、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船舶以物抵债立法的不完善,使得船舶以物抵债与船舶优先权无法并存。本文是在法律现有框架内,对船舶以物抵债提出新的尝试和探索,奠定船舶以物抵债在海事执行中的可行性基础,为船舶的顺利变现提供更多的选择途径,而不是轻易解扣后归还船舶所有人。本文提出船舶以物抵债具体的操作程序,使得船舶以物抵债有径可循,使得以物抵债成功“洗船”有理论依据,真正实现船舶以物抵债,又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 罗春,广州海事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林晓彬,广州海事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
[2]《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布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问题十。
[4] 案号为(2015)苏执复字第000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