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机关各部门,各派出法庭:
《广州海事法院诉讼辅导员工作职责规范》已经本院2020年度第5次院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州海事法院
2020年7月29日
广州海事法院诉讼辅导员工作职责规范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快推进“一站式”诉讼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要求,我院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诉讼咨询辅导评估区,配备诉讼辅导员。诉讼辅导员主要工作职责如下:
1.按规范要求开展工作。根据本职责规范,对照《诉讼辅导员工作内容列表》逐项开展接访、答疑、疏导等工作,包括了解来访的起因、听取相关基本案情、明确来访的诉求、释明表达诉求的法定途径和方式。
2.审核来访人身份与来访事由。核查来访人员的有关身份证明文件、委托手续和来访诉求。以自然人身份来访的,核对其身份证件。以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身份来访的,核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件。有关身份证明文件或委托手续不完备齐全的,结合来访事由需要补充提供的材料,指导相关来访人一并补正。
3.开展核查分流。辅助申请登记立案的当事人,开展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等解纷方式分流。对依法应当或者可以先行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纠纷,告知或指引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行政复议、选择行政裁决。
4.释明简易纠纷解决方式。告知当事人可供选择的简易纠纷解决方式,有先行调解、和解、速裁、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督促程序,其中先行调解包括人民法院调解和委托第三方调解,并释明各项程序的特点。
5.鼓励当事人先行协商和解。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双方均有律师代理的,鼓励律师引导当事人先行和解。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自行和解+司法确认”模式,法院出具调解书与判决同样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申请确认其效力,由法院作出调解书,予以确认。
6.开展调解前置程序。引导当事人选择先行调解的非诉方式解决纠纷,对起诉前未经调解的纠纷,除依法或依性质不得调解的外,均转入调解中心先行调解。引导方式包括:⑴出具《先行调解告知书》,释明申请诉前调解的,暂缓预交诉讼费,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中断,达成调解协议的诉讼费减半交纳;⑵送达《诉讼风险提示书》;⑶引导当事人借助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平台等搜索相似案例推送;⑷引导当事人借助微信“粤公正”小程序等进行诉讼风险分析、诉讼结果预判;⑸特邀调解员、相关专家或者其他人员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委托参与协商,可以为纠纷解决提供辅助性的协调和帮助。向当事人提出诉前调解建议,以减少不必要诉讼、降低其诉累。对行政赔偿、补偿等适宜调解的行政争议,委派调解。对申请强制执行的,鼓励通过调解促使义务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7.录入线上调解的起诉材料。当事人选择委派调解的,引导并辅助当事人进行网上立案,将起诉状等相关材料同时录入在线调解平台。
8.搜集转交材料。当事人选择委派调解的,指导其填写并提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对方当事人送达地址及相关信息确认书》,附上当事人申请或起诉材料、身份证明材料等,通过材料登记簿签收方式,转交立案窗口工作人员,编制调解案号,做到逐案登记。当事人同时提交诉前保全、司法确认申请的,提醒立案人员注意。
9.做好督促程序的引导。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10.提供模版文档。提供常用的起诉状、答辩状、申请执行书、支付令、授权委托书等文书格式模版或者电子文档,给当事人查看和下载使用,指导其制作起诉或申请材料。
11.网上立案指引。当事人提交立案、执行申请的,积极推广无纸化应用,根据《网上预约立案指引》,指导或辅助当事人使用诉讼服务中心的自助立案设备平台,网上提交申请。
12.审判信息查询指引。指导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凭查询密码,登录微信小程序“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等网页查询案件信息。
13.不同案由纠纷当事人同时来访的转办处理。对同时来访的不同案由纠纷分别进行梳理,负责接待其中同一案由纠纷的当事人。为避免其他案由纠纷的当事人等候,经过电话沟通后,可将该来访事务转交诉讼服务中心的立案窗口处理。
14.提交完成事项的登记。将已完成的诉前纠纷导出、委派调解、指导司法确认等事项提交立案窗口工作人员登记。上述诉前纠纷导出,包括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其他机关处理、向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起诉、先行和解等分流事项。需要提交的已完成事项包括,当事人名称、主要诉求及完成事项主要说明等。
15.做好轮值岗位交接。联系并提醒次日轮值的诉讼辅导员,告知其需要跟进办理的事项。制作工作交接记录,将需要跟进办理的事项予以记载,并交接给次日轮值的诉讼辅导员。
附:
1.《诉讼辅导员工作内容列表》;
2. 诉讼辅导员开展诉讼辅导的常用法条。
诉讼辅导员工作内容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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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分类 |
项目 |
工作内容 |
1 |
核查来访身份、事由 |
核对证件 |
对自然人,核对其身份证件。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核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件。有关身份证明文件或委托手续不完备齐全的,结合来访事由,指导其一次性补正。 |
2 |
查询来访诉求 |
查问、归纳 |
了解来访的起因、听取相关基本案情、明确来访的诉求。 |
3 |
核查分流 |
约定仲裁 |
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行政复议 |
应当或者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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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
应当或者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对行政裁决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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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处理 |
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向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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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引导自行和解 |
未委托律师 |
引导自行和解,选择适用“自行和解+司法确认”模式。 |
已委托律师 |
当事人双方有律师代理的,鼓励律师引导当事人先行和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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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调解前置 |
推送先行调解的方式 |
出具《先行调解告知书》,对先行调解的特点、调解原则、调解员、调解程序、调解法律效力、诉讼费减免规定等事宜予以释明。 |
送达《诉讼风险提示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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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案例推送(借助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平台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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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风险分析(借助微信“粤公正”小程序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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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结果预判(借助微信“粤公正”小程序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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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邀调解员为纠纷解决提供辅助性的协调和帮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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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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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网上录入材料 |
在线调解操作 |
选择委派调解的,引导并辅助进行网上立案,将起诉状等相关材料同时录入在线调解平台,并通知立案窗口。 |
7 |
搜集转交材料 |
登记联系方式、转交资料 |
指导当事人填写提交《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对方当事人送达地址及相关信息确认书》,附上当事人申请或起诉材料、身份证明材料等,通过材料登记簿签收方式,转交立案窗口工作人员。同时提交诉前保全、司法确认申请的,提醒立案人员注意。 |
8 |
支付令指引 |
释明督促程序的特点 |
做好督促程序的引导。以金钱或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未被履行,经债权人依法申请,法院依法发出支付令,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且逾期不履行令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
9 |
提供模版文档 |
文书格式模版 |
提供常用的起诉状、答辩状、申请执行书、支付令、授权委托书等文书格式模版,指导制作起诉材料。 |
文书电子文档 |
提供常用的起诉状、答辩状、申请执行书、支付令、授权委托书等电子文档,指导制作起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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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网上立案指引 |
录入立案申请 |
当事人现场提交立案、执行申请的,经其同意,指导或辅助其使用诉服中心的电脑系统,网上提交申请,具体参考《网上预约立案指引》。 |
11 |
审判信息 查询指引 |
网上查询 |
指导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凭查询密码登录微信小程序“中国家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等网页查询案件信息。 |
12 |
完成事项的提交登记 |
分流事项登记 |
将已完成的诉前纠纷导出、委派调解、指导司法确认等事项提交立案窗口工作人员登记,由审管办纳入年度绩效考评指标。诉前纠纷导出,包括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其他机关处理、向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起诉、先行和解等分流事项。需要提交的已完成事项包括,当事人名称、主要诉求及完成事项主要说明等。 |
13 |
岗位交接 |
电话 |
联系次日轮值的诉讼辅导员,告知其次日需要跟进办理的事项。 |
现场 |
联系次日轮值的诉讼辅导员,告知其次日需要跟进办理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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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备注 |
附常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经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九条 【起诉条件】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七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复议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不能提起复议的事项】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申请复议的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二条 【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其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五条 【其他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复议与诉讼的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对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行为的先行复议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
(一)对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侦查措施等刑事司法行为不服的;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调解不服的;
(三)对处理火灾事故、交通事故以及办理其他行政案件中作出的鉴定结论等不服的;
(四)对申诉被驳回不服的;
(五)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