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福星泰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0-08-10
浏览量 :16954
分享到
  • 微信好友
  • QQ好友
  • QQ空间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内容摘要】在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下,被告保险人对主张发生保险事故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被保险人主张海上集装箱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提供公估报告记载,公估人对集装箱外围进行查勘,未发现该集装箱的有异常或被被撬动痕迹,但发现集装箱有一面有刮痕,底部有油漆脱漆现象,推测性分析认为集装箱被整体切割,且内部货物盗窃事故是发生在国内非港口区域。但根据目的港对集装箱检验,涉案集装箱箱封完好,且锁杆、锁条、门板铰链、密封针及紧固螺栓螺母等表面状况良好。在被保险人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保险人主张的保险事故成立

 

九江市福星泰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集装箱整箱运输条件下货物品类与保单记载不符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判定

 

关键词:海上保险合同 保险事故 一切险  集装箱 

裁判要旨】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承保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被告保险人对主张发生保险事故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集装箱整箱运输条件下运抵目的港的集装箱外观及铅封完好情况下货物品类与提单记载不符,被保险人以发生了盗窃为由索赔,但未证明保险责任起始时箱内货物的状况及货物在保险人承保的运输期间因外来原因导致集装箱内与提单记载不符,保险责任不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383号(20191211日)

【基本案情】

原告:九江市福星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原告九江公司诉称:201762日,九江公司就其从非洲进口的一批价值100万美元的20吨钽矿向平安公司购买了货物运输一切险,63日经各方查验货物与申报文件相符后,涉案货物装上船舶,到达目的港后经检验集装箱总重才11 260 千克,且经放射性检测,货物根本不是钽矿,需退运,货物全损。涉案货物在装卸两港的重量差异巨大,显然是外来原因导致。保险责任期间从62日货物起运至原告接收货物的仓库止。经公估师查勘检验,认定货物是在从蒙巴萨到九江的运输途中被偷盗,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平安公司向九江公司赔偿100万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证费、公告费。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涉案保单的实际签单日期是201767日,保险合同于该日才生效,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67日,合同上的签单日期显示是62日,原因是投保人广州市鸿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公司)未及时投保,在船舶开航后4天才向被告投保并向被告出具了保证函,被告倒签了保单;2.涉案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单背面条款约定的责任起讫为“仓至仓”责任,涉案保险责任期间应至少自涉案货物运离蒙巴萨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后开始,涉案货物在船舶运输期间铅封完好,不存在货物被调换的可能及证据;被保险人对其主张的保险事故负有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货物短少,还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原告对于保险事故的任何事实都没有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在涉案集装箱的海上运输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前,存在多个区段调换货物的可能;即使九江公司存在损失,也是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不应将风险转嫁到运输环节;4.九江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离岸价,未提交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其没有支付货款,没有实际损失,即使赔偿成立,平安公司依约享受10%免赔额。

法院审理查明:

1.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事实

201762日,平安公司的代理人广州振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南洲营业部向被保险人九江公司出具了保单号为10450051900342588748的货物运保险单,保险金额100万美元,提单号MBA700012400,运输工具为KOTA GABUNG V.0050E,起运日期201763日,自肯尼亚蒙巴萨至中国江西九江,保险货物项目、标记、数量及包装记载为:钽矿颗粒、SEGU170869434桶,承保条件记载为:按海洋货物运输条款承保一切险,包括免赔额和除外责任条款,免赔及其他约定详见签订的文本协议的出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201358日至201658日,附件所列的保险条款为《平安(备案)[2009]N122号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被告出具书面说明称,保险单列明的协议编号为误笔,应变更为OPO4610213001-2016,因为保险单出具的时间OPO4610213001-2013号预约保险协议已失效,有效的为OPO4610213001-2016预约保险协议。庭审中,九江公司对平安公司的上述解释予以认可。

广州市鸿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公司)与被告签订的OPO4610213001-2016预约保险协议记载:投保人鸿道公司,被保险人货主,保险人平安公司,运输方式海洋集装箱运输,适用条款《平安(备案)[2009]N122号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投保险别一切险,附加战争险、罢工险等,每次运输限额500万元,保额确定方式为保险金额按货物CIF价格加成10%确定。涉案货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美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协议有效期2016516日至2019516日。

201767日,鸿道公司向被告出具保证函称:其输运钽矿已于201763日装船(船名KOTA GABUNG V0050E)起运,提单号MBA700012400,保险金额100万美元。由于其原因未能及时投保,现于201767日向贵司投保货运险,其保证至保单出具当时就已经或应当已经了解的全部情况表明投保货物处于安全运输状态,如有不实申报,贵司可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一切险为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保险货物在途运输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除外责任部分约定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2)属于发货人的责任所引起的损失,(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4)被保险货物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征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5)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责任起讫约定为:本保险责任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存储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存储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余储存处所为止。

201787[l1] ,平安公司向九江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为:1.201767日货代公司向平安公司投保,系货物从蒙巴萨启运后投保,63日至67日期间的是否发生事故无法核实,且投保人已经向平安公司书面保证截止67日投保标的物处于安全运输中;2.货物到达九江港时,九江商检开箱验货前,箱体和铅封完好无异常,开柜后货物包装及密封完好,货物包装、记载无异常。可以排除偷窃、掉包、或者其他外来原因导致集装箱内密封货物的数量和品质发生变化,故此次报案不属于涉案保险单承保条件下的责任范围。

2.涉案货物在交付承运人前检验、装箱、换箱、陆路运输及称重情况

原告提交监装报告,拟证明涉案货物在201763日装船前处于完好状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监装报告,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对其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确认负责监装的两位人员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珊和职员李鑫,2017427日在OCC监管仓库监装完之后就离开仓库,未再跟随卡车将该34个铁桶运往肯尼亚。也即,监装报告所陈述内容,只有427日当天为监装人员亲历见证。检装报告记录如下:2017427日,0930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沈珊和原告职员李鑫在刚果金贝尼市政府OCC监管仓库,和卖方、OCC局长及举证助理及代理公司,对20吨钽矿进行过磅,取样,装桶,封口,标签,共装34个铁桶。510日,上述34个铁桶被装至CBHU9903149号集装箱,并铅封,由卡车从OCC监管仓库运往肯尼亚的蒙巴萨Allied Wharfage Limited(以下简称AW公司)仓库。515日,上述货物到达并存放在AW公司仓库。526日,在AW公司仓库,CBH9903149号集装箱被开箱,海关对34桶钽矿进行检验后,将34桶钽矿转放入太平洋船务有限公司发放的SEGU1708694号集装箱内。当日1800时,卡车将SEGU1708694号集装箱运往蒙巴萨海关监管区,于527日中午到达。

2017520日,AW公司出具一份函件,表明其在2017515日收到发货人MANIEMA矿业公司托运来40尺货柜,内装34桶钽矿。[l2] 

关于涉案货物在交付海运承运人时有无称重的问题。原告主张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是经过核验的有效数据,海运承运人接收的集装箱毛重22 260千克,提交了肯尼亚出口程序查明、核实的集装箱毛重声明(VGM DECLARATION)、Emotel肯尼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核实的集装箱毛重声明、Emotel肯尼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经本院向上海海事法院核实,两份证据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该两份证据证明Emotel肯尼亚有限公司和托运人向太平洋船务有限公司申报SEGU1708694号集装箱经SOLAS公约集装箱毛重验证方式1(方式1为整体称重法:用经过检定合格后的衡器对载货集装箱进行整体称重)核实集装箱毛重为22,260千克,验重时间为2017524Emotel肯尼亚有限公司于2019418日向太平船务肯尼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其于2017525日从Hakika仓库提走了涉案集装箱,同一天对集装箱进行了装载、称重并交付至码头。VGM将日期错误地记载为2017524日,这完全是一个笔误。

从以上证据可知,承运人太平洋船务有限公司记载于提单上的货物重量是托运人提供的,且托运人称该数据形成的时间为2017525日,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集装箱装箱铅封后称重的实情。

3.国际贸易合同的约定与履行情况

原告与国外卖方Akses Karya Ressouces Sarlt(以下简称AK资源公司)签订钽矿协议书,向其购买20吨钽矿,原产国刚果金,到岸价每公斤25美元,目的港中国江西九江。当钽矿到达目的港,货物将以买卖双方名义共同取样和化验。卖方同意跟买方一起到目的港出差。交易完成之前,钽矿由卖方拥有和控制,直到卖方收到全部货款。结算方式为:起运港交货后买方在起运港先垫付政府许可证费用、关税和起运港的运费,以上费用将从最终结算中扣除。货物发出98小时内通过电汇的方式打款至卖方银行账户,目的港最终化验结果出来后,尾款的结算也用同样的汇款方式。原告先后支付了455,399.60美元货款。

4.涉案货物国际海上运输段的事实

201763日,太平船务有限公司在肯尼亚的代理签发了提单号MBA700012400的记名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刚果民主共和国的MANIEMA矿业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九江公司,船名航次为KOTA GABUNG 0050E,收货地蒙巴萨,装货港蒙巴萨港,卸货港江西九江港,交货地江西九江,集装箱号SEGU1708694,铅封号T0910991,运输条款为CYCY,货物由托运人装载、配载、计数、铅封,货物描述为20尺集装箱内34桶重量20吨的钽矿,承运人对集装箱内货物详情不知道,货物详情如托运人陈述,货物已装船,装船时间201763日。尤其标注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接收货物外表状况良好,货物的重量、尺寸、标识、数量、质量、内容和价值,承运人都不知道。

涉案集装箱在201763日由头程船KOTA GABUNG从肯尼亚蒙巴萨起运,622日运抵上海港;630日换由“长航集运305”轮继续运输,710日抵达九江港停泊未卸货,之后开往武汉,713日从武汉返航至九江港,715日抵达九江港卸箱。

5.涉案货物运抵九江港后的发现货损的相关事实

2017718日,上港集团九江港港务有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对SEGU1708694号集装箱进行称重并出具报告,显示货物连同集装箱总重量为11,260千克。2017726日,平安公司工作人员舒东海在九江城西港集装箱码头,对港口办公室负责检验检疫的宋伟岸做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宋伟岸在2017717日根据中检代理的申报,对该集装箱内货物进行开箱做放射性检测,开箱前集装箱完好无损,铅封完好,宋伟岸将铅封剪开,集装箱内有34个铁桶包装货物,每个铁桶密封完好。宋伟岸随机抽取了5桶货物开桶,做放射性检测,发现货物异常便报告。宋伟岸称开箱检测过程所在的堆场有24小时监管监控。

2017726日,平安公司工作人员舒东海在九江城西港集装箱码头,对九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珊做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沈珊陈述如下:涉案集装箱在63日由头程船KOTA GABUNG从肯尼亚蒙巴萨起运,622日被运抵上海港;630日换由内河船“长航集运8305”轮继续运输,710日抵达九江港停泊未卸货,之后开往武汉,713日从武汉返航至九江港,715日抵达九江港卸箱;周末缘故,717日,九江商检对涉案集装箱进行放射性检验,九江商检和货代进行开箱,集装箱箱体是否完好暂不详,铅封完好;开箱受到九江海关、九江商检监管监控,九江公司的职员拍照记录;有5个铁桶被九江商检割开做放射性检测,发现放射性不达标,其余未割开铁桶用检测仪在铁桶外检测,放射性也不达标;九江商检将取样货物送至九江有色金属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做成分分析检测,检测结果为TA2O50.5%;发现货物有问题后,沈珊与国外卖家电话沟通,国外卖家说可以去太平船务有限公司调查具体运输情况、原因;涉案货物卖家发货时,出具了货物品质证书,本案货物是九江公司第一次与国外卖家进行合作;涉案货物的货款尚欠国外卖家一部分,是通过多次转账方式进行支付货款;事故发生后,九江公司有向太平船务有限公司了解情况,太平船务有限公司未向九江公司反馈在运输涉案集装箱中有事故发生。

2017726日,平安公司员工舒东海与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珊联合做了一份现场查勘记录,该查勘记载如下:“集装箱外观无明显损坏,继上次开箱验货后,海关重新装上铅封,在货主、海关及保险公司三方见证下,海关再次开箱。开箱后可见,集装箱内共34桶货,采用铁桶包装,其中5桶被海关割开检测,从割开的口子可以见到,货物为矿土。据九江公司称,货物之前已让海关送去九江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主要成分TA2O50.5%,因海关退运要求,商检已将样品送至中检做第三方检测,检测结果待后续提供。现场可见集装箱内部完好,未开桶的29桶货包装密封完好。据九江公司称,此批货物合计20吨,现场这34桶货物带包装11 260千克(带集装箱一起)。由于货物重量>+_5%,海关不同意剩余的29桶拆包检测。后续货物需要退运起运港,货物会由海关移送缉私。据现场了解,集装箱第一时间由海关拆箱,铅封完好无损,太平船务有限公司未向九江公司反馈运输过程中有事故发生。”在该记载主文下方被保险人处有沈珊、查勘人处有舒东海签名。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日期为2017719日至818日的检验证书,载明提单号为MBA700012400717日到货的钽矿货物,经放射性检测和理化分析,得出该批货物为硅、碳元素组成的泥沙混合物且钽、铌元素含量极低,无任何加工利用价值,建议作退运出境处理。

20171229日,九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港口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办公室于2017717日对位于九江城西区海关监管码头货场的SEGU1708694号集装箱做了放射性检测,发现该批货物放射性数值低于100nSv/h,与常规钽矿放射性数值差异较大,引起怀疑,于是按照要求过磅,并取样送实验室检测,经实验室检测确认该批货物不是钽矿,于当天通知收货人九江公司。

6.原告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内容及质证情况

2017717日,原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检验SEGU1708694号集装箱所载货物的损失情况。720日,泛华公估公司的公估人员到达江西省九江市城西港区海关监管码头对SEGU1708694号集装箱进行检验。该司出具的报告记载:公估人看到SEGU1708694号集装箱铅封号为九江中理c65697,开箱后,内有34个铁桶,经撬开铁桶的上端面后,发现铁桶内所装的货物不是钽矿,从外观看上去就是泥土并且有水分存在;经检查铁桶底部时,发现铁桶底部有被切割后重新焊接的焊缝并将焊缝重新打磨刷油漆;该司认为,此次事故为钽矿被盗事故,即原来的铁桶内装的钽矿被人打开集装箱,把铁桶底部割开,将钽矿偷换;事故发生时间为蒙巴萨海关监管码头至九江市城西港区海关监管码头货场的货物运输期间(201763日至717日期间);事故发生地点为蒙巴萨启运后至九江市城西港区海关监管码头前某一段;本次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责任起讫的仓至仓条款,盗窃属于外来原因,本次事故属于被告承保责任期间,被告应负责赔偿;本案货物被鉴定无任何加工利用价值,被建议作退运处理,无残值,认定该批货物全损;本次事故投保比例100%,无免赔约定,理算金额为100万美元。

公估师吴正华在201865日的庭审中分析事故为将集装箱整体切割,掏出34个铁桶切割铁桶底部盗窃涉案钽矿,再回装填塞焊缝好铁桶,最后焊缝好集装箱。公估人吴正华确认,其在2017720日,到现场查勘SEGU1708694号集装箱时,查勘了集装箱外围,发现集装箱有一面有刮痕,集装箱底部有油漆脱漆现象;确认公估报告是根据现场查勘结合原告提供的资料,进行了部分推理;其推测是在201767日之后SEGU1708694号集装箱运至国内不在船上区间发生的被盗窃货物。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91211日作出(2018)粤7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九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保险责任期间是否发生盗窃事故;二是被告应否对涉案保险标的货不对版承担赔付责任。

一、保险责任期间是否发生盗窃事故。原告主张在蒙巴萨至九江运输途中发生了盗窃使涉案货物运抵九江港后经检验非钽矿,属被告的承保一切险的责任范围;被告抗辩涉案集装箱运抵九江港经检验铅封和外观完好,证明保险标的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发生物理性质的任何变化,保险责任期间内未发生外来原因导致的任何损失。在案证据能证明运抵集装箱毛重(11 260千克)比提单记载的毛重(20 000千克)少,箱内货物也非提单记载和保险单承保的钽矿,关键争议在于上述运抵货物状况与提单记载不符是否为保险责任期间外来原因所致。涉案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负“仓至仓”责任。涉案保单载明的起运地和目的地分别为肯尼亚蒙巴萨和中国江西九江,与涉案提单相同。故保险责任期间为涉案货物运离肯尼亚蒙巴萨堆场至中国江西九江港堆场。涉案提单上批注了不知条款,货物由托运人装箱、封箱,承运人接受的是一个完整的、已经铅封完好的集装箱。涉案集装箱于201763日装上“KOTA GABUNG 0050E”轮并起运,715日抵达九江港卸箱,718日上港集团九江港港务有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对集装箱进行称重,总重为11,260千克,在九江港由九江检验检疫局检验确认铅封完好、箱体完好。对于海上集装箱运输而言,承运人接收的是一个完好并已施封的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在箱体和铅封均完好的情况下要证明运输途中发生了偷盗事件,需要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才能证明在箱体和铅封均完好的表象下确实隐藏着偷盗事件,而原告仅提交了公估报告作为证据,公估人认为保险事故是发生在国内非港口区域,同时对集装箱外围进行查勘,发现集装箱有一面有刮痕,底部有油漆脱漆现象。经查公估报告的结论是公估师基于对集装箱内部、外部表面油漆痕迹的勘查所作的推测性分析,而非确实发现开箱盗窃所留下的痕迹。集装箱作为高速流转工具,出现刮痕或脱漆属于正常现象。公估现场查勘未发现该集装箱的锁杆、锁条、门板铰链、密封针及紧固螺栓螺母有异常或被被撬动痕迹,故本院对公估师关于集装箱被整体切割的推测性分析结论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能单独证明运输途中发生了偷盗事件导致货不对版。

从涉案货物起运前的事实来看,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派员工前往刚果金于2017427日在刚果金OCC监管仓库进行了监装,当地矿物监管控制局派员参与,对钽矿取样、过磅、封口、标签,共装34个铁桶。当天原告委派的监装人员即离开。上述34个铁桶于55日装上卡车途经乌干达过境转运至肯尼亚,本案无证据证明510日装入CBHU9903149号集装箱时34个铁桶底部的状况和铁桶的重量,也即原告不能证明34个铁桶在该陆路区段运输过程中未发生底部被切割的变化,34个铁桶内装货物仍为427日的钽矿而非矿渣,因而不能排除从42734个铁桶封口至510日被装入CBHU9903149号集装箱长达13天的时间和长距离的陆路运输区段内,34个铁桶及内装货物已经发生了偷换的可能。其次,CBHU9903149号集装箱由卡车于515日运至并存放在肯尼亚蒙巴萨AW公司仓库,525日更换装入20SEGU1708694号集装箱后施封运至蒙巴萨港上船,本案也无证据证明510日至525日期间,托运人或者代理人有委托第三方对34个铁桶及内装货物进行检验和称重,无证据证明34个铁桶内装货物仍为427日所装的钽矿以及34个铁桶底部状况及总重量。所以,原告监装的钽矿是否被装入40尺集装箱运至肯尼亚,以及在肯尼亚将40尺集装箱更换为20尺的SEGU1708694号集装箱时货物是否一直完好,34个铁桶底部在哪个环节被切割或装货前是否有切割痕迹均属于真伪不明状态,涉案货物存在多个运输和装箱环节被偷盗的可能。

涉案货物是2017525日装入SEGU1708694号集装箱并铅封完毕,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承运人在起运港口接收货物时对集装箱进行了称重,也无证据证明在集装箱进入起运港堆场后托运人有委托第三方称重验箱,九江公司也未提交其与九江金属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装运港第三方检测公司的取样、称重和分析报告,即不能证明承运人接收的集装箱的真实总重量如提单记载的20 000千克及货物为钽矿。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承运人在起运港接受的集装箱真实重量如提单记载的情况下,就不能得出货物在海运期间发生了短量的结论,从而不能认定涉案货物的货不对版发生于海运期间,更不能以果为因的推测盗窃行为发生于国内运输区段。

从集装箱到目的港后箱体及铅封来看,涉案载货的SEGU1708694号集装箱在运输途中没有开箱记录,运抵目的港后该集装箱的铅封和箱体完好。综上,原告关于涉案货物货不对版是因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盗窃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不能成立。

二、平安公司应否对涉案保险标的货不对版承担赔付责任。据涉案保险单约定平安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依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条款约定本保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三种,原告主张被告依一切险承担保险责任,一切险为除条款列明的平安险和水渍险各项责任外“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因原告未证明货物在平安公司承保的运输途中因外来原因导致运至目的港的集装箱内货物货不对版,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尚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不能证明货不对版是在被告承保的运输区段由于外来原因所致,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注解】

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就其从非洲进口的20吨钽矿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涉案保险合同责任起讫约定为:本保险责任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存储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存储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余储存处所为止。因而,保险人承保的责任期间为肯尼亚蒙巴萨港口至中国江西九江收货人处。货物运抵国内九江港后经检验不是钽矿,需退运,货物全损,被保险人以经公估师查勘检验认定货物是海运途中被偷盗为由,要求保险人赔付。

涉案货物在刚果金装桶装箱,经过刚果金、乌干达、肯尼亚多个非洲国家跨境陆路运输,才运至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起运地肯尼亚蒙巴萨,在蒙巴萨港口装上海船运至中国江西九江,期间经历了国际海上运输和国内长时间转运。货物全程采取集装箱运输,刚果金矿物监管控制局派员至OCC监管仓库参与取样、过磅、封口、标签,20吨钽矿装入34个铁桶后装入一个40尺的集装箱再装上卡车,途经乌干达过境转运至肯尼亚蒙巴萨港口。在此陆路运输期间在港口外的仓库中,34个铁桶由原40尺集装箱转装入20尺集装箱,之后完成铅封的20尺集装箱在蒙巴萨港口交海运承运人,该20尺集装箱也是最后运抵目的港的集装箱。运抵目的港的集装箱有三个基本事实:一是装箱箱体完整、铅封完好,二是箱内34个铁桶底部均有明显切割痕迹,三是箱内货物非钽矿。

本案面临的问题是:集装箱整箱运输条件下运抵目的港的集装箱外观及铅封完好情况下箱内货物并非提单和保单记载的钽矿而是矿渣,被保险人以发生了盗窃为由索赔,保险人以未发生保险事故为由拒赔,投保的是钽矿变成了收到的矿渣,这是保险事故吗?本案的裁判理由围绕保险责任期间是否发生外来原因致货不对版的判定展开论证。

首先,从原告主张发生盗窃事故的证据入手,论述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盗窃事故。集装箱作为现代海运运输的载体,承运人在提单上签注不知条款时,承运人更多扮演的只是原转原交改变集装箱物理位置的角色,保险人亦是基于此而签发保单。《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也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九江公司作为原告和被保险人,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了其所主张的保险事故,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作为证据,公估人对集装箱外观进行查勘,未发现该集装箱的有异常或被被撬动痕迹,只发现集装箱有一面有刮痕,底部有油漆脱漆现象,推测性分析认为集装箱被整体切割,且内部货物盗窃事故是发生在国内非港口区域。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检验时箱封完好,且锁杆、锁条、门板铰链、密封针及紧固螺栓螺母等表面状况良好。集装箱作为高速流转工具,出现刮痕或脱漆亦属正常现象,在未发现外部任何人为损坏痕迹的事实情况下,不能单凭集装箱有一面有刮痕故就认定发生了集装箱被整体切割事故。

其次,从货物在起运港装运前的运输事实分析,作为高价值的货物,被保险人只对第一程陆运起运前的取样、称重、装箱进行了监装,并未全程监管多国跨境的陆运或聘请第三方机构对海运前的拆箱换箱封箱进行监装,不能证明换箱后装入的34个铁桶外观良好未发现底部切割痕迹,不能排除装进海运集装箱的物品已非提单和货物保险单上记载钽矿的可能。因原告不能证明货物经过长时间、长路途的跨境陆路运输后装上船的货物为钽矿,法院进而依据集装箱到目的港后箱体及铅封完好,综合判定原告关于涉案货物货不对版是因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盗窃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回到对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的理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一切险为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保险货物在途运输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除外责任部分约定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2)属于发货人的责任所引起的损失,(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4)被保险货物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征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5)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一般而言,“一切险”为非列明风险,被告保险人根据外来原因提出保险索赔,应当按照非列明风险确定举证责任。由于该“一切险”承保风险非常宽泛,被保险人仅需要证明保险事故系某些意外所致即可。而本案原告以承保的运输期间发生盗窃为由提出索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主张的承保运输期间并未发生“外来原因”导致的货不对版有集装箱箱体、铅封完好的事实支撑。因被保险货物采取的是集装箱运输,基于集装箱运输由托运人装箱、封箱、施封,承运人未监装仅负责整箱交接的特殊性,本案并未将举证责任分配转向由被保险人证明“除外责任”。“外来原因”不是一项具体风险,如何定义“外来”,仅就字面无法确定其内涵,但是回到“本保险还负责保险货物在途运输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这一条款整体理解,即可知“外来原因”所维系的本体是“被保险货物”,“外来”的参照物就是被保险货物,所谓“外来原因”就是被保险货物内在原因以外的其他原因。本案被保险货物在集装箱箱体、铅封完好的情况下货不对版,证明集装箱内在保险责任期间并未发生货物的偷换事实,应属于被保险货物本身内在原因,即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经被偷换,本案的被保险人也未证明在保险责任起始时集装箱内的货物为钽矿。生效判决以原告未证明货物在被保险人承保的运输途中因外来原因导致运至目的港的集装箱内货物品类与保单记载不符,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尚未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判决后,据原告反馈,其事后对非洲国家陆路段运输的调查,已发现盗窃发生于该区段的证据,对法院的判决表示信服。

涉案货物为国内生产厂家从非洲进口的含放射性物质的矿物,价值高,而非洲进口货物被盗、被换的事件频繁发生,致使国内买家受损严重,所以对于国际买卖合同付款条件、装运条件的限制就显得尤其重要。本案原告因未严格执行买卖合同约定的货到目的港经检验合格后再付款的付款程序,导致钱货两空的损失发生。原告也未就本案货物在非洲国家间的陆路运输期间购买货物运输险,未有效实现运输过程中货物风险的转移分担。该案对于国内进口商防止国际贸易的风险有很好的警示作用。

 

独任审判人员:杨雅潇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杨雅潇  舒坚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72民初383

原告:九江市福星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峰小区北区A1002室。

法定代表人:沈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力飞,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岳华,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俊,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市福星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64日组织证据交换,201865日和719日、201911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力飞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俊均到庭参加诉讼。公估师吴正华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平安公司向九江公司赔偿100万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第2项诉讼请:平安公司支付公证费39200元、公估费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62日,九江公司就其从非洲进口的一批价值100万美元的20吨钽矿向平安公司购买了货物运输一切险,63日经各方查验货物与申报文件相符后,涉案货物装上船舶,到达目的港后经检验集装箱总重才11 260 千克,且经放射性检测,货物根本不是钽矿,需退运,货物全损。涉案货物在装卸两港的重量差异巨大,显然是外来原因导致。保险责任期间从62日货物起运至原告接收货物的仓库止。经公估师查勘检验,认定货物是在从蒙巴萨到九江的运输途中被偷盗,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平安公司应向九江公司进行赔付。

平安公司辩称:1.涉案保单的实际签单日期是201767日,保险合同于该日才生效,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67日,合同上的签单日期显示是62日,原因是投保人广州市鸿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及时投保,在船舶开航后4天才向被告投保并向被告出具了保证函,被告倒签了保单;2.涉案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单背面条款约定的责任起讫为“仓至仓”责任,涉案保险责任期间应至少自涉案货物运离蒙巴萨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后开始,涉案货物在船舶运输期间铅封完好,不存在货物被调换的可能及证据;被保险人对其主张的保险事故负有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货物短少,还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原告对于保险事故的任何事实都没有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在涉案集装箱的海上运输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前,存在多个区段调换货物的可能,是否发生了被调换的事实和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被告对此不负有举证责任;即使九江公司存在损失,也是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不应将风险转嫁到运输环节;4.九江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离岸价,未提交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其没有支付货款,没有实际损失,即使赔偿成立,平安公司依约享受10%免赔额。

九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矿石管理控制局化验分析单,拟证明涉案货物事故发生前的各项指标含量;2.货物品质鉴定和价格评估证书,拟证明涉案货物价值100万美元,重量为20吨;3.出口原产地证书、4.出口许可,拟证明涉案货物符合出口要求;5.海关货物记录,拟证明涉案货物经各单位签署,海关盖章确认其与申报相符;6.Allied Wharfage公司(以下简称AW公司)收货确认函,拟证明AW公司接收并保管涉案货物;7.AW公司往来邮件,拟证明AW公司具有较为严格规范的保管管理;8.装箱单,拟证明涉案货物完好地装上SEGU1708694集装箱;9.蒙巴萨海关控制系统货物记录单、10.蒙巴萨海关盖章放行的装货单,拟证明经蒙巴萨海关查验,涉案货物与申报相符;11.装船前JPCU检验合格后的释放集装箱通知邮件,拟证明货物在装船前经JPCU查验,与申报相符;12.蒙巴萨码头方确认收到JPCU邮件的确认邮件,拟证明蒙巴萨码头方收到JPCU释放涉案集装箱的邮件;13.货物销售合同、14.以往货物内贸销售合同以及发票,拟证明涉案货物的销售价格超过100万美元,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价值100万美元合理;15.监装报告,拟证明涉案货物在201763日装船前处于完好状态;16.提单,拟证明船东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在装船时处于完好状态;17.过磅单,拟证明到港集装箱总重;18.检验证书、19.商检情况说明,拟证明到港货物并非钽矿;20.公估报告,拟证明本案货物损失原因是在蒙巴萨至九江运输途中被盗窃;21.保险单及背面条款,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条款的内容;22.拒赔通知,拟证明被告无理拒赔;23.肯尼亚出口程序查明及补充,拟证明本案出口符合肯尼亚程序要求,出口货物合格,本案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20吨是经过核验后的有效数据,可代表货物装船重量;24.原告与投保代理人的往来邮件及附件的电子保单,拟证明原告在201762日已经要求代理投保且收到电子保单,保险单已经在201762日生成,保险责任已经开始;25.宋纬岸出具的声明,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宋纬岸的询问笔录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26.SOLAS公约2016年修改版第VI章,拟证明集装箱货物在装船前必须称重,且承运人必须对集装箱货物重量予以验证并载明在运输单据上;27.平安保险因倒签保单被保监会处罚记录,拟证明倒签保单的违法行为将受到保监会的严厉处罚;28.货物追踪记录,拟证明集装箱于2017622日在上海卸下,630日装上“长航集运305”船;29.装货照片,拟证明油桶底部状况和装货情况;30.公估师对集装箱外观查勘和记录,拟证明到港后从集装箱的状况看,集装箱应该在九江港附近被割开过;31.公证认证代理协议及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公证认证费39 200元;32.公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6000元;33.上海港理货单,拟证明涉案货物到上海时未发现短少和货损;34.装货港称重电子单,拟证明在装货港货物总重22260千克(含集装箱);35.购货买卖合同2份、付款凭证及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涉案货物的金额为50万美元;36.船东补充的VGM更正邮件,37.2018)沪72民初3989号民事调解书及通知被告调解事宜的邮件,拟证明货物在起运港的重量。

平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约保险协议、投保单、保险保证函、保险单、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的保险责任始于201767日,承保货物为34桶钽矿,未注明重量,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为300美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2.国内买卖合同和弃货声明,拟证明原告已将货物卖给第三方,原告已经没有保险利益,无权主张货损;3.询问笔录,拟证明涉案集装箱到达目的港后,经九江检验检疫局检查,集装箱外观完好,铅封完好,原告法定代表人也确定铅封完好;4.现场勘查记录,拟证明运到目的港的涉案集装箱外观完好。

本院向上海海事法院调取了(2018)沪72民初3989号案中被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1.Emotel肯尼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及其翻译件;2.Emotel肯尼亚有限公司的订舱单邮件、附件订舱单及其翻译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货物投保事实

201762日,平安公司的代理人广州振邦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南洲营业部向被保险人九江公司出具了保单号为10450051900342588748的货物运保险单,保险金额100万美元,提单号MBA700012400,运输工具为KOTA GABUNG V.0050E,起运日期201763日,自肯尼亚蒙巴萨至中国江西九江,保险货物项目、标记、数量及包装记载为:钽矿颗粒、SEGU170869434桶,承保条件记载为:按海洋货物运输条款承保一切险,包括免赔额和除外责任条款,免赔及其他约定详见签订的文本协议,协议编号OPO4610213001-2013[l3] 协议编号OPO4610213001-2013的出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201358日至201658日,附件所列的保险条款为《平安(备案)[2009]N122号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被告出具书面说明称,保险单列明的协议编号为误笔,应变更为OPO4610213001-2016,因为保险单出具的时间OPO4610213001-2013号预约保险协议已失效,有效的为OPO4610213001-2016预约保险协议。庭审中,九江公司对平安公司的上述解释予以认可。

广州市鸿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公司)与被告签订的OPO4610213001-2016预约保险协议记载:投保人鸿道公司,被保险人货主,保险人平安公司,运输方式海洋集装箱运输,适用条款《平安(备案)[2009]N122号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投保险别一切险,附加战争险、罢工险等,每次运输限额500万元,保额确定方式为保险金额按货物CIF价格加成10%确定。涉案货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美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协议有效期2016516日至2019516日。

201767日,鸿道公司向被告出具保证函称:其输运钽矿已于201763日装船(船名KOTA GABUNG V0050E)起运,提单号MBA700012400,保险金额100万美元。由于其原因未能及时投保,现于201767日向贵司投保货运险,其保证至保单出具当时就已经或应当已经了解的全部情况表明投保货物处于安全运输状态,如有不实申报,贵司可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一切险为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保险货物在途运输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除外责任部分约定对下列损失不负赔偿责任:(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2)属于发货人的责任所引起的损失,(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4)被保险货物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征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5)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责任起讫约定为:本保险责任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存储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存储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余储存处所为止。

201787[l4] ,平安公司向九江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为:1.201767日货代公司向平安公司投保,系货物从蒙巴萨启运后投保,63日至67日期间的是否发生事故无法核实,且投保人已经向平安公司书面保证截止67日投保标的物处于安全运输中;2.货物到达九江港时,九江商检开箱验货前,箱体和铅封完好无异常,开柜后货物包装及密封完好,货物包装、记载无异常。可以排除偷窃、掉包、或者其他外来原因导致集装箱内密封货物的数量和品质发生变化,故此次报案不属于涉案保险单承保条件下的责任范围。

(二)涉案货物的采购与销售情况[l5] 

原告作为买方与卖方Akses Karya Ressouces Sarlt(以下简称AK资源公司)签订钽矿协议书,向其购买20吨钽矿,原产国刚果金,到岸价每公斤25美元,目的港中国江西九江。当钽矿到达目的港,货物将以买卖双方名义共同取样和化验。卖方同意跟买方一起到目的港出差。交易完成之前,钽矿由卖方拥有和控制,直到卖方收到全部货款。结算方式为:起运港交货后买方在起运港先垫付政府许可证费用、关税和起运港的运费,以上费用将从最终结算中扣除。货物发出98小时内通过电汇的方式打款至卖方银行账户,目的港最终化验结果出来后,尾款的结算也用同样的汇款方式。

原告先后于2017428日、522日、67日向DAM GEMSTORES EXPERTS LIMTED(以下简称DGE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共计455,399.60美元,原告提交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上备注了“170428”的编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另外还用现金支付了44,600美元,但未提交任何付款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调查中称DGE公司是AK资源公司的代收货款代理人。

201754日,原告作为卖方与买方九江有色金属冶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金属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7JJTC-2047钽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九江金属公司提供规格为氧化钽40%、氧化铌20%、铀+0.5%max、水分0.1%,重量为20吨,产地为刚果金ITSIC标签矿的钽矿,单价CIF江西九江港不含税65美元/磅,总金额为约1,145,256美元,交货时间为20175月从非洲装运。合同约定:包装为桶或塑编袋,适合长途运输,不泄漏。付款方式为货物到达九江金属公司工厂后,凭九江金属公司的检验结果支付货款90%,待AHK的分析结果出后,原告出具结算发票后,九江金属公司七个工作日付清全款。交货方式为原告安排从刚果金装运至九江港,九江金属公司自行安排清关及提货至工厂。文件要求为,原告要求太高EICC审计所需的所有相关来源文件及运输文件,具体包括以下:1)政府出具的矿山的采矿许可证及经营许可证;2)政府出具的原产国的产地证;3)原产国的出口许可证;4)从矿山到起运港,到中转港,到目的港及九江金属公司工厂全程运输文件;5)装运港第三方检测公司的取样、称重和分析报告;6ITSCI标签清单(标签封好装于密封盒子随货装入集装箱)及ITRI表;7)大湖地区成员证明;8)刚果金出口清关申报表及出口认证表;11)全套进口清洁提单;10)加投110%一切险的保险单;11)其他刚果金政府出具的CFSI审计需要的相关文件。庭审中,原告称未从九江金属公司收到货款。

(三)涉案货物在交付承运人前检验、装箱、换箱、陆路运输及称重情况

原告提交监装报告,拟证明涉案货物在201763日装船前处于完好状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监装报告,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对其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需要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确认负责监装的两位人员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珊和职员李鑫,2017427日在OCC监管仓库监装完之后就离开仓库,未再跟随卡车将该34个铁桶运往肯尼亚。也即,监装报告所陈述内容,只有427日当天为监装人员亲历见证。检装报告记录如下:2017427日,0930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沈珊和原告职员李鑫在刚果金贝尼市政府OCC监管仓库,和卖方、OCC局长及举证助理及代理公司,对20吨钽矿进行过磅,取样,装桶,封口,标签,共装34个铁桶。510日,上述34个铁桶被装至CBHU9903149号集装箱,并铅封,由卡车从OCC监管仓库运往肯尼亚的蒙巴萨Allied Wharfage Limited(以下简称AW公司)仓库。515日,上述货物到达并存放在AW公司仓库。526日,在AW公司仓库,CBH9903149号集装箱被开箱,海关对34桶钽矿进行检验后,将34桶钽矿转放入太平洋船务有限公司发放的SEGU1708694号集装箱内。当日1800时,卡车将SEGU1708694号集装箱运往蒙巴萨海关监管区,于527日中午到达。

2017520日,AW公司出具一份函件,表明其在2017515日收到发货人MANIEMA矿业公司托运来40尺货柜,内装34桶钽矿。[l6] 

关于涉案货物在交付海运承运人时有无称重的问题。原告主张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是经过核验的有效数据,海运承运人接收的集装箱毛重22 260千克,提交了肯尼亚出口程序查明、核实的集装箱毛重声明(VGM DECLARATION)、Emotel肯尼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核实的集装箱毛重声明、Emotel肯尼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经本院向上海海事法院核实,两份证据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该两份证据证明Emotel肯尼亚有限公司和托运人向太平洋船务有限公司申报SEGU1708694号集装箱经SOLAS公约集装箱毛重验证方式1(方式1为整体称重法:用经过检定合格后的衡器对载货集装箱进行整体称重)核实集装箱毛重为22,260千克,验重时间为2017524Emotel肯尼亚有限公司于2019418日向太平船务肯尼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其于2017525日从Hakika仓库提走了涉案集装箱,同一天对集装箱进行了装载、称重并交付至码头。VGM将日期错误地记载为2017524日,这完全是一个笔误。

从以上证据可知,承运人太平洋船务有限公司记载于提单上的货物重量是托运人提供的,且托运人称该数据形成的时间为2017525日,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集装箱装箱铅封后称重的实情。

(四)涉案货物海上运输的事实

201763日,太平船务有限公司在肯尼亚的代理签发了提单号MBA700012400的记名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刚果民主共和国的MANIEMA矿业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为九江公司,船名航次为KOTA GABUNG 0050E,收货地蒙巴萨,装货港蒙巴萨港,卸货港江西九江港,交货地江西九江,集装箱号SEGU1708694,铅封号T0910991,运输条款为CYCY,货物由托运人装载、配载、计数、铅封,货物描述为20尺集装箱内34桶重量20吨的钽矿,承运人对集装箱内货物详情不知道,货物详情如托运人陈述,货物已装船,装船时间201763日。尤其标注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接收货物外表状况良好,货物的重量、尺寸、标识、数量、质量、内容和价值,承运人都不知道。

涉案集装箱在201763日由头程船KOTA GABUNG从肯尼亚蒙巴萨起运,622日运抵上海港;630日换由“长航集运305”轮继续运输,710日抵达九江港停泊未卸货,之后开往武汉,713日从武汉返航至九江港,715日抵达九江港卸箱。

 ()涉案货物运抵九江港后的相关事实

2017718日,上港集团九江港港务有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对SEGU1708694号集装箱进行称重并出具报告,显示货物连同集装箱总重量为11,260千克。2017726日,平安公司工作人员舒东海在九江城西港集装箱码头,对港口办公室负责检验检疫的宋伟岸做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宋伟岸在2017717日根据中检代理的申报,对该集装箱内货物进行开箱做放射性检测,开箱前集装箱完好无损,铅封完好,宋伟岸将铅封剪开,集装箱内有34个铁桶包装货物,每个铁桶密封完好。宋伟岸随机抽取了5桶货物开桶,做放射性检测,发现货物异常便报告。宋伟岸称开箱检测过程所在的堆场有24小时监管监控。

2017726日,平安公司工作人员舒东海在九江城西港集装箱码头,对九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珊做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沈珊陈述如下:涉案集装箱在63日由头程船KOTA GABUNG从肯尼亚蒙巴萨起运,622日被运抵上海港;630日换由内河船“长航集运8305”轮继续运输,710日抵达九江港停泊未卸货,之后开往武汉,713日从武汉返航至九江港,715日抵达九江港卸箱;周末缘故,717日,九江商检对涉案集装箱进行放射性检验,九江商检和货代进行开箱,集装箱箱体是否完好暂不详,铅封完好;开箱受到九江海关、九江商检监管监控,九江公司的职员拍照记录;有5个铁桶被九江商检割开做放射性检测,发现放射性不达标,其余未割开铁桶用检测仪在铁桶外检测,放射性也不达标;九江商检将取样货物送至九江有色金属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做成分分析检测,检测结果为TA2O50.5%;发现货物有问题后,沈珊与国外卖家电话沟通,国外卖家说可以去太平船务有限公司调查具体运输情况、原因;涉案货物卖家发货时,出具了货物品质证书,本案货物是九江公司第一次与国外卖家进行合作;涉案货物的货款尚欠国外卖家一部分,是通过多次转账方式进行支付货款;事故发生后,九江公司有向太平船务有限公司了解情况,太平船务有限公司未向九江公司反馈在运输涉案集装箱中有事故发生。

2017726日,平安公司员工舒东海与九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珊联合做了一份现场查勘记录,该查勘记载如下:“集装箱外观无明显损坏,继上次开箱验货后,海关重新装上铅封,在货主、海关及保险公司三方见证下,海关再次开箱。开箱后可见,集装箱内共34桶货,采用铁桶包装,其中5桶被海关割开检测,从割开的口子可以见到,货物为矿土。据九江公司称,货物之前已让海关送去九江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主要成分TA2O50.5%,因海关退运要求,商检已将样品送至中检做第三方检测,检测结果待后续提供。现场可见集装箱内部完好,未开桶的29桶货包装密封完好。据九江公司称,此批货物合计20吨,现场这34桶货物带包装11 260千克(带集装箱一起)。由于货物重量>+_5%,海关不同意剩余的29桶拆包检测。后续货物需要退运起运港,货物会由海关移送缉私。据现场了解,集装箱第一时间由海关拆箱,铅封完好无损,太平船务有限公司未向九江公司反馈运输过程中有事故发生。”在该记载主文下方被保险人处有沈珊、查勘人处有舒东海签名。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日期为2017719日至818日的检验证书,载明提单号为MBA700012400717日到货的钽矿货物,经放射性检测和理化分析,得出该批货物为硅、碳元素组成的泥沙混合物且钽、铌元素含量极低,无任何加工利用价值,建议作退运出境处理。

20171229日,九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港口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办公室于2017717日对位于九江城西区海关监管码头货场的SEGU1708694号集装箱做了放射性检测,发现该批货物放射性数值低于100nSv/h,与常规钽矿放射性数值差异较大,引起怀疑,于是按照要求过磅,并取样送实验室检测,经实验室检测确认该批货物不是钽矿,于当天通知收货人九江公司。

(六)原告委托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内容及质证情况

2017717日,原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检验SEGU1708694号集装箱所载货物的损失情况。720日,泛华公估公司的公估人员到达江西省九江市城西港区海关监管码头对SEGU1708694号集装箱进行检验。该司出具的报告记载:公估人看到SEGU1708694号集装箱铅封号为九江中理c65697,开箱后,内有34个铁桶,经撬开铁桶的上端面后,发现铁桶内所装的货物不是钽矿,从外观看上去就是泥土并且有水分存在;经检查铁桶底部时,发现铁桶底部有被切割后重新焊接的焊缝并将焊缝重新打磨刷油漆;该司认为,此次事故为钽矿被盗事故,即原来的铁桶内装的钽矿被人打开集装箱,把铁桶底部割开,将钽矿偷换;事故发生时间为蒙巴萨海关监管码头至九江市城西港区海关监管码头货场的货物运输期间(201763日至717日期间);事故发生地点为蒙巴萨启运后至九江市城西港区海关监管码头前某一段;本次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责任起讫的仓至仓条款,盗窃属于外来原因,本次事故属于被告承保责任期间,被告应负责赔偿;本案货物被鉴定无任何加工利用价值,被建议作退运处理,无残值,认定该批货物全损;本次事故投保比例100%,无免赔约定,理算金额为100万美元。

公估师吴正华在201865日的庭审中分析事故为将集装箱整体切割,掏出34个铁桶切割铁桶底部盗窃涉案钽矿,再回装填塞焊缝好铁桶,最后焊缝好集装箱。公估人吴正华确认,其在2017720日,到现场查勘SEGU1708694号集装箱时,查勘了集装箱外围,发现集装箱有一面有刮痕,集装箱底部有油漆脱漆现象;确认公估报告是根据现场查勘结合原告提供的资料,进行了部分推理;其推测是在201767日之后SEGU1708694号集装箱运至国内不在船上区间发生的被盗窃货物。

(七)原告支付公证代理费和公估费的事实

原告与王彦斌于2017920日签订了公证认证代理协议,就原告2017年从非洲刚果金进口,途径乌干达,并自肯尼亚海运的一批钽矿的进口文件在非洲公证认证事宜,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费用为39 200元。2018619日,王彦斌出具了收到上述代理费的收据。经查,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付款账号,原告未提交转账凭证。

20171229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公估费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未提交实际付款的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标的从肯尼亚蒙巴萨经海运运至中国江西九江,本案为涉外案件。涉案预约保险协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规定,本院适用中国法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平安公司是保险人,九江公司是被保险人,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涉案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保险标的申报为SEGU1708694号集装箱内装34桶钽矿,其运输时间、航程符合保单的约定,原告作为买方和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对该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保险责任期间是否发生盗窃事故;二是被告应否对涉案保险标的货不对版承担赔付责任。

一、保险责任期间是否发生盗窃事故。原告主张在蒙巴萨至九江运输途中发生了盗窃使涉案货物运抵九江港后经检验非钽矿,属被告的承保一切险的责任范围;被告抗辩涉案集装箱运抵九江港经检验铅封和外观完好,证明保险标的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发生物理性质的任何变化,保险责任期间内未发生外来原因导致的任何损失。在案证据能证明运抵集装箱毛重(11 260千克)比提单记载的毛重(20 000千克)少,箱内货物也非提单记载和保险单承保的钽矿,关键争议在于上述运抵货物状况与提单记载不符是否为保险责任期间外来原因所致。涉案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负“仓至仓”责任。涉案保单载明的起运地和目的地分别为肯尼亚蒙巴萨和中国江西九江,与涉案提单相同。故保险责任期间为涉案货物运离肯尼亚蒙巴萨堆场至中国江西九江港堆场。涉案提单上批注了不知条款,货物由托运人装箱、封箱,承运人接受的是一个完整的、已经铅封完好的集装箱。涉案集装箱于201763日装上“KOTA GABUNG”轮并起运,715日抵达九江港卸箱,718日上港集团九江港港务有限公司集装箱分公司对集装箱进行称重总重为11,260千克,在九江港由九江检验检疫局检验确认铅封完好、箱体完好。对于海上集装箱运输而言,承运人接收的是一个完好并已施封的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在箱体和铅封均完好的情况下要证明运输途中发生了偷盗事件,需要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才能证明在箱体和铅封均完好的表象下确实隐藏着偷盗事件,而原告仅提交了公估报告作为证据,公估人认为保险事故是发生在国内非港口区域,同时对集装箱外围进行查勘,发现集装箱有一面有刮痕,底部有油漆脱漆现象。经查公估报告的结论是公估师基于对集装箱内部、外部表面油漆痕迹的勘查所作的推测性分析,而非确实发现开箱盗窃所留下的痕迹。集装箱作为高速流转工具,出现刮痕金或脱漆属于正常现象。公估现场查勘未发现该集装箱的锁杆、锁条、门板铰链、密封针及紧固螺栓螺母有异常或被被撬动痕迹,故本院对公估师关于集装箱被整体切割的推测性分析结论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能单独证明运输途中发生了偷盗事件导致货不对版。

从涉案货物起运前的事实来看,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派员工前往刚果金于2017427日在刚果金OCC监管仓库进行了监装,当地矿物监管控制局派员参与,对钽矿取样、过磅、封口、标签,共装34个铁桶。当天原告委派的监装人员即离开。上述34个铁桶于55日装上卡车途经乌干过境转运至肯尼亚,本案无证据证明510日装入CBHU9903149号集装箱时34个铁桶底部的状况和铁桶的重量,也即原告不能证明34个铁桶在该陆路区段运输过程中未发生底部被切割的变化,34个铁桶内装货物仍为427日的钽矿而非矿渣,因而不能排除从42734个铁桶封口至510日被装入CBHU9903149号集装箱长达13天的时间和长距离的陆路运输区段内,34个铁桶及内装货物已经发生了偷换的可能。其次,CBHU9903149号集装箱由卡车于515日运至并存放在肯尼亚蒙巴萨AW公司仓库,525日更换装入20SEGU1708694号集装箱后施封运至蒙巴萨港上船,本案也无证据证明510日至525日期间,托运人或者代理人有委托第三方对34个铁桶及内装货物进行检验和称重,无证据证明34个铁桶内装货物仍为427日所装的钽矿,34个铁桶底部状况及总重量。所以,原告监装的钽矿是否被装入40尺集装箱运至肯尼亚,以及在肯尼亚将40尺集装箱更换为20尺的SEGU1708694号集装箱时货物是否一直完好,34个铁桶底部在哪个环节被切割或装货前是否有切割痕迹均属于真伪不明状态,涉案货物存在在多个运输和装箱环节被偷盗的可能。

涉案货物是2017525日装入SEGU1708694号集装箱并铅封完毕,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承运人在起运港口接收货物时对集装箱进行了称重,也无证据证明在集装箱进入起运港堆场后托运人有委托第三方称重验箱,九江公司也未提交其与九江金属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装运港第三方检测公司的取样、称重和分析报告,即不能证明承运人接收的集装箱的真实总重量如提单记载的20 000千克及货物为钽矿。本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承运人在起运港接受的集装箱真实重量如提单记载的情况下,就不能得出货物在海运期间发生了短量的结论,从而不能认定涉案货物的货不对版发生于海运期间,更不能以果为因的推测盗窃行为发生于国内运输区段。

从集装箱到目的港后箱体及铅封来看,涉案载货的SEGU1708694号集装箱在运输途中没有开箱记录,运抵目的港后该集装箱的铅封和箱体完好。综上,原告关于涉案货物货不对版是因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盗窃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不能成立。

二、平安公司应否对涉案保险标的货不对版承担赔付责任。据涉案保险单约定平安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依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条款约定本保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三种,原告主张被告依一切险承担保险责任,一切险为除条款列明的平安险和水渍险各项责任外“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因原告未证明货物在平安公司承保的运输途中因外来原因导致运至目的港的集装箱内货物货不对版,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尚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不能证明货不对版是在被告承保的运输区段由于外来原因所致,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未证明涉案保险标的货不对版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对原告拒赔有理,原告关于被告应对涉案保险标的货不对版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江市福星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 630元,由原告九江市福星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杨雅潇

 

 

 

 

一九年十二月十一

 

 

              坚 

              谢淑玲

 

 

 

 


 [l1]日期不清楚

 [l2]40尺集装箱 34捅钽矿,未表明重量,件原告证据6,报告确认该证据真实性

 [l3]具体条款,已经要求代理人进行补充提交

 [l4]日期不清楚

 [l5]原告未能提供向国民买家采购货物的价值和合同,已经在开庭时候说过,应该在126日时,让邝力飞再做个笔录。

 [l6]40尺集装箱 34捅钽矿,未表明重量,件原告证据6,报告确认该证据真实性


广州海事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南京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