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飞诉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2019-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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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飞诉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船员劳务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关键词

船员劳务合同  解除 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就确立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有必须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由双方协商解除,但如单方解除则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无法达成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属于弱势一方,应当向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向倾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实现实体公正。本案当事人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存续产生争议,在认定合同成立生效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更易于就其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举证。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收到书面通知的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就上述事实举证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15号民事判决(20181228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88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22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立飞诉称: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被告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13年12月31日签名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了所有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也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2014年以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任何工资,并已停缴社保、公积金,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已用实际行为证明了彼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后,原告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不可能在此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远公司原名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原名广州远洋运输公司。2006年8月1日,原告与广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在广远公司或与广远公司签订劳务派出协议的船东或船舶经营人的船舶上任职远洋船员。200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06年11月6日,广远公司所属“水城”轮1051航次从鲅鱼圈开往黄埔,原告在作业中不慎摔倒,头和臀部撞在钢材货物上,致后腰下部和左脸上部受伤。2007年8月18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远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于9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确定其工伤医疗期为6个月,从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7年5月5日止。关于原告2006年11月6日所受工伤的评残情况,2008年7月21日广远公司审核意见为原告于2006年11月6日因工伤事故造成头、臀部位受伤,经过治疗目前病情稳定,相关材料齐全有效,同意上报因工致残程度鉴定。731日广远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初审意见认为原告符合九级3条,拟评九级。1112日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确认上述意见。1217日北京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认同意中远集团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核意见。2009110广远公司劳动保险统筹中心向原告发出工伤评残结果通知,载明符合九级3条,评九级伤残。2009年2月,广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80元给原告。

2013年12月31日被告船员管理部船员一处请示,原告劳动合同将于12月31日到期,经综合考虑其在船表现、离船考核和岸基培训等情况,已建议公司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须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自2012年9月15日从“孔雀松”轮离船休假后,至今没有上船工作,原告对以2013年其本人平均工资办理有异议,经协商,建议按2012年广州市社平工资为标准,给予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办理,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日,被告船员财务处等11个公司部门签署了船员终止劳动合同会签表,被告船员管理部船员人事教育处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通知及支付经济补偿通知。原告在两份文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确认其经济补偿金42,5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504元,合计85,008元,另欠被告5,060.05元,扣除欠款后的余款为79,947.95元,请被告转入其账户中。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汇付79,810.55元。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邮寄劳动合同的中国特快专递邮寄单作为证据。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是在被告或与被告签订劳务派出协议的船东或船舶经营人以及船舶承租方的船舶上担任被告指派的船上岗位。原告提交的上述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中国特快专递邮寄单则有原件供核对。该邮寄单显示邮件由罗小亮于2017712日邮寄给原告,内件品名为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确认罗小亮在邮寄劳动合同复印件时为被告员工。

2015年 9月17日,原告在辽宁省人民医院的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原告右侧基底节区软化灶,右额叶可疑脑挫裂伤吸收期改变。2016年9月19日至9月22日,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缺血性脑血管病。2016年10月24日至10月28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癫痫,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视频脑电图监测,未监测到抽搐发作,家属要求出院,经同意出院,出院诊断癫痫。2017年1月6日,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病情摘要写明:10年前脑外伤,伤后颅内出血,2015年5月开始抽搐发作,诊断为外伤性癫痫。2017年2月22日至4月7日,原告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录的病史为:患者于2006年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脑挫裂伤,当时昏迷,住院2个月,回家后脾气暴躁,多疑、冲动、砸东西,记忆力下降,于2015年开始抽搐,发作时突然倒地等,曾在多家医院治疗癫痫。诊断为器质性妄想性障碍。

原告主张2017年12月6日曾向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2015年后所患癫痫申请工伤,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12月13日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在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以美乐又又公司员工身份购买了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原告主张是为了减轻原告就医负担,挂靠美乐又又公司购买了社会保险,美乐又又公司仅代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代缴社会保险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美乐又又公司并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也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为此提交了美乐又又公司出具的证明,写明其公司代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代缴保险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该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劳动工资待遇。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粤7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张立飞与被告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宣判后,被告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粤民终2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船员劳务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被告指派的船上岗位,原告的身份是船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因船员劳务合同与被告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当受理。

关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首先应明确2014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2014年劳动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提交的中国特快专递邮寄单可以证明,被告曾于2017712日邮寄劳动合同复印件给原告。至于邮寄的文件是否2014年劳动合同,因被告在庭前会议中认可了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构成自认,庭审中又以无原件核对为由否认2014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认违反了真实意思,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事实的不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撤回自认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的中国特快专递邮寄单,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其次,关于该劳动合同的效力。虽然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就前一劳动合同的终止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再次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原、被告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在该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虽然原告没有上班,但被告也没有行使其用人单位的管理职权,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就该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作出任何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因此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本案审理期间仍然有效。原告曾于2015年、2016年向被告及其集团公司主张过劳动合同项下权利,被告关于原、被告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在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以美乐又又公司员工身份购买了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但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动工资待遇,仅代缴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作为基本证据,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金缴纳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在劳动者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后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与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院已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在本案审理期间,该劳动合同仍在有效期间,被告并未解除或终止该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原告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就确立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有必须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由双方协商解除,但如单方解除则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即以详细列举的方式,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程序、救济方式作出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性规定体现的是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通过程序性要求的设立赋予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一定的话语权。而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证明其已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书面通知的举证形式相对比较困难,除非其确实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否则用人单位只能处于举证不能的状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结果是有利于劳动者的。

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控制和管理,因此理论上认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弱者、被管理者,其权利容易受到侵犯,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这一认识,在审理劳动者不服用人单位的决定而产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向有利于劳动者的方向倾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扶持弱者,实现实体公正。本案当事人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存续产生争议,在认定合同成立生效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更易于就其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举证。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收到书面通知的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就上述事实举证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附裁判文书:

2018)粤72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72民初15

原告:张立飞,男,19831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保税区东江大道282号康胜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书彦,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张立飞与告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诉状,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8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1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玲,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书彦、刘英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于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申请撤回对广远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广远公司的起诉。本案于122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书彦及变更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慧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依然存续;2.判决被告补缴原告2014年1月起的社会保险费用;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216.06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5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00×50=5000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8.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04.38×16=75,270.08元;9.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4.38×8=37,635.04元。以上合计157,121.18元。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系被告员工,被派遣到广远公司工作。2006年11月6日,原告在广远公司所有的“水城”轮作业时不慎摔倒,导致头部、臀部受伤,被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被告和广远公司并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仅由广远公司劳动部门于2007年9月26日自行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并评为九级伤残。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下属的管理部门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被告又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因伤一直在家休养,从未收到被告要求原告上班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通知,表明原告和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始,原告出现突发四肢抽搐的症状,经确诊为外伤后癫痫,原告因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自2006年11月6日发生工伤后,没有遭受任何脑部及身体的严重受伤,其癫痫是由2006年的伤情造成,系工伤复发。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发生工伤年久而被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下属的广远公司私自认定原告2006年受伤为工伤并作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是导致原告不能被社保局受理工伤的直接原因,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应对原告因2006年工伤复发在工伤保险待遇中进行赔偿。原告因工伤复发所致癫痫可被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原告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应赔偿原告1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告辩称,1.原告已于2013年12月31日签名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且办理了所有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也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原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2.2014年以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任何工资,并已停缴社保、公积金,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已用实际行为证明了彼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2014年后原告多次就医但并未向被告报销医疗费用,可见原告并不认为被告是承担其工伤待遇的支付主体;4.没有证据证明原告2006年11月6日所受伤害与2015年所发癫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已完成船员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所有船员及船员管理部员工已划入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已没有船员岗位提供给原告;6.原告要求为其补交2014年以来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7.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劳动纠纷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8.2014年1月1日后,原告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不可能在此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拟证明原、被告在201411日至20181231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水城”轮实习生张立飞工伤事故报告,拟证明原告伤情发生的经过;3.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评残结果通知,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因工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4.辽宁省人民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脑部右侧基底节区软化灶、右额叶可疑脑挫裂伤吸收期改变;5.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沈阳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10年前脑外伤,伤后颅内出血,20155月开始抽搐发作,确诊为外伤后癫痫;6.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的症状;7.医疗费发票,拟证明截止20176月,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8.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案首页、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沈阳军区总医院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住院合计50天;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交通费;10.沈阳市铁西区狮城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未发生过脑外伤;11.船员工资单,拟证明原告2013年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12.船员适任证书及服务簿,拟证明原告的船员身份;13.被告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7101日起到201312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14.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15.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的癫痫伤情无法被认定为工伤;16.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CT诊疗报告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脑挫裂伤,于2006116日至121日期间住院的事实;17.沈阳市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程就医卡,拟证明原告为癫痫患者;18.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201784日至2018115日期间支付医疗费用812.05元;19.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张立飞支付医疗费用1670.67元;2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张立飞支付鉴定费用2321元;21.2006年、20152017年病历材料,拟证明张立飞在2006年、20152017年期间的就医情况,其现在所患的癫痫与2006年所受工伤有因果关系;22.沈阳美乐又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又又公司)证明,拟证明该公司仅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并未在该公司入职,与该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3.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信息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168月至20181月期间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况;24.视频资料,拟证明原告母亲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曾向被告及其集团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和工伤待遇,原告为此申请了证人孙丽敏出庭作证以证明该事实。

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2006116日所受伤害与2015年所发癫痫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81017日,该鉴定中心回函本院无法继续鉴定委托事项。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大连市中心医院放射科CT诊疗报告单,拟证明张立飞工伤治疗时期的情况;2.广远公司工伤人员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张立飞;3.船员终止劳动合同会签表,拟证明原告自愿走签多个部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4.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签字确认签收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5.船员管理系统截图,拟证明被告船员系统内原告属于不在册船员;6.中远集团劳动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截图和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截图,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1231日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调出中远集团及北京社保系统,缴费年限为7.057.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邮件和请示,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并确定了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8.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通知存根、支付经济补偿通知存根、原告签字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和被告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签字确认同意领取终止劳动合同相关费用,被告已将终止劳动合同相关费用支付至原告银行卡;9.中远集团工伤职工因工致残程度鉴定申请、确认表,拟证明原告工伤由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10.广远公司船员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广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1.被告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101日至20131231日;12.关于下发集团船员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启动会会议纪要及船员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相关材料的通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1231日终止,在原告办理了所有终止手续后,被告船员系统已经将原告移除;集团进行船员管理体制改革,将下属公司的全体船员及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划转到新船员公司(包括被告的船员),现被告已无船员岗位;1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终67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未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待遇的情况下,该判决认为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1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拟证明该纪要第14条规定,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15.告知函,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其与被告劳动合同已于20131231日依法终止,被告不会在20131231日以后的任何时间与其重新签订或续签任何劳动合同;对本案争议的劳动合同,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在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在庭前会议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8、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材料410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材料11需核实,不同意证据材料1415的证明内容,不确认证据材料17182006年事故的关联性。在118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1011121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92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均不认可。1220日第二次开庭时认可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材料2224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712均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材料13与本案事实不同,不适用于本案,证据材料14具有区域性,只适用于北京市地区,证据材料15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相矛盾,不予认可。

原告对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复函有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认为该鉴定中心是法院摇珠选定的机构,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当庭撤回其重新鉴定申请。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名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广远公司原名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更改为现名称。

2006年8月1日,原告与广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在广远公司或与广远公司签订劳务派出协议的船东或船舶经营人的船舶上任职远洋船员。200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和广远公司述称广远公司作为股东出资设立了被告,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2007年被告设立船员管理部,向广远公司内部招募船员,船员可根据自己意愿转签到被告,原告也是自愿转签到被告。原告称是被告要求其转签,所有人都转签了。关于转签合同后前一劳动合同的遗留问题由哪一公司处理,被告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实际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2013年底终止劳动合同时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由广远公司向社保基金申报后,于2009年支付。

2006年11月6日,广远公司所属“水城”轮1051航次从鲅鱼圈开往黄埔,原告在4舱检查加固货物时,因钢卷表层光滑使原告不慎摔倒,头和臀部撞在钢材货物上,致后腰下部和左脸上部受伤。船舶及船东请辽宁省海上搜救中心派直升机将原告送医院救治。经大连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骶骨骨折,左耻骨梳及降支骨折。

2007年8月18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远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于9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确定其工伤医疗期为6个月,从2006年11月6日起至2007年5月5日止。关于张立飞2006年11月6日所受工伤的评残情况,中远集团工伤职工因工致残程度鉴定申请、确认表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年8月1日,工作单位为广远公司。2008年7月21日广远公司审核意见为原告于2006年11月6日因工伤事故造成头、臀部位受伤,经过治疗目前病情稳定,相关材料齐全有效,同意上报因工致残程度鉴定。731日广远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初审意见认为原告符合九级3条,拟评九级。1112日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确认上述意见。1217日北京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认同意中远集团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核意见。2009110广远公司劳动保险统筹中心向原告发出工伤评残结果通知,载明经中远集团职工劳动鉴定及伤残评审委员会2008年度评审会议评审,并经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认定,符合九级3条,评九级伤残。2009年2月,广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80元给原告。

2013年12月31日被告船员管理部船员一处请示,原告劳动合同将于12月31日到期,经综合考虑其在船表现、离船考核和岸基培训等情况,已建议公司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须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自2012年9月15日从“孔雀松”轮离船休假后,至今没有上船工作,原告对以2013年其本人平均工资办理有异议,经协商,建议按2012年广州市社平工资为标准,给予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办理,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日,被告船员财务处等11个公司部门签署了船员终止劳动合同会签表,被告船员管理部船员人事教育处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通知及支付经济补偿通知。船员终止劳动合同会签表记载,原告因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被公司按期终止劳动合同,社保和公积金缴至2013年12月,工资关系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原告原系其公司合同制员工,最新的劳动合同生效及终止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原告离职前的工作岗位为船员,任三管轮职务,在其司的工作年限为7年5个月。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通知记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42,504元,原告在领取通知人处签名,并注明收款账户。支付经济补偿通知记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4元,原告在领取通知人处签名,并注明收款账户。同日,原告确认其经济补偿金42,5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504元,合计85,008元,另欠被告5,060.05元,扣除欠款后的余款为79,947.95元,请被告转入其账户中。被告记账凭证记载,被告欠付原告辞退补偿金及辞退一次性医疗金各42,504元;原告欠付被告养老保险金4,851.06元,医疗保险金208.99元,合计5,060.05元,另有往来款欠款137.40元,抵扣后被告欠付原告79,810.55元。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汇付79,810.55元。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邮寄劳动合同的中国特快专递邮寄单作为证据。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是在被告或与被告签订劳务派出协议的船东或船舶经营人以及船舶承租方的船舶上担任被告指派的船上岗位。原告提交的上述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中国特快专递邮寄单则有原件供核对。该邮寄单显示邮件由罗小亮于2017712日邮寄给原告,内件品名为劳动合同复印件。在2018年1月25日的庭前会议上,被告同意原告起诉时提出的第1、2项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以2014年劳动合同没有原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认为该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通知原告上班,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确认罗小亮在邮寄劳动合同复印件时为被告员工,但认为邮寄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有可能是2008年8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中远集团劳动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载明,原告申请时间2014年1月14日,变动类型调出,变动原因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名称广远公司。调出类型为终止劳动关系,调出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在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显示原告的单位名称广远公司,工作日期2006年8月1日,缴费区县中远,缴费年限7.05年,养老、工伤、生育缴费中断转出未转入,缴费工资、养老基数、工伤基数、生育基数均为9,772元。被告提供的船员管理系统截图显示,原告属于不在册船员。该截图为打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被告陈述,其已于2017年12月31日已完成船员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该公司所有船员及船员管理部员工已划入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018年1月31日的船员管理系统截图的内容不予采信。

2015年 9月17日,原告在辽宁省人民医院的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原告右侧基底节区软化灶,右额叶可疑脑挫裂伤吸收期改变。2016年9月19日至9月22日,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缺血性脑血管病。出院医嘱:低盐低脂饮食,抗癫痫药物治疗等。2016年10月24日至10月28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癫痫,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视频脑电图监测,未监测到抽搐发作,家属要求出院,经同意出院,出院诊断癫痫。2017年1月6日,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病情摘要写明:10年前脑外伤,伤后颅内出血,2015年5月开始抽搐发作,诊断为外伤性癫痫。2017年2月22日至4月7日,原告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录的病史为:患者于2006年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脑挫裂伤,当时昏迷,住院2个月,回家后脾气暴躁,多疑、冲动、砸东西,记忆力下降,于2015年开始抽搐,发作时突然倒地等,曾在多家医院治疗癫痫。诊断为器质性妄想性障碍F06.2。

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后,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关于张立飞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函,告知需补充首次诊断癫痫的医院病历、脑电图及相应报告单,该中心于8月20日收到补充材料,但没有特异性癫痫发作波的脑电图,电话沟通原告来该中心进行法医临床检验并补充材料,原告于9月18日在该中心进行法医临床检验,原告表示没有特异性癫痫发作波的脑电图可提供。考虑特异性癫痫发作波的脑电图为癫痫诊断的重要客观材料,该中心于10月16日联系原告母亲再次确认无特异性癫痫发作波的脑电图可提供。因此原告未能提供特异性癫痫发作波的脑电图,结合原告当前提供的病历材料,考虑无法明确原告癫痫的诊断,故对原告2006年11月6日所受伤害与2015年所发癫痫之间的因果关系之委托事项无法继续进行。原告缴交了鉴定费2316元,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因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已退还原告鉴定费2316元。

原告主张其母亲在2015年、2016年期间曾向被告及其集团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一份视频资料,并申请证人孙丽敏出庭作证。该视频资料能听到关于原告工伤申请事宜的谈话,看不到说话的人,无法核实说话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视频的录制时间、地点等信息。孙丽敏出庭作证称其和原告母亲一起在2015年原告发病后及2016年去北京找被告上级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之后到广州4-5次找被告和广远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2017年12月6日曾向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2015年后所患癫痫申请工伤,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12月13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此提交了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原件供核对,且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情况不予采纳。

原告在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以美乐又又公司员工身份购买了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原告主张是为了减轻原告就医负担,挂靠美乐又又公司购买了社会保险,美乐又又公司仅代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代缴社会保险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美乐又又公司并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也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为此提交了美乐又又公司出具的证明,写明其公司代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代缴保险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该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劳动工资待遇。该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本院邮寄告知函,并将该告知函作为本案证据提交。该告知函载明,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于11月29日向原告送达该告知函。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立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案由相应调整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员劳务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被告指派的船上岗位,原告的身份是船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因船员劳务合同与被告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当受理。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首先应明确2014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2014年劳动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提交的中国特快专递邮寄单可以证明,被告曾于2017712日邮寄劳动合同复印件给原告。至于邮寄的文件是否2014年劳动合同,因被告在庭前会议中认可了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构成自认,庭审中又以无原件核对为由否认2014年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认违反了真实意思,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事实的不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撤回自认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的中国特快专递邮寄单,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其次,关于该劳动合同的效力。虽然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就前一劳动合同的终止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再次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原、被告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在该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虽然原告没有上班,但被告也没有行使其用人单位的管理职权,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就该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作出任何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因此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本案审理期间仍然有效。原告曾于2015年、2016年向被告及其集团公司主张过劳动合同项下权利,被告关于原、被告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在2016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以美乐又又公司员工身份购买了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但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动工资待遇,仅代缴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作为基本证据,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金缴纳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在劳动者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在2014年1月1日后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与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院已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在本案审理期间,该劳动合同仍在有效期间,被告并未解除或终止该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原告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立飞与被告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静  

              尹忠烈  

              林依伊  

 

 

 

 

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雅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民终288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保税区东江大道282号康胜大厦。

法定代表人:丁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凡,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书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飞,男,19831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飞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8)粤7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2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凡、辛书彦,被上诉人张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立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立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中远公司已举证证明中远公司与张立飞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1231日终止。张立飞称其曾于2015年、2016年向其他单位主张过权利,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他单位也无权代中远公司处理劳动合同事宜。(二)本案一审庭审时,张立飞承认其在美乐又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又又公司)以员工的身份购买了社会保险,张立飞提交的医院收据也证明其已享受了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劳动者不可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现张立飞已自认与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不可能在同期又与中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张立飞未能提供201411日至201812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原件,该合同不是中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底张立飞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后,中远公司本不应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中远公司船舶调配主管区国康误将劳动合同邮寄给张立飞。张立飞在合同中签字并寄回中远公司后,中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又误将盖好公司印章的合同寄回给张立飞。中远公司现正在进行改革,公司已没有船舶工作岗位。中远公司没有张立飞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观意愿,涉案劳动合同无效。(四)201411日起,张立飞未再到中远公司上班,中远公司也未再要求张立飞上班、未向其发放工资或任何福利待遇。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中远公司与张立飞的实际行为证明其彼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张立飞答辩称,不同意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张立飞仅在美乐又又公司购买社保,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购买社保仅是认定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之一,实践中大量存在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单位与购买社保单位不一致的情形。仅凭购买社保的记录,不足以证明张立飞和美乐又又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远公司曾将201411日至201812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原件邮寄给张立飞,中远公司此前也从未主张过解除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三)张立飞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张立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张立飞与中远公司在201411日至20181231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诉讼费由中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远公司原名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201612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现名。广州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原名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于20101213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更改为现名。

200681日,张立飞与广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81日至2014731日,工作岗位是在广远公司或与广远公司签订劳务派出协议的船东或船舶经营人的船舶上任职远洋船员。200883日,张立飞与中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101日至20131231日。一审庭审中,中远公司、广远公司称广远公司作为股东出资设立了中远公司,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2007年中远公司设立了船员管理部,向广远公司内部招募船员,船员可根据自己意愿转签到中远公司,张立飞自愿转签到中远公司。张立飞称,中远公司要求其转签,所有人都转签了。关于转签合同后前一劳动合同的遗留问题应由何公司处理的问题,中远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实际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2013年底终止劳动合同时已由中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广远公司向社保基金申报后,已于2009年支付。

2006116日,广远公司所属的“水城”轮1051航次从鲅鱼圈开往黄埔,张立飞在4舱检查加固货物时,因钢卷表层光滑而不慎摔倒,头和臀部撞在钢材货物上,致后腰下部和左脸上部受伤。船舶及船东请辽宁省海上搜救中心派直升机将张立飞送医院救治。经大连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骶骨骨折,左耻骨梳及降支骨折。

2007818日,张立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远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于9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立飞的伤为工伤,确定其工伤医疗期为6个月,从2006116日起至200755日止。关于张立飞2006116日所受工伤的评残情况,中远集团工伤职工因工致残程度鉴定申请、确认表记载,张立飞参加工作时间为200681日,工作单位为广远公司。2008721日广远公司审核意见为,张立飞于2006116日因工伤事故造成头、臀部位受伤,经过治疗目前病情稳定,相关材料齐全有效,同意上报因工致残程度鉴定。731日广远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初审意见认为,张立飞符合九级3条,拟评九级。1112日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确认上述意见。1217日北京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确认同意中远集团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核意见。2009110日广远公司劳动保险统筹中心向张立飞发出工伤评残结果通知,载明经中远集团职工劳动鉴定及伤残评审委员会2008年度评审会议评审,并经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认定,符合九级3条,评九级伤残。20092月,广远公司向张立飞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80元。

20131231日,中远公司船员管理部船员一处请示称,张立飞劳动合同将于1231日到期,经综合考虑其在船表现、离船考核和岸基培训等情况,建议公司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须由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张立飞自2012915日从“孔雀松”轮离船休假后,至今没有上船工作,张立飞对以2013年其本人平均工资办理有异议,经协商,建议按2012年广州市社平工资为标准,给予8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办理,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日,中远公司船员财务处等11个部门签署了船员终止劳动合同会签表,中远公司船员管理部船员人事教育处向张立飞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通知及支付经济补偿通知。船员终止劳动合同会签表记载,张立飞因20131231日劳动合同到期被公司按期终止劳动合同,社保和公积金缴至201312月,工资关系至20131231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张立飞原系其公司合同制员工,最新的劳动合同生效及终止日期为2007101日至20131231日,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张立飞离职前的工作岗位为船员,任三管轮职务,在其司的工作年限为75个月。张立飞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通知记载,中远公司应向张立飞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42,504元,张立飞在领取通知人处签名,并注明收款账户。支付经济补偿通知记载,中远公司应向张立飞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4元,张立飞在领取通知人处签名,并注明收款账户。同日,张立飞确认其经济补偿金42,50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504元,合计85,008元,另欠中远公司5,060.05元,扣除欠款后的余款为79,947.95元,请中远公司转入其账户中。中远公司记账凭证记载,中远公司欠付张立飞辞退补偿金及辞退一次性医疗金各42,504元;张立飞欠付中远公司养老保险金4,851.06元,医疗保险金208.99元,合计5,060.05元,另有往来款欠款137.40元,抵扣后中远公司欠付张立飞79,810.55元。201417日,中远公司向张立飞汇付79,810.55元。

张立飞主张其与中远公司于2014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和邮寄劳动合同的中国特快专递邮寄单作为证据。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11日至20181231日,工作岗位是在中远公司或与中远公司签订劳务派出协议的船东或船舶经营人以及船舶承租方的船舶上担任中远公司指派的船上岗位。张立飞提交的上述劳动合同为复印件,其提交的中国特快专递邮寄有原件以供核对。该邮寄单显示,邮件由罗小亮于2017712日邮寄给张立飞,内件品名为劳动合同复印件。一审法院于2018125日组织的庭前会议上,中远公司确认其与张立飞在201411日至20181231日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中远公司以2014年劳动合同没有原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并提出该劳动合同签订后中远公司并未通知张立飞上班,没有向张立飞发放工资,也没有为张立飞办理社会保险;中远公司确认罗小亮在邮寄劳动合同复印件时系该公司员工,但认为邮寄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有可能是20088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中远集团劳动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载明,张立飞申请时间2014114日,变动类型调出,变动原因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名称广远公司;调出类型为终止劳动关系,调出时间为20131231日。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显示,张立飞的单位名称广远公司,工作日期200681日,缴费区县中远,缴费年限7.05年,养老、工伤、生育缴费中断转出未转入,缴费工资、养老基数、工伤基数、生育基数均为9,772元。中远公司提供的船员管理系统截图显示,张立飞属于不在册船员。上述截图为打印件,张立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中远公司陈述,其已于20171231日已完成船员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该公司所有船员及船员管理部员工已划入中远海运船员管理有限公司,故对中远公司提供的2018131日的船员管理系统截图的内容不予采信。

2015917日,张立飞在辽宁省人民医院的影像检查报告单载明,张立飞右侧基底节区软化灶,右额叶可疑脑挫裂伤吸收期改变。2016919日至922日,张立飞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缺血性脑血管病,出院医嘱为低盐低脂饮食、抗癫痫药物治疗等。20161024日至1028日,张立飞在沈阳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癫痫,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视频脑电图监测,未监测到抽搐发作,家属要求出院,经同意出院,出院诊断癫痫。201716日,沈阳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病情摘要载明:10年前脑外伤,伤后颅内出血,20155月开始抽搐发作,诊断为外伤性癫痫。2017222日至47日,张立飞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记录的病史为:患者于2006年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脑挫裂伤,当时昏迷,住院2个月,回家后脾气暴躁,多疑、冲动、砸东西,记忆力下降,于2015年开始抽搐,发作时突然倒地等,曾在多家医院治疗癫痫,诊断为器质性妄想性障碍F06.2

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81017日出具关于张立飞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函,告知需补充首次诊断癫痫的医院病历、脑电图及相应报告单。该中心于820日收到补充材料,但因没有特异性癫痫发作波的脑电图,电话沟通张立飞来该中心进行法医临床检验并补充材料。张立飞于918日在该中心进行法医临床检验,其表示没有特异性癫痫发作波的脑电图可提供。考虑特异性癫痫发作波的脑电图为癫痫诊断的重要客观材料,该中心于1016日联系张立飞母亲再次确认无特异性癫痫发作波的脑电图可提供。张立飞未能提供特异性癫痫发作波的脑电图。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结合张立飞当前提供的病历材料,考虑到无法明确张立飞癫痫的诊断,故张立飞2006116日所受伤害与2015年所发癫痫之间的因果关系之委托事项无法继续进行。张立飞缴交了鉴定费2,316元,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因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已退还张立飞鉴定费2,316元。

张立飞主张其母亲在2015年、2016年期间曾向中远公司及其集团公司主张张立飞与中远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张立飞提供了一份视频资料,并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该视频资料能听到关于张立飞工伤申请事宜的谈话,看不到说话的人,无法核实说话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视频的录制时间、地点等信息。孙某出庭作证称其和张立飞母亲一起在2015年张立飞发病后及2016年去北京找中远公司上级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之后到广州45次找中远公司和广远公司主张权利。

张立飞主张2017126日曾向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其2015年后所患癫痫申请工伤,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1213日决定不予受理。张立飞为此提交了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中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张立飞未提交原件供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张立飞主张的上述内容不予采信。

20168月至20181月期间,张立飞以美乐又又公司员工的身份购买了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张立飞主张其是为减轻就医负担而挂靠美乐又又公司购买了社会保险,美乐又又公司仅代张立飞交纳社会保险,代缴社会保险的费用由张立飞自行承担,美乐又又公司并未向张立飞发放工资,也未与张立飞形成任何劳动关系。张立飞为此提交了美乐又又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公司代张立飞缴纳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代缴保险的相关费用由张立飞自行承担,张立飞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劳动工资待遇。该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一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

20181119日,中远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告知函,并将其作为本案证据。告知函载明:中远公司不认可张立飞提交的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远公司与张立飞在201411日至20181231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已于1129日向张立飞送达该告知函。

一审法院认为,张立飞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中远公司在201411日至20181231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张立飞与中远公司签订的船员劳务合同约定张立飞的工作岗位是中远公司指派的船上岗位,张立飞的身份是船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张立飞因船员劳务合同与中远公司发生纠纷,一审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一审的焦点为:张立飞与中远公司在201411日至20181231日期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张立飞提交的2014年劳动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其提交的中国特快专递邮寄单可以证明中远公司曾于2017712日邮寄劳动合同复印件给张立飞。至于邮寄的文件是否2014年劳动合同,中远公司在庭前会议中认可201411日与张立飞签订劳动合同,其构成自认。现中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又以该合同无原件核对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前的自认违反其真实意思,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认事实的不真实,故不予采纳中远公司撤回自认的主张。结合现已确认真实性的中国特快专递邮寄单,应当认定张立飞提供的其与中远公司于2014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虽然张立飞、中远公司于20131231日就前一劳动合同的终止办理了相关手续,但双方于201411日签订期限从201411日至20181231日的劳动合同,再次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虽然张立飞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没有上班,但中远公司也没有行使其用人单位的管理职权,未通知张立飞上班,也未就该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作出任何决定并书面通知张立飞,故2014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本案审理期间仍然有效。张立飞曾于2015年、2016年向中远公司及其集团公司主张过劳动合同项下权利,中远公司关于当事人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张立飞在20168月至20181月期间以美乐又又公司员工身份购买了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但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与张立飞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动工资待遇,仅代缴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作为基本证据进行认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金缴纳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在劳动者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中远公司关于张立飞在201411日后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抗辩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立飞的诉讼请求系确认其与中远公司在201411日至20181231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现已认定张立飞与中远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审理期间该劳动合同仍在有效期间,中远公司也并未解除或终止该劳动合同,故张立飞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远公司关于张立飞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确认张立飞与中远公司在201411日至20181231日期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远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1231日劳动合同到期人员名单》《201411日劳动合同生效人员名单》,拟证明2013年底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均未再续签2014年以后的劳动合同;2.《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拟证明区国康已于20158月办理退休手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立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一致确认真实性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否支持中远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庭审中,中远公司确认其工作人员曾向张立飞邮寄盖有公司公章的劳动期限为201411日至20181231日的劳动合同正本。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立飞以劳动合同等为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确认其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各方当事人所述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立飞与中远公司在201411日至20181231日期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张立飞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张立飞与中远公司在201411日至20181231日期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立飞为主张其与中远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供了201411日至201812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邮寄合同的快递详情单作为证据。二审庭审中,中远公司确认其曾向张立飞邮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合同正本。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上述合同的事实均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

涉案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合法有效。现中远公司以其员工因疏忽而误与张立飞订立合同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但其于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其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到期人员名单、劳动合同生效人员名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涉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中远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远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涉案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内,张立飞曾以美乐又又公司员工的身份购买了社会保险。现张立飞主张其与美乐又又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提供了美乐又又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记载,美乐又又公司从未向张立飞支付过工资,公司仅为其代缴部分社保费用。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美乐又又公司曾与张立飞签订劳动合同并形成用工关系的情形下,仅据美乐又又公司曾为张立飞办理过社会保险,并不足以认定其双方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中远公司以张立飞与美乐又又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中远公司与张立飞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张立飞已在涉案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中远公司以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为由主张其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张立飞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涉案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411日至20181231日。张立飞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远公司以其与张立飞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1231日终止为由主张张立飞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中远海运特种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审 判 员 莫 菲

审 判 员 贺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金迪

书 记 员 胡海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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